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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苗小,605
【裁判日期】97112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605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期
    間,藉辦理其母親何徐紀梅喪葬儀式之機會,於收取親戚、
    朋友所交付之奠儀後,與訴外人何建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所收取之奠儀。又奠儀金不屬於
    遺產,剩餘金額應該三兄弟平分,被告對於所收禮金、支出
    多寡,卻裝迷糊陳稱僅去幫忙,不知多少?因此依據民法第
    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母親奠儀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偵
    字第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僅係基於人情義理協助喪家
    代收奠儀,至於事後之分配,非被告所能置喙。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之母親何徐紀梅殯葬事宜早在95年7 月12日即已
    完結,原告遲至97年7 月21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早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97年7 月21日日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建滿於95年7 月12日趁辦理其
      母親何徐紀梅殯葬事宜,侵占奠儀等情,涉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71號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提出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告之母親何徐紀
      梅於95年7 月2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2頁
      ),而辦理殯葬期間係在95年7 月11日至同年12日為止,
      此亦有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聲請補正狀影本1
      件可證,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母親何徐紀梅殯葬事宜
      係於95年7 月12日完結,則原告於此時即應知悉所收取之
      奠儀被侵占之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
      至97年7 月12日即滿2 年,原告於97年7 月2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消
      滅時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