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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6,訴,39
【裁判日期】960806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15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2,320平方公尺,以下稱154地號土地)、
        同小段198-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75平方公尺
        ,以下稱198-12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原告之父梁基奮
        單獨所有及與其他共有人梁基忠、梁基佳所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梁基奮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去
        世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154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
        面積1393平方公尺及198-12地號土地全部,原係以原告
        之父梁基奮為出租人,以被告辛○○等7人之被繼承人
        蘇福星為承租人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蘇福星已於94
        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辛○○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茲
        查,系爭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95年8月以
        前某日,經蘇福星或其繼承人於土地上搭建磚牆及浪板
        造石綿瓦蓋之房舍,並於地面上舖設水泥供作停放汽車
        及車輛出入之通道使用,並就該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
        原告因早已定居台北,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至現場查看,
        始知辛○○等7人及其被繼承人有上開已致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之不自任耕作行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請求被告辛○○等
        7人共同返還耕地,惟未獲共識,原告爰起訴請求之。
        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將承
        租之耕地填平,建築房屋,或供非耕作之用,固屬不自
        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362號判例及67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又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
        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
        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
        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
        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
        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
        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95年8月23日所拍攝15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現況,除該建物以外之
        土地乃舖設有水泥地面,並有車輛停放,且於該建物牆
        壁上以油漆書寫「85巷9之3、4、5號出入口請勿停車」
        等文字,已足認該部分空地平時係作汽車出入之通道或
        停車等使用,故縱認該建物係供擺放農用機具之農舍使
        用,惟顯已超過便利耕作之合理程度,自無礙於被告7
        人就系爭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斜線建物位
        置及前方空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此,爰聲明請求
        :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98-
        1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卷附原告於95年8月23日所拍攝之154地號土地內非
          供耕作部分之照片,對照法院履勘現場所見,其中搭
          建磚牆及鐵皮浪板造石綿瓦蓋之房屋部分,原告固無
          法舉證該房屋是非供堆放農具以便利耕作為目的以外
          之用途,惟房舍以外空地乃有堆放廢油桶、雜物,另
          有雜草蔓生,及混凝土舖設平台供停放車輛。又房屋
          旁係供汽車出入通道,連接至房屋前空地以達於154
          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故該房屋以外之空地,顯非供
          曬穀等耕作之用途。姑不論上述堆放雜物、供作汽車
          停放及通行等,是否為被告等人自己所為或所同意,
          ,仍應認為被告等人就所承租之154地號土地之一部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之續訂情形,除出租人
          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定得收回自耕之
          事由外,通常是由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續訂租約,出租
          人均未參與其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基奮於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蘇福星於91年底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
          時,並未有收回自耕之申請,此觀諸卷附之系爭耕地
          租約書加黏附頁關於續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租期之記載:「本件租約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
          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書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等語即明。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之強制規定,立法
          意旨係以受該條例所保護之承租人為自任耕作者,苟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無再受保護之必要。
          從而,縱出租人明示同意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尚且無解於使原訂租約無效,則如認出租
          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後同意續租或不為反對續租之意思
          表示,反而將使原已無效租約因此而復活,顯與上開
          立法原意有違,故被告抗辯原告(或梁基奮)有於原
          訂租期內明知有使租約無效之事由,而未於該次租期
          內為權利之行使,並於期滿後續訂租約,應認出租人
          得行使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4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以為論據。姑不
          論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且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要與本件並非相同,自不能任意
          比附援引。
  二、被告抗辯:
    (一)154 地號土地內0.1370公頃土地,為原告之父梁基奮於
        74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7人之父蘇福星,租金為每年收
        穫實物(即蓬萊稻谷)580台斤,雙方並訂立書面之台
        灣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原告之父梁基奮於95年2月
        17日亡故,原告則於同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原告並於95年10月12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出租人
        名義變更手續;另蘇福星亦於94年11月16日死亡,故本
        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自蘇福星死亡之日起亦由被告辛○
        ○等7人繼承。此外,除94、95年度二年之租金由被告
        辛○○逕行交付原告外,梁基奮生前就租金之收取,係
        由梁基奮本人或委託訴外人梁基忠(即梁基奮之弟)、
        梁金仙(即梁基奮之女)向佃農蘇福星收取租金。
    (二)對原告主張佃農在所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舍及舖設混凝
        土道路,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所指佃農興建房舍之部分:
          原告所稱房舍,實際上為蘇福星生前就原本為飼養
            家禽之禽舍改建為堆放農業機械之耕耘機及插秧機
            之處所,而非供佃農家族居住之房舍。
          早年農業社會,農民皆有飼養家禽作為副業以增加
            收入,然進入工商社會以後,農民則改以機械化之
            方式耕作農地,故佃農將原有禽舍改建為堆放農機
            之工具間,實難指佃農有不自任耕作之違約情事。
          被告辛○○於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即
            辯稱該堆放農機之工具間其建材為鐵架石綿瓦棚房
            ,為其父蘇福星生前於75年間所設置。而由本案卷
            內照片,可證明堆放農機之工具間其建材確為鐵架
            石綿瓦造無誤。石綿具耐高溫、隔熱之特性,早年
            曾被普遍使用於建築材料,但人體若長期吸入石綿
            ,即可能導致癌症,美、英、日等先進國家在多年
            前即已全面禁用石綿;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
            年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將石綿公告
            為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自此之後國人就違章建築
            或簡易房舍之建材即捨棄石綿而改以鐵製烤漆浪板
            代替,以上所述應屬眾所皆知之事實。綜上所陳,
            由堆放農機之工具間屋頂之建材為石綿乙節,應可
            判斷被告辛○○所稱該堆放農機之工具間為其父蘇
            福星生前於75年間即已設置,堪予採信。
        原告所指佃農舖設混凝土道路之部分:
          由原告本人所拍攝之照片,即可看出原告所稱道路
            ,實際上係供門牌號碼清水鎮○○路85巷9-3、9-4
            、9-5號三戶人家出入之使用,並非由佃農方面所
            舖設及作為進出使用。
          另門牌號碼清水鎮○○路85巷9-3、9-4、9-5號三
            戶人家多年來即仰賴該不足一米之通路方能進出,
            除此之外則別無通路,而該出入通路即自早年俗稱
            之「田埂路」而來。
        綜上所陳,原告所指稱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興建房舍
          及舖設混凝土道路,姑且不論主張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皆發生於梁基奮、蘇福星二人生前,並且存在多
          年。
    (三)被告家族除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外,另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清水鎮○○○段頂湳
        子小段998、1151、1153、1016、1008、1011、1014、
        1036及1038地號等九筆河川公地,面積合計為2.5099公
        頃,再加上向原告家族所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
        計為0.2545公頃),應可證明被告家族係務農為業,耕
        作土地面積已達2.7644公頃,方需要耕耘機及插秧機之
        輔助。
    (四)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
        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契約有
        無效之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
        ,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
        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
        15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主張佃農在承租耕地設置鐵架石棉瓦棚房之日
          期,應為被告等人之父蘇福星生前於75年間所設置。
        參以被告所提證一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
          載,被告等人之父蘇福星設置上開鐵架石綿瓦棚房之
          租約存續期間為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止。由此以
          觀,縱將蘇福星設置上開鐵架石棉瓦棚房之行為解為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地主方面亦應在當期租約屆滿前之79年12月31日
          之前主張租約無效,惟地主方面不僅未有主張租約無
          效之行為,竟分別於80年1月1日、92年1月1日續訂租
          約,另本次租期屆滿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以上事實
          觀諸證一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反面)之記
          載甚明。再查:
          本件原告在95年間未向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提出調處聲請之前,從未有向佃農方面主張租約無
            效之情事,反而繼續與佃農方面續訂租約,並繼續
            收取佃租至95年度止。
          為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
            旨「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其權利,並因其行為
            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
            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
            利歸於消滅」,縱佃農方面在75年間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然地主方面並未於當期租約屆滿前行使權
            利,遲至95年間地主始欲行使該權利,應認其權利
            已歸於消滅。
          此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意
            旨,被告之父蘇福星生前於75年間設置之上開鐵架
            石棉瓦棚房,縱將蘇福星該行為解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租約無效之情事,然地主方面
            並未於原訂租約之有效期間內為主張(當次租約存
            續期間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止),應認無效事
            由已然排除,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
            為明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154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2,32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梁基奮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另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
        198-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75平方公),原為
        原告之父梁基奮與訴外人梁基忠、梁基佳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梁基奮於95年2月17日死亡,其對該2筆
        土地之所有權利,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95年8月11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
    (二)梁基奮於74年1月1日將154地號土地其中1,370平方公尺
        及198-12地號土地全部(即1,17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
        告辛○○等7人之被繼承人蘇福星,雙方並訂立「臺灣
        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期間自74年1月1日至
        79年12月31日止,共6年。
    (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背面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欄記載:
        「本件租約業經台中政府核定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起
        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
        台中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本件租約出租人未申
        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
        事實,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加蓋日期欄記
        載「95.10.12」;(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
        蓋戳記處欄記載:「原出租人梁基奮死亡,由繼承人丙
        ○○單方申請名義變更登記,奉縣府95.10.11府北籍字
        第0950279914號函備查。」
    (四)蘇福星於9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辛○○等7人為其繼
        承人,而系爭2筆土地現由被告辛○○耕作。
    (五)原告於95年8月23日至154地號土地拍照,當時該土地上
        有由磚牆、烤漆浪板及石棉瓦為建材搭建之建物一棟,
        該建物前方有一空地延伸至道路,建物四周堆放雜物,
        空地左前方一角舖設水泥,拍攝當日停放一部汽車;另
        建物右側有一通道鄰接前方空地,其前方右側牆壁以紅
        色油漆書寫「85巷9之3、4、5號出入口,請勿停車」等
        字(以上參見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六)前開建物於95年8月23日後已由辛○○拆除,建物坐落
        土地及其前方空地,現種植水稻。而本院於96年3月23
        日至現場勘驗,經兩造共同指界154地號土地出租部分
        ,為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93平方公尺;前開已遭拆除之建物位置,則如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斜線所示部分。
    (七)蘇福星及被告辛○○等7人均按期繳納土地租金,並無
        積欠情事。
    (八)192-1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辛○○種植水稻。
    (九)原告就系爭耕地租佃爭議,曾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5年10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
        嗣由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5年12月12日在台中
        縣政府三樓第3-1會議室調處,其調處決議為:「(一)主
        文:本案否准申請人收回耕地,應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並
        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二)理由:程序部分:......;
        實體部分:系爭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端視原承租人興建
        之倉庫是否係堆聚農具等設施及舖設之混凝土道路是否
        為曝曬農作物使用,經兩造就其主張及事實提出證據,
        經本會審酌認為,對造人所提出新建倉庫之相關照片可
        資認定,該倉庫確係堆放農具等設施,且該倉庫其紅磚
        應有10年以上之歷史,足堪佐證對造人之陳述應屬可採
        ;另申請人所主張,對造人使用之倉庫及鋪設混疑土之
        道路面積約佔承租耕地之八分之一,尚屬承租耕地使用
        之必要範圍內,是以本會決議如主文所示。」而原告不
        服該調處,台中縣政府因而於95年12月26日以府地籍字
        第09503598742號函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
  二、爭執之事項:
    (一)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前
        開建物及於該建物前方留設空地,所為是否該當於「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
        公尺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應共同將198-12地號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
      建物及於該建物前方留設空地,所為是否該當於「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95年8月23日至154地號土地拍照,當時該土地上
        有由磚牆、烤漆浪板及石棉瓦為建材搭建之建物一棟,
        該建物前方有一空地延伸至道路,建物四周堆放雜物,
        空地左前方一角舖設水泥,拍攝當日停放一部汽車;另
        建物右側有一通道鄰接前方空地,其前方右側牆壁以紅
        色油漆書寫「85巷9之3、4、5號出入口,請勿停車」等
        字(不爭執事項(五)參照),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幀
        在卷可憑。而前開建物於95年8月23日後已由辛○○拆
        除,建物坐落土地及其前方空地,現種植水稻(不爭執
        事項(六)參照)。茲兩造對該建物係於何時搭建有所爭執
        ,經查:
        證人甲○○(於81年6月14日結婚,86年8月16日前設
          籍在台中縣清水鎮○○路85巷32號,並居住在此)到
          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於95年8月23日拍攝
          的照片5張,是否看過該建物?)有看過,屋頂與下
          面磚塊牆與我在86年之前看過一樣,磚牆上方是用波
          浪鐵板,現在是用烤漆浪板,可能有更新過,建物前
          方空地情形大致相同。」「(法官問:該棟建物是在
          何時蓋的?)在我印象中我當兵之前就有,我當兵是
          72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原告所提照片有
          紅字,在你搬離戶籍地前系爭建物有無噴字?)有,
          確實有字在上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在何
          時就有?)我結婚前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屋前的空地,被告所提的照片與原告所提的照片上
          該空地是否相同?)是一樣,只是拍攝的角度不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兩張照片空地上鋪設
          水泥範圍是否相同?)幾乎一樣。」「(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出入口禁止停車,是何人要從此出入?)是
          後面居住的人要出入,因為村子裡面都沒有停車的位
          置,外來人都會停在該工寮前的空地,所以就有人寫
          禁止停車,以便出入。」「(法官提示原告95年8 月
          23日照片,出入口左邊路出來通至何處?)出來就走
          到前面空地,再來就是馬路。」「(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面的人出入是否包括人與車?)當時只有拖板
          車出入,沒有汽車出入。」
        證人己○○(現住在台中縣清水鎮○○路85巷9之3號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告所提95年8月23
          日照片5張,是否看過該建物?)有看過,之前進出
          就看過,但現在地主不讓我們從此出入。」「(法官
          問:該建物是從何時建的?)大約70幾年就有了,是
          佃農蘇福星建的供放機具。」「(法官問:該建物前
          面空地是作何用?)供曬穀及鐵牛出入。」「(法官
          問:該建物旁邊的水泥路是否有通至外面的路?)沒
          有,水泥路要經過建物前的空地到達馬路。」「(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車子從上述道路出入?)有,
          多少自用小客車也會從此進出。」「(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屋前空地有無鋪水泥?)我不知道,先有空地
          後再搭建該工寮,空地都是土的。」
        證人庚○○(現住在台中縣清水鎮○○路85巷9之5號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該工寮何時建的?)
          不清楚,我當兵前就有了,我在75年當兵。」「(法
          官問:該照片有寫出入口禁止停車,是何人所寫的?
          )不知道。」「(法官問:為何要寫上述文字?)因
          為村子裡面沒有位置停車,有車子就來停此,為了後
          面三戶進出口,才會禁止停車吧。」「(法官問:該
          工寮是何人建的?)是種田的人蘇福星建的,建面後
          面的浪板有翻修,因為怕雨淋。」「(法官問:他建
          該工寮的用途為何?)是要放農具等器具。」「(法
          官問:為何前面有留空地?空地作何用?)要堆放穀
          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寮前的空地是泥地
          或鋪水泥?)只有土,空地前有一小塊有鋪水泥,很
          早就有鋪了,大概是為了攪拌肥料方便。」「(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該空地有噴紅字禁止停車,有那些人
          會來停車?)不知道,如果有人為了進村子,看到空
          地就會停車。」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以系爭建物是由紅磚(底牆
          )及石棉瓦(屋頂)作為建材,其外觀已經斑駁老舊
          ;及證人甲○○於81年6月14日結婚時,已有該建物
          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甲○○戶籍謄本及自結婚當日
          攝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等情綜合以觀,足
          堪認為系爭建物是蘇福星於74年間與原告之父梁基奮
          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後之數年間(即約74~79年間)所
          興建,而於日後有經過些許翻修(即磚牆上方改用烤
          漆浪板圈圍)。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提出建物
          內部放置耕耘機、插秧機等農用機具之照片觀之,該
          建物是供作放置農具之用(即作為倉庫使用),而其
          前方空地,當時顯然是作為曬穀場及供作農用車輛進
          出、停放所使用。至於該建物後方三戶住家(即清水
          鎮○○路85巷9-3、9-4、9-5號)如以建物東側便道
          經由前方空地以達北側道路,或他人隨意將車輛停放
          在該空地,此乃因該空地緊鄰北側道路之地形環境所
          附隨而生之空間利用結果。蘇福星將該空地闢作曬穀
          場及供作農用車輛進出、停放之目的,尚不因有此情
          形而受影響。
    (二)又本院於96年3月23日至現場勘驗,經兩造共同指界154
        地號土地出租部分,為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
        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前開已遭拆除之建
        物位置,則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斜線所示部
        分(不爭執事項(六)參照)。而由前開鑑定圖斜線所示建
        物及其前方空地延伸至北側道路之非耕作面積,相較於
        鑑定圖所示A部分之承租面積觀之,約僅占其8分之1左
        右(不爭執事項所示「對造人使用之倉庫及鋪設混疑
        土之道路面積約佔承租耕地之八分之一」併為參照),
        且系爭耕地租約中尚另有198-12地號土地(面積1,175
        平方公尺)亦實際用於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中,除蘇福
        星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該建物及留設前方空地作為曬
        穀場及停放農用車輛外,其餘土地確實是由蘇福星(或
        被告辛○○)用於耕種農作,則由該出租耕地使用情形
        整體觀察,自當認為該建物及其前方空地是為便利耕作
        而設置,因而應將之評價為蘇福星(或被告辛○○)係
        將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之用,此與將承租之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搭蓋房屋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屬
        有別。從而蘇福星(或被告辛○○)所為自不該當於「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裁判要旨:「在被
        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之情形下,長期
        沈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
        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
        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
        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
        」據此判決理由,最高法院創設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即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
        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
        則,不得再為主張,此於學說上稱為「權利失效」(參
        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72年4月
        版,頁336、337)。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民事裁判要旨:「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
        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
        歸於消滅」,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裁
        判要旨:「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
        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
        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
        難謂為無效」,乃再就「權利失效」理論為具體之個案
        適用,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並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原告乃無從依同條第2項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已如前述,是以無須審酌有無
        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蘇福星在
        系爭耕地上搭建倉庫及留設前方空地,使該部分土地未
        實際作為農耕使用,以致造成耕地租約履行純度上一定
        程度之瑕疵,但原告之父梁基奮於蘇福星搭建該倉庫及
        留設前方空地後,並未要求蘇福星將之拆除以回復可耕
        作狀態,仍分別於80年1月、86年1月及92年1月再與蘇
        福星續訂耕地租約,則依前述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
        得再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辛○○等7人應共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共同將198-12地號土地其上
      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蘇福星(或被告辛○○等7人)在154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
      建物及於該建物前方留設空地,所為非屬「不自任耕作」
      情形,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無效,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等7人應共
      同將15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
      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共
      同將198-12地號土地其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