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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沙簡,34
【裁判日期】 1060328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紀○○

訴訟代理人 陳○○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

      吳○○

複代理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第394之13地號)土地、被告紀○○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394之10地號)

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第147之6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0月5日鑑

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民國105年4月25日鑑定圖(一)】所示B…Q

…2…1及E…1…5…P…F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下稱同區)○○段第178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段第394之13地號

    ;下稱系爭甲土地),與被告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

    17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段第394

    之10地號;下稱系爭乙土地)相鄰(即系爭乙土地位於系爭

    甲土地之南面而相鄰);又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西面均

    與坐落同區○○○段第39地號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

    測前為同區○○段○○小段第147之61地號,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系爭丙土地】。

    嗣系爭甲、乙、丙土地(下合稱兩造間上開土地)於民國10

    3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即: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0月5日鑑定書(下稱本件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105年4月25日鑑定圖(一)

    (就前開鑑定圖(一)部分,下亦稱附圖)所示B…Q…2…1

    及E…1…5…P…F之連接點線(下稱前開A界線)為準。說

    明如次:

  (一)系爭乙土地原來為國有土地,被告紀○○之夫即陳○○於72

    年6月16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乙土地後,即在土地四

    周設置圍牆作為界址,嗣陳○○於93年12月16日將系爭乙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另系爭甲土地原來亦為國

    有土地,於95年間辦理公開標售,原告於95年4月18日標得

    買受系爭甲土地後,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土地點交,即於

    95年5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收文

    字號288400號),鑑界結果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之界址

    ,係以系爭乙土地之圍牆作為界址。嗣後,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於99年12月7日,依據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8

    日府地測字第098004703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站98年2月17日

    豐肅字第09861002310號函,辦理測繪之土地複丈圖,兩造

    間上開土地,亦以系爭乙土地上之圍牆作為界址。是被告紀

    ○○抗辯兩造間上開土地應為系爭圍牆外緣往外推移1.5公

    尺處之界線為準,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另原告依系爭乙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以電腦軟體量測,系爭

    乙土地之南面係臨○○區中山路378巷道路,而系爭乙土地

    南北向深度為11.5公尺,此與自系爭圍牆量測之系爭乙土地

    南北向深度相符。此外,原告、被告國有財產署間另案確認

    通行權存在(即原告主張其得自為屬袋地之系爭甲土地通行

    系爭丙土地)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99年

    度簡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通行權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即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丙土地中之面積

    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該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之

    位置,即如另案通行權訴訟法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繪之鑑測日期99年7月26日鑑定圖所示寬度為三公尺之通

    路(該通路略呈東西向),下稱前開清水地政所99年7月26

    日鑑定圖】,被告紀○○於另案通行權訴訟二審法院審理亦

    為參加訴訟人,而前開清水地政所99年7月26日鑑定圖所示

    三公尺通路之西側起點,亦以被告紀○○設置之系爭圍牆(

    即最東端)起算,足見系爭圍牆乃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

  (三)再者,除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該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

    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

    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地籍圖確有錯誤之情形下,自應

    以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兩造間上

    開土地於103年地籍圖重測前,已有明確之經界標示(即被

    告紀○○在系爭乙土地上設置之圍牆)、實測圖及占有沿革

    等客觀情事可資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103年重測前之地籍

    圖線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

    就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應以103年重測前之地籍

    圖線(即前開A界線)為準。

  (四)況且,以前開A界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除不影響被

    告紀○○使用系爭乙土地之現狀,系爭乙土地之面積亦較重

    測前登記面積增加27.52平方公尺,對被告紀○○並無不利

    。且依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重測前、

    後地籍圖界址點位量測距離一覽表,可知被告紀○○對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指界,實與重測前系爭乙土地之縱深(南北向

    )相差過大,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即:如

    附圖(即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B…Q…

    2…1及E…1…5…P…F之連接點線)。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紀○○部分:

  (一)兩造間上開土地因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失真而不可信之

    情形,所以才需要重測,本件原告主張以103年重測前之地

    籍圖線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自無可採。且系爭乙土

    地上,於72年間即有興建合法之建物(即同段第889建號房

    屋),而當時即有興建合法之圍牆(共計56.26M2),依當

    時「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款規

    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

    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配合依本編第90條

    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準此,該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

    作為防火間隔之空地上應不得建造圍牆,並不得搭蓋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遮雨、遮陽棚架,由此可證系爭圍

    牆是坐落在系爭乙土地並往內退縮至少1.5公尺。換言之,

    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外緣往外推移至少1.

    5公尺處之界線,否則72年間在系爭乙土地上間興建889建號

    房屋時,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指稱應以系爭圍牆為

    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顯然有誤。

  (二)原告於95年4月18日始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甲土地,

    而系爭乙土地上於72年間即已興建同段第889建號房屋,並

    依相鄰土地界址線,退縮至少1.5公尺而圍築目前仍存在之

    系爭圍牆,原告陳稱其於95年間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

    甲土地,及嗣於99年12月7日申請鑑界複丈時,均以系爭圍

    牆作為界址等語,均屬不實。是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間

    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B─A藍色連接虛線。

  (三)原告另陳稱其購得系爭甲土地時,曾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並於95年5月25日取得該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及

    依重測前之地籍圖,以電腦膠體量測被告紀○○所有之系爭

    乙土地深度(即南北向)為11.5公尺,惟重測前之該舊地籍

    圖已存在誤繆,故原先依據謬誤之舊地籍圖所為之複丈成果

    ,自不符實際情形。再者,另案通行權訴訟中法院亦係以存

    有謬誤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據此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甲土地得通行系爭丙土地之位置、面積,自非正確,不能作

    為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位置之基礎。

  (四)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二點固記載以「在系爭土地檢測

    103年度及104年度台中市○○區地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點導線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等語,惟附圖《即

    鑑定圖(一)》上僅有標示一個圖根點即「QH03」,並未標

    示同區○○○段之圖根點,而兩造間上開土地牽涉○○段、

    ○○段兩個不同地段,自應以兩個地段土地上之圖根點作為

    測量依據。

  (五)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乃為71年12月8日新登記之土地(

    當時系爭甲土地,乃為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且與另一○○段第1788地號(重測前為○○段第

    393之2地號)土地南面之界址線連成一直線,且依84年12月

    18日地籍圖謄本、93年8月19日地籍圖謄本,乃至92年1月間

    自○○段第1787地號(重測前為○○段第394之11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圖,均顯示系爭甲土地(南面)

    、系爭乙土地(北面)與前開○○段第1788地號之南面界址

    線連成一直線,益見依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即其中B…Q

    …2…1點連線將使得重測後之○○段1788、1789、1790地號

    土地間的界址線變成曲折形狀,而與72年1月15日辦理土地

    登記時所形成連成一直線之界址線不同),不足採信。

  (六)依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三點第(九)項所述:「圖示

    D─E黑色連接虛線,係○○區○○段1789地號(即系爭甲土

    地)與同區○○○段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土地於103年

    度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等語,則該「D」點應是

    92年1月間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分割出第394之

    13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分割線的一端,且依卷附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重測

    前○○段第394之13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所示之鋼釘3

    ,沿著界址線到分割後同段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

    地與系爭甲土地間之界址點,其長度約為13.8公尺,鋼釘2

    ─3長度約為3公尺。因此,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丙土地之界址

    長度為約16.8公尺(13.8+3),此與鑑定圖(三)所示點1

    ─4連線長度16.884公尺,大致吻合。原告就重測後之○○

    段第1787地號土地與系爭甲土地之界址指界為鑑定圖(三)

    所示點C、D連線,可認該點C、D連線即為92年1月間將重測

    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線。

    準此,前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鋼釘3位置,應是落於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

    (三)之從點D往下延長約13.8公尺之處,此參鑑定圖(三

    )標點D-E長度為16.098公尺,A'─E長度為2.117公尺,則D

    ─E─A'總長度共有18.215公尺,顯然與前開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9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甲土地、系爭丙土

    地間之界址長度不同,足可說明「A' 」點絕非重測前○○

    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點。再者,原告於103年辦理地籍

    重測時,就系爭甲土地與北面即同段第1787地號土地之界址

    點(A-E)指界為圍牆外角、牆壁外緣,即如鑑定圖(三)

    之C-D點。果爾,原告對於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

    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線,於重測後並無異議,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所定參照鄰地界址做為施測之首要依據,即應以

    鑑定圖(三)之C-D點連線,做為重測前○○段394之11 地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線,以此為基準判斷系爭甲

    土地、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線坐落位置。

  (七)並聲明: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

    B--A藍色連接虛線,且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交會點應為附

    圖所示之點A。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兩造間上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日期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99年12

    月7日第608100號)並不相符。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亦即依上述規定,重測單位辦理協

    助指界時,自應調查100年7月19日上開鑑界成果為可靠資料

    之基礎,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倘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並

    無錯誤之情形,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參照103年重測前

    之地籍圖線為原則。惟倘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涉有錯誤,

    或100年7月19日上開鑑界成果有誤,則請法院本於調查之結

    果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所謂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上

    開土地相毗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與南面即被告紀

    ○○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相鄰;又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西

    面,均與為屬國有土地之系爭丙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

    理)】,且其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

    104 年12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40292512號函附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

    圖說及分析表為證。則原告以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不明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程

    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

    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

    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

  (一)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及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該中心105年10月7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測日期105年4月25

    日之示意圖、鑑定圖(一)(即附圖)、鑑定圖(二)(即

    面積分析表)、鑑定圖(三)(即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

    界址點位量測距離一覽表)】在卷可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結果如下:「

  1.兩造間上開土地重測前○○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原

    重測前地籍圖及71年土地(登錄)複丈圖,其兩者有坵形不

    盡相符之情形,經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整後,

    依該所105年6月14日清地二字第1050001532號函及105年8月

    3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8470號函檢附相關圖資,並請依據重

    測前地籍圖之坵形辦理本案後續鑑測事宜,故本案所據重測

    前地籍圖之坵形,與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檢附

    重測前○○段地籍圖謄本圖(數值化成果)未盡一致(即如

    前揭示意圖所示:藍色實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綠色實

    線係圖解地籍數值化成果)。

  2.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4.圖示─紅色實線,係○○段第1970地號(即系爭乙土地)上

    之現況圍牆外緣位置。

  5.圖示B─b─a及E─a─F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之位

    置;

  6.圖示B─A及E─A─F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紀○○主張以103

    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為經界之位置(即前開B界線);

  7.圖示…黑色連接點係重測前○○段地籍圖經界線。

  8.圖示B─B'─A'及E─A'─F紅色連接虛線,係104年12月10日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結果之位置,其

    中點號A'實地為鋼釘,點號B'實地為塑膠樁;

  9.圖示D─E黑色連接虛線,係○○區○○段1789地號(即系爭

    甲土地)與同區○○○段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土地於

    103年度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

  10.鑑定圖(一)(即附圖)圖示…藍色連接點線係○○區沙工

    北段104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圖示M…N…O藍色連

    接點線為○○○段第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與同段第40地

    號於104年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另圖示K…L…M藍

    色連接點線為○○○段第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與同段第

    46地號於104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因雙方不同意協助指

    界位置發生界址爭議,目前刻由臺中市(地政局)辦理不動

    產糾紛調處中,有關○○○段第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暫

    依104年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據以計算面積,本鑑定結果計

    算面積僅供參考,應以補辦重測並經公告確定之成果為準,

    併予敘明。

  11.鑑定圖(一)(即附圖)內圖示1…2及E…1…5之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測定兩造間上開土地間界址,並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圖示Q點係1…2連接點延長與C─B連接實線延長之交點

    ,點號P係1…5連接點線延長與G─F連接實線延長之交點(

    前開B…Q…2…1及E…1…5…P…F之連接點線,即為前開A

    界線);

  12.重測前地籍圖、104年重測仲裁結果、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

    ,分別計算兩造間上開土地面積之結查,詳如鑑定圖(二)

    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審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兩造間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及104年度臺中市沙

    鹿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內容即明,堪認

    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二)被告紀○○雖抗辯: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

    外緣往外推移至少1.5公尺處之界線,否則72年間在系爭乙

    土地上間興建889建號房屋時,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

    並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工建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

    照(被證1)、建物平面圖(被證3)、竣工圖(被證4)等

    件為證。惟觀諸前開71工建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內

    容,可知該建物之坐落土地位置為重測前○○段第394、394

    之2、394之3、394之4、394之5、394之6、394之7、394之8

    、394之9、395之51、395之71、395之72地號等12筆土地,

    並未包含重測前○○段第394之10地號土地(即系爭乙土地

    )在內。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前開71工建

    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建築基地留設防火間隔牆之

    具體位置為何,經該局調閱71建都營使字第2514號該使用執

    照之原始卷宗,並無前開71工建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照

    之相關文件,且該建物基地坐落土地之套繪圖為(95)府工

    建使字第2341號使用執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5月5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66184復本院函(併附歷次

    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本)在卷可按,且觀諸該局前揭函

    文檢附之歷次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本,除堪認該建物本

    身坐落土地位置不在系爭乙土地上,且該建物之防火巷(或

    記載「防火間隔」)位置,乃在該建物之東側空地(該防火

    巷之方向,約呈東北、西南走向)且位於系爭乙土地內,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紀○○抗辯: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為系爭圍牆外緣往外推移至少1.5公尺處之界線乙節,並

    無可採。

  (三)又被告紀○○雖舉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自71年12月8日

    登記時起迄至103年重測前之歷次7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84年12月18日地籍圖謄本、93年8月19日地籍圖謄本、

    92年1月間自○○段第1787地號(重測前為○○段第394之1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圖等件為證,據此以爭

    甲土地(南面)、系爭乙土地(北面)、前開○○段第1788

    地號(即重測前為○○段第394之2地號)土地(南面)之界

    址線連成一直線為由;另並以92年1月間自重測前為○○段

    第394之11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過程,據此謂應以系爭甲土

    地與北面同段第1787地號土地103年重測後之經界線【即本

    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之「C─D點黑色實

    線」】為基準,判斷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線為由,質疑原告

    主張前開A界線(即指附圖B…Q…2…1點連線,再與附圖所

    示之系爭乙土地、○○段第1788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經界線

    即:附圖所示H─B黑色實線相連接,係呈曲折形狀、並非連

    成一直線)之不當,並主張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失真而不

    可信,應採附圖所示B…A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甲、乙土地間

    之界址線(即使附圖所示B…A藍色連接虛線,與附圖所示H

    ─B黑色實線連成一直線)。惟查:

  1.各筆不同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情節互異、應考量之因素

    亦互有不同。則兩造間上開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於103年

    重測後所劃定該等經界線【諸如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

    定圖(三)所示之「H─B黑色實線」、「G─F黑色實線」、

    「C─D點黑色實線」等經界線】之原因及考量之因素亦有數

    端,不能一概而論,顯難據此認定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有

    失真而不可信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舉前揭歷次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地籍圖謄本、分割圖,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

    附之示意圖、鑑定圖(一)(即附圖)、鑑定圖(二)、鑑

    定圖(三)互核,可知與系爭乙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即位

    於系爭乙土地北面之同段第1788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乙土

    地南面之同段第1865地號(重測前為1558地號)土地】間10

    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線依序為鑑定圖(三)所示之「H─B黑

    色實線」、「G─F黑色實線」,倘果真如被告紀○○所辯即

    :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失真而不可信,並應採附圖所示B…

    A藍色連接虛線俾使之與附圖所示「H─B黑色實線」(與鑑

    定圖(三)所示之「H─B黑色實線」相同)連成一直線屬實

    。則鑑定圖(三)所示前開「G─F黑色實線」,理應亦隨同

    往北平移並位於「6…5黑色點線」之北面(即103年重測前

    之地籍圖線之北面),始屬合理。鑑定圖(三)所示前開「

    G─F黑色實線」,豈會反而更加往南而位於103年重測前之

    地籍圖線之南面之可能?是被告紀○○前開所辯,已無可採

    。

  2.且觀諸被告所舉前揭歷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分割圖,及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申請之收文字號為288400號,原

    證1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日期100年7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8日府地

    測字第098004703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站98年2月17日豐肅字

    第09861002310號函辦理,原證13),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28日清地一字第1050011216號函附重測前鹿

    寮段第394之10(即系爭乙土地)、394之11(含嗣後分割出

    之系爭甲土地及同段第394之12)地號土地相關登記資料,

    可知當時均無任何系爭乙土地、系爭甲土地(含系爭甲土地

    分割前之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間應以系爭圍牆外

    緣往外推移1.5公尺處為界線之爭執。且參諸卷附另案通行

    權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含前開清水地政所99年7月26

    日鑑定圖),及經本院調閱另案通行權訴訟案卷全卷,可知

    被告紀○○於二審參加訴訟後,亦未曾主張應以系爭圍牆外

    緣往外推移1.5公尺處作為界線,據此爭執前開清水地政所

    99 年7月26日鑑定圖所示該三公尺通路位置之真正或正確性

    。則依被告紀○○長期設置系爭圍牆之占有沿革,及兩造先

    前之前揭舉止作為,再佐以附圖所示內容【即本件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可知系爭圍牆之外緣位置(即

    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均位於系爭乙土地上,且與被告紀

    ○○103年重測時指界之界線(即附圖所示藍色之連接點虛

    線)乃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位置(即附圖所

    示紅色之連接點虛線)相較,系爭圍牆之外緣位置亦與103

    年重測前之該地籍圖線(即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較為契

    合等情以觀,則原告以系爭圍牆之外緣位置為基礎,據此主

    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前開A界線為準,應堪憑採

    。

  (四)再者,與被告紀○○103年重測時指界之界線(即附圖所示

    藍色之連接點虛線)及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位

    置(即附圖所示紅色之連接點虛線)相較,依前開A界線計

    算而得兩造間上開土地之面積,其中被告紀○○之系爭乙土

    地面積亦增加27.52平方公尺,對被告紀○○並無不利外,

    且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書鑑定圖(二)所示「面積分析表」即明,益見兩造間上

    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前開A界線為適當。準此,兩造間上開

    土地之界址,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

    ,且被告紀○○復未舉證證明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

    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

    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堪予憑採。是被告紀○○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不足及有繆誤為由,聲

    請另檢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清地二字第

    1060001093號函附地籍圖上所載之相關圖根點,再送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改派該中心北部測量隊人員鑑測乙節,自

    無再予鑑測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前開A界線乃符合兩造間上開土地103年重測前

    之地籍圖界線位置,無違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且無證據證明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

    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

    壞之情事,則以前開A界線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

    屬妥適。準此,本院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

    界線(即如附圖所示B…Q…2…1及E…1…5…P…F之連接點

    線),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紀○○、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別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