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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訴,241
【裁判日期】96060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陳宏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5月18日開庭
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告於94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NC-2537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路與立德街口之市區道路時,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遂撞
    上由原告酒後所駕駛正由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之立德街支線道
    左轉入復興路車牌號碼QO-3518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
    有左側肋骨第4、5、6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根閉鎖性
    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等傷害
    ,QO-3518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左側嚴重凹陷而損壞。
二、被告嗣後經警對其施行酒精呼氣測試,濃度為0.39MG/L(即
    每公升0.39毫克),惟法院仍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原告經送醫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47.2mg/dl,換算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2毫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號)。
三、本案刑事部分業已確定,認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之上
    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交上
    訴字第1684號)
四、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度鑑定結果,認為兩造行為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肆、本件兩造之關鍵爭點如下:
一、原告總計請求0000000元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包含
    下列各項費用,是否合理?
(一)、醫療費用:167509元。
1、原告主張:合理,原告多處骨折及血胸併臉部軀體多處擦傷
    ,住院期間因聽力受損曾會診耳鼻喉科有案可查,經住院33
    日期間只是處理血胸及控制疼痛就已花費167509元,多處骨
    折並未施行手術固定,因醫師認為3個月後骨折斷處即可初
    步癒合,若開刀將造成肉體更大的傷害,事實是10個月後骨
    折斷處才初步癒合,有放射線診斷書為證。我們是依據醫院
    的病歷來主張的,後續的醫療及復健,我們一直都有在做復
    健的動作。我們都沒有開刀,因為醫生評估不開刀比開刀還
    要好。
2、被告主張:
、台中醫院住院部分91137元,因原告要求全程居住單人病房
    ,以致其病房費即高達73062元,且上開醫療費用業經保險
    公司理賠,應予剔除。我們是向保險公司查詢的,若原告否
    認,請求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詢原告過失傷害的給付請求
    。
、惠春蔘藥行15000元及世承藥局162元,非醫生處方之必要支
    出,應予剔除。
、世鴻耳鼻喉科300元及達明眼科醫院100元,距事故發生過久
    ,且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花費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剔
    除。
、預計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60000元,原告未能舉證,應予
    剔除。
(二)、看護費用:自94年5月13日至94年9月19日止,共計130日(
    含住院33日及在家休養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 共計
    260000元。
1、原告主張:合理。
2、被告主張:不合理,診斷證明書未註明原告生活起居需人協
    助,有全天候特別看護之必要,應予剔除。
(三)、精神慰撫金:原另請求安家費200000元,後併入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共計請求0000000元。連同原本請求汽車修繕費
    233750元,亦改列為精神慰撫金後,增加為0000000元。
1、原告主張:合理。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令原告身體虛弱無力,生理機能失調,不能久坐久站,造成
    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實難形容,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資慰籍。
2、被告主張:不合理。原告為一年近七旬之老翁,並無工作收
    入,且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又與被告相當,被告每
    月薪資微薄,因車禍本身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車損,故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二、被告陳述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總計950439元之損害,主張依民
    法第335條規定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是否合理?
(一)、醫療費用:2080元。
1、原告主張:不合理,被告肇事現場有2,其與原告在第1現場
    發生車禍後,尚行駛200公尺,始在第2現場撞及路邊車輛肇
    事,第2現場係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所受損害均在
    第2現場發生,與原告無關,不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主張
    抵銷,顯無理由。
2、被告主張:合理,並提出醫院收據為證。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請假18天,
    共損失20000元。
1、原告主張:不合理,理由同上,且被告為公務員,不因請假
    而有薪資損失。
2、被告主張:合理,並同以被證2為證。
(三)、車輛修繕及損害部分:被告車輛修繕費73350元及被告因本
    件車禍波及第三人車輛另賠償第三人車輛損失55000元,二
    者合計128350元。
1、原告主張:不合理,理由同上。
2、被告主張:合理,但應扣除折舊。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腦震盪,造成嚴重頭痛及
    失眠,現疑有器質性精神病,故請求原告給付8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
1、原告主張:不合理,理由同上。
2、被告主張:合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NC-2537號自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路與立德街口之市區道
    路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
    行駛,遂撞上由原告酒後所駕駛正由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之立
    德街支線道左轉入復興路車牌號碼QO-3518號之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第4、5、6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
    第6根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軀
    幹挫傷等傷害,QO-3518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左側嚴重凹陷
    而損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汽車修護估價單等為證,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經核屬實,
    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可供稽考,被告對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
(二)、依本案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路口時,竟未注竟減速慢
    行,反而超速行駛,自係違反上開規定,其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反之,原告亦酒後駕車,雖其送醫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
    47.2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2毫克
    ,尚未超過上開規定,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車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立德街支線道欲左轉進入復興路之幹道,竟
    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亦容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
    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二度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
    駛,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0日中市行字第0955400089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
    年8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93號函在卷可稽。
(三)、承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過失責任分配比例
    ,以原告、被告各佔50%為適當,合先敘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67509元部分:
1、台中醫院住院支出91137元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可參)。準此,被告以此部分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完
    畢,主張原告之損害業經填補等語,即非可採。
、再者,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而使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苟其支出確屬必要且未逾越相當之程度
    ,即應准許。本件原告係25年3月10日生,於車禍當時之94
    年5 月13日已年屆69歲,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第4、5
    、6 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根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
    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等嚴重之傷害,其傷勢
    對於一名年屆七旬的老者而言,不可謂不重,自需妥善醫療
    、安心靜養,方有助於康復,是原告於住院33日期間,選擇
    支付較高之自負額而居住於單人病房,其所支出之病房費
    73062元,平均每日為2214元,衡情應屬必要,且尚未逾相
    當程度,自應准許。
、準此,台中醫院住院部分91137 元,應予准許。
、惠春蔘藥行15000元及世承藥局162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
    據5張為證,然此部分並非醫生處方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
、世鴻耳鼻喉科300元及達明眼科醫院100元部分:雖經原告提
    出收據3張為證,然不能證明上開花費與本件車禍有關,應
    予剔除。
、預計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6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加上其年紀老大,自需歷
    經相當時日之復健與後續醫療,始能康復,此後續醫療及復
    健費用部分原告受到損害既屬確定,而其金額目前尚屬不能
    證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其數
    額。上開費用衡情對於原告後續醫療及復健應屬必要,且尚
    未逾相當程度,自應准許。
、林森醫院570元及童綜合醫院240元部分:既經原告提出收據
    3張為證,且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自應准許。
6、承上,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51947元,應予准許(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151947);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二)、看護費用26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 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4日共住院33日,復
    經醫師診斷應休養至94年9月19日止,此共計130日期間(含
    住院33日及在家休養期間),須人看護照料,業據原告提出
    衛生署臺中醫院及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以原告所受
    傷害之嚴重,加上其年紀業已老邁,其復原休養期間,由他
    人看護照料,應屬必要。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
    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目前市面上全天候之看護之行情
    每日約在2000元左右,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尚屬合理。反之,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註明原告生活
    起居需人協助,有全天候特別看護之必要等語,即無可採。
、承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0000元(計算式:130×2000=
    26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雖年紀老邁,然原本身體健康,卻因被告上開之過
    失行為,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血胸及挫傷之嚴重傷害,復
    因年紀過大,體力衰退,恐不能負荷手術對身體之侵害,因
    而無法開刀,只好靜待身體自然癒合,期間達數月之久,原
    告身心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骨折部位癒後,
    仍因身體虛弱無力,生理機能失調,不能久坐久站,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原告身心均痛苦
    異常,實難形容,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之年紀,業已退休並無收入、
    被告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每月薪資33000
    元、另有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0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以資慰藉。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
    算式為:151947 +260000 +00000000=0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之過失責任分配比例,以原告、被告各佔50%
    為適當,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705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0000000÷2=
    7059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05974),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總計950439元之損害,主張依民
    法第335條規定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並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在肇事地點先與原告發生撞擊後,
    繼續前衝約200公尺,再撞擊停放於路邊第三人之車輛,因
    此,本件車禍之肇事現場有2,與原告撞擊之地點為第1現場
    ,與第三人撞擊之地點為第2現場。而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
    自小客車又超速行駛,致肇事後繼續行駛至第2現場撞及路
    邊停置車輛,為肇事原因,該被撞之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
    第2現場係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與原告實無關聯,合先
    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80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然則,上
    開書據僅能為被告確有腦震盪及曾就醫治療之證明,因本件
    車禍有2個肇事現場,被告在此2個肇事現場均與他人車輛發
    生撞擊,已如前述,因此,其腦震盪究係在本件車禍之第1
    現場或第2現場所造成,依上開書據究屬不能證明,換言之
    ,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獲得對被告有利之心
    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請假18天,共損失20000元
    部分:除上述理由外,被告尚未能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
    在家休養不能上班工作之證明,其所提請假證明單18張,請
    假事由均為休假及出勤或加班補休,與本件車禍難認有何關
    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況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之公務員,為其所自承,並有上開請假證明單
    為憑,是被告上開請假縱令與本件車禍有關,亦不致因請假
    而受有薪資之損失,被告既未受有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其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被告主張車輛修繕費73350元及被告因本件車禍波及第三人
    車輛另賠償第三人車輛損失55000元,二者合計128350元部
    分:
、被告係於第1現場先與原告發生撞擊後,繼續前衝約200公尺
    於第2現場再撞擊停放於路邊第三人之車輛,已如前述,被
    告車輛於第1現場發生撞擊之後,尚能前駛200公尺,足見該
    車當時並未毀損。況被告車輛既在不同現場分別與原告及第
    第三人發生撞擊,則其車輛毀損之情況是否為與原告發生撞
    擊時所造成,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依其所提出
    之車輛維修單獲得對於被告有利之心證,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理由。
、被告於第2現場與第三人發生撞擊,係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
    任,與原告實無關聯,已如上述,則被告因該次撞擊另行賠
    償第三人車輛損失55000元,此部分損失,與原告之過失行
    為間即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腦震盪,造成嚴重頭痛及失眠,現疑有
    器質性精神病,請求原告給付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4年5月13日,被告所提出載有「疑
    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為95年3月28日,
    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0月之久,二者間是否確有關聯
    ,已非無疑。且所謂器質性精神病,係指腦部組織受到外在
    因素,如藥物、身體狀況或實質傷害,所引起腦部功能障礙
    的精神疾病。臨床上常見的有譫妄、藥物、酒精引起的精神
    病症,或是身體疾病如糖尿病、甲狀腺功能失常、神經性梅
    毒或感冒等疾病引起之精神病症,有本院自秀傳醫院網站及
    網際網路下載之醫學文章2篇附卷可參,是腦震盪是否足以
    導致器質性精神病之發生,亦非無疑。
、況因本件車禍肇事現場有二,被告在此二肇事現場均與他人
    車輛發生撞擊,已如前述,因此,其腦震盪究係在本件車禍
    之第1現場或第2現場所造成,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究屬
    不能證明,換言之,縱令認為被告之器質性精神病係腦震盪
    所造成,然其腦震盪究否與原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
    ,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獲得對被告有利之心
    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陳述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總計9504
    39元之損害,既無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35條規定與原
    告上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
    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