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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簡上,418
【裁判日期】 1060428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上訴人 范○○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地號
土地)及同段544地號(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土地,原
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所有,王○○先於民國(
下同)81年3月18日將系爭543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王○○
,系爭544地號土地則於王○○87年9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54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RC鐵架造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系爭543地號土地與其
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嗣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
104年4月22日取得所有。系爭房地因未直接面臨臺中市○
○區○○路1段545巷184弄巷道,原本即係利用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詎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上訴人竟於其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
地上堆置雜物及設置路障,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44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543及544地號土地,原同屬於一人
所有,嗣始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543地號土地既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6條規定,聲明請求
:(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在
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上訴人抗辯:
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系
爭54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3地號
土地上之廠房西側設有小門可經由同段570-1地號土地及
水利地跨越到臨近道路對外聯路,不需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亦不願出售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之土地範圍。如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償金,上訴人才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544地號土地等語。
貳、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埋設管
線為有理由,而判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上訴人不
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及管線安
設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為上訴人所否認,客觀上足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原均為王○○所有
,王○○先於81年3月18日將系爭543地號土地贈與王○○
,系爭544地號土地則於王○○87年9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334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3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543地號土地非袋地,得由同
段570-1地號土地及水利地跨越到臨近道路對外聯路等語
。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係鄰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而西側則鄰接同段570-1
地號土地,另南側則為同段545、545-1及545-2地號土地
,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依原審職權查調之Google衛星地
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號土
地欲對外通行,除必需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
地,始得通達北側之臺中市○○區○○路1段545巷184弄
巷道外,如欲藉由西側之臺中市○○區○○路1段559巷巷
道對外通行,則須經由同段570-1及547地號土地,始能通
達該○○路1段559巷巷道,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3
地號土地確屬未直接面臨公路之「袋地」無疑。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洵不足
採。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786條第1項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規定袋
地通行及管線設置等權利,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
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
,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原均為王○○所有,嗣因
贈與、繼承、買賣及法院拍賣等原因,而為兩造分別取得
所有權,及系爭543地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業已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上訴人所
有系爭5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主張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43地號土地得由西側同段570-1地號
土地及水利地跨越到臨近道路對外聯路云云。惟姑不論上
訴人前開所辯,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足採
。且查,系爭543地號土地如欲經由西側同段570-1地號土
地,以臺中市○○區○○路1段559巷巷道對外通行,需先
行架設平台或便橋以通過大排水溝,再通過訴外人所有之
同段547地號土地,始得通達○○路1段559巷,該通行方
式所需利用之他人土地面積亦屬較大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
所辯之通行方式,顯非適宜之通行方式,而不足採。更何
況,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原本即為被上訴人依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RC鐵架造廠
房占有使用中,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334號民事執
行卷可證。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號土地通
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對兩造及週遭土地所有權
人影響或損害最小,應屬合理、適當且必要之方式。至上
訴人於本院另辯稱需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償金,上訴人才同
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然查,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原
既均同屬王○○一人所有,嗣始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544地號土地,依該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於法無據。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
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必要,上訴人自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是被上訴人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
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
人不得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亦屬有
據。再者,系爭54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基於人類基本生活條件之需求,被上訴人主張在上
開供為通行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
,亦屬合理。原審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3地
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4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
在上揭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在上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在上揭土
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