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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
【裁判字號】96,沙簡,598 【裁判日期】961031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甲○○ 2 被 告 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伍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 號VB0000000、發票人為乙○○、帳號015523、付款人為第 一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三 號、面積約五百坪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五年,租 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契 約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訂立租賃契 約時並交付押租金(或稱保證金)十三萬元予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底,雙方均表明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約,為辦理租 期屆滿後交還廠房之相關事項,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在訴外人趙依德見證下,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劉瓊櫻,共同親至現場檢視以確認租賃 標的物之現狀,隨即雙方訂立約定書,明白記載原告配合履 行之事項:需將酸洗區地面修補平順;需將酸洗區外牆 裂縫修補平整,粉刷平順;廠房內需用水清洗,牆面粉刷 清潔,天花板清理清潔;且原告另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 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履行上開事項之擔保,待修繕 完成(約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屆時交屋時經雙方點交完 成後,被告即需連同押金十三萬元及上開支票一同歸還原告 公司;詎料原告於完成相關修繕事項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上 旬與被告確認雙方點交之日期,被告竟以廠房屋頂漏水、南 向有一牆面之上方烤漆板破損未修等為藉口,拒絕返還原告 所交付之十三萬元押租金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原告乃於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委託許博堯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 ,亦遭被告拒絕,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答辯已經超出雙方約定事項範圍,約定書並無談到回復 原狀問題,且被告租給原告五年期間,不可能不知原告做何 使用;二十萬元不是保證金,是原告要搬機器離開廠房,需 被告將封閉之出入口打通,被告要求二十萬元,原告是要回 支票,不是要回現金;原告雖未將廠房回復原狀,但原告應 履行的是約定書一、二、三項部分,該部分均已履行。 被告所提出未修復照片應是下雨所造成,酸洗區地面修補後 確實有龜裂,被告所提外牆部分照片可看出已經有粉刷。 (二)被告抗辯: 伊原本交付原告之廠房係很好的廠房,一年前契約誤載之到 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屆至時,伊去看廠房覺得很 心疼,想要收回廠房,結果原告告伊,伊就同意再租給原告 一年,原先押租金十三萬元,伊認為不足以支付廠房修繕費 用,乃要求原告再繳保證金,雙方才簽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之約定書,該約定書應是原契約之輔約,須與原來的 合約一起看。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 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有害原有建築,乙方(即原告)於交 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告雖於約定期日搬遷並稍 有整修,惟並未依約修繕完畢,約定書上一、二、三項原告 均未履行,且因原告未告知伊即使用高腐蝕性、高刺激性及 強毒性的氫氟酸危險氣體,致承租之廠房地面滿目瘡痍,雖 經修補但又產生龜裂現象;又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天花板 鑽洞,迄今仍未予修補恢復原狀,且原告未經伊同意使用高 達一千四百度至一千五百度烤爐,每次打開爐門濃煙酸氣齊 向屋頂天花板直沖,造成銹蝕破洞,每遇陰雨即漏水,其他 尚有抽風管銹蝕剝落、牆壁污損及髒亂未清理、電腦控制室 冷氣機天花板、鋁門損壞、透天窗酥化等問題,原告更釘鐵 架掛勾,吊集廢棄物。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 外,因乙方(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有修繕必要時,均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於上情,原告應回復原狀,詎原告未 遵照約定,且訴之法院,經伊僱人估價,除地面須再次整修 約三十五萬元,其他部分整修回復原狀約需六十一萬元,共 計九十六萬元,押金不足以給付修補費用,殊難退回原告之 請求款項。 因原告未將損害之廠房恢復原狀,伊迫於無奈,急需自行修 繕,但乏資金,故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原告所交付之保 證金支票向第一銀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而退票 ,則該二十萬元支票顯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原告存心欺騙伊 。 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現場履勘時,曾令原告恢復原狀, 惟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柯羅莎颱風侵 襲,被告廠內機械也嚴重被雨水淋浸,地面多處積水,損失 擴大皆因原告未履行房屋租賃契約條件所致,受損金額尚在 估價中。 綜上,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五年,租賃期 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 並交付押租金(或稱保證金)十三萬元予被告等語,固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 之出租人為丙○○,承租人為乙○○,契約書末之簽名欄亦 僅見丙○○及乙○○之簽章,足見系爭廠房之租約當事人應 為丙○○及乙○○個人,而非兩造公司。 (二)雖兩造並非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惟兩造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有訂立約定書,約定系爭廠房之租約到期 時,雙方應遵守配合事項有:原告需將酸洗區地面修補平 順;原告需將酸洗區外牆裂縫修補平整,粉刷平順;廠 房內需用水清洗,牆面粉刷清潔,天花板清理清潔;因原 告遷廠需搬運機器,被告公司需將封閉之出入口於九十六年 元月十日前打通,以利原告公司機器遷出;原告公司開立 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二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待修繕 完成(約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屆時交屋時經雙方點交完 成後,被告公司需連同押金十三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同歸 還原告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予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已履行上開約定書所載之事項,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 爭廠房內牆有污損未清理,酸洗區一邊牆未粉刷,廠房內地 板有修補的地方部分未黏合,以致有龜裂情形,天花板只有 部分粉刷,有一處設置煙窗破損,內層天花板尚未修補,只 修補外層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酸洗區地 面修補後確有龜裂情形等語,足見原告確未完全履行約定書 所載事項;則姑不論上開約定書是否已取代系爭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既未將約定書之約定事 項履行完畢,其依上開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十三萬元 及二十萬元支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