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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
【裁判字號】97,上易,418 【裁判日期】97121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樓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己○○ 前列五人.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癸○○ 2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 大客車已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之車禍事實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甲○○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如經判 決被上訴統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新安東京公司將因 而受不利益,故新安東京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依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安東 京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乙○○、庚○○、丁○ ○、戊○○、許漢輝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丙○○等六人) 之起訴聲明原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 幣(下同)1,331,576元、上訴人乙○○、庚○○、丁○○ 、丙○○及己○○各1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 訴狀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丙○○等人又於97年5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 起算日期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 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統聯公 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95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被上訴人甲○○駕駛 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石 岡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9號前之內側快 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 速近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段,適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朱和 騎乘車牌號碼KBF-998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欲左轉橫越 豐勢路,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揭大客車車頭遂撞擊朱 和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朱和因而當場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 (二)、被上訴人甲○○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統聯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下列損害: 醫藥費及殯葬費用共計331,576元:朱和因本件車禍受傷送 醫不治死亡,由上訴人戊○○支付醫療費用14,846元、喪葬 費用316,730元。 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甲○○犯後起初矢口否認肇事,因死 無對證,遂將所有過失責任推卸予朱和,嗣經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證明肇事責任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甲○○之過失 後,被上訴人猶有未甘,竟再向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聲請第三次鑑定,鑑定結果推翻先前二次公立 鑑定單位之結論,反認朱和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其認定不 僅有違事實真相,且被上訴人無理強悍之態度,對上訴人等 人而言,無異為二度傷害。按上訴人之父朱和平日身體健康 、為人樂觀開朗,於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餘,與上訴人6 名子女往來密切,感情親密融洽,詎朱和不僅無法壽終正寢 ,且橫死街頭,為人子女頓失慈父之傷痛,難以言喻,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每一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如原審 聲明所示。 (三)、於本院補充之陳述: 按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委託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朱和無肇事因素,刑事 判決卻採用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認被上訴人甲 ○○之過失為車禍肇事次因,朱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並 未說明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於認 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時,應參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分析意見,並請求送請重新鑑定,蓋逢甲大學的鑑定內容僅 憑被上訴人甲○○一面之詞,對於有利被害人朱和之部分, 即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朱和究竟係如甲○○所言係突然違規左 轉致遭追撞,抑或被害人已完成左轉行至內側車道等不同之 狀況,漏未一併判斷,尤其對於被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 當時,所駕駛大客車突然加速超車致其看見被害人之重機車 時煞車不及,及其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形,與本件車禍 有無因果及過失部分均避重就輕,自不足採,並有再送國立 交通大學為鑑定之必要。 被上訴人甲○○為職業駕駛,且駕駛經驗已逾七年,自較一 般人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程度,反觀被害人則年近八旬, 聽覺、視覺及反應亦較常人退化,縱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 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雙方之過失亦應各負一半, 或至多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方稱公允。原 審認定及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顯屬過高 。 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未賠償分 文,一方面又否認過失,一方面又將肇事責任推給被害人, 企圖減免賠償責任,顯非全國聞名企業所應為。 (二)、被上訴人甲○○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又飾詞否認過失,並據此執為附帶上訴之 理由,自無可採,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略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據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第8點第3項分析為:「... 由斑馬線上大客車煞車痕、機 車胎擦痕分析,在第一次大客車煞車痕之前,大客車已經撞 上機車,由機車胎擦痕(應該為後輪)走向,機車為左轉方 向」,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朱和於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路段,違反不得左轉之規定而由外側車道直接 違規左轉,故朱和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甚明。況上揭鑑定報 告併指出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車前已撞上 機車,顯然為朱和突然左轉致被上訴人甲○○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撞擊,被上訴人甲○○依限速行駛,並無違規之處,並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然因朱和係突然左轉,被上訴人甲○○ 根本措手不及,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再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係行駛於內車道,雖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規定之處, 惟該項規定之目的,並非在避免大客車與跨越雙黃線侵入來 車道之對向車相撞,而係在保持內側車道之暢通,以利車流 運行,並維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甲○○因前方有砂石車 才變換至內車道,朱和若不突然違規左轉,當不致發生本件 車禍,是被上訴人甲○○縱然違反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然 其路權仍應受保障,且其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與侵害事實之 發生並無違法關連性。 (三)另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駕駛人一般平均之反應力,為 3/4秒,即看到狀況後要3/4秒才會有動作,故反應時間所需 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始為煞停距離。被上訴人甲○○當時車 速約55-60公里,而逢甲大學鑑定鑑定報告所計算時速為59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煞停距 離,則需29.08公尺至32.68公尺始能煞停。按朱和當時位置 於外側車道上靠近機車道邊緣,若該位置算至內側車道之內 側約有7公尺而被上訴人甲○○發現朱和,則至少要有12.48 公尺之反應距離,此仍未計算煞車距離,是被上訴人甲○○ 並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甲○○ 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 ○○並無過失責任。 (四)退而言之,若仍認被上訴人甲○○有過失,則朱和突然違規 左轉及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又系 爭KBF-998號重機車,為上訴人丙○○所有,丙○○明知其 父朱和並未領有機車駕照,卻仍將機車借予無照之朱和使用 ,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將所有肇事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 然難令被上訴人認同,且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對上訴人賠償後,仍應再向真正 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求償,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對年紀已過半百之被上訴人甲○○無非是 一大負擔,顯屬過高。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50萬元,亦應自算定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對上訴人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計支出醫藥費14,846元、並支 出喪葬費316,730元均屬必要及適當之支出均不爭執。 被害人係突然左轉,才會碰到公車之左側車頭,被上訴人 因無足夠之反應距離因此煞避不及,被害人甲○○因事出 突然,無注意之可能,應無過失。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已詳敘被害人非兩段式左轉,其第四項並敘明:由第33頁 上、下照片,...破孔呈現傾斜現象,說明機車呈現不是在 大客車正前方,應是左轉進行中後車駕左低右高」上訴人 空言被害人已轉彎完成,且請求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自 無必要。 觀本案資料雖無法得知朱和於事發前之車速,但於事發前 ,被上訴人甲○○發現訴外人朱和在位其駕駛座之正右方 ,朱和看到對向時忽然向左轉欲橫越豐勢路至對面,由此 可知朱和機車速度與大客車相當,且誤以為能快速通過被 上訴人前方,然對於訴外人朱和突然近距離之左轉至被上 訴人車前,被上訴人甲○○見狀反應之同時,因訴外人左 轉到被上訴人前方偏左而發生碰撞,撞擊點位於大客車車 頭偏左方並無違背常理,是訴外人朱和違規左轉而與被止 訴人之撞擊點非如上訴人所稱必定位於大客車之右方甚明 。 (六)對附帶上訴之陳述: 如前所述,本件大客車駕駛甲○○並無足夠之煞停距離, 對於突然侵入其行駛車道之訴外人朱和,因事發突然無從 防範,附帶上訴人甲○○之駕駛行為與車禍發生間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附帶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甚明。 倘如上訴人所言:朱和依規定欲為兩段方式左轉,行經內 側車道時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為真,則撞 擊點應不會僅有後車架,而是機車車身之左側,再者,若 如上訴人所言,被害人係直行車,則大客車之破孔即不致 呈現傾斜之現象,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原審就朱和無照駕駛部分隻字未提,本將之該部分之過失 加以斟酌衡量,顯已降低朱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且 上訴人丙○○明知其父已年近八旬,反應較常人退化,乃 將其所有之機車予朱和使用,顯未負起拒絕之責任及義務 。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本事故認為 :被上訴人王開成應係是由外側車加速變換入內側快車道 欲超越同方向前砂石車一節,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王 開成變換車道係為閃避砂石車掉落之小石頭,非超車。 四、受告知訴訟人新安東京公司經本院合法告知,未聲明參加訴 訟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甲○ ○確有過失致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朱和死亡之行為,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係受雇於被 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執 行職務中,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中關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請求部分,固認被上 訴人戊○○主張受有33萬175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部分,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各請求100萬元,始屬相當;另以被害人朱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7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而 為過失相抵並自損害額中扣除上訴人各已受領之保險金25萬 元後,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4萬9473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乙○○、庚○○、丁○○、己 ○○每人各5萬元,及均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 就上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中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 定),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二項之訴,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除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外 ,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6萬6315元及自9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除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丙○○、乙○○、庚○○、丁○○及己○○各20萬元及自9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於95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大客車,在台中縣石岡 鄉○○路889號前與朱和騎乘之車牌號碼KBF-998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朱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甲○○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 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係駕駛被上訴人統 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中。 (三)、上訴人六人均為朱和之子女。 (四)、上訴人戊○○因朱和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支出醫療費用14,846 元、喪葬費用316,730元,且各項費用均屬必要。 (五)、上訴人六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八、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害人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九、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甲○○駕駛大客 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造成車禍之發生 ,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朱和突然違規左轉所致,被上訴人甲○○猝不及防,且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仍難避免,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器腳踏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台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大客車剎車痕、機車胎擦痕 及刮地痕起點,均在內側車道距中心線2.2至2.7公尺之人行 道起點前處,各該痕跡之起點並已位在進入交岔路口20餘公 尺處(原審卷第131頁),參諸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 客車左前車頭因撞擊而受損並有破孔,朱和所騎乘之機車則 在左側車身與後車尾損壞,足見大客車與機車發生撞擊之處 應係在道路內側車道近道路中心線位置,顯見車禍發生時, 朱和所騎乘之機車應已先左轉行進進入交岔路口近道路中心 線位置,其所處位置並距交岔路口達20餘公尺之遙。徵諸被 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已坦言:伊尚未到達肇事現場前, 才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內線車道約三十~四十公尺之距離 始發生車禍,且伊與機車是同向行,伊發現該機車時機車; 在其駕駛座正右方,對方看到對向(阿嬤灶腳餐廳時)忽向 左轉欲橫越豐勢路至對面阿嬤灶腳餐廳方向,發現機車時伊 有踩煞車及按嗽叭三次;於檢察官97年1月14日偵訊時亦稱 :一開始前方是砂石車,伊車變換至內線,砂石車已經過了 ,砂石車很快,伊和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行,是 被上訴人甲○○行經該處駕駛大客車,於變換車道至內線車 道之際既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縱其並未超速 或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仍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上訴人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距 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交 岔路口內側快車道上之朱和機車在前正左轉中,致大客車撞 擊被害人朱和騎乘之機車,其自有未隨時警戒前方人車動向 之過失,被上訴人甲○○辯稱朱和係突然違規左轉,其措手 不及防等語,委不足採。 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 線,機器腳踏車行至該路口左轉時,應依前開規定,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上訴人雖以被 害人應已完成左轉彎,所以才會撞到大客車之左邊,否則如 左轉中應係撞到大客車之右邊非左邊等語,然當時機車係突 然左轉因而發生碰撞,已據被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陳 述在卷,且由卷附照片影本顯示大客車之破孔係呈傾斜現象 ,倘若被害人當時已完成左轉之動作且係直行中,衡情大客 車之破孔應不致呈傾斜之情,是朱和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之 路段,逕行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三、參照相驗卷宗第二十四頁 照片如圖一所示,由斑馬線上大客車煞車痕、機車胎擦痕分 析,在第一次大客車煞車痕之前,大客車已經撞上機車,由 機車胎擦痕(應該為後輪)走向,機車為左轉方向。四、由 第三十三頁上、下照片,大客車車頭損壞分析,應該是大客 車撞上機車後車架,破孔呈現傾斜現象,說明機車呈現不是 大客車正前方,應該是左轉進行中後車架左低右高。五、由 第三十二頁照片上機車引擎外殼及啟動踏桿有草綠色遺留痕 跡如圖三,機車左側與大客車車頭碰撞,大客車先撞向機車 後車架往前推,如第三十頁照片如圖五,有明顯機車胎擦痕 。六、由照片第二十七頁下方照片,右側為農特產品產銷中 心,重機車載有醬油膏之類物品,應該是左轉準備進入展示 中心。七、參考大客車行車記錄顯示,事故發生當時九時二 十五分,大客車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約為五十七公里, 此外根據機車刮地痕十三˙三公尺、大客車車長約十一公尺 及刮地痕至大客車車尾六˙三公尺,求得大客車車速約V= √(254×0.45×30.6)=59公里,本路段速限七十公里, 根據上述說明足見大客車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未超速。九、肇 事因素分析: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按。 (二)、上訴人雖以本件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 上訴人甲○○之過失為車禍肇事原因,朱和則無肇事因素, 於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時,不應偏採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 分析意見等語。經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車禍之分析意見「四、本委員會參酌行車紀錄表 .... 重機車被撞時應在路中附近直行欲左轉尚未左轉,致 重機車車尾被撞即往車道前方(即重機車行駛方向前方)倒 地刮地。本件車禍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前後段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朱和駕駛重機車無肇 事因素;.... 」,顯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分析意見係認朱和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 內側車道直行準備左轉中,然該分析意見卻未注意及本件車 禍發生路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朱和騎乘 機車行駛於該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 定,其由該車道左轉併亦違反同條第2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之規定,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為無過失,且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雖認朱和駕 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同意上揭分析意見,然各該鑑定意見認大客車駕駛應負肇 事之責任係以大客車當時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同方向 砂石車時未注意同方向前方已有重機車已先駛入岔路口為其 前提,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甲○○當時有超車之舉 ,且其於警詢中亦僅供稱因砂石車開很快,為防其掉落之小 石子始駛入內側車道,並未承認有超車之情,是本件既無證 據證明當時被上訴人甲○○係因超車始未注意及被害人之重 機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即難採憑 ,更何況上開鑑定意見就機車胎痕之走向及大客車破孔呈現 傾斜之現象機車引擎外殼及啟動踏桿遺留之痕跡未一併慮及 ,其周延性自不若逢甲大學前開鑑定結果,故應以逢甲大學 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以本件機車已完成左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甲○ ○超車未及注意到機車始發生車禍,且若被害人係左轉車, 則其撞及位置應係大客車右側而非左側,據以質疑逢甲大學 之鑑定不實云云,然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中已述由機車胎擦 痕走向,判定機車為左轉方向,再由相驗卷第33頁上、下照 片顯示大客車破孔呈傾斜現象,而敘明機車非直行車,而係 左轉進行中且後車架左低右高,是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既綜合本件現場之照片、車損情形及現場圖詳予判斷 被害人並未依兩段式左轉,且係於左轉進行中發生車禍,其 鑑定結果又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不能單以上訴人個 人主觀之推論而否認其鑑定之結論,亦無再送其他單位再為 鑑定之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朱和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 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上訴 人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甲○ ○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車禍發生 並駕駛大客車執行職務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戊○○主張朱和因車禍 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其支出醫療費用14,846元、喪葬費用 316,73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 費及殯葬費用之損害共計331,576元,即屬有據。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朱和之子女,朱和因車 禍死亡,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因之斟酌被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幢、 及1993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近60萬元;上訴人己○○ 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2001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 25餘萬元;上訴人戊○○名下無不動產,有2005年份汽車 一輛,年收入約30萬元;上訴人丁○○名下無不動產,有 1997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40萬元;上訴人庚○○名下 無不動產,有1999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近50萬元;上 訴人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年收入約25萬元; 上訴人丙○○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二筆、1995年份及1996 年份、1993年份、2005年份汽車各一輛,年收入約5萬餘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均屬小康,復參酌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遽喪慈父,無法再承歡膝下 ,共享天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原審因之斟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 形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相當,自無不合。 基上,上訴人戊○○之損害數額為1,131,576元(331,576 元+1,000,000元=1,331,576元),上訴人丙○○、乙○ ○、庚○○、丁○○、己○○之損害數額則各為100萬元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之父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肇事之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之路段 ,且被害人未依兩階段左轉,逕行左轉致與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大客車相撞,其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故應 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方面則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為上訴人戊○○部分為399,473元(計算式 :1,331,576元×30%=39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丙○○、乙○○、庚○○、丁○○、己○○部分則 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 ,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 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每人各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萬元(150萬元6=25萬元),依 上開規定,自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賠償額中扣 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即為149,473元(399,473元-250,000元=149,473元 ),上訴人丙○○、乙○○、庚○○、丁○○、己○○各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萬元(30萬元-25 萬元=5萬元)。 (五)、末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一般人平均反應力係4分 之3,本件被上訴人甲○○發現被害人左轉時,並無足夠之 反應距離,故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查覺正左轉之被害人之機車,此與 反應之時間及距離無涉,附帶上訴人徒以一般反應力否認本 件有足夠之反應距離,據以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戊○○149,47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乙○○、庚○○、丁○○、己○○每人各5萬元,及均自97 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 之就上開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渠等勝訴部 分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 額自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其被判決駁回部分,其中 醫藥費及喪葬費26萬6315元及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 元之部分,以原審採認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及其認定被害人 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 為過高,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 項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 應一併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