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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6,中簡,1777
【裁判日期】96082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陳宏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朱祥維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8
    日上午2時15分左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7-9228號自小
    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而與原告之子裴淳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393-HZ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該事故除造成二車毀損外,並致朱祥維
  死亡,裴淳宇重傷。嗣原告就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損
   害部分,與被告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書內容給付新台幣(下
    同)250萬元完畢。惟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393-HZ自小貨車
    損害部分,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竟以無法判明號
    誌責任而拒絕理賠。原告所受車輛修復費用損失經計算為45
    8,150元,以原告之子裴淳宇應負責任比例10分之2計算,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確定為366,5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6,52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1、原告之子裴淳宇因酒後駕車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其為達
    緩刑宣告之目的,乃由原告夫妻出面提議以250 萬元為和解
    金額。被告見原告夫妻為子奔走焦慮,同感為人父母之苦心
    ,加以人死不能復生,故對原告所提上開和解金額自始至終
    均未刁難。嗣雙方於94年2月3日在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
    依原告所提250 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至於原告之子裴淳宇
    受傷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因原告一再強調有保險
    可申請理賠,其等可自行處理等語,故僅於調解書上記載「
    對造人裴淳宇身體傷害、對造人丙○○所有自用小貨車損壞
    部分另案處理」。亦即所謂另案處理,係指原告就身體受傷
    及車損部份將另案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處理。再者,雙
    方調解之目的,即在解決車禍事故所有賠償事宜,否則同一
    車禍事故豈有分次各別求償,徒增雙方人力時間困擾之理。
    是調解書另案處理之記載實另有原告捨棄對被告請求車輛毀
    損賠償之真意。
 2、朱祥維為被告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實為人生最悲苦之事。
    試想如調解書「另案處理」之真意為原告將另案對被告為車
    輛損害部分之起訴請求,則甫遭喪子之痛之被告,焉有可能
    同意該約定。是「另案處理」之真意絕非原告所稱保留車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子裴淳宇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之
    子朱祥維發生車禍,並致朱祥維死亡,嗣兩造就喪葬費、慰
    撫金及財產損失部分經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以250 萬元
    達成調解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
    調字第7 號調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
    告雖稱該調解書第1 條後段所載「‧‧對造人丙○○所有自
    用小貨車損壞部分另案處理」意指待原告事後蒐集足夠證據
    後再為訴訟請求,並無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上開調解書所載文字之真意確係原告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經證人即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丁○○到庭
    證稱「(問:調解書第1 條後面對造人另案處理是何意思?
    )要讓對造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等語;證人即台中縣外
    埔鄉調解委員會秘書饒慶輝到庭證述「(問:調解書記載對
  造人裴淳宇身體受傷,對造人丙○○所有自小客車車損壞部
    分另案處理是何意義?)我是調解會秘書,這份調解書是我
  製作的,調解當時被告所投保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原告所
    投保的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都有到場,這句話的意思
    是原告兒子的體傷及原告本人車輛損害的部分,由原告向被
    告所投保的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不再向被告本人
    求償。當時寫這句話我覺得很奇怪,有詢問保險公司人員為
    何會這麼寫,保險公司人員說因裴淳宇及朱祥維都是酒後駕
    車,依規定是不理賠的,要這樣寫保險公司才能理賠」、「
    (問:寫這份調解書時除了調解書所記載內容外,雙方有無
  拋棄其餘請求的意思?)有,雙方都拋棄其餘請求」等語甚
   明(見96年4月24日筆錄)。
 2、原告之子裴淳宇酒後駕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有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若其能
    與死者朱祥維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對其刑事案件之量刑上將
    有相當助益,就此而言,原告顯較被告有迅速達成調解之需
    求。又國人情感上向以死者為大,則在此雙重情境下,若謂
    死者朱祥維家屬即被告一方面同意以250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
    ,另方面又同意原告嗣後得另就裴淳宇身體傷害及原告車損
    部份對其等為訴訟請求,實難想像。且佐以調解之目的多在
    求紛爭一次解決,則被告辯稱上開調解書文字真意係指原告
    就車損部份將另案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拋
    棄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堪信真實可採。
三、本件原告既於調解成立當時即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復基於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