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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上易,418
【裁判日期】97121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樓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己○○
           前列五人.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癸○○
            2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
    大客車已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之車禍事實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甲○○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如經判
    決被上訴統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新安東京公司將因
    而受不利益,故新安東京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依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安東
    京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乙○○、庚○○、丁○
    ○、戊○○、許漢輝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丙○○等六人)
    之起訴聲明原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
     幣(下同)1,331,576元、上訴人乙○○、庚○○、丁○○
     、丙○○及己○○各1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
     訴狀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丙○○等人又於97年5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
     起算日期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
     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統聯公
    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95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被上訴人甲○○駕駛
    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石
    岡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9號前之內側快
    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
    速近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段,適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朱和
    騎乘車牌號碼KBF-998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欲左轉橫越
    豐勢路,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揭大客車車頭遂撞擊朱
    和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朱和因而當場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
(二)、被上訴人甲○○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統聯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下列損害:
  醫藥費及殯葬費用共計331,576元:朱和因本件車禍受傷送
    醫不治死亡,由上訴人戊○○支付醫療費用14,846元、喪葬
    費用316,730元。
  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甲○○犯後起初矢口否認肇事,因死
    無對證,遂將所有過失責任推卸予朱和,嗣經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證明肇事責任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甲○○之過失
    後,被上訴人猶有未甘,竟再向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聲請第三次鑑定,鑑定結果推翻先前二次公立
    鑑定單位之結論,反認朱和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其認定不
    僅有違事實真相,且被上訴人無理強悍之態度,對上訴人等
    人而言,無異為二度傷害。按上訴人之父朱和平日身體健康
    、為人樂觀開朗,於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餘,與上訴人6
    名子女往來密切,感情親密融洽,詎朱和不僅無法壽終正寢
    ,且橫死街頭,為人子女頓失慈父之傷痛,難以言喻,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每一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如原審
    聲明所示。
(三)、於本院補充之陳述:
  按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委託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朱和無肇事因素,刑事
    判決卻採用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認被上訴人甲
    ○○之過失為車禍肇事次因,朱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並
    未說明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於認
    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時,應參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分析意見,並請求送請重新鑑定,蓋逢甲大學的鑑定內容僅
    憑被上訴人甲○○一面之詞,對於有利被害人朱和之部分,
    即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朱和究竟係如甲○○所言係突然違規左
    轉致遭追撞,抑或被害人已完成左轉行至內側車道等不同之
    狀況,漏未一併判斷,尤其對於被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
    當時,所駕駛大客車突然加速超車致其看見被害人之重機車
    時煞車不及,及其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形,與本件車禍
    有無因果及過失部分均避重就輕,自不足採,並有再送國立
    交通大學為鑑定之必要。
  被上訴人甲○○為職業駕駛,且駕駛經驗已逾七年,自較一
    般人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程度,反觀被害人則年近八旬,
    聽覺、視覺及反應亦較常人退化,縱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
    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雙方之過失亦應各負一半,
    或至多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方稱公允。原
    審認定及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顯屬過高
    。
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未賠償分
    文,一方面又否認過失,一方面又將肇事責任推給被害人,
    企圖減免賠償責任,顯非全國聞名企業所應為。
(二)、被上訴人甲○○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又飾詞否認過失,並據此執為附帶上訴之
    理由,自無可採,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略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據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第8點第3項分析為:「... 由斑馬線上大客車煞車痕、機
    車胎擦痕分析,在第一次大客車煞車痕之前,大客車已經撞
    上機車,由機車胎擦痕(應該為後輪)走向,機車為左轉方
    向」,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朱和於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路段,違反不得左轉之規定而由外側車道直接
    違規左轉,故朱和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甚明。況上揭鑑定報
    告併指出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車前已撞上
    機車,顯然為朱和突然左轉致被上訴人甲○○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撞擊,被上訴人甲○○依限速行駛,並無違規之處,並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然因朱和係突然左轉,被上訴人甲○○
    根本措手不及,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再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係行駛於內車道,雖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規定之處,
    惟該項規定之目的,並非在避免大客車與跨越雙黃線侵入來
    車道之對向車相撞,而係在保持內側車道之暢通,以利車流
    運行,並維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甲○○因前方有砂石車
    才變換至內車道,朱和若不突然違規左轉,當不致發生本件
    車禍,是被上訴人甲○○縱然違反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然
    其路權仍應受保障,且其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與侵害事實之
    發生並無違法關連性。
  (三)另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駕駛人一般平均之反應力,為
    3/4秒,即看到狀況後要3/4秒才會有動作,故反應時間所需
    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始為煞停距離。被上訴人甲○○當時車
    速約55-60公里,而逢甲大學鑑定鑑定報告所計算時速為59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煞停距
    離,則需29.08公尺至32.68公尺始能煞停。按朱和當時位置
    於外側車道上靠近機車道邊緣,若該位置算至內側車道之內
    側約有7公尺而被上訴人甲○○發現朱和,則至少要有12.48
    公尺之反應距離,此仍未計算煞車距離,是被上訴人甲○○
    並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甲○○
    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
    ○○並無過失責任。
  (四)退而言之,若仍認被上訴人甲○○有過失,則朱和突然違規
    左轉及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又系
    爭KBF-998號重機車,為上訴人丙○○所有,丙○○明知其
    父朱和並未領有機車駕照,卻仍將機車借予無照之朱和使用
    ,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將所有肇事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
    然難令被上訴人認同,且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對上訴人賠償後,仍應再向真正
    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求償,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對年紀已過半百之被上訴人甲○○無非是
    一大負擔,顯屬過高。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50萬元,亦應自算定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對上訴人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計支出醫藥費14,846元、並支
     出喪葬費316,730元均屬必要及適當之支出均不爭執。
   被害人係突然左轉,才會碰到公車之左側車頭,被上訴人
     因無足夠之反應距離因此煞避不及,被害人甲○○因事出
     突然,無注意之可能,應無過失。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已詳敘被害人非兩段式左轉,其第四項並敘明:由第33頁
     上、下照片,...破孔呈現傾斜現象,說明機車呈現不是在
     大客車正前方,應是左轉進行中後車駕左低右高」上訴人
     空言被害人已轉彎完成,且請求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自
     無必要。
   觀本案資料雖無法得知朱和於事發前之車速,但於事發前
     ,被上訴人甲○○發現訴外人朱和在位其駕駛座之正右方
     ,朱和看到對向時忽然向左轉欲橫越豐勢路至對面,由此
     可知朱和機車速度與大客車相當,且誤以為能快速通過被
     上訴人前方,然對於訴外人朱和突然近距離之左轉至被上
     訴人車前,被上訴人甲○○見狀反應之同時,因訴外人左
     轉到被上訴人前方偏左而發生碰撞,撞擊點位於大客車車
     頭偏左方並無違背常理,是訴外人朱和違規左轉而與被止
     訴人之撞擊點非如上訴人所稱必定位於大客車之右方甚明
     。
   (六)對附帶上訴之陳述:
    如前所述,本件大客車駕駛甲○○並無足夠之煞停距離,
      對於突然侵入其行駛車道之訴外人朱和,因事發突然無從
      防範,附帶上訴人甲○○之駕駛行為與車禍發生間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附帶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甚明。
    倘如上訴人所言:朱和依規定欲為兩段方式左轉,行經內
      側車道時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為真,則撞
      擊點應不會僅有後車架,而是機車車身之左側,再者,若
      如上訴人所言,被害人係直行車,則大客車之破孔即不致
      呈現傾斜之現象,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原審就朱和無照駕駛部分隻字未提,本將之該部分之過失
      加以斟酌衡量,顯已降低朱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且
      上訴人丙○○明知其父已年近八旬,反應較常人退化,乃
      將其所有之機車予朱和使用,顯未負起拒絕之責任及義務
      。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本事故認為
      :被上訴人王開成應係是由外側車加速變換入內側快車道
      欲超越同方向前砂石車一節,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王
      開成變換車道係為閃避砂石車掉落之小石頭,非超車。
四、受告知訴訟人新安東京公司經本院合法告知,未聲明參加訴
    訟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甲○
    ○確有過失致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朱和死亡之行為,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係受雇於被
    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執
    行職務中,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中關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請求部分,固認被上
    訴人戊○○主張受有33萬175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部分,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各請求100萬元,始屬相當;另以被害人朱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7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而
    為過失相抵並自損害額中扣除上訴人各已受領之保險金25萬
    元後,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4萬9473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乙○○、庚○○、丁○○、己
    ○○每人各5萬元,及均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
    就上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中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
    定),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二項之訴,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除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外
    ,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6萬6315元及自9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除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丙○○、乙○○、庚○○、丁○○及己○○各20萬元及自9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於95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FX-336號營業大客車,在台中縣石岡
    鄉○○路889號前與朱和騎乘之車牌號碼KBF-998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朱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甲○○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
    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係駕駛被上訴人統
    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中。
(三)、上訴人六人均為朱和之子女。
(四)、上訴人戊○○因朱和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支出醫療費用14,846
    元、喪葬費用316,730元,且各項費用均屬必要。
(五)、上訴人六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八、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害人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九、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甲○○駕駛大客
    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造成車禍之發生
    ,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朱和突然違規左轉所致,被上訴人甲○○猝不及防,且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仍難避免,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器腳踏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台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大客車剎車痕、機車胎擦痕
    及刮地痕起點,均在內側車道距中心線2.2至2.7公尺之人行
    道起點前處,各該痕跡之起點並已位在進入交岔路口20餘公
    尺處(原審卷第131頁),參諸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
    客車左前車頭因撞擊而受損並有破孔,朱和所騎乘之機車則
    在左側車身與後車尾損壞,足見大客車與機車發生撞擊之處
    應係在道路內側車道近道路中心線位置,顯見車禍發生時,
    朱和所騎乘之機車應已先左轉行進進入交岔路口近道路中心
    線位置,其所處位置並距交岔路口達20餘公尺之遙。徵諸被
    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已坦言:伊尚未到達肇事現場前,
    才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內線車道約三十~四十公尺之距離
    始發生車禍,且伊與機車是同向行,伊發現該機車時機車;
    在其駕駛座正右方,對方看到對向(阿嬤灶腳餐廳時)忽向
    左轉欲橫越豐勢路至對面阿嬤灶腳餐廳方向,發現機車時伊
    有踩煞車及按嗽叭三次;於檢察官97年1月14日偵訊時亦稱
    :一開始前方是砂石車,伊車變換至內線,砂石車已經過了
    ,砂石車很快,伊和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行,是
    被上訴人甲○○行經該處駕駛大客車,於變換車道至內線車
    道之際既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縱其並未超速
    或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仍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上訴人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距
    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交
    岔路口內側快車道上之朱和機車在前正左轉中,致大客車撞
    擊被害人朱和騎乘之機車,其自有未隨時警戒前方人車動向
    之過失,被上訴人甲○○辯稱朱和係突然違規左轉,其措手
    不及防等語,委不足採。
  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
    線,機器腳踏車行至該路口左轉時,應依前開規定,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上訴人雖以被
    害人應已完成左轉彎,所以才會撞到大客車之左邊,否則如
    左轉中應係撞到大客車之右邊非左邊等語,然當時機車係突
    然左轉因而發生碰撞,已據被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陳
    述在卷,且由卷附照片影本顯示大客車之破孔係呈傾斜現象
    ,倘若被害人當時已完成左轉之動作且係直行中,衡情大客
    車之破孔應不致呈傾斜之情,是朱和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之
    路段,逕行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三、參照相驗卷宗第二十四頁
    照片如圖一所示,由斑馬線上大客車煞車痕、機車胎擦痕分
    析,在第一次大客車煞車痕之前,大客車已經撞上機車,由
    機車胎擦痕(應該為後輪)走向,機車為左轉方向。四、由
    第三十三頁上、下照片,大客車車頭損壞分析,應該是大客
    車撞上機車後車架,破孔呈現傾斜現象,說明機車呈現不是
    大客車正前方,應該是左轉進行中後車架左低右高。五、由
    第三十二頁照片上機車引擎外殼及啟動踏桿有草綠色遺留痕
    跡如圖三,機車左側與大客車車頭碰撞,大客車先撞向機車
    後車架往前推,如第三十頁照片如圖五,有明顯機車胎擦痕
    。六、由照片第二十七頁下方照片,右側為農特產品產銷中
    心,重機車載有醬油膏之類物品,應該是左轉準備進入展示
    中心。七、參考大客車行車記錄顯示,事故發生當時九時二
    十五分,大客車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約為五十七公里,
    此外根據機車刮地痕十三˙三公尺、大客車車長約十一公尺
    及刮地痕至大客車車尾六˙三公尺,求得大客車車速約V=
    √(254×0.45×30.6)=59公里,本路段速限七十公里,
    根據上述說明足見大客車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未超速。九、肇
    事因素分析: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按。
(二)、上訴人雖以本件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
    上訴人甲○○之過失為車禍肇事原因,朱和則無肇事因素,
    於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時,不應偏採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
    分析意見等語。經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車禍之分析意見「四、本委員會參酌行車紀錄表
    .... 重機車被撞時應在路中附近直行欲左轉尚未左轉,致
    重機車車尾被撞即往車道前方(即重機車行駛方向前方)倒
    地刮地。本件車禍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前後段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朱和駕駛重機車無肇
    事因素;.... 」,顯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分析意見係認朱和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
    內側車道直行準備左轉中,然該分析意見卻未注意及本件車
    禍發生路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朱和騎乘
    機車行駛於該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
    定,其由該車道左轉併亦違反同條第2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之規定,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為無過失,且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雖認朱和駕
    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同意上揭分析意見,然各該鑑定意見認大客車駕駛應負肇
    事之責任係以大客車當時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同方向
    砂石車時未注意同方向前方已有重機車已先駛入岔路口為其
    前提,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甲○○當時有超車之舉
    ,且其於警詢中亦僅供稱因砂石車開很快,為防其掉落之小
    石子始駛入內側車道,並未承認有超車之情,是本件既無證
    據證明當時被上訴人甲○○係因超車始未注意及被害人之重
    機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即難採憑
    ,更何況上開鑑定意見就機車胎痕之走向及大客車破孔呈現
    傾斜之現象機車引擎外殼及啟動踏桿遺留之痕跡未一併慮及
    ,其周延性自不若逢甲大學前開鑑定結果,故應以逢甲大學
    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以本件機車已完成左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甲○
    ○超車未及注意到機車始發生車禍,且若被害人係左轉車,
    則其撞及位置應係大客車右側而非左側,據以質疑逢甲大學
    之鑑定不實云云,然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中已述由機車胎擦
    痕走向,判定機車為左轉方向,再由相驗卷第33頁上、下照
    片顯示大客車破孔呈傾斜現象,而敘明機車非直行車,而係
    左轉進行中且後車架左低右高,是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既綜合本件現場之照片、車損情形及現場圖詳予判斷
    被害人並未依兩段式左轉,且係於左轉進行中發生車禍,其
    鑑定結果又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不能單以上訴人個
    人主觀之推論而否認其鑑定之結論,亦無再送其他單位再為
    鑑定之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而朱和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
    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上訴
    人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甲○
    ○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車禍發生
    並駕駛大客車執行職務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戊○○主張朱和因車禍
      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其支出醫療費用14,846元、喪葬費用
      316,73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
      費及殯葬費用之損害共計331,576元,即屬有據。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朱和之子女,朱和因車
      禍死亡,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因之斟酌被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幢、
      及1993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近60萬元;上訴人己○○
      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2001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
      25餘萬元;上訴人戊○○名下無不動產,有2005年份汽車
      一輛,年收入約30萬元;上訴人丁○○名下無不動產,有
      1997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40萬元;上訴人庚○○名下
      無不動產,有1999年份汽車一輛,年收入約近50萬元;上
      訴人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年收入約25萬元;
      上訴人丙○○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二筆、1995年份及1996
      年份、1993年份、2005年份汽車各一輛,年收入約5萬餘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均屬小康,復參酌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遽喪慈父,無法再承歡膝下
      ,共享天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原審因之斟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
      形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相當,自無不合。
    基上,上訴人戊○○之損害數額為1,131,576元(331,576
      元+1,000,000元=1,331,576元),上訴人丙○○、乙○
      ○、庚○○、丁○○、己○○之損害數額則各為100萬元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之父朱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肇事之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之路段
      ,且被害人未依兩階段左轉,逕行左轉致與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大客車相撞,其過失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故應
      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方面則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為上訴人戊○○部分為399,473元(計算式
      :1,331,576元×30%=39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丙○○、乙○○、庚○○、丁○○、己○○部分則
      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
      ,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
      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每人各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萬元(150萬元6=25萬元),依
      上開規定,自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賠償額中扣
      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即為149,473元(399,473元-250,000元=149,473元
      ),上訴人丙○○、乙○○、庚○○、丁○○、己○○各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萬元(30萬元-25
      萬元=5萬元)。
(五)、末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一般人平均反應力係4分
    之3,本件被上訴人甲○○發現被害人左轉時,並無足夠之
    反應距離,故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查覺正左轉之被害人之機車,此與
    反應之時間及距離無涉,附帶上訴人徒以一般反應力否認本
    件有足夠之反應距離,據以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戊○○149,47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乙○○、庚○○、丁○○、己○○每人各5萬元,及均自97
    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
    之就上開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渠等勝訴部
    分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
    額自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其被判決駁回部分,其中
    醫藥費及喪葬費26萬6315元及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
    元之部分,以原審採認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及其認定被害人
    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
    為過高,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
    項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
    應一併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