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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重訴,147
【裁判日期】97091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丙○○
       乙○○
       庚○○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呂宗良
訴訟 代理 人 辛○○
       壬○○
       癸○○
被    告 甲○○   國民.
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
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庚○○、丁○○、己○○
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於原告丙○○、乙○○、庚○○、丁○○、己○○各以新台幣壹
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
肆佰柒拾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
告丙○○、乙○○、庚○○、丁○○、己○○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大客車已向訴外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投
      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
      起至96年1月1日止,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車禍事實係發生
      於保險期間內,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及
      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如經判決被告統聯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新安東京公司將因而受不利益,故新安
      東京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被告統聯
      公司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安東京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
      幣(下同)1,331,576元、原告乙○○、庚○○、丁○○
      、丙○○及己○○各1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訴狀分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起算日期均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
      符,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3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庚○○、丁○○、丙○○及
      己○○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係被告統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5年7月25日上午9時
      25分許,被告甲○○駕駛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X-336
      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石岡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889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通過
      該路段,適被害人即原告之父朱和騎乘車牌號碼KBF-998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欲左轉橫越豐勢路,被告甲○○
      所駕駛之上揭大客車車頭遂撞擊朱和騎乘之機車左側,致
      朱和因而當場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委託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朱和無肇事因素,刑
      事判決卻採用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認被告
      甲○○之過失為車禍肇事次因,朱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然並未說明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理
      由,於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時,應參酌台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
    (三)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
      確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聯
      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醫藥費及殯葬費用共計331,576元:朱和因本件車禍受
        傷送醫不治死亡,由原告戊○○支付醫療費用14,846元
        、喪葬費用316,730元。
      精神慰撫金:被告甲○○犯後起初矢口否認肇事,因死
        無對證,遂將所有過失責任推卸予朱和,嗣經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肇事責任係可歸責被告甲○
        ○之過失後,被告猶有未甘,竟再向私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聲請第三次鑑定,鑑定結果推翻
        先前二次公立鑑定單位之結論,反認朱和有過失並為肇
        事主因,其認定不僅有違事實真相,且被告無理強悍之
        態度,對原告等人而言,無異為二度傷害。按原告之父
        朱和平日身體健康、為人樂觀開朗,於含飴弄孫、安享
        晚年之餘,與原告6名子女往來密切,感情親密融洽,
        詎朱和不僅無法壽終正寢,且橫死街頭,為人子女頓失
        慈父之傷痛,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一原告
        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據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第8點第3項分析為:「... 由斑馬線上大客車煞
      車痕、機車胎擦痕分析,在第一次大客車煞車痕之前,大
      客車已經撞上機車,由機車胎擦痕(應該為後輪)走向,
      機車為左轉方向」,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朱和
      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路段,違反不得左轉之規定
      而由外側車道直接違規左轉,故朱和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
      甚明。況上揭鑑定報告併指出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煞車前已撞上機車,顯然為朱和突然左轉致被告甲○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甲○○依限速行駛,並無
      違規之處,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然因朱和係突然左轉,
      被告甲○○根本措手不及,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
      行駛於內車道,雖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規定之處,
      惟該項規定之目的,並非在避免大客車與跨越雙黃線侵入
      來車道之對向車相撞,而係在保持內側車道之暢通,以利
      車流運行,並維道路交通安全,被告甲○○因前方有砂石
      車才變換至內車道,朱和若不突然違規左轉,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是被告甲○○縱然違反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
      然其路權仍應受保障,且其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與侵害事
      實之發生並無違法關連性。
    (三)另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駕駛人一般平均之反應力,為
      3/4秒,即看到狀況後要3/4秒才會有動作,故反應時間所
      需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始為煞停距離。被告甲○○當時車
      速約55-60公里,而逢甲大學鑑定鑑定報告所計算時速為
      59公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煞
      停距離,則需29.08公尺至32.68公尺始能煞停。按朱和當
      時位置於外側車道上靠近機車道邊緣,若該位置算至內側
      車道之內側約有7公尺而被告甲○○發現朱和,則至少要
      有12.48公尺之反應距離,此仍未計算煞車距離,是被告
      甲○○並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
      告甲○○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甲○○並無過失責任。
    (四)退而言之,若仍認被告甲○○有過失,則朱和突然違規左
      轉及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朱和違規左轉乃為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朱和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所騎乘之KBF-998號重機車,為原告丙○○所有,丙○
      ○明知其父朱和並未領有機車駕照,卻仍將機車借予無照
      之朱和使用,亦與有過失,原告將所有肇事責任推由被告
      承擔,然難令被告認同,且被告統聯公司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對原告賠償後,仍應再向真正造成
      原告損害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求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對年紀已過半百之被告甲○○無非是一大負擔,顯
      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亦應自算定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肆、受告知訴訟人新安東京公司經本院合法告知,未聲明參加訴
    訟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甲○○於95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統聯
      公司之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大客車,在台中縣石岡鄉○
      ○路889號前與朱和騎乘之車牌號碼KBF-998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朱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被告統聯公司之營業
      大客車執行業務中。
  三、原告六人均為朱和之子女。
  四、原告戊○○因朱和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支出醫療費用14,846
      元、喪葬費用316,730元。
  五、原告六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陸、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害人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柒、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使大客車行
      經肇事路段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所致。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朱和突然
      違規左轉所致,被告甲○○猝不及防,並已盡業大客車煞
      車前已撞上機車,顯然為朱和突然左轉致被告甲○○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甲○○依限速行駛,並無違規之
      處,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難避免,被告甲○○並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
      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
      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調閱
      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含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29號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604號卷、96年度偵字第
      728號卷)查核之結果,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相字第1229號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
      大客車剎車痕、機車胎擦痕及刮地痕起點,均在內側車道
      距中心線2.2至2.7公尺之人行道起點前處,各該痕跡之起
      點並已位在進入交岔路口20餘公尺處,而被告甲○○所駕
      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因撞擊而受損有破孔,該破孔略呈傾
      斜,朱和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左側車身與後車尾損壞,足見
      應係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朱和所騎乘
      之機車,且發生撞擊之處應係在道路內側車道近道路中心
      線位置,顯見車禍發生時,朱和所騎乘之機車應已先左轉
      行進進入交岔路口近道路中心線位置,其所處位置並距交
      岔路口達20餘公尺之遙,則被告甲○○駕駛大客車縱然並
      未超速或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距
      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內側快車
      道上已有朱和左轉行進在前,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撞擊被
      害人朱和,被告行為自有過失,被告甲○○辯稱朱和係突
      然違規左轉,其措手不及防等語,委不足採。又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機器
      腳踏車行至該路口左轉時,應依前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朱和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
      過失,且其違規左轉之過失應為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甲
      ○○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洵堪認定,本件經送請逢甲大
      學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三、參照相驗卷宗第二
      十四頁照片如圖一所示,由斑馬線上大客車煞車痕、機車
      胎擦痕分析,在第一次大客車煞車痕之前,大客車已經撞
      上機車,由機車胎擦痕(應該為後輪)走向,機車為左轉
      方向。四、由第三十三頁上、下照片,大客車車頭損壞分
      析,應該是大客車撞上機車後車架,破孔呈現傾斜現象,
      說明機車呈現不是大客車正前方,應該是左轉進行中後車
      架左低右高。五、由第三十二頁照片上機車引擎外殼及啟
      動踏桿有草綠色遺留痕跡如圖三,機車左側與大客車車頭
      碰撞,大客車先撞向機車後車架往前推,如第三十頁照片
      如圖五,有明顯機車胎擦痕。六、由照片第二十七頁下方
      照片,右側為農特產品產銷中心,重機車載有醬油膏之類
      物品,應該是左轉準備進入展示中心。七、參考大客車行
      車記錄顯示,事故發生當時九時二十五分,大客車時速五
      十至六十公里間,約為五十七公里,此外根據機車刮地痕
      十三˙三公尺、大客車車長約十一公尺及刮地痕至大客車
      車尾六˙三公尺,求得大客車車速約V=√(254×0.45×
      30.6)=59公里,本路段速限七十公里,根據上述說明足
      見大客車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未超速。九、肇事因素分析:
      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主要肇事原因,大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按。
    (二)原告雖以本件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
      被告甲○○之過失為車禍肇事原因,朱和則無無肇事因素
      ,於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時,不應偏採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之分析意見等語。經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分析意見「四、本委員會參酌行
      車紀錄表.... 重機車被撞時應在路中附近直行欲左轉尚
      未左轉,致重機車車尾被撞即往車道前方(即重機車行駛
      方向前方)倒地刮地。本件車禍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朱
      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顯見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係認朱和於車禍發生
      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準備左轉中,然該分
      析意見卻未注意及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
      行機車」之標線,朱和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車道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由該車道左轉併亦違
      反同條第2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朱和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實難認為無過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仍認朱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意上揭分析意見
      ,自均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朱和因本
      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
      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又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
      車禍發生並駕駛大客車執行職務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統聯公司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朱和因車禍受
      傷送醫不治死亡,其支出醫療費用14,846元、喪葬費用
      316,7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
      可稽,則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殯葬
      費用之損害共計331,576元,即屬有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為朱和之子女,朱和因車禍
      死亡,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
      酌被告甲○○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幢、1993年份汽車
      一輛,以駕使大客車為業,年收入約近60萬元;原告己○
      ○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2001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
      約25餘萬元;原告戊○○名下無不動產,有2005年份汽車
      一輛,年收入約30 萬元;原告丁○○名下無不動產,有
      1997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40萬元;原告庚○○名下無
      不動產,有1999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近50萬元;原告
      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年收入約25萬元;原告
      丙○○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二筆、1995年份及1996年份、
      1993年份、2005年份汽車各一輛,年收入約5萬餘元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
      原告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均屬小康,復參酌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遽喪慈父,無法再承歡膝下,共享天倫,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尉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
      。
    (三)基上,原告戊○○之損害數額為1,131,576元(331,576元
      +1,000,000元=1,331,576元),原告丙○○、乙○○、
      庚○○、丁○○、己○○之損害數額則各為10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
      父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告甲○○之過失則為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
      述,則朱和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
      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數額為原告戊○○部分為399,473元(計算式
      :1,331,576元×30%=39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丙○○、乙○○、庚○○、丁○○、己○○部分則
      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每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5萬元(150萬元6=25萬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49,473元
      (399,473元-250,000元=149,473元),原告丙○○、
      乙○○、庚○○、丁○○、己○○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即為5萬元(30萬元-25萬元=5萬元)。
    (六)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戊○○149,473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乙○○
      、庚○○、丁○○、己○○每人各5萬元,及均自97年1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