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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3,破更,1
【裁判日期】940331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美美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許博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父親劉文斌股市護盤失利,致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六十億零九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美金一
    千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並已停
    止支付,為此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三號宣告破產事件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聲請人可列為破
    產財團之財產餘額僅約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難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之所需,而裁定聲請人駁回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抗
    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其後經聲請人多方之奔走,仍
    無力清償前開龐大之債務;惟前開裁定所認定變價不易之「成果科技公司」股票
    ,聲請人業於日前尋得買主,以每股三元、總價二百四十萬元(即八十萬股、未
    發行股票)變賣完畢,加上原有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目前可為破產財團之財
    產至少已有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此外另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一萬四
    千四百八十六股,減資後八千二百九十三股)、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二
    十股)。為表示確有破產之誠意,聲請人已將上開金額託由律師保管,並訂有保
    管契約書,如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獲准,上開金額即可充作破產財團之財產,為
    此檢附保管契約書、資產表、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聲請
    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著有裁定要旨足參。經查:(一)聲請人積欠
    其所提出之「債權表」所示之債務,而其積極財產計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之股票及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以其資產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尚非無據。(二)聲請
    人前次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多數債權人並無依破
    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而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一七四五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惟: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之後,已將其「成
    果科技公司」股票(八十萬股、未發行股票),以每股三元變賣完畢,得款二百
    四十萬元,加上原有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目前可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已有
    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已據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委託許博堯律師保
    管上開金錢之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份、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簽發指名許博堯律師
    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憑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見破字第
    三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內容可知,聲請人之財產除現金外,計有大中鋼鐵等八家
    公司之股票,其中編號一至六號之大中鋼鐵等六家公司之股票,分別設質及提供
    擔保,無法列入破產財團,另編號七、八所示台一及國巨兩家公司則屬上市公司
    ,股票之價值有股市每日收盤行情可為依據,並無變價困難之問題,換言之,如
    准本件聲請人破產之聲請,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並不會產生鉅額之費用。
    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陳報: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之費用為何﹖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何﹖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何﹖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為何﹖經聲請人陳報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僅須八
    萬元左右,並稱其目前任職於友力公司,每月薪資足供作為聲請人及其家屬之生
    活費用等情,此部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
    。聲請人之代理人洪美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稱:「之前有請教過
    許博堯律師,許律師亦同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參酌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
    十三年度執破字第一號裁定,聲請人同住所之破產人劉怡青,亦委由許博堯律師
    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事件,其財團費用僅須五萬九千元等情。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確有相當之財產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變價後,並無明顯情事
    足以認定確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亦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