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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3288
【裁判日期】 1060629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吳○○

      吳○○

      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四四點三八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

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二三點二五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

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

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九一點五二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不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

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

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廖○○負擔百

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

    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下同)25年12月5日○

    ○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段185及185-1 地號2

    筆土地,依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記載,日據時

    代原登記之所有人同為吳○;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

    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上開○○段

    185 、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吳○、吳○

    ○、吳○○、吳○○、吳○○、吳○○等7人;42年7月31日

    ,○○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段185-1、185-2、185-3

    、185-4地號4筆土地。由此以觀,○○段185、185-1、185-

    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而重

    測前○○段185、18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依

    序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段1008、1007地號土地);92年10月1日,○○段

    1007地號分割為○○段1007、1007-1、1007-2、1007- 3、

    1007 -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段1007地號

    再度分割為○○段1007、1007-6、1007-7地號3筆土地;其

    中○○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依序分別為被

    告吳○○、吳○○、廖○○3人所有。

二、105年間,○○段1008地號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

    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段1008、1008-1、1008-2

    、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

    地。該案詳細分割狀況如下:

(一)分割後○○段1008-5地號,為預留之5公尺私設通路,供

      分割後○○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6、

      1008-7、1008-8地號等7筆土地對外出入連絡之用,共有

      人為吳○○、吳○○、吳○○、廖○○、原告、被告廖○

      ○、被告吳○○等7人。

(二)分割後○○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則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三)分割後1008-4地號,則為被告廖○○所分得之土地。

(四)分割後1008-1地號,則為被告吳○○及訴外人吳○○、吳

      ○○、吳○○所分得之土地(按:原共有人吳○○於105

      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子吳○○單獨繼承)。

三、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段1008-5地號(鈞院分

    割共有物判決所預留之5米通路)通過○○段1007地號(被

    告吳○○所有土地)、1007-1地號(被告吳○○所有土地)

    、1007-6地號(被告廖○○所有土地),始能對外出入臺中

    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

四、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

    土地、被告吳○○、吳○○、廖○○所有○○段1007、1007

    -1、1007-6地號等3筆土地,在日據時代同為訴外人吳○之

    土地,在臺灣光復後同為吳○○、吳○、吳○○、吳○○、

    吳○○、吳○○、吳○○等7人之土地。兩造所有○○段10

    08-2、1008-6、1008-7、1008-8、1007、1007-1、1007-6地

    號7筆土地,原為「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原告所有○

    ○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既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段

    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主張特別袋地通行權。

    而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原告所有○○段1008-2

    、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

    ○○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段

    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為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包

    含被告廖○○、吳○○)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之原因,

    所預留之5米私設通路即為分割後之○○段1008-5地號土地

    。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

    ,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

    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廖○○、吳

    ○○二人固抗辯:原告應通行之路線為○○段1007-6(即附

    圖二A部分)、1007-7、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

    分土地,惟其中被告廖○○所有○○段1007-6地號土地現況

    均為菜園,使用面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經鈞院現

    場勘驗結果該路線最寬處僅為3.5米,最窄處為2.7米,兩側

    皆有他人之房舍,顯不足敷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需

    求,實非可採。

五、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經勘驗後,確實有於原告主張通行

    位置即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舖設路面之必要。依原

    告主張通行位置即附圖一之現場相片所示,不僅已編為「臺

    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之現有巷道,且其大部

    分均已舖設柏油路面,兩側均有停放車輛,並考量原告所有

    系爭袋地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將來興建住宅後,每戶配置

    自用小客車代步,乃符合目前社會生活之通常需求,為維護

    附近居民人車出入之安全,故有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

    行之必要。

六、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四

    筆土地,將來可規劃興建4棟透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

    之水、電管線等位置,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故亦有一

    併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與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依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

    示,道路兩側現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原告

    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之位置即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

    範圍,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44.3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C

      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

      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23.

       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

      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91.

      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不得在上開編號

      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

      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式通行等語。

二、被告吳○○、廖○○則陳稱:

(一)系爭○○段1008地號土地分割之前是通行○○段1007-6地

      號土地之現有道路,○○段1008地號土地是在92年分割後

      才變成袋地,原來跟前面土地連在一起,並非袋地。而92

      年被告等人跟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曾建議要設置一道

      路為通道,但當時其他共有人拒絕先行劃設,嗣後其他共

      有人把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明知其購買之○○段1008-2、

      1008-6、1008-7、1008-8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仍堅持購買

      ,現在其預通過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乃被告等人所有之

      土地,被告等人自無義務配合原告興建房屋,預留5公尺

      寬度讓原告通行,本案所產生之訴訟費用亦與被告等人無

      關。

(二)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僅針對○○

      段1008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廖○○並未同意由原告施設

      5公尺對外通行道路,而原告所述依甲案複丈成果圖通過

      被告等人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

      云云,該巷弄乃被告等人當初自費鋪設,並非供公眾通行

      ,被告等人至多僅能同意原告從○○段1007-6、1007-7、

      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即附圖二

      所示A部分),該方案之入口處有5公尺,長約10幾公尺,

      最窄處亦有3.5公尺,車輛仍可出入,無不能通行之情形

      ,亦能保有被告等人住家一定之安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

    -8地號4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與臺中市○○區○○大

    道7段162巷68弄道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必須經由被告吳

    ○○、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

    、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

    得對外通聯臺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段1008、

    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97-10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

    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

    所有○○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本屬同一

    人所有,因土地一部分割而成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且審諸重測前○○段185地號於日據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12月5日,因土地分割,增加為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參

    見本院卷第15-17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暨臺中縣政府清

    理地籍簽註單),該次分割,分割後之○○段185地號土地

    即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其後重測前○○段185地號、185-1

    地號土地分別演變如下:

(一)重測前○○段185地號土地在77年9月8日地籍圖重測之前

      ,並未有任何因分割增加土地地號之情事,○○段185地

      號在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段1008地號,直至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始分割為

      ○○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

      、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段

      10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在卷可

      憑。

(二)重測前○○段185-1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分割增加為

      ○○段185-1、185-2、185-3、185-4地號4筆土地(參○

      ○段1008、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

      。於57年3月27日,○○段185-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為○

      ○段185-1、185-5地號2筆土地(參○○區○○段185-1地

      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後至地籍圖重測後○○段185-1地號土地地段號變更為

      ○○段1019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19、1019-1、1019

      -2、1019-3、1019-4、1019-5、1019-6、1019-7、1019-8

      、1019-9、1019-10、1019-11、1019-12、1019-13、1019

      -14、1019-15、101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參豐

      原區○○段1019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而5

      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段185-5地號在地籍圖重測

      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

      ○○段1020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20、1020-1、1020

      -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

      、1020-9、1020-10、1020-11、1020-12、1020-13、1020

      -14、1020-15、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

      土地(參○○區○○段102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

      7頁)。故5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段185-1地號土

      地即目前○○段1019、1019-1、1019-2、1019-3、1019-4

      、1019-5、1019-6、1019-7、1019-8、1019-9、1019-10

      、1019-11、1019-12、1019-13、1019-14、1019-15、101

      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另重測前○○段185-5地

      號土地即目前○○段1020、1020-1、1020-2、1020-3、10

      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0

      -10、1020-11、1020-12、1020-13、1020-14、1020-15、

      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土地。

(三)重測前○○段185-2地號土地於73年3月28日,分割增加為

      ○○段185-2、185- 6地號2筆土地(參○○區○○段185

      -2地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

      頁)。於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前○○段185-2地號在地

      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

      號變更為○○段1018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18、10

      18-1、10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

      -7、101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

      8-13、1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參○○區○○段1018地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

      測前○○段185-6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

      之情事,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段1017地號土地

      ,亦未有再分割之情事(參○○區○○段1017地號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

      前○○段185-2地號土地即目前○○段1018、1018- 1、10

      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 7、101

      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8-13、1

      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另重測前○○段185-6地號土地

      即目前○○段1017地號土地。

(四)重測前○○段185-3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

      更為○○段1009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09、1009-1、

      1009-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參○○區○○段1009地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故42年8月1日分割之

      重測前○○段185-3地號土地即目前○○段1009、1009-1

      、1009- 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

(五)重測前○○段185-4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

      更為○○段100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1007、1007-1、10

      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1007

      -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筆土

      地(參○○段1007、1007-2、1007-5、1007-7、1007-13

      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故42年8月1日

      分割之重測前185-4地號土地即目前○○段1007、1007-1

      、10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

      1007-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

      筆土地。

三、依上開土地之重測及分割演變可知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

    年即25年12月5日○○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段

    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段185、

    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吳○、吳○○、吳

    ○○、吳○○、吳○○、吳○○等7人(參重測前○○段185

    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

    第23-26頁、重測前○○段185-1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

    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42年7月31

    日,○○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段185-1、185-2、185

    -3、185-4地號4筆土地(參重測前○○段185-1地號《總登

    記》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36頁)。由此以觀,重

    測前○○段185、185-1、185-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

    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且其中重測前○○段185地號土地

    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重測前○○段185、185-4地號2筆土

    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分別為○○段1008、1007地號土地;

    92年10月1日,○○段1007地號分割為○○段1007、1007-1

    、1007-2、1007-3、1007-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

    ,○○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為○○段1007、1007-6、1007

    -7地號3筆土地;其中○○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

    筆土地分別為被告吳○○、吳○○、廖○○3人所有。而105

    年間,系爭○○段1008地號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

    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段1008、1008-1、1008

    -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

    土地,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段1008-2、1008-6、1008

    -7、10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吳○○、廖○○3

    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應原係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

    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

    無誤。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1010

      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

      ,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

      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

      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

      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防止當事人將非

      袋地之土地加以任意分割,以致於分割後有土地變更袋地

      而任意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固乃規定因分割而成為袋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向該袋地分割而來之非袋地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

      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應原係

      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段10

      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

      而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分割前即經過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

      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

      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得對外通聯臺中市○○區○

      ○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是系爭○○段1008-2、1008-6

      、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為系爭

      ○○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所

      有人,欲與外界公路通聯,依法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即系系爭○○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三)又原告主張其得因袋地通行權依序通行系爭○○段1007、

      1007 -1、1007-6地號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B、A區域

      之範圍;而被告吳○○、廖○○則主張原告應通行附圖二

      A部分區域並連接○○段1007-7、1007-2、1007-5地號3筆

      土地現有道路云云,查: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分割前○○段1008地號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段1008

      、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

      1008-8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系爭○○段1008-5地號為共

      有人同意預留之五米寬道路,用以銜接系爭○○段1007、

      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

      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

      道,被告吳○○、廖○○為分割前○○段100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其等既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同意預留系爭○○段1008-5地號之5公尺寬道路,

      用以銜接系爭○○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豐

      原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以對外通聯,應

      符合被告吳○○、廖○○分割前○○段1008地號土地預留

      系爭○○段1008-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目的。又審諸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B、A區域

      之範圍,其位置與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目前該區域之現況

      ,大部分為通行道路,僅小部分為菜園,應屬對鄰地損害

      較少之方案。且被告廖○○、吳○○亦陳稱:於92年11月

      7日,○○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出○○段1007、1007-6、1

      007-7地號3筆土地時曾提議,在現行私設通路設置一條5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惟為被告吳○○等人所反

      對以致未設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2頁、194頁),顯見

      於系爭其中○○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現

      有通道附近,設置一條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應是有

      利於○○段1007、1007-1、1007- 6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之

      利用,且利及○○段1008、1008-1、1008-2、1008-4、10

      08-5、1008-6、1008-7、1008- 8地號等8筆土地之使用。

      另基於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

      而原告有以前述建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有原告所

      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9頁)。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

      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前項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

      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區豐

      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段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

      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

      (包含被告廖○○、吳○○)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

      即○○段1008-5地號土地)之原因。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

      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

      ,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以5

      公尺為適當應非無據。

  2、至於被告吳○○、廖○○所抗辯之乙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

      A部分,該部分土地現均為農地使用,非屬道路,使用面

      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該部分土地連接之○○段

      1007-7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地最寬為3.5公尺,最窄為2.7

      公尺,僅於○○段1007-5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區○○

      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路口為5.2公尺寬,且路之兩旁已

      設有住家,審諸被告吳○○、廖○○所抗辯之乙案,除使

      用較多○○段1007-6地號土地外,通行道路寬不及5公尺

      寬,且道路蜿延不直,顯無法讓原告所有○○段1008-2、

      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為適當之使用,

      尚非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

      -7、1008-8地號4筆土地,對於被告吳○○、吳○○、廖

      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

      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

      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

      尺)區域範圍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

      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

      適當。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對被告吳○○、吳○○、廖○○

      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

      )、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

      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吳○○、

      廖○○3人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吳○○、廖○○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段100

    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均為建地,其

    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

    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開建

    地已預留通路○○段1008-5地號土地,而原告之上開土地對

    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

    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

    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

    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告欲在其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

    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現今居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

    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前開原告

    之土地必經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

    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方得通行臺中市

    ○○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如不准開設道路,方便

    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往來均需步行,實有違准許通行權促進

    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應有理由

    。原告請求在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

    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之道路,於法有據。

六、又按房屋非有接有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

    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因欲在其所有○○段1008-2、10

    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除須

    有利用系爭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

    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之道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外,並有於系爭土地上、

    下,安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之需。且依原告主張通

    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97-101頁),道路兩側現

    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而原告所有○○段

    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4筆土地,將來可

    規劃興建建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之水、電管線等位置

    ,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是原告主張其欲在所有○○段

    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使

    用,如非通行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

    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則無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足認該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

    -8地號4筆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

    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

    應併予准許。

七、另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欲在其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必須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

    或溝道。固有通過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

    有之○○段1007、100 7-1、1007-6地號3筆土地之必要,依

    現場相片所示,現存於○○段1007、1007-1、1007-6地號3

    筆土地之道路兩側現有住戶且有排水溝等設施,是原告主張

    其設置溝渠之位置即以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屬對

    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非無據。故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等人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有

    據。。

八、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訴請(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44.3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

    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

    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二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23.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

    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

    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

    排水溝渠。(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

    地(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不

    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因本件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

    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

    自得另訴確認,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除前述被告吳○○對原告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被告吳○○、廖○○敗訴

    部分,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廖○○負擔,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