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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破,28
【裁判日期】970521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59年12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破產。
選任律師許博堯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訂定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包括現金卡等); 並向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貸款。
  (二)聲請人於民國82年在銀行之積極勸誘下辦理信用卡,並自此
    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習慣,然當時以其能力尚能負擔,因此
    皆有正常繳款,惟不料自85年起收入開始不穩定,致僅能選
    擇以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暫時支應。之後基於朋友
    間之情誼,不忍友人陷於經濟之困境中,於是傾囊相救,借
    予朋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友人因無資力致未曾償還
    ,又於93年聲請人因遭大陸女子詐騙,損失了約50萬元,導
    致聲請人開始周轉不靈,為了維持家中開銷及父母的扶養費
    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
    家庭生活,債務便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之下迅速累積,總計
    截至96年11月22日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達2,018,043元。
  (三)按聲請人前於可勝企業電信工程公司擔任外包工程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30,000元,以其能力尚可勉強繳納,於95年6月
    與銀行達成需月繳20,660元為期120期之協商金額,然不料
    於95年底聲請人之父親因意外而摔斷腿及後來又因肝硬化病
    情加重須接受治療 (不幸於96年7月12日病逝),致聲請人需
    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總計約70-80萬元 (曾向朋友
    周轉且亦將名下汽車售出,然仍不足清償,尚須分期償還)
    ,以聲請人之收入除需負擔自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母親
    之費用後,尚需支出積欠醫院之款項,更遑論繳納應予銀行
    之協商金額,故以聲請人之能力,早已無法負擔,不得已只
    好於96年12月停繳 (實際上繳至96年10月,又96年11月因政
    府徵收逾期所得稅,聲請人曾向銀行聲請喘息期),加上因
    近期景氣不佳,聲請人所任職公司之業務量緊縮,致其薪資
    銳減,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不得已復於97年1月離職,使得
    聲請人之狀況更雪上加霜。
  (四)復按,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
    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
    雖失業中,然係因景氣低靡所致,其現亦努力尋找工作,因
    此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不得已始以名下汽車一台、投資
    一筆及親友集資贈與之現金20萬元當作破產財團,以聲請破
    產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判書、95年度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協議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財產歸戶
    資料清單、聯合徵信資料等影本,均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已
    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其
    目前所餘資產,應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從而本件有
    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又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
    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
    人基本資料表,選任許博堯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於宣
    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
    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
    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
    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
    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
    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
    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