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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訴,687
【裁判日期】97093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Q7-38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成功
    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將該車順向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由鵬儀路往東平路方向(車頭朝北方)之右側路旁,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MW7-036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鵬儀路往東
    平路方向直行途經該處,突見被告開啟車門並阻礙其車行方
    向時,業已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右手小指撕裂傷二公分、左肩
    、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83,093元【即醫療費用28,442元+購買相關醫療費用3,472元
    (235元部分撤回)+看護費用48,000元+二次開刀費用3,179
    元=83093】、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8,700元,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93(機車修理費3100元
    部分已撤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目前經濟困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
    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於9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7-3859號自小
    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行駛至成功路口前附近路邊停
    車,末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拍擊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MW7-036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
    折、左臀挫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8,442元。
    支出明細如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1,110元。
      (計算式:300+400+40+350+20=1,110)
    林森醫院部分:7,902元。
      (計算式:7322+100+100+380=7,902  )
    劉以文診所部分:17,300元。
      (計算式:5000+7000+300+2000+1300+150+150+170+170+
      19 0+170+170+190+190+150=17300)
    太平澄清醫院部分:850元。
      (計算式:350+300+100+100=850)
    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部分:1,280元。
     (計算式:170+190+170+150+150+150+150+150 =1280)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增加生生活上需要費用為54,651元
    ,明細如下:
    原告因本次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支出3,472元。
      (購買物品包含:免縫美容膠帶)
    第二次開刀手術費用實際支出為3,179元。
    9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計24日,僱用全天制看
      護,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
  被告為青年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塑膠射出方面的工作約
    2、3年,之後工作不穩定,目前從事園藝公司作臨時工日薪
    9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月薪約21,600元左右。在此之前
    從事傳銷工作約1、2年。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宏祥工業社上班,每月薪
    資51,000元,畢業後就一直在此公司工作擔任技工,任職十
    餘年,期間並沒有在其他公司工作。
  被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原告目前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原告因本次車禍共需休養6 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51,000元,原告六個月所受無法工作的損害金額為306,000
    元。
  (二)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7-385
    9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行駛至成功路口前附
    近路邊停車,末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拍擊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MW7-036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臀挫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7-3856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拍擊原告所駕
    駛騎乘車牌號碼MW7-036號重型機車,造成身體受有傷害,
    自應就該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使用自小客車時不慎導
    致身體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購買相關醫療產品、二
    次開刀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受有非財產之損害
    ,其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
    分述如下:
    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使用自小客車時之不慎行為導致身體受
      傷,就醫共分別支出28,442元,其後有支出第二次開刀手
      術費用3,179元,復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免縫美容膠
      帶)3,472 元、48,000元,合計83,093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
    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共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
      計算51,000元,合計無法工作的損害金額為306,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非財產損害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被告使用汽車時之行為導致原
      告身體受傷,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茲審酌原告54年4
      月25日出生,現年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即一直
      在宏祥工業社擔任技工,到目前共任職十幾年,每月薪資
      51,000元;被告61年11月6日出生,現年35歲,青年高中
      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方面工作約2、3年,傳銷工作約1
      至2年。目前從事園藝公司作臨時工日薪900元,工作時間
      不固定,月薪約21,600元左右。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詳
      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
      50萬元之慰撫金,尚非妥適,應核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
    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9,093元(即
      83093+306000+300000=689093)。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689,093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