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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簡,18
【裁判日期】 1060502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林○○
張林○○
張林○○
林黃○○
林○○
林○○
林○○
陳林○○
張○○
張○○
張○○
張○○
劉林○○
林○○
林○○
楊○○
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
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柒拾捌元(含其法定孳息
),應分割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
計有原告、被告張林○○、張林○○、張林○○、林黃○○
、林○○、林○○、林○○、陳林○○、張○○、張○○、
張○○、張○○、劉林○○、林○○、林○○、楊○○、楊
○○、林○○、林○○共二十人即兩造。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所遺遺產為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二),前經鈞院一○四年度訴字第
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復經鈞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
遺產,故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即鈞院一○六年度存
字第五二○號清償提存事件)。
三、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兩造遺產分割前,並無法單
獨領取。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提存金額之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提存金),以利兩造各自提領所應分得之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而被繼
承人林○○所遺遺產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二),前經鈞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
六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復經鈞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
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
七十八元,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
號事件提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含手抄式)、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
本院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中院麟民執一○四司執善字第一
二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六年度存字
第五二○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即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之,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林○○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採原物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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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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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林○○│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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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林○○│1/12 │
├──┼────┼─────┤
│3 │張林○○│1/12 │
├──┼────┼─────┤
│4 │林黃○○│1/36 │
├──┼────┼─────┤
│5 │林○○ │1/36 │
├──┼────┼─────┤
│6 │林○○ │1/36 │
├──┼────┼─────┤
│7 │林○○ │1/12 │
├──┼────┼─────┤
│8 │陳林○○│1/12 │
├──┼────┼─────┤
│9 │張○○ │1/64 │
├──┼────┼─────┤
│10 │張○○ │1/64 │
├──┼────┼─────┤
│11 │張○○ │1/64 │
├──┼────┼─────┤
│12 │張○○ │1/64 │
├──┼────┼─────┤
│13 │林○ │1/16 │
├──┼────┼─────┤
│14 │劉林○○│1/16 │
├──┼────┼─────┤
│15 │林○○ │1/16 │
├──┼────┼─────┤
│16 │林○○ │1/16 │
├──┼────┼─────┤
│17 │楊○○ │1/32 │
├──┼────┼─────┤
│18 │楊○○ │1/32 │
├──┼────┼─────┤
│19 │林○○ │1/16 │
├──┼────┼─────┤
│20 │林○○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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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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