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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
【裁判字號】94,重訴,12 【裁判日期】96111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熊梓濱律師 被 告 己○○ 卯○○ 巳○○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子○○ 乙○○ 壬○○ 丁○○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丙○○ 寅○○ 丑○○ 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癸○○、己○○、卯○○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 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甲○○、丑○○、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乙○○、壬○○、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億捌仟陸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癸○○、己○○、卯○○、寅○○、甲○○、丑○ ○、戊○○、丙○○、子○○、乙○○、壬○○、丁○○、庚○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 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辛○○、癸○○、己○○、卯○○、寅○○ 、甲○○、丑○○、戊○○、丙○○、子○○、乙○○、壬○○ 、丁○○、庚○○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癸○○、己○○、卯○○如以 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被告寅 ○○、甲○○、丑○○、戊○○、丙○○如以新台幣貳億貳仟參 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被告子○○、乙○○、壬○○、丁○○、庚○○ 如以新台幣壹億捌仟陸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均准 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 明】為被告癸○○、己○○、卯○○、寅○○、甲○○、丑 ○○、戊○○、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子○○、乙○○、壬○○、丁○ ○、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辛○○就上開金額中之三千七百 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癸○ ○、己○○、卯○○、子○○、甲○○、丑○○、戊○○、 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原告。上開給付 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被告癸○○、己○○、卯○○ 、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被告 巳○○、午○○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二千三百九 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 告辛○○、子○○、乙○○、壬○○、丁○○、庚○○就上 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被告辛○○就上開金額中之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 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癸○○、己○○、卯 ○○、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 或被告巳○○、午○○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 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辛○○、癸○○、己○○ 、卯○○、寅○○、甲○○、丑○○、戊○○、丙○○應連 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原告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 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乙○○、壬○○ 、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 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辛○○、癸○○、 己○○、卯○○、子○○、甲○○、丑○○、戊○○、丙○ ○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原告。上開給付於被 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 付義務。【備位聲明】為被告辛○○、癸○○、己○○、卯 ○○、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 被告巳○○、午○○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二千三 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子○○、乙○○、壬○○、丁○○、庚○○就上開金 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應與被告辛○○、癸○○、己○○、卯○○、子○○、 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 午○○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 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 給付義務。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益昭係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 下稱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 亡後,由秘書即被告癸○○暫代總幹事職務。八十二年三月 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即被告辛○○擔任總幹事。該農會 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 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 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 合管理業務。癸○○則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 之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 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訴外 人林正敏及被告己○○、卯○○亦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 。林正敏係信用部主任。己○○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信用 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 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 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卯○○ 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調任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主要 負責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 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 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 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 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被告巳○○ 係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 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公司)股東;訴外人游 意信原任豐信公司經理,自八十二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 務經理;被告午○○為巳○○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 等工作。巳○○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財 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 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 巳○○乃與林益昭、癸○○及林正敏(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 日死亡)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 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癸○○及林正敏 指示己○○、卯○○全力配合放貸。巳○○則指示午○○借 用訴外人陳樹森、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 棻、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等人(下稱陳樹森等 十人)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林益昭、癸○○、 林正敏、己○○、卯○○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之規定,明知陳樹森等十人均為巳○○借用之人頭,多人於 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且巳○○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 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尚不足巳○○所欲申 貸之金額,己○○及卯○○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巳○○ 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得貸放之金額, 即逕依巳○○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 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為基礎,將擔保品之價 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 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並在 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林 正敏、癸○○、林益昭逐級核貸,使豐原市農會不當超貸金 額四億九千五百萬元予巳○○,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市農會受有 損害。辛○○接任總幹事,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 務,明知巳○○、午○○以借用之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 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 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巳○ ○申請之增貸案,與癸○○、林正敏、己○○及卯○○基於 意圖巳○○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不法利益,繼續由己○○及 卯○○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 調查之方式,而由巳○○以人頭戶羅立勝、林欣穎名義貸得 一億元。嗣借款人曾水清、午○○、巳○○、游意信、吳秀 敏、曾文慧、曾郁棻借貸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止; 借款人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部分繳息 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借款人羅立勝、林欣穎部分繳息 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經豐原市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受償,尚有一0二四 六坪土地無法拍定,迄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約五億一千八百 十二萬一千元。辛○○、癸○○、己○○、卯○○、巳○○ 、午○○等人上開所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 判處罪刑在案。巳○○、午○○與林益昭、辛○○、癸○○ 、林正敏、己○○及卯○○等農會職員共謀違法放款,致豐 原市農會受有損害,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遭受損失為二 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依賠付金額之比率 ,林益昭貸款部分之損害為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 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辛○○貸款部分之損害 為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豐原市農會對辛○ ○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逾二年而消滅, 然巳○○、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豐原市農會受損害 ,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又該二人與辛○○等豐原市農會人員給付之原因雖 有不同,但只要其中之一方當事人為給付,就其已為給付部 份,另一方當事人即無庸再為給付,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林益昭已死亡,被告辛○○、子○○、乙○○、壬○○ 、丁○○、庚○○為其繼承人。林正敏亦已死亡,寅○○、 甲○○、丑○○、戊○○、丙○○為其繼承人。嗣第三人台 灣土地銀行概括受讓農原市農會之資產負債,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規定,業已賠付台灣土地銀行本 件貸款之損失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爰 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農會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辛○○、癸○○、己 ○○、卯○○、寅○○、甲○○、丑○○、戊○○、丙○○ 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原告二億二千三百九十 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乙○○、壬 ○○、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 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辛○○、癸○ ○、己○○、卯○○、子○○、甲○○、丑○○、戊○○、 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原告。上開給付 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 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 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辛○○、癸○ ○、己○○、卯○○、寅○○、甲○○、丑○○、戊○○、 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二 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子○○、乙○○、壬○○、丁○○、庚○○ 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辛○○、癸○○、己○○、卯○○、 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 巳○○、午○○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 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 ,亦同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 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 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 期或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部分:被告於八十二年就任總幹事後係沿用豐 原市農會自七十六年以來有關放款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程 序、估算擔保品價值計算方法之放貸運作慣例。且中興畜 牧場貸款案係由貸款人增加九筆土地為擔保品,始由四億 九千五百萬元增貸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鈞院民事執行處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擔保品進行第 一次拍賣程序,所定拍賣底價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 高於貸放總額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足見本件貸款案並無高 估超貸情事。該案部分擔保品至第四次拍賣,始由豐原市 農會以底價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乃受當時不動 產市場景氣不佳影響,不得據以主張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 放貸時有高估超貸情事。又本件貸款案,至今仍有部分擔 保品尚未拍定,將來如經拍賣,債權人仍可受償,是債權 人是否受損、受損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僅適用於農會「 收受」與「保管」之財產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總幹事 及有關職員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貸款案之情形 不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癸○○部分: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民事訴訟,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因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僅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 仍歸屬於該基金。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於法 無據。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並不在被告審核之五百萬元以下 之業務權責範圍,非被告所為決定,自無故意違背職務致 生損害之可言。該貸款案就擔保品之價額並無高估之情事 ,難謂生損害於前豐原市農會。且擔保品經拍責,未能全 部受償,乃擔保品之價值隨經濟環境改變而波動所致,非 貸款當時所得預見,尚難以民事強制執行之結果,主張擔 保品有超估或高估之情事,而導致損害。又中興畜牧場貸 款案歷經初貸、增貸及續增貸三次,何次貸款有超貸情形 ?如何認定超貸情形?超貸金額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再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賠償權利人實際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原告以會計師所出具之評估報告為據,主張受 有二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餘元之損害。然會計師所撰之評 估報告,僅係預估可能之損失,並非實際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子○○、乙○○、壬○○、丁○○、庚○○部分:中 興畜牧場貸款案在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先借貸三億元, 再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 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所受償本金高達三 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足見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 並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巳○○所經營家族企業於林益昭 死亡後借貸金額,與林益昭無涉。又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適用之範圍僅限於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發生損害, 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係高估超貸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尚 屬有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十 六條第四項(修正後改為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以 自己名義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指原 告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歸該基金 所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直接給付,顯屬無據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甲○○、丑○○、戊○○、丙○○、寅○○部分:原 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賠付事項,固得以自已之名義 ,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僅生 其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限,至於實 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歸屬於該基金所有。原告不得對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直接請求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 六條是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 取不法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而訂定,該條第四項 係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一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僅限於因故意違背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若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非基於上 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賠付事故發生有關,原告亦 不得代該基金行使。又原告雖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豐 原市農會之相關事宜,得代行使之權利,僅限於基於侵權 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適用之範圍僅限於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發生損害者為限,與原告所主張本 件係高估超貸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迥然不同,原告依 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苟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有超貸之情形,惟參諸中興畜牧 場貸款案,係經先後三次貸款,究三次貸款中,那一次貸 款有超貸之情形?其超貸之金額為何?事涉本件損害額之 認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貸款並未超貸,嗣後縱因 借款人未清償,而導致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形,亦與超貸 之行為無涉。另勤業會計事務所所提供之評估損失金額二 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僅為處理賠付金 額,所預估之可能損失,亦非實際損害,自不得作為請求 之依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己○○、卯○○部分:被告等僅負責徵信、初審,無 權決定任何放款事宜,且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並無超貸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巳○○、午○○部分:中興畜牧場案之貸款金額為五 億九千五百萬元,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 承受抵押物;惟仍有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坪土地尚未拍定。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 定之底價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僅因當時經濟景氣低 迷,無人應買,執此遽認豐原市農會有超貸情事,實有疑 義。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評估損失金額,並非實際 損害,不得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依據。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林益昭係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民國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癸○○暫代總幹事職務,自八十 二年三月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即被告辛○○擔任總幹 事。 (二)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 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 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 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 (三)被告癸○○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之秘書, 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 ,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 (四)被告己○○、卯○○亦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己○○ 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 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 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 ,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 擔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 業務;卯○○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調任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擔 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 三年二、三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 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 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 ,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 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 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 款事宜。 (五)被告巳○○係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公司股東; 訴外人游意信原任豐信公司經理,自八十二年間起並擔任 豐臣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午○○為巳○○之堂妹,在豐臣 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 (六)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 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 (七)巳○○及午○○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午○○所 有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 、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 以上土地合計四二三一八平方公尺),及新社鄉○○○段 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 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及 新社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新社鄉○○路四十八之 一號建物六棟雞舍、二層樓房一棟,新社鄉○○路四八之 八號樓房建物及新社鄉○○段十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 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 十八之五(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下同)、六十八之十 三、六十八之十四地號等九筆土地為擔保物,並以午○○ 及巳○○自己名義,併借用訴外人曾水清、游意信、吳秀 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以巳 ○○、午○○名義各貸得四千五百萬元,以游意信名義貸 得三千萬元)、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 容(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羅立勝(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申貸)、林欣穎(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 )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先貸款三億元、增貸為四億九千 五百萬元及續增貸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 (八)訴外人即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吳秀敏、午○○ 」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屬同戶名簿內之同戶家 屬。訴外人曾郁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並非會 員或贊助會員,於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時並非會員或贊 助會員,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 申請入會。訴外人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入會。林欣穎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係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入會。 (九)辛○○、癸○○、己○○、卯○○、巳○○、午○○等人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 處罪刑在案,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審理中,並未判決有罪確定。林正敏於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 (十)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金 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 機構,並委託原告接管處理,經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 估上開辛○○等人所為違法貸款案,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 案部分,經評估及損失及應予賠付金額共計二億二千三百 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並由原告賠償在案(損害額 之估算方式尚有爭議)。 (十一)中興畜牧場案之貸款金額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抵押物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 次拍賣程序所定之底價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但未拍 定。最後由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 但仍有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坪土地尚未拍定(經分配結果本 金部分是否全未受償,尚有爭議)。 (十二)被告寅○○、甲○○、丑○○、戊○○、丙○○五人,為 林正敏之共同繼承人。被告辛○○、子○○、乙○○、壬 ○○、丁○○、庚○○六人,為林益昭之共同繼承人。 (十三)被告辛○○、癸○○、己○○、卯○○及訴外人林益昭、 林正敏等依農會法規定,均為農會聘僱或委任之人員,為 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 ()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林益昭生前擔任總幹事期間先借貸三 億元,再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被 告辛○○就任總幹事後,增加八筆土地為擔保品,續增貸 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 (十五)借款人曾水清、午○○、巳○○、游意信、吳秀敏、曾文 慧、曾郁棻借貸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借款人 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部分繳息至八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借款人羅立勝、林欣潁部分繳息至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繳交貸款利息。 ()豐原市農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曾對 被告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十三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以原告豐原市農會對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完成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豐原市農 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兩造 協議:有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部分不再列為本件爭點。 (十七)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 00一一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 九0三000九四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停止豐原市農會(即甲方)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及總幹事對於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對信 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命令甲方將其信用 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乙 方)。甲、乙雙方乃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 (十八)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賠付契約 」。 (十九)本件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借款明細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四份、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四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 申請書影本十五份、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八份 、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十二份、借據 影本十四份、放款單據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十八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十五紙、地籍圖謄本影本六紙、 地價證明影本四份等證據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辛○○等人是否有違渠等受委
任之事務,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又可細分為巳○○於
八十年間是否與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益昭、秘書癸○○及信
用部主任即訴外人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之共識,以規避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每一
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之限制?己○
○及卯○○在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徵信調查及初審時,是否就
巳○○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以反推算方式估算擔保品交
易之時價,再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登載,
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癸○○、總幹事林益昭或辛○
○逐級核貸?是否有高估行情之超貸情形?寅○○、甲○○
、丑○○、戊○○、丙○○五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正敏是否
共同參與超貸?(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辛○○等人賠償損害?
其數額?又可細分為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
條、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是否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對伊直接給付?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
、被告辛○○、癸○○、己○○、卯○○等人是否有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連帶債務之適用?巳○○、午○○是否有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巳○○、午○○與辛○○等
豐原市農會之人員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
時效為二年或十五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可細分
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評估
損失及賠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有誤?農原市農會
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共分三次貸款,就何次貸款有違法超
貸?造成損害金額為何?
(一)辛○○等人是否有違渠等受委任之事務,致豐原市農會受
有損害?
1巳○○於民國八十年間是否與林益昭、秘書癸○○及信用
部主任即訴外人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五千萬元限制之
決議?
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
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產、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
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
接受非會員之存款。關於農會會員、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
部分,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等相關條款規定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而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
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
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
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
限。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農會法
第一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
有明文。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
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
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農業產銷放
款應優先辦理,復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
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已另修正)。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
: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復為
兩造所不爭。則卯○○、己○○、林正敏、癸○○、辛○
○、林益昭等人於辦理放款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核定時
,依上開規定,不得對於非豐原市農會之會員為貸款,且
不得利用人頭貸款,以逃避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
款額度為五千萬元之決議,以免授信集中於少數貸款人,
而增加農會貸款風險,應無疑義。但查,巳○○及午○○
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午○○所有坐落臺中縣新
社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及新社鄉○○
○段三三七等地號土地、新社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
等為擔保物,並以午○○及巳○○自己名義,併借用訴外
人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申貸,以巳○○、午○○名義各貸得四千五
百萬元,以游意信名義貸得三千萬元)、陳樹森、鍾劉源
、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羅立勝、林欣穎等人名義向
豐原市農會先後貸款。訴外人即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
」、「吳秀敏、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
屬同戶名簿內之同戶家屬。訴外人曾郁棻於八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於同年八月六日核
准貸款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
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申請入會。訴外人鍾劉源、袁瓊琳
、廖天鏗、張金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時,並
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請
入會。林欣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
助會員,而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入會,復為
兩造所不爭。本件經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全卷,經查,被告
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陳述:「‧‧‧『中
興畜牧場』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十四位借款人表
明我借款之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所需資金,並非渠等借
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所寫的『借款人借款用途為投
資大型養雞場』等語,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
籍,及擔保品公告價值與農會人員之承辦人員,我無法知
曉農會審核放款之各項限制規定」,「我當時送件申請時
,亦確實曾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貸該款項之用途
,為經營中興畜牧養雞場所需資金週轉之用」等語(見刑
事偵查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五~十七頁)。訴外人游意信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陳稱:「...與巳○○、
午○○堂兄妹係舊識好友,故曾在民國八十年間起,即曾
受巳○○等人之委託,前往豐原市農會為渠等代辦鉅額貸
款各案件之送件申請及相關補證手續,後來於八十二年初
因我正式受聘擔任豐臣公司之業務經理,始多次就該等貸
款案件而奔走於豐原市農會,就貸款之送件、補證、和對
保等手續進行協調及辦理」,「...曾受巳○○等人指
示,而與農會相關人員(包括總幹事林益昭、辛○○、信
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癸○○、承辦人己○○、卯○○等
人)有所接觸,請求彼等人員就該項貸款案件能儘速給予
通融、方便審核等,以利該等貸款案件之迅速通過」等語
(見刑事卷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一~十三頁)。八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述:「(問:巳○○叫
你去辦理何手續?)補件,例如未具會員及贊助資格之申
請入會之送件、戶口名簿影本之送件、勘查(與農會人員
己○○、卯○○、林正敏等至現場勘查)、對保、有載人
頭去農會或公司對保」,「(問:你有無向豐原市農會總
幹事林益昭、辛○○及秘書癸○○、承辦人己○○、卯○
○等要求給予方便順利貸款?)有的」,「他們說好的」
,「我是八十二年以後才有接觸,時間忘了、次數很多,
地點都在農會,每次都是卯○○或己○○聯絡午○○或巳
○○,然後巳○○就會交代我去補送人頭的欠缺證件,大
部都是叫我做,但還有叫其他人做,我每一次去都找承辦
人己○○或卯○○,說你們證件補齊了,然後我就去找癸
○○、林正敏、辛○○說拜託他們我今天送件,一切都拜
託你們,他們說好」」等語(見刑事卷偵一三八七九號卷
第廿四~廿六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巳○○於八十年已
與林益昭、秘書癸○○及信用部主任即訴外人林正敏達成
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
會員借貸額度五千萬元限制之決議為真實。被告抗辯巳○
○、午○○等人與林益昭等人未達成以人頭貸款之共識,
尚無足採。
2己○○及卯○○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在徵信調查及初審
時,是否就巳○○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以反推算方式
估算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再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
見文件上登載,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癸○○、總
幹事林益昭逐級核貸?是否有高估行情之超貸情形?被告
寅○○、甲○○、丑○○、戊○○、丙○○等五人之共同
被繼承人林正敏是否有共同參與超貸?
1.被告等人雖抗辯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並無高估行情之超
貸情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中
興畜牧場貸款案擔保品進行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底價
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高於貸放總額五億九千五百
萬元,足見本件貸款案確無高估行情之超貸情事等語。
2.查,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辦理抵押
權設定,並以午○○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水井
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一二、三之一三
、三之一四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鄉○○○段三三七、三
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三
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等地號土地及同鄉○○
街四八之一號(建號二到十三、五七到六二、二六八號
)貸得三億元。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午○○所
有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增貸至四億九千五百萬
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以午○○所有上開土地並
增加新社鄉○○段十分小段六五、六五之二、六八之一
三、六八之一四、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六八之四、六
八之五、六八等九筆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億二千
萬元,續增貸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債務人除午○○外
,增加羅立勝、林欣穎。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3.次查,卯○○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時供稱:「有關
我所承辦之『豐臣蓮園』、『新社養雞場即中興畜牧場
』、『大華戲院舊址』、『潭子工業區』等放款案件,
因均係每案超過一千萬元之款項,依規定於擔保品估價
時,需由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共同至現場查估,因此
上述四案於徵信作業時,我及己○○及信用部主任林正
敏均共同至擔保品現場實地勘察後,主任林正敏即交代
我根據每筆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價值估
至減除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超過申貸金額,予以核
貸以合乎徵信程序,因此每案之估價有高估之情形,但
由於是主任指示辦理,我均按上述反推算方式讓該四案
獲得申請書上所欲借貸之金額」,「我將該等申請資料
調查估價後簽註調查意見,即送交己○○審核,因己○
○亦知道主任指示我簽註意見,因此未有審核意見,即
又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處理」,「該四貸款案之款項
實際上均係由巳○○、午○○等人使用,因此借款用途
我均登載與該二人投資之事業相關,申請資料上之調查
意見,我則依據申請人之身份證、戶口名簿上之資料逕
予填註,因此申請人實際情形與調查意見有部分不符情
形,惟借款用途均不符」,「我於該四貸款案於申請時
曾發現部份申請人未具有會員資格,我亦要求申請人提
出會員資格申請,我並相信貸款核放時該等申請人均應
已為會員,所以我就先行在調查意見時即簽請可否准予
貸款」等語(見刑事卷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一五三、一
五四頁)。訴外人林正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時陳
述:「...約於八十年間某日,豐原市農會主管信用
部業務秘書癸○○在總幹事辦公室(當時總幹事為已過
世之林益昭)打內線電話給我,要我立即到總幹事辦公
室面談重要業務,我隨即進入總幹事辦公室,彼時癸○
○即指示我謂『現在有大企業家巳○○等人要向本農會
借貸大筆資金使用,我們農會亦正好有大筆尚閒置之款
項可供渠等借貸,你趕快為他們(指巳○○等人)辦一
辦』云云,當時我接受指示後隨即下樓去,便看到巳○
○經營之『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當
時已經到達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游某已持著貸款之相關
資料向信用部人員卯○○、己○○、陳耀龍等人在洽辦
貸款手續,該情景使我聯想起癸○○在總幹事辦公室打
電話要我上樓面談之前,總幹事林益昭早已先行予癸○
○就巳○○欲向豐原市農會借貸大筆款項一事有所指示
」,「依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規定,每一會
員或贊助會員之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千萬元,惟巳○○欲
借貸逾十八億元,渠為達到完全借貸之目的,乃採取『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亦即借用豐原市農會會
員、贊助會員之名義為人頭,出面向本農為借貸,而其
中所有之款項卻都有撥付予巳○○等人使用,又該貸款
案件中,發現有部分人頭貸款戶之之戶籍已遷離豐原市
,或同一戶籍內有二人以上同時借款不符合貸款程序之
規定等,均是我個人業務應盡監督職責之處,惟我曾將
前述人頭貸款弊端據實向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報告,林
益昭僅僅以抵押品價值夠,巳○○會很快償還貸款』等
語回覆,並未要求我糾正前述情事,迄八十二年八月間
豐臣蓮園貸款案提出申辦時,亦發生前述不符規定之情
事,現任總幹事辛○○同樣亦知情,惟辛○○亦以『前
述抵押品價值夠,以前即已如此准予放貸』等理由,而
未要求我依正常規定辦理或予以糾正,故豐原市農會接
受巳○○等人之鉅額貸款案件,其中確有多處不符規定
之處,實際上林益昭、癸○○、辛○○等人均知情,大
家也都有『准予放貸』之共識和默契,我只是一個農會
的中級幹部,我無『法』亦無『權』就前述不符規定之
處擅作糾正或『不予放貸』之權限」,「我曾指示卯○
○、己○○等人應確實就抵押品進行勘估,至於郭、林
等人有無確實依規定進行勘估作業,我則不清楚,至於
該放貸條件中所發現『非會員卻已准以借款』、『同一
戶籍有二人以上申辦借款獲准』及『借款人已有將戶籍
遷離豐原市』等情事,卯○○、己○○等人根本應依職
責予以審定或退件...」等語(見刑事卷偵一二七九
八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堪信己○○及卯○○在
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午○○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以
反推算方式估算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再在業務上製作之
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登載,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
秘書癸○○、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貸。
4.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全卷,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
(續貸)案之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刑
事判決附表所示。依上開附表所示在三年之間,同樣之
供擔保土地時價之估價一次比一次高:
水井子小段土地每坪估價從一萬五千元提高到四萬元
,再提高至四萬五千元,最後暴增達每坪七萬五千元
。其中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第三次估價距離八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十個月,每坪市值估
價即由四萬增至七萬五千元。
馬力埔三三八號土地從每坪一萬五千元增至四萬元,
最後暴增達七萬五千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之第
四次估價與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
六個多月,坪價即由每坪四萬元增至七萬五千元。
馬力埔三三七等其他地號土地則由一萬五千元增至四
萬元,最後變成四萬五千元。
就建物部分,建物依其本質本有折舊問題,但依八十
一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調查報告表,被告卯○○對建物
時價之坪價卻是節節增加:四八之一建號一到十三
號「用途:雞舍」、「房屋造作情形:中式、平房、
鋼架之石棉瓦頂」從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不跌反升至五
千七百二十元。「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一萬
增至一萬二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
一增加至一點一,故坪價由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增至五
千六百元,再增至五千七百二十元。從八十一年八
月一日開始增加之擔保四八一之一建號五六到六十二
及二六八等八建物坪價:a四八之一,五六到六一建
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
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
因由一至一點一,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
耐用年限為卅年),評價卻仍由從一萬元至一萬二千
元至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b四八之一,六二建號建
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三萬
元至三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
無任何原因由一至一點一,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
折舊率(耐用年限五十年),坪價卻仍由從三萬元至
三萬五千元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c四八之八,二六
八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
因由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
何原因由一點二至一點三,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
折舊率(耐用年限五十年),坪價卻仍由從五萬四千
至六萬元再略降至五萬八千八百元。
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增加新社鄉○○段十分小段六五
等九地號土地僅共七o四三平方公尺(二一三○坪,
時價總額僅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貸款額僅一千五百六
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擔保品估價再從十三億
零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增加為十五億五千五百四
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萬元增加二億五千二百二十八萬
五千零九十元,貸款額亦從五億零七百六十萬六千七
百九十一元增加為五億九千九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九
元,共增加九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足
認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覆估價
情形甚明。
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供之新社鄉○○段十
分小段等九筆土地,其上有祖墳存在,致本院民事執
行處歷經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查明無訛,衡之常情,土地上有祖墳存在,金融
機關通常不願設定抵押,蓋於債務人未清償,於拍賣
抵押物時,鮮有人願意應買,故其價值恆較一般土地
為低,此由上開九筆土地經本院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且豐原市農會亦不願承受,即明其理。若辛○○等
人能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斷無午○○等人僅補增上開
九筆土地,即增貸一億元之理。
5.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執行案件
,曾就擔保品之土地送請鑑價後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
七億五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但法院實務上核定拍賣
底價前,依法應詢問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為核定底
價之參考,而債權人為充分滿足債權,通常會參考債權
受償範圍,而出具高於債權額之參考底價,另一方面債
務人為期多所清償,亦有提高底價,冀由拍賣程序減低
債務負擔,免繼續受鉅額債務壓力之可能,故法院核定
拍賣之底價,自難作為認定訴外人林益昭、被告辛○○
等人於貸款時,無高估擔保品之論據。又一般金融機關
是以「時價減去增值稅再打折」為貸放額之計算方式,
目的在使債務人無法償還本息時之執行費及利息損失等
費用,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獲確保,既均以「時價」為計
算貸款金額之根本,被告卯○○等人為農會之職員及總
幹事,自應本農會所託「確實查估時價」再減增值稅再
打折得出貸放額,斷不能以最後法院拍賣之鑑價高於貸
放額即主張渠等對擔保品並無高估情事,其理甚明,被
告之抗辯尚無足採。又上開執行案經第四次拍賣定底價
合計為三億八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仍無人應買,經豐原
市農會就其中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
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
地號土地及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
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新社鄉○
○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建號一至十三、五十六、五十
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號)等部
分不動產以第四次拍賣底價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
受,尚餘新社鄉○○段十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
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
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三三九、三三
九之三、三四0等地號土地及新社鄉○○街四十八之八
號、建號二六八號房屋(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七百三
十九萬元)仍無法拍賣取償。而本件辛○○等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係核貸五億九千五百萬元,相較於已獲償
金額之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尚有
六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未受清償(已扣
除執行費等,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利息為二億
九千零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違約金為五千三百九
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未計算在內,詳見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辛○○等人之貸款行為致豐原市農會受有財產上損
害,堪信為真實。
6.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辛○○等人有違渠等受委任之事務
,高估超貸,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得否請求辛○○等人賠償損害?其數額?茲析述之:
1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代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否
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
人對伊直接給付?
1.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
金列為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
機構。財政部並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
0九0三000一一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字第0九0三000九四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理事
、監事及總幹事對於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
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命令豐
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台灣土
地銀行。豐原市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乃簽訂「讓與承受
農會信用部契約」。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簽訂「賠付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
可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賠付契約第一條:「甲方(即
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負債
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
(即台灣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
,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
之帳面價值為準」,第三條:「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
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一條評估者,不包含於乙
方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範圍內,其利
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是以,台灣
土地銀行承受之資產範圍,並未包含豐原市農會對於違
失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予認定。
3.再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既得以自己名義
,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職員,提起民事訴
訟,亦顯見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此項債權業已移
轉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否則原告自無從代金融重建基
金提起訴訟。再者,金融重建基金對於豐原市農會信用
部,於概括讓與承受時所評估之資產與負債之差額,既
已依賠付契約為賠付後,則豐原市農會因訴外人林益昭
等人違法放貸所造成之損失,即因而得到填補,應類同
第三人清償之情狀,並生同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法
定債權移轉之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金融重建基金於
其賠付之限度內,應取得原豐原市農會對被告等人求償
之權利,而得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就本件債權代金融重建
基金提起訴訟。
4.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後,是否得請求向自己給付或應向
金融重建基金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金融重建基金條
例固未明確規定。然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原第十六條第
四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
(即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之規定,自應解為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逕對自己給付。
況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已於九十四年六
月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
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程序
從新之原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堪予認定。另按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定移轉』
,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
,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
之再行移轉。本件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
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原豐原市農會對訴外人林益昭等人求償之權利,是
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逕對原告給付等語,尚無足採。
2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之繼承人與癸○○、己○○、卯○
○等人有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
?有無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連帶賠償責任之
適用?
1.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
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
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
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
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o號判決意旨參
照)。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依法為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
行會務及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
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信
用部主任則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之權責(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顯見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處理事務時,均非
無獨立裁量之權;至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無非係
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擔任該等工作之豐原市農會職員
,乃係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記載
其徵信、查估之結果而已,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
立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本件訴外人林益
昭、林正敏及辛○○、癸○○、己○○、卯○○等人與
豐原市農會間究否為委任關係,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
不得一概而論。
2.訴外人林益昭係原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於民國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癸○○暫代總幹事職務
,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即被告辛○○
擔任總幹事。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
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
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
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癸
○○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之秘書,負責
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
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己○○、
卯○○亦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己○○自八十年七
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
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
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
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擔
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
業務;卯○○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調任豐原市農會信用部
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
其餘期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
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
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
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
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
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訴外人
林益昭、辛○○為豐原市農會前後任總幹事,癸○○於
林益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曾暫代豐原市農
會總幹事職務,且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
之該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
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
複審業務。林正敏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益昭、
辛○○、癸○○、林正敏與豐原市農會間為委任關係無
疑;己○○、卯○○則為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豐原市
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
3.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
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
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規定賠償義務人及歸責原因互有不同。訴外人林益昭及
辛○○於其與豐原市農會間委任關係存續中,違反法令
,高估抵押物之價值,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豐原市農
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昭及辛○○應依農
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原告雖又主張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訴外林正敏、癸○○、己○○、卯○○貸放上開款項,
應與訴外人林益昭、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
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
物」乃指農會因消費寄託等關係得實際占有、管領該財
物,因該財物係在農會實際管領支配下,該法遂規定管
領支配者之注意義務於斯時即應高於一般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是除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外,農會總幹事及
有關職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核與本件訴外人林益昭
、林正敏違背其受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
被告癸○○、己○○、卯○○違背其受任豐原市農會秘
書、初審、徵信之事務,貸放巳○○、午○○四億九千
五百萬元;辛○○繼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與訴外人林
正敏、癸○○、己○○、卯○○分別違背其受任豐原市
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秘書、初審、徵信之事務,
貸放被告巳○○、午○○一億元(原貸四億九千五百萬
元,續增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致豐原市農會受有前
述超額貸款之損害不同,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昭、林
正敏、辛○○、癸○○、己○○、卯○○等人貸放上開
款項有違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4.癸○○、己○○、卯○○三人雖僅係負責襄助農會總幹
事及初審、徵信等之工作,對於豐原市農會是否放款予
巳○○、午○○等人固無獨立之裁量權,且與豐原市農
會並無委任關係,但既負責襄助農會總幹事及初審、徵
信之工作,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始符勞務本質,
否則即違反誠信之原則,豐原市農會自得就其不完全給
付,對其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三人部分,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
行訂定賠付契約,就辛○○等人放貸部分,賠付二億二
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
行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金融重建基金於辦理上開賠
付後,即取得原豐原市農會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四條求償之權利,並得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就本件債
權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原告請求訴外人林益昭、林正
敏、辛○○、癸○○、己○○、卯○○,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3巳○○、午○○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
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委任關係,經由重建基金
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請求,為其所自陳(侵權行為部分,因
時效完成而不主張)。而巳○○係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
擔任豐信公司股東;午○○為巳○○之堂妹,在豐臣公司
擔任財務等工作。巳○○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八十年十二
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巳○○乃於民國
八十年間與訴外人林益昭、秘書癸○○及信用部主任即訴
外人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
識,以規避豐原市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會員借貸額度五千
萬元之限制,為原告所自陳,則巳○○、午○○借用人頭
以達到「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所借款之款項應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難
認為係不當得利,且巳○○既係為家族企業資金之週轉,
而與林益昭等人達成上開協議,如有得利者,其直接得利
者,應為豐臣公司或豐信證券,巳○○、午○○應為間接
得利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就巳○○、午○○不當得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為真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其主張巳○○、
午○○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4辛○○等豐原市農會之人員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得對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及辛○○、癸○○、己○
○、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但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
四十四條,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訴外人林益昭
、林正敏之繼承人與癸○○、己○○、卯○○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其時效為二年或十五年?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然按前開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既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6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又可細分為
1.「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評估
損失及賠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有誤?
辛○○等人抗辯午○○提供之擔保物尚有一萬零二百
四十六坪土地及建物未拍定,「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
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評估損失及賠付金額尚有
未合,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該未拍定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台
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影本及
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之賠付契約所載,本件原告
賠付金額為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並已由原告賠付台灣土地銀行在案。被告辛○○等
人固就上開賠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尚有爭執,但就原告
辦理賠付之方式可分為全賠及差額賠付,本件係採差
額賠付,此就國家財政而言,應係較為可採,所以該
計算方式應屬可採。又午○○所有新社鄉○○段水井
子小段三之二等及馬力埔段三三七地號等地號及建物
,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結果,因無人應買,經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
四十六萬元承受,豐原市農會分配三億一千九百零九
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本件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總額為九億三千九百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依本院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分配表所示,分配金額
為三億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不足額為
六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合計為九億
八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四元,但其中次序17之
四千五百萬元部分,應非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貸款,
應予排除在本件貸款),(本金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
;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金額為二億九千
零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違
約金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違約金算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此有分配表附於本院八
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執行卷可稽。因訴外人林
益昭等人任意提高貸放金額,豐原市農會確定無法自
擔保品受償而受損害。原告主張豐原市農會受損害二
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請求訴外人
林益昭之繼承人等人賠償,自屬有理。次查,豐原市
農會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時,契
約雙方就「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
其擔保品」之資產價值,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
基金賠付負債(即因違法放貸所致無法回收之呆帳)
與資產間之差額,故豐原市農會之損失額,即為金融
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亦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依
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之賠付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甲
方(即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豐原市
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
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台灣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
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
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是由原告與
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賠付契約可知,豐原市農會因訴外
人林益昭等人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豐原市農
會之信用部與台灣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即告確定,同時該豐原市農會對於林
益昭等人因違背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從而,縱日後台灣土地銀
行就原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
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融重建
基金,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受有該差額之損害
,是被告辛○○等人所辯,尚無足取。
被告又抗辯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實際損害無法確定
云云。然查,午○○提供之部分擔保品固因拍賣無實
益,尚未拍定,但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提高
貸放金額即超貸金額部分,已如前述。因擔保品的價
格已經不足清償核貸金額,故擔保品有無賣出,並不
影響損害額之計算,被告等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2.農原市農會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共分三次貸款,就何
次貸款有違法超貸?造成損害金額為何?
查,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林益昭生前擔任總幹事期間先
借貸三億元,再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辛○○於八
十二年三月三日就任總幹事後,午○○等人增加九筆土
地為擔保品,續增貸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此為兩告所
不爭。次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
經「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豐原市農會信用
部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委託原告接管處理,經
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上開辛○○等人所為違法貸
款案,就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部分,經評估及損失及
應予賠付金額共計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
一元,並由原告賠償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就損
害額之估算方式固有爭議,但原告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
之違法放貸損失金額,雖經委託會計師評估結果,計二
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並根據上
開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差額賠付。原告係以總金額
賠付土地銀行,並無個別戶貸款之賠付金額,自僅能以
賠付金額與貸款金額之比例,據為計算林益昭及辛○○
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就損害額依照貸款比例乘以賠
付金額,林益昭應負責之貸款部分應為一億八千六百三
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辛○○應負責之貸款部分之金
額應為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等語,自屬
有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
有明文。查林益昭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被告辛
○○、子○○、乙○○、壬○○、丁○○、庚○○等其繼
承人。林正敏業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甲○○
、丙○○、寅○○、丑○○、戊○○為其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林益昭
、林正敏既已死亡,其繼承人自彼等死亡時自應繼承其賠
償債務,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辛○○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
效完成,而對癸○○、己○○、卯○○、辛○○、子○○
、乙○○、壬○○、丁○○、庚○○、甲○○、丙○○、
寅○○、丑○○、戊○○等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癸○○等人就債務不履
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
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癸○○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
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癸○○、己○○、卯○○處理巳○○、午○○中
興畜牧場貸款案時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故意,訴外人林正敏
、林益昭及辛○○未善盡監督之責,亦違反有償委任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彼等間對於系爭中興畜牧
場貸款案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
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
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
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金融重建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現
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辛○○等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
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辛○○
(就林益昭部分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
及自己部分之辛○○就上開金額中之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
千二百二十四元)、癸○○、己○○、卯○○應各給付原
告二億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寅○○、甲○○、丑○○、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二億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子○○、乙○○、壬○○、丁○○、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辛○○、癸○○、己○○、卯○○、寅○○、甲○
○、丑○○、戊○○、丙○○、子○○、乙○○、壬○○
、丁○○、庚○○,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
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其直接給付,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再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十七條第三項已修正為: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自免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並諭知准被告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