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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1423
【裁判日期】 1060509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黃張○○

      江張○○

      張○○

      張○○

      張○○

      張○○

      張○○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兼 上 1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張○○、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張○○、張○○、張○○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張○○、張○○、張○○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被告張○○、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

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黃張○○、張○○、

江張○○、張○○、張○○、張○○、張○○、張○○、張○○

、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張○○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張○

○、張○○、張○○、黃張○○、張○○、江張○○、張○○、

張○○、張○○、張○○、張○○、張○○、張○○負擔百分之

四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

    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張○○、張○○、張○○

    、張○○為被告,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張○○、張○○、張○

    ○、張○○、張○○之起訴,張○○、張○○、張○○、張

    ○○、張○○經通知後,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張○○、張

    ○○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637-13地號土地)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

    示編號A位置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張

    ○○、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編號

    B位置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黃張○○

    、張○○、江張○○、張○○、張○○、張○○、張○○、

    張○○、張○○、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編號C位置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

    上編號A、B、C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

    6年1月13日提出書狀並變更前開聲明請求:被告張○○、張

    ○○2人應將系爭6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

    (面積分別為106、2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被告張○○、

    張○○、張○○、張○○、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編號B位置(面積為57平方公尺)房屋拆除

    ;被告張○○、張○○、張○○、黃張○○、張○○、江張

    ○○、張○○、張○○、張○○、張○○、張○○、張○○

    、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編號C位

    置(面積為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後再據被告張○○、張○○

    稱如附圖編號B位置房屋並非張○○所有,而係張○○所有

    等語,且實際使用人復為被告張○○,故編號B位置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張○○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即撤回對

    張○○、張○○、張○○、張○○、張○○之請求,並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258-260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則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

    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37-10地號

    土地)土地為伊所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張○

    ○、張○○、張○○分別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

    月10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637-13地號土

    地寬度為6米,底端位置寬度為9米,該土地係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建築

    )基地內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即系爭637-13地號土地分割目

    的乃為供兩旁分割後未面臨臺中市神岡區○○路90巷之同段

    637-7、637-8、637-9、637-10、637-11、637-12、637-17

    、637-18、637-19、637-20、637-21、637-22地號等12筆土

    地,日後如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合法建物時,作為(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37-10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系爭637-13地號土地始

    能對外連絡神岡區○○路90巷之道路,及向建築主管機關合

    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被告等或於系爭637-13地號

    土地上有地上物、或拒絕讓伊通行。又系爭637-1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農業區」,然其地目則編定為「建」

    ,屬農業區之建地,可作建築使用,故系爭637-10地號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時,有開路之必要。系爭637-13地號土地

    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2人;如附圖所示編

    號B、C位置房屋原為張○○所有,張○○已於65年10月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張○○、張○○、黃張

    ○○、張○○、江張○○、張○○、張○○、張○○、張○

    ○、張○○、張○○、張○○等13人,故編號B、C位置房屋

    應為被告張○○、張○○、張○○、黃張○○、張○○、江

    張○○、張○○、張○○、張○○、張○○、張○○、張○

    ○、張○○等13人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在分割後對分得系爭637-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有拆屋

    還地之義務,且無使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

    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張○○、張○

    ○所共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張○○、張○○、張○○不得在前項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被告張○○、張○○、張○○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4.被告張○○、張○○應將坐落系爭637-1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面積分別為106、22平方

    公尺)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黃張○○

    、張○○、江張○○、張○○、張○○、張○○、張○○、

    張○○、張○○、張○○應將編號B、C位置(面積分別為57

    、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張○○、張○○、張○○、張○○、黃張○○

    、江張○○、張○○、張○○、張○○、張○○、張○○(

    下合稱張○○等12人)辯以:

    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的3間房屋均為被繼承人張○○所蓋

    ,目前由被告張○○、張○○及張○○居住。張○○過世後

    ,其三男張○○與四男張○○之長子張平府簽署土地繼承權

    拋棄合約書,張○○將持分賣給張○○,故如附圖編號B、C

    位置房屋均為張○○全體繼承人所有。當時同段637地號土

    地的分割方式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建築師說如果要這樣分割

    ,系爭637-13地號土地要當成道路,如果沒有道路,讓被告

    持分用抽籤的,大家都不會計較,因為分割後建地有大有小

    ,所以就用抽籤的,如果以後要重建,那條當成道路,如果

    沒有重建,示意圖就作廢,看被告要怎樣隨便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張○○辯以:

    如附圖編號A1、A2位置房屋是被告張○○、張○○共有,只

    有被告張○○、張○○有處分權,其他被告沒有處分權。當

    時同段637地號土地因為要好分割,才劃這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637-1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637-13地號

    土地為伊與被告張○○、張○○、張○○分別共有。系爭

    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月10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系爭

    637-13地號土地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公尺房屋原為張○○

    所有,張○○已於65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張○○、張○○

    、張○○、黃張○○、張○○、江張○○、張○○、張○○

    、張○○、張○○、張○○、張○○、張○○為張○○之繼

    承人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照片、房

    屋稅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5-209頁、212-215頁),並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637-10地號土地為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

    之袋地,是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

    僅得以通行系爭637-13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又原告請求在

    被告之土地設置管線、溝渠,有無理由。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前方係原告與被告張○○、

      張○○、張○○所共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後方及左右

      兩側均與被告及第三人之建築物相鄰,無任何通路得對外

      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除通行系

      爭637-13地號計劃道路得對外與○○路90巷聯絡外,別無

      其他通道得以聯絡,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等語

      ,堪為真實。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月10

      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系爭637-10地號土地乃因分

      割始造成不通公路之袋地之事實,已如上述。因此,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僅

      得主張通行被告張○○、張○○、張○○所有土地。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

      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

      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

      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

      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

      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本院審酌系爭637-13地號土地

      於分割時,業經共有人協議規劃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且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

      土地需有私設道路6米以供袋地通行,才能申請指定建築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

      v、張○○、張○○所共有坐落系爭637-13地號土地面積

      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張○○、張○○

      、張○○不得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舖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應屬有據。至被告張○○等12人抗辯渠等有

      房屋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尚未重

      建,分割協議圖作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

      ,委無足採。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6條第1項、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63

      7-1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協議而為袋地,自應通行系爭637-

      13地號土地,且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甚明。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637-10地號土地重建時,上開設施為現代生活所必

      需,應予准許。

  (3)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

    A1、A2之房屋為被告張○○、張○○2人共有,只有渠等2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B、C之房屋系張○○之全體繼承人

    所有,業據被告張○○、張○○於本院陳述明確,是如附圖

    A1、A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如附圖

    B、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張○○

    、黃張○○、張○○、江張○○、張○○、張○○、張○○

    、張○○、張○○、張○○、張○○。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張○○、張○

    ○、張○○、張○○、黃張○○、張○○、江張○○、張○

    ○、張○○、張○○、張○○、張○○、張○○、張○○,

    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部分範圍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張○○、張○○所共有坐落系爭

    637-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張○○、張○○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被告張○○、張○○、張○○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被告張

    ○○、張○○應將坐落系爭6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被

    告張○○、張○○、張○○、黃張○○、張○○、江張○○

    、張○○、張○○、張○○、張○○、張○○、張○○、張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

    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