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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簡,18
【裁判日期】 1060502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林○○

      張林○○

      張林○○

      林黃○○

      林○○

      林○○

      林○○

      陳林○○

      張○○

      張○○

      張○○

      張○○

      劉林○○

      林○○

      林○○

      楊○○

      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

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柒拾捌元(含其法定孳息

),應分割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

    計有原告、被告張林○○、張林○○、張林○○、林黃○○

    、林○○、林○○、林○○、陳林○○、張○○、張○○、

    張○○、張○○、劉林○○、林○○、林○○、楊○○、楊

    ○○、林○○、林○○共二十人即兩造。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所遺遺產為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二),前經鈞院一○四年度訴字第

    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復經鈞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

    遺產,故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即鈞院一○六年度存

    字第五二○號清償提存事件)。

三、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兩造遺產分割前,並無法單

    獨領取。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提存金額之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提存金),以利兩造各自提領所應分得之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而被繼

    承人林○○所遺遺產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二),前經鈞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

    六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復經鈞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

    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

    七十八元,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

    號事件提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含手抄式)、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

    本院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中院麟民執一○四司執善字第一

    二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六年度存字

    第五二○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即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之,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林○○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採原物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

│1   │張林○○│1/12      │

├──┼────┼─────┤

│2   │張林○○│1/12      │

├──┼────┼─────┤

│3   │張林○○│1/12      │

├──┼────┼─────┤

│4   │林黃○○│1/36      │

├──┼────┼─────┤

│5   │林○○  │1/36      │

├──┼────┼─────┤

│6   │林○○  │1/36      │

├──┼────┼─────┤

│7   │林○○  │1/12      │

├──┼────┼─────┤

│8   │陳林○○│1/12      │

├──┼────┼─────┤

│9   │張○○  │1/64      │

├──┼────┼─────┤

│10  │張○○  │1/64      │

├──┼────┼─────┤

│11  │張○○  │1/64      │

├──┼────┼─────┤

│12  │張○○  │1/64      │

├──┼────┼─────┤

│13  │林○    │1/16      │

├──┼────┼─────┤

│14  │劉林○○│1/16      │

├──┼────┼─────┤

│15  │林○○  │1/16      │

├──┼────┼─────┤

│16  │林○○  │1/16      │

├──┼────┼─────┤

│17  │楊○○  │1/32      │

├──┼────┼─────┤

│18  │楊○○  │1/32      │

├──┼────┼─────┤

│19  │林○○  │1/16      │

├──┼────┼─────┤

│20  │林○○  │1/16      │

├──┼────┴─────┤

│合計│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