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簡,64
【裁判日期】 106051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黃邱○○
黃○○
吳黃○○
黃○○
黃○○
張○○
張○○
張○○
邱○○
張○○
張○○
黃○○
黃劉○○
黃○○
黃○○
黃○○
謝黃○○
陳○○
張○○
張○○
王張○○
張○○
張○○
張○○
唐○○
唐○○
唐○○
唐○○
游○○(黃○○之承受訴訟人)
游○○(黃○○之承受訴訟人)
游○○(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游○○、游○○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辨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被告唐○○、唐○○有聲明拋棄繼
承,而將上開2 人列為共同被告,嗣查知被告唐○○、唐○
○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案行言詞辯
論前具狀撤回被告唐○○、唐○○部分之訴,核原告上開撤
回部分之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游○○、
游○○、游○○,故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再列黃
○○為被告,改追加被告游○○、游○○、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應繼分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11頁)
部分有誤,嗣於106 年3 月28日以書狀更正之,亦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
參照。在本件中,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現登記所有權人黃○○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游○○、
游○○、游○○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
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於38年6 月2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張○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部分,業經被告游○○、游○○、游○○之被
繼承人黃○○及其他繼承人於105 年9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因被繼承人黃○○於105 年12月
28日死亡,由被告游○○、游○○、游○○再轉繼承,惟渠
等3 人迄未就再轉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一編號7 至11
所示土地,業已於101 年間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該
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目前存放在臺中市政府國庫保管專
戶。被繼承人張○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詳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且被繼承人張○生前就上開6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均僅16分
之1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土地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分割之持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部分,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逕向臺中市政府
國庫保管專戶領取。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政府函、臺
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11-34 號道路用地用地徵收歸戶清冊、
本院家事法庭函、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6 日府
授地用字第105021680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覆核無誤,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據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黃○○已死亡,惟其繼
承人即被告游○○、游○○、游○○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一第72至125 頁)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游○○、游○○、游○○就被繼
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
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割之持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均無異
議。則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主張之分
割方案,不僅能將兩造間因被繼承人張○死亡而生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當,堪
予採用。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動產,
性質可分,原告主張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
示比例分別取得,亦為公允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方案應如附表三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明細表:
(一)土地部分(共6 筆):
┌──┬──────────────┬─────┬────┐
│編號│ 坐 落 地 段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52.07㎡│1/16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850.82 ㎡│1/16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51.63㎡│1/16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118.49㎡│1/16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0.02㎡│1/16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6.84㎡│1/16 │
└──┴──────────────┴─────┴────┘
(二)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共5 筆):
┌──┬──────────────┬──────────┐
│編號│ 徵 收 地 段 地 號 │ 補償金額(新臺幣)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8,711元 │
├──┼──────────────┼──────────┤
│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29元 │
├──┼──────────────┼──────────┤
│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49元 │
├──┼──────────────┼──────────┤
│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94,942元 │
├──┼──────────────┼──────────┤
│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8,229元 │
├──┴──────────────┼──────────┤
│ 合 計 │814,260 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明細表:
┌───┬─────┬─────┬───────┬──────┐
│編號 │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持分比例│ 備註 │
│ │ │ │ │ │
├───┼─────┼─────┼───────┼──────┤
│1 │黃邱○○ │1/144 │1/144 │ │
├───┼─────┼─────┼───────┼──────┤
│2 │黃○○ │41/5040 │41/5040 │ │
├───┼─────┼─────┼───────┼──────┤
│3 │吳黃○○ │41/5040 │41/5040 │ │
├───┼─────┼─────┼───────┼──────┤
│4 │黃○○ │41/5040 │41/5040 │ │
├───┼─────┼─────┼───────┼──────┤
│5 │游○○ │41/15120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黃○│
├───┼─────┼─────┤41/5040 │○於105 年12│
│6 │游○○ │41/15120 │ │月28日死亡,│
├───┼─────┼─────┤ │繼承人為左開│
│7 │游○○ │41/15120 │ │3 人 │
├───┼─────┼─────┼───────┼──────┤
│8 │黃○○ │41/5040 │41/5040 │ │
├───┼─────┼─────┼───────┼──────┤
│9 │張○○ │1/84 │1/84 │ │
├───┼─────┼─────┼───────┼──────┤
│10 │張○○ │1/84 │1/84 │ │
├───┼─────┼─────┼───────┼──────┤
│11 │張○○ │1/84 │1/84 │ │
├───┼─────┼─────┼───────┼──────┤
│12 │邱○○ │1/252 │1/252 │ │
├───┼─────┼─────┼───────┼──────┤
│13 │張○○ │1/252 │1/252 │ │
├───┼─────┼─────┼───────┼──────┤
│14 │張○○ │1/252 │1/252 │ │
├───┼─────┼─────┼───────┼──────┤
│15 │黃○○ │1/21 │1/21 │ │
├───┼─────┼─────┼───────┼──────┤
│16 │黃劉○○ │1/72 │1/72 │ │
├───┼─────┼─────┼───────┼──────┤
│17 │黃○○ │17/1008 │17/1008 │ │
├───┼─────┼─────┼───────┼──────┤
│18 │黃○○ │17/1008 │17/1008 │ │
├───┼─────┼─────┼───────┼──────┤
│19 │黃○○ │1/21 │1/21 │ │
├───┼─────┼─────┼───────┼──────┤
│20 │謝黃○○ │1/21 │1/21 │ │
├───┼─────┼─────┼───────┼──────┤
│21 │陳○○ │1/21 │1/21 │ │
├───┼─────┼─────┼───────┼──────┤
│22 │張○○ │1/21 │1/21 │ │
├───┼─────┼─────┼───────┼──────┤
│23 │張○○ │1/21 │1/21 │ │
├───┼─────┼─────┼───────┼──────┤
│24 │王張○○ │1/21 │1/21 │ │
├───┼─────┼─────┼───────┼──────┤
│25 │張○○ │1/21 │1/21 │ │
├───┼─────┼─────┼───────┼──────┤
│26 │張○○ │1/21 │1/21 │ │
├───┼─────┼─────┼───────┼──────┤
│27 │張○○ │1/21 │1/21 │ │
├───┼─────┼─────┼───────┼──────┤
│28 │張○○ │1/21 │1/21 │ │
├───┼─────┼─────┼───────┼──────┤
│29 │唐○○ │1/18 │1/18 │ │
├───┼─────┼─────┼───────┼──────┤
│30 │唐○○ │1/18 │1/18 │ │
├───┼─────┼─────┼───────┼──────┤
│31 │唐○○ │1/9 │1/9 │ │
├───┼─────┼─────┼───────┼──────┤
│32 │唐○○ │1/9 │1/9 │ │
├───┼─────┼─────┼───────┼──────┤
│ │ 合 計 │1/1 │1/1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割之
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徵收補償費,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各自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