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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1423
【裁判日期】 1060509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黃張○○
江張○○
張○○
張○○
張○○
張○○
張○○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兼 上 1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張○○、張○○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張○○、張○○、張○○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張○○、張○○、張○○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被告張○○、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
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黃張○○、張○○、
江張○○、張○○、張○○、張○○、張○○、張○○、張○○
、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張○○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張○
○、張○○、張○○、黃張○○、張○○、江張○○、張○○、
張○○、張○○、張○○、張○○、張○○、張○○負擔百分之
四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
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張○○、張○○、張○○
、張○○為被告,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張○○、張○○、張○
○、張○○、張○○之起訴,張○○、張○○、張○○、張
○○、張○○經通知後,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張○○、張
○○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637-13地號土地)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
示編號A位置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張
○○、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編號
B位置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黃張○○
、張○○、江張○○、張○○、張○○、張○○、張○○、
張○○、張○○、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編號C位置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
上編號A、B、C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
6年1月13日提出書狀並變更前開聲明請求:被告張○○、張
○○2人應將系爭6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
(面積分別為106、2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被告張○○、
張○○、張○○、張○○、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編號B位置(面積為57平方公尺)房屋拆除
;被告張○○、張○○、張○○、黃張○○、張○○、江張
○○、張○○、張○○、張○○、張○○、張○○、張○○
、張○○(即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編號C位
置(面積為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後再據被告張○○、張○○
稱如附圖編號B位置房屋並非張○○所有,而係張○○所有
等語,且實際使用人復為被告張○○,故編號B位置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張○○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即撤回對
張○○、張○○、張○○、張○○、張○○之請求,並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258-260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則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
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37-10地號
土地)土地為伊所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張○
○、張○○、張○○分別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
月10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637-13地號土
地寬度為6米,底端位置寬度為9米,該土地係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建築
)基地內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即系爭637-13地號土地分割目
的乃為供兩旁分割後未面臨臺中市神岡區○○路90巷之同段
637-7、637-8、637-9、637-10、637-11、637-12、637-17
、637-18、637-19、637-20、637-21、637-22地號等12筆土
地,日後如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合法建物時,作為(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37-10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系爭637-13地號土地始
能對外連絡神岡區○○路90巷之道路,及向建築主管機關合
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被告等或於系爭637-13地號
土地上有地上物、或拒絕讓伊通行。又系爭637-1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農業區」,然其地目則編定為「建」
,屬農業區之建地,可作建築使用,故系爭637-10地號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時,有開路之必要。系爭637-13地號土地
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2人;如附圖所示編
號B、C位置房屋原為張○○所有,張○○已於65年10月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張○○、張○○、黃張
○○、張○○、江張○○、張○○、張○○、張○○、張○
○、張○○、張○○、張○○等13人,故編號B、C位置房屋
應為被告張○○、張○○、張○○、黃張○○、張○○、江
張○○、張○○、張○○、張○○、張○○、張○○、張○
○、張○○等13人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在分割後對分得系爭637-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有拆屋
還地之義務,且無使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
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張○○、張○
○所共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張○○、張○○、張○○不得在前項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被告張○○、張○○、張○○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4.被告張○○、張○○應將坐落系爭637-1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面積分別為106、22平方
公尺)房屋拆除;被告張○○、張○○、張○○、黃張○○
、張○○、江張○○、張○○、張○○、張○○、張○○、
張○○、張○○、張○○應將編號B、C位置(面積分別為57
、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張○○、張○○、張○○、張○○、黃張○○
、江張○○、張○○、張○○、張○○、張○○、張○○(
下合稱張○○等12人)辯以:
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的3間房屋均為被繼承人張○○所蓋
,目前由被告張○○、張○○及張○○居住。張○○過世後
,其三男張○○與四男張○○之長子張平府簽署土地繼承權
拋棄合約書,張○○將持分賣給張○○,故如附圖編號B、C
位置房屋均為張○○全體繼承人所有。當時同段637地號土
地的分割方式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建築師說如果要這樣分割
,系爭637-13地號土地要當成道路,如果沒有道路,讓被告
持分用抽籤的,大家都不會計較,因為分割後建地有大有小
,所以就用抽籤的,如果以後要重建,那條當成道路,如果
沒有重建,示意圖就作廢,看被告要怎樣隨便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張○○辯以:
如附圖編號A1、A2位置房屋是被告張○○、張○○共有,只
有被告張○○、張○○有處分權,其他被告沒有處分權。當
時同段637地號土地因為要好分割,才劃這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637-1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637-13地號
土地為伊與被告張○○、張○○、張○○分別共有。系爭
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月10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系爭
637-13地號土地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公尺房屋原為張○○
所有,張○○已於65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張○○、張○○
、張○○、黃張○○、張○○、江張○○、張○○、張○○
、張○○、張○○、張○○、張○○、張○○為張○○之繼
承人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照片、房
屋稅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5-209頁、212-215頁),並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637-10地號土地為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
之袋地,是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
僅得以通行系爭637-13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又原告請求在
被告之土地設置管線、溝渠,有無理由。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前方係原告與被告張○○、
張○○、張○○所共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後方及左右
兩側均與被告及第三人之建築物相鄰,無任何通路得對外
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除通行系
爭637-13地號計劃道路得對外與○○路90巷聯絡外,別無
其他通道得以聯絡,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等語
,堪為真實。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月10
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系爭637-10地號土地乃因分
割始造成不通公路之袋地之事實,已如上述。因此,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僅
得主張通行被告張○○、張○○、張○○所有土地。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
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
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
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
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
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本院審酌系爭637-13地號土地
於分割時,業經共有人協議規劃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且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
土地需有私設道路6米以供袋地通行,才能申請指定建築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
v、張○○、張○○所共有坐落系爭637-13地號土地面積
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張○○、張○○
、張○○不得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舖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應屬有據。至被告張○○等12人抗辯渠等有
房屋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尚未重
建,分割協議圖作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
,委無足採。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6條第1項、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63
7-1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協議而為袋地,自應通行系爭637-
13地號土地,且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甚明。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637-10地號土地重建時,上開設施為現代生活所必
需,應予准許。
(3)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
A1、A2之房屋為被告張○○、張○○2人共有,只有渠等2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B、C之房屋系張○○之全體繼承人
所有,業據被告張○○、張○○於本院陳述明確,是如附圖
A1、A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如附圖
B、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張○○、張○○
、黃張○○、張○○、江張○○、張○○、張○○、張○○
、張○○、張○○、張○○、張○○。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張○○、張○
○、張○○、張○○、黃張○○、張○○、江張○○、張○
○、張○○、張○○、張○○、張○○、張○○、張○○,
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部分範圍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張○○、張○○所共有坐落系爭
637-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張○○、張○○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被告張○○、張○○、張○○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被告張
○○、張○○應將坐落系爭6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被
告張○○、張○○、張○○、黃張○○、張○○、江張○○
、張○○、張○○、張○○、張○○、張○○、張○○、張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
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