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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訴,11
【裁判日期】97101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2,216元及自起訴狀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7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3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犯罪事實(包含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部分)。
二、原告於本次受傷(第四壓椎爆裂性骨折)前,並無脊椎就醫
    之病史。
三、訴外人久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陞公司)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09- NS自用小客車
    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物)投保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
四、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中60,000元(以同面額支
    票當庭給付)。
五、原告起訴前因本次車禍就醫,支付醫療費用77,897元。
參、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如下:
一、程序爭點: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參加本件訴訟是否於法有
    據?
  (一)原告主張:無,明台產物係訴外人久陞公司之保險人,非被
    告之保險人,原告並未向久陞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明台產物與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有,明台產物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9709-NS
    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
二、如認被告駕車於倒車時確有撞及原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原告主張:無。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是站
    在停車格外面。
  (二)被告主張:有。事發地點,係設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四車道,
    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原告站在停車格旁,應亦隨時注意有
    無車輛進出。
三、如認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責任比例若干?
  (一)原告主張:原告無責任。
  (二)被告主張:各百分之五十。
四、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自民國96年3 月30
    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平均每日薪資654.5元,共計
    167,552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是。
  (二)被告主張:
    1、原告應提出96年受傷前之扣繳憑單。
    2、依95年扣繳憑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僅18525元(222300
        ÷12=18525),故最多僅能請求154,375元〔(8+1/3
        )X18525=154375〕。
    3、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包裝領組)是否須彎腰負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五、原告請求從96年3月29日至96年12月20日止,每日2,000元之
    看護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一)原告主張:有。
  (二)被告主張:原證一之診斷書記載需要看護時間從96年3月29
    日至96年8月13日。
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一)原告主張:適當。
  (二)被告主張:不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公司雖非被告之保險人,但係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9709-NS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是以仍應
    認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
    明台產物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三:
    查本件原告被撞擊之時間、地點,兩造業經協議以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即原告係立於停車格外遭原告開車
    撞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欲跨越馬路一節,因原告尚未開
    始違規跨越馬路(僅站在停車格外預備穿越馬路)即遭被告
    撞及,應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毋庸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關於上開爭點四:
    經查原告於96年度所得(算至96年3月29日止)為57,600元
    ,是其自承日薪為654.5元應屬可採〔計算式57600÷(31+
    28+29)=654.5,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從事領組工作,
    工作內容包括負重及整理、裝箱等,自毋庸疑,被告辯稱原
    告所受之傷不影響其工作,尚非可採。惟原告主張自96年3
    月3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共計267日一節,尚有誤算,應
    僅有256日〔計算式如下:(3月)2日+(4月)30日+(5月
    )31+(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
    + (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10日=256日),
    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在167,552元(256X654.5=
    167552) 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開爭點五: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骨折,雖診斷書僅記載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需看護,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痊癒,行動不便,再參以一般骨折完全恢復之時間約
    需6月及原告之年齡,認本件原告請求257日(自96年3月29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原告誤算為267日,應為257日,理
    由同上項所示)看護費,應屬合理,又短期看護費用,市場
    行情約每日2000元,此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0號、95年度
    訴字第241號判決中關於看護費之認定即明,再者,原告雖
    由配偶看護,仍得以市場看護費用計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
    實務一貫之見解。從而,原告請求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金額
    在514,000元(計算式:257X2000=514000元)範圍內為可
    採,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開爭點六:
    原告原有正常工作,毋庸他人照顧,即可自理生活,因本次
    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原工作,且需他人照顧,再加以脊椎骨
    折之疼痛,其精神上損害自毋庸置疑,參酌原告所受傷勢、
    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94,200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26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在0000000元以內為適當(計算式:
    醫療費用77,897元+167,552元+看護費514,000元+慰撫金
    260,000元=1,019,449元),惟被告已當庭給付其中60,000
    元,自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9,449元(
    0000000-00000=959449),及自97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宣告
    之。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
    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