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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沙簡,34
【裁判日期】 1060328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紀○○
訴訟代理人 陳○○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
吳○○
複代理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第394之13地號)土地、被告紀○○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394之10地號)
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第147之6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0月5日鑑
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民國105年4月25日鑑定圖(一)】所示B…Q
…2…1及E…1…5…P…F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下稱同區)○○段第178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段第394之13地號
;下稱系爭甲土地),與被告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
17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段第394
之10地號;下稱系爭乙土地)相鄰(即系爭乙土地位於系爭
甲土地之南面而相鄰);又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西面均
與坐落同區○○○段第39地號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
測前為同區○○段○○小段第147之61地號,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系爭丙土地】。
嗣系爭甲、乙、丙土地(下合稱兩造間上開土地)於民國10
3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即: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0月5日鑑定書(下稱本件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105年4月25日鑑定圖(一)
(就前開鑑定圖(一)部分,下亦稱附圖)所示B…Q…2…1
及E…1…5…P…F之連接點線(下稱前開A界線)為準。說
明如次:
(一)系爭乙土地原來為國有土地,被告紀○○之夫即陳○○於72
年6月16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乙土地後,即在土地四
周設置圍牆作為界址,嗣陳○○於93年12月16日將系爭乙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另系爭甲土地原來亦為國
有土地,於95年間辦理公開標售,原告於95年4月18日標得
買受系爭甲土地後,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土地點交,即於
95年5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收文
字號288400號),鑑界結果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之界址
,係以系爭乙土地之圍牆作為界址。嗣後,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於99年12月7日,依據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8
日府地測字第098004703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站98年2月17日
豐肅字第09861002310號函,辦理測繪之土地複丈圖,兩造
間上開土地,亦以系爭乙土地上之圍牆作為界址。是被告紀
○○抗辯兩造間上開土地應為系爭圍牆外緣往外推移1.5公
尺處之界線為準,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另原告依系爭乙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以電腦軟體量測,系爭
乙土地之南面係臨○○區中山路378巷道路,而系爭乙土地
南北向深度為11.5公尺,此與自系爭圍牆量測之系爭乙土地
南北向深度相符。此外,原告、被告國有財產署間另案確認
通行權存在(即原告主張其得自為屬袋地之系爭甲土地通行
系爭丙土地)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99年
度簡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通行權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即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丙土地中之面積
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該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之
位置,即如另案通行權訴訟法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繪之鑑測日期99年7月26日鑑定圖所示寬度為三公尺之通
路(該通路略呈東西向),下稱前開清水地政所99年7月26
日鑑定圖】,被告紀○○於另案通行權訴訟二審法院審理亦
為參加訴訟人,而前開清水地政所99年7月26日鑑定圖所示
三公尺通路之西側起點,亦以被告紀○○設置之系爭圍牆(
即最東端)起算,足見系爭圍牆乃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
(三)再者,除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該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
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
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地籍圖確有錯誤之情形下,自應
以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兩造間上
開土地於103年地籍圖重測前,已有明確之經界標示(即被
告紀○○在系爭乙土地上設置之圍牆)、實測圖及占有沿革
等客觀情事可資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103年重測前之地籍
圖線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
就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應以103年重測前之地籍
圖線(即前開A界線)為準。
(四)況且,以前開A界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除不影響被
告紀○○使用系爭乙土地之現狀,系爭乙土地之面積亦較重
測前登記面積增加27.52平方公尺,對被告紀○○並無不利
。且依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重測前、
後地籍圖界址點位量測距離一覽表,可知被告紀○○對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指界,實與重測前系爭乙土地之縱深(南北向
)相差過大,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即:如
附圖(即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B…Q…
2…1及E…1…5…P…F之連接點線)。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線。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紀○○部分:
(一)兩造間上開土地因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失真而不可信之
情形,所以才需要重測,本件原告主張以103年重測前之地
籍圖線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自無可採。且系爭乙土
地上,於72年間即有興建合法之建物(即同段第889建號房
屋),而當時即有興建合法之圍牆(共計56.26M2),依當
時「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款規
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
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配合依本編第90條
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準此,該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
作為防火間隔之空地上應不得建造圍牆,並不得搭蓋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遮雨、遮陽棚架,由此可證系爭圍
牆是坐落在系爭乙土地並往內退縮至少1.5公尺。換言之,
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外緣往外推移至少1.
5公尺處之界線,否則72年間在系爭乙土地上間興建889建號
房屋時,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指稱應以系爭圍牆為
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顯然有誤。
(二)原告於95年4月18日始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甲土地,
而系爭乙土地上於72年間即已興建同段第889建號房屋,並
依相鄰土地界址線,退縮至少1.5公尺而圍築目前仍存在之
系爭圍牆,原告陳稱其於95年間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
甲土地,及嗣於99年12月7日申請鑑界複丈時,均以系爭圍
牆作為界址等語,均屬不實。是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間
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B─A藍色連接虛線。
(三)原告另陳稱其購得系爭甲土地時,曾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並於95年5月25日取得該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及
依重測前之地籍圖,以電腦膠體量測被告紀○○所有之系爭
乙土地深度(即南北向)為11.5公尺,惟重測前之該舊地籍
圖已存在誤繆,故原先依據謬誤之舊地籍圖所為之複丈成果
,自不符實際情形。再者,另案通行權訴訟中法院亦係以存
有謬誤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據此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甲土地得通行系爭丙土地之位置、面積,自非正確,不能作
為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位置之基礎。
(四)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二點固記載以「在系爭土地檢測
103年度及104年度台中市○○區地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點導線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等語,惟附圖《即
鑑定圖(一)》上僅有標示一個圖根點即「QH03」,並未標
示同區○○○段之圖根點,而兩造間上開土地牽涉○○段、
○○段兩個不同地段,自應以兩個地段土地上之圖根點作為
測量依據。
(五)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乃為71年12月8日新登記之土地(
當時系爭甲土地,乃為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且與另一○○段第1788地號(重測前為○○段第
393之2地號)土地南面之界址線連成一直線,且依84年12月
18日地籍圖謄本、93年8月19日地籍圖謄本,乃至92年1月間
自○○段第1787地號(重測前為○○段第394之11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圖,均顯示系爭甲土地(南面)
、系爭乙土地(北面)與前開○○段第1788地號之南面界址
線連成一直線,益見依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即其中B…Q
…2…1點連線將使得重測後之○○段1788、1789、1790地號
土地間的界址線變成曲折形狀,而與72年1月15日辦理土地
登記時所形成連成一直線之界址線不同),不足採信。
(六)依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三點第(九)項所述:「圖示
D─E黑色連接虛線,係○○區○○段1789地號(即系爭甲土
地)與同區○○○段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土地於103年
度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等語,則該「D」點應是
92年1月間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分割出第394之
13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分割線的一端,且依卷附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重測
前○○段第394之13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所示之鋼釘3
,沿著界址線到分割後同段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
地與系爭甲土地間之界址點,其長度約為13.8公尺,鋼釘2
─3長度約為3公尺。因此,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丙土地之界址
長度為約16.8公尺(13.8+3),此與鑑定圖(三)所示點1
─4連線長度16.884公尺,大致吻合。原告就重測後之○○
段第1787地號土地與系爭甲土地之界址指界為鑑定圖(三)
所示點C、D連線,可認該點C、D連線即為92年1月間將重測
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線。
準此,前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鋼釘3位置,應是落於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
(三)之從點D往下延長約13.8公尺之處,此參鑑定圖(三
)標點D-E長度為16.098公尺,A'─E長度為2.117公尺,則D
─E─A'總長度共有18.215公尺,顯然與前開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9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甲土地、系爭丙土
地間之界址長度不同,足可說明「A' 」點絕非重測前○○
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點。再者,原告於103年辦理地籍
重測時,就系爭甲土地與北面即同段第1787地號土地之界址
點(A-E)指界為圍牆外角、牆壁外緣,即如鑑定圖(三)
之C-D點。果爾,原告對於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土地
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線,於重測後並無異議,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所定參照鄰地界址做為施測之首要依據,即應以
鑑定圖(三)之C-D點連線,做為重測前○○段394之11 地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線,以此為基準判斷系爭甲
土地、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線坐落位置。
(七)並聲明: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
B--A藍色連接虛線,且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交會點應為附
圖所示之點A。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兩造間上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日期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99年12
月7日第608100號)並不相符。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亦即依上述規定,重測單位辦理協
助指界時,自應調查100年7月19日上開鑑界成果為可靠資料
之基礎,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倘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並
無錯誤之情形,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參照103年重測前
之地籍圖線為原則。惟倘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涉有錯誤,
或100年7月19日上開鑑界成果有誤,則請法院本於調查之結
果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所謂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上
開土地相毗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與南面即被告紀
○○所有之系爭乙土地相鄰;又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西
面,均與為屬國有土地之系爭丙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
理)】,且其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
104 年12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40292512號函附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
圖說及分析表為證。則原告以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不明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程
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
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
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
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經查:
(一)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
及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該中心105年10月7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測日期105年4月25
日之示意圖、鑑定圖(一)(即附圖)、鑑定圖(二)(即
面積分析表)、鑑定圖(三)(即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
界址點位量測距離一覽表)】在卷可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結果如下:「
1.兩造間上開土地重測前○○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原
重測前地籍圖及71年土地(登錄)複丈圖,其兩者有坵形不
盡相符之情形,經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整後,
依該所105年6月14日清地二字第1050001532號函及105年8月
3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8470號函檢附相關圖資,並請依據重
測前地籍圖之坵形辦理本案後續鑑測事宜,故本案所據重測
前地籍圖之坵形,與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檢附
重測前○○段地籍圖謄本圖(數值化成果)未盡一致(即如
前揭示意圖所示:藍色實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綠色實
線係圖解地籍數值化成果)。
2.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4.圖示─紅色實線,係○○段第1970地號(即系爭乙土地)上
之現況圍牆外緣位置。
5.圖示B─b─a及E─a─F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之位
置;
6.圖示B─A及E─A─F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紀○○主張以103
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為經界之位置(即前開B界線);
7.圖示…黑色連接點係重測前○○段地籍圖經界線。
8.圖示B─B'─A'及E─A'─F紅色連接虛線,係104年12月10日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結果之位置,其
中點號A'實地為鋼釘,點號B'實地為塑膠樁;
9.圖示D─E黑色連接虛線,係○○區○○段1789地號(即系爭
甲土地)與同區○○○段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土地於
103年度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
10.鑑定圖(一)(即附圖)圖示…藍色連接點線係○○區沙工
北段104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圖示M…N…O藍色連
接點線為○○○段第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與同段第40地
號於104年重測時雙方同意協助指界位置,另圖示K…L…M藍
色連接點線為○○○段第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與同段第
46地號於104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因雙方不同意協助指
界位置發生界址爭議,目前刻由臺中市(地政局)辦理不動
產糾紛調處中,有關○○○段第39地號(即系爭丙土地)暫
依104年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據以計算面積,本鑑定結果計
算面積僅供參考,應以補辦重測並經公告確定之成果為準,
併予敘明。
11.鑑定圖(一)(即附圖)內圖示1…2及E…1…5之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測定兩造間上開土地間界址,並讀取
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圖示Q點係1…2連接點延長與C─B連接實線延長之交點
,點號P係1…5連接點線延長與G─F連接實線延長之交點(
前開B…Q…2…1及E…1…5…P…F之連接點線,即為前開A
界線);
12.重測前地籍圖、104年重測仲裁結果、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
,分別計算兩造間上開土地面積之結查,詳如鑑定圖(二)
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審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兩造間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及104年度臺中市沙
鹿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內容即明,堪認
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二)被告紀○○雖抗辯: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
外緣往外推移至少1.5公尺處之界線,否則72年間在系爭乙
土地上間興建889建號房屋時,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
並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工建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
照(被證1)、建物平面圖(被證3)、竣工圖(被證4)等
件為證。惟觀諸前開71工建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內
容,可知該建物之坐落土地位置為重測前○○段第394、394
之2、394之3、394之4、394之5、394之6、394之7、394之8
、394之9、395之51、395之71、395之72地號等12筆土地,
並未包含重測前○○段第394之10地號土地(即系爭乙土地
)在內。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前開71工建
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建築基地留設防火間隔牆之
具體位置為何,經該局調閱71建都營使字第2514號該使用執
照之原始卷宗,並無前開71工建使字第2514號變更使用執照
之相關文件,且該建物基地坐落土地之套繪圖為(95)府工
建使字第2341號使用執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5月5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66184復本院函(併附歷次
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本)在卷可按,且觀諸該局前揭函
文檢附之歷次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本,除堪認該建物本
身坐落土地位置不在系爭乙土地上,且該建物之防火巷(或
記載「防火間隔」)位置,乃在該建物之東側空地(該防火
巷之方向,約呈東北、西南走向)且位於系爭乙土地內,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紀○○抗辯: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為系爭圍牆外緣往外推移至少1.5公尺處之界線乙節,並
無可採。
(三)又被告紀○○雖舉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自71年12月8日
登記時起迄至103年重測前之歷次7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84年12月18日地籍圖謄本、93年8月19日地籍圖謄本、
92年1月間自○○段第1787地號(重測前為○○段第394之1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分割圖等件為證,據此以爭
甲土地(南面)、系爭乙土地(北面)、前開○○段第1788
地號(即重測前為○○段第394之2地號)土地(南面)之界
址線連成一直線為由;另並以92年1月間自重測前為○○段
第394之11分割出系爭甲土地之過程,據此謂應以系爭甲土
地與北面同段第1787地號土地103年重測後之經界線【即本
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之「C─D點黑色實
線」】為基準,判斷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線為由,質疑原告
主張前開A界線(即指附圖B…Q…2…1點連線,再與附圖所
示之系爭乙土地、○○段第1788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經界線
即:附圖所示H─B黑色實線相連接,係呈曲折形狀、並非連
成一直線)之不當,並主張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失真而不
可信,應採附圖所示B…A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甲、乙土地間
之界址線(即使附圖所示B…A藍色連接虛線,與附圖所示H
─B黑色實線連成一直線)。惟查:
1.各筆不同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情節互異、應考量之因素
亦互有不同。則兩造間上開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於103年
重測後所劃定該等經界線【諸如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
定圖(三)所示之「H─B黑色實線」、「G─F黑色實線」、
「C─D點黑色實線」等經界線】之原因及考量之因素亦有數
端,不能一概而論,顯難據此認定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有
失真而不可信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舉前揭歷次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地籍圖謄本、分割圖,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
附之示意圖、鑑定圖(一)(即附圖)、鑑定圖(二)、鑑
定圖(三)互核,可知與系爭乙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即位
於系爭乙土地北面之同段第1788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乙土
地南面之同段第1865地號(重測前為1558地號)土地】間10
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線依序為鑑定圖(三)所示之「H─B黑
色實線」、「G─F黑色實線」,倘果真如被告紀○○所辯即
: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失真而不可信,並應採附圖所示B…
A藍色連接虛線俾使之與附圖所示「H─B黑色實線」(與鑑
定圖(三)所示之「H─B黑色實線」相同)連成一直線屬實
。則鑑定圖(三)所示前開「G─F黑色實線」,理應亦隨同
往北平移並位於「6…5黑色點線」之北面(即103年重測前
之地籍圖線之北面),始屬合理。鑑定圖(三)所示前開「
G─F黑色實線」,豈會反而更加往南而位於103年重測前之
地籍圖線之南面之可能?是被告紀○○前開所辯,已無可採
。
2.且觀諸被告所舉前揭歷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分割圖,及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申請之收文字號為288400號,原
證1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日期100年7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8日府地
測字第098004703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站98年2月17日豐肅字
第09861002310號函辦理,原證13),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28日清地一字第1050011216號函附重測前鹿
寮段第394之10(即系爭乙土地)、394之11(含嗣後分割出
之系爭甲土地及同段第394之12)地號土地相關登記資料,
可知當時均無任何系爭乙土地、系爭甲土地(含系爭甲土地
分割前之重測前○○段第394之11地號)間應以系爭圍牆外
緣往外推移1.5公尺處為界線之爭執。且參諸卷附另案通行
權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含前開清水地政所99年7月26
日鑑定圖),及經本院調閱另案通行權訴訟案卷全卷,可知
被告紀○○於二審參加訴訟後,亦未曾主張應以系爭圍牆外
緣往外推移1.5公尺處作為界線,據此爭執前開清水地政所
99 年7月26日鑑定圖所示該三公尺通路位置之真正或正確性
。則依被告紀○○長期設置系爭圍牆之占有沿革,及兩造先
前之前揭舉止作為,再佐以附圖所示內容【即本件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可知系爭圍牆之外緣位置(即
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均位於系爭乙土地上,且與被告紀
○○103年重測時指界之界線(即附圖所示藍色之連接點虛
線)乃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位置(即附圖所
示紅色之連接點虛線)相較,系爭圍牆之外緣位置亦與103
年重測前之該地籍圖線(即原告主張之前開A界線)較為契
合等情以觀,則原告以系爭圍牆之外緣位置為基礎,據此主
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前開A界線為準,應堪憑採
。
(四)再者,與被告紀○○103年重測時指界之界線(即附圖所示
藍色之連接點虛線)及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位
置(即附圖所示紅色之連接點虛線)相較,依前開A界線計
算而得兩造間上開土地之面積,其中被告紀○○之系爭乙土
地面積亦增加27.52平方公尺,對被告紀○○並無不利外,
且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書鑑定圖(二)所示「面積分析表」即明,益見兩造間上
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前開A界線為適當。準此,兩造間上開
土地之界址,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
,且被告紀○○復未舉證證明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
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
界址應為前開A界線,堪予憑採。是被告紀○○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不足及有繆誤為由,聲
請另檢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清地二字第
1060001093號函附地籍圖上所載之相關圖根點,再送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改派該中心北部測量隊人員鑑測乙節,自
無再予鑑測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前開A界線乃符合兩造間上開土地103年重測前
之地籍圖界線位置,無違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且無證據證明10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
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
壞之情事,則以前開A界線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
屬妥適。準此,本院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A
界線(即如附圖所示B…Q…2…1及E…1…5…P…F之連接點
線),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7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紀○○、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別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