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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6,沙簡,598
【裁判日期】961031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甲○○
           2
被   告 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伍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
    號VB0000000、發票人為乙○○、帳號015523、付款人為第
    一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三
    號、面積約五百坪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五年,租
    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契
    約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訂立租賃契
    約時並交付押租金(或稱保證金)十三萬元予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底,雙方均表明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約,為辦理租
    期屆滿後交還廠房之相關事項,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在訴外人趙依德見證下,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劉瓊櫻,共同親至現場檢視以確認租賃
    標的物之現狀,隨即雙方訂立約定書,明白記載原告配合履
    行之事項:需將酸洗區地面修補平順;需將酸洗區外牆
    裂縫修補平整,粉刷平順;廠房內需用水清洗,牆面粉刷
    清潔,天花板清理清潔;且原告另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
    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履行上開事項之擔保,待修繕
    完成(約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屆時交屋時經雙方點交完
    成後,被告即需連同押金十三萬元及上開支票一同歸還原告
    公司;詎料原告於完成相關修繕事項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上
    旬與被告確認雙方點交之日期,被告竟以廠房屋頂漏水、南
    向有一牆面之上方烤漆板破損未修等為藉口,拒絕返還原告
    所交付之十三萬元押租金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原告乃於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委託許博堯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
    ,亦遭被告拒絕,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答辯已經超出雙方約定事項範圍,約定書並無談到回復
    原狀問題,且被告租給原告五年期間,不可能不知原告做何
    使用;二十萬元不是保證金,是原告要搬機器離開廠房,需
    被告將封閉之出入口打通,被告要求二十萬元,原告是要回
    支票,不是要回現金;原告雖未將廠房回復原狀,但原告應
    履行的是約定書一、二、三項部分,該部分均已履行。
  被告所提出未修復照片應是下雨所造成,酸洗區地面修補後
    確實有龜裂,被告所提外牆部分照片可看出已經有粉刷。
  (二)被告抗辯:
  伊原本交付原告之廠房係很好的廠房,一年前契約誤載之到
    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屆至時,伊去看廠房覺得很
    心疼,想要收回廠房,結果原告告伊,伊就同意再租給原告
    一年,原先押租金十三萬元,伊認為不足以支付廠房修繕費
    用,乃要求原告再繳保證金,雙方才簽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之約定書,該約定書應是原契約之輔約,須與原來的
    合約一起看。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
    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有害原有建築,乙方(即原告)於交
    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告雖於約定期日搬遷並稍
    有整修,惟並未依約修繕完畢,約定書上一、二、三項原告
    均未履行,且因原告未告知伊即使用高腐蝕性、高刺激性及
    強毒性的氫氟酸危險氣體,致承租之廠房地面滿目瘡痍,雖
    經修補但又產生龜裂現象;又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天花板
    鑽洞,迄今仍未予修補恢復原狀,且原告未經伊同意使用高
    達一千四百度至一千五百度烤爐,每次打開爐門濃煙酸氣齊
    向屋頂天花板直沖,造成銹蝕破洞,每遇陰雨即漏水,其他
    尚有抽風管銹蝕剝落、牆壁污損及髒亂未清理、電腦控制室
    冷氣機天花板、鋁門損壞、透天窗酥化等問題,原告更釘鐵
    架掛勾,吊集廢棄物。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
    外,因乙方(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有修繕必要時,均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於上情,原告應回復原狀,詎原告未
    遵照約定,且訴之法院,經伊僱人估價,除地面須再次整修
    約三十五萬元,其他部分整修回復原狀約需六十一萬元,共
    計九十六萬元,押金不足以給付修補費用,殊難退回原告之
    請求款項。
  因原告未將損害之廠房恢復原狀,伊迫於無奈,急需自行修
    繕,但乏資金,故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原告所交付之保
    證金支票向第一銀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而退票
    ,則該二十萬元支票顯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原告存心欺騙伊
    。
  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現場履勘時,曾令原告恢復原狀,
    惟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柯羅莎颱風侵
    襲,被告廠內機械也嚴重被雨水淋浸,地面多處積水,損失
    擴大皆因原告未履行房屋租賃契約條件所致,受損金額尚在
    估價中。
  綜上,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五年,租賃期
    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
    並交付押租金(或稱保證金)十三萬元予被告等語,固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
    之出租人為丙○○,承租人為乙○○,契約書末之簽名欄亦
    僅見丙○○及乙○○之簽章,足見系爭廠房之租約當事人應
    為丙○○及乙○○個人,而非兩造公司。
  (二)雖兩造並非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惟兩造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有訂立約定書,約定系爭廠房之租約到期
    時,雙方應遵守配合事項有:原告需將酸洗區地面修補平
    順;原告需將酸洗區外牆裂縫修補平整,粉刷平順;廠
    房內需用水清洗,牆面粉刷清潔,天花板清理清潔;因原
    告遷廠需搬運機器,被告公司需將封閉之出入口於九十六年
    元月十日前打通,以利原告公司機器遷出;原告公司開立
    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二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待修繕
    完成(約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屆時交屋時經雙方點交完
    成後,被告公司需連同押金十三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同歸
    還原告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予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已履行上開約定書所載之事項,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廠房內牆有污損未清理,酸洗區一邊牆未粉刷,廠房內地
    板有修補的地方部分未黏合,以致有龜裂情形,天花板只有
    部分粉刷,有一處設置煙窗破損,內層天花板尚未修補,只
    修補外層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酸洗區地
    面修補後確有龜裂情形等語,足見原告確未完全履行約定書
    所載事項;則姑不論上開約定書是否已取代系爭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既未將約定書之約定事
    項履行完畢,其依上開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十三萬元
    及二十萬元支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