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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3288
【裁判日期】 1060629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吳○○
吳○○
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四四點三八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
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二三點二五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
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
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九一點五二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不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
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
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廖○○負擔百
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
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下同)25年12月5日○
○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段185及185-1 地號2
筆土地,依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記載,日據時
代原登記之所有人同為吳○;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
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上開○○段
185 、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吳○、吳○
○、吳○○、吳○○、吳○○、吳○○等7人;42年7月31日
,○○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段185-1、185-2、185-3
、185-4地號4筆土地。由此以觀,○○段185、185-1、185-
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而重
測前○○段185、18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依
序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段1008、1007地號土地);92年10月1日,○○段
1007地號分割為○○段1007、1007-1、1007-2、1007- 3、
1007 -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段1007地號
再度分割為○○段1007、1007-6、1007-7地號3筆土地;其
中○○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依序分別為被
告吳○○、吳○○、廖○○3人所有。
二、105年間,○○段1008地號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
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段1008、1008-1、1008-2
、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
地。該案詳細分割狀況如下:
(一)分割後○○段1008-5地號,為預留之5公尺私設通路,供
分割後○○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6、
1008-7、1008-8地號等7筆土地對外出入連絡之用,共有
人為吳○○、吳○○、吳○○、廖○○、原告、被告廖○
○、被告吳○○等7人。
(二)分割後○○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則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三)分割後1008-4地號,則為被告廖○○所分得之土地。
(四)分割後1008-1地號,則為被告吳○○及訴外人吳○○、吳
○○、吳○○所分得之土地(按:原共有人吳○○於105
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子吳○○單獨繼承)。
三、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段1008-5地號(鈞院分
割共有物判決所預留之5米通路)通過○○段1007地號(被
告吳○○所有土地)、1007-1地號(被告吳○○所有土地)
、1007-6地號(被告廖○○所有土地),始能對外出入臺中
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
四、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
土地、被告吳○○、吳○○、廖○○所有○○段1007、1007
-1、1007-6地號等3筆土地,在日據時代同為訴外人吳○之
土地,在臺灣光復後同為吳○○、吳○、吳○○、吳○○、
吳○○、吳○○、吳○○等7人之土地。兩造所有○○段10
08-2、1008-6、1008-7、1008-8、1007、1007-1、1007-6地
號7筆土地,原為「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原告所有○
○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既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段
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主張特別袋地通行權。
而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原告所有○○段1008-2
、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
○○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段
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為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包
含被告廖○○、吳○○)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之原因,
所預留之5米私設通路即為分割後之○○段1008-5地號土地
。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
,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
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廖○○、吳
○○二人固抗辯:原告應通行之路線為○○段1007-6(即附
圖二A部分)、1007-7、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
分土地,惟其中被告廖○○所有○○段1007-6地號土地現況
均為菜園,使用面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經鈞院現
場勘驗結果該路線最寬處僅為3.5米,最窄處為2.7米,兩側
皆有他人之房舍,顯不足敷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需
求,實非可採。
五、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經勘驗後,確實有於原告主張通行
位置即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舖設路面之必要。依原
告主張通行位置即附圖一之現場相片所示,不僅已編為「臺
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之現有巷道,且其大部
分均已舖設柏油路面,兩側均有停放車輛,並考量原告所有
系爭袋地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將來興建住宅後,每戶配置
自用小客車代步,乃符合目前社會生活之通常需求,為維護
附近居民人車出入之安全,故有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
行之必要。
六、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四
筆土地,將來可規劃興建4棟透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
之水、電管線等位置,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故亦有一
併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與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依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
示,道路兩側現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原告
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之位置即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
範圍,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44.3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C
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
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23.
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
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91.
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不得在上開編號
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
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式通行等語。
二、被告吳○○、廖○○則陳稱:
(一)系爭○○段1008地號土地分割之前是通行○○段1007-6地
號土地之現有道路,○○段1008地號土地是在92年分割後
才變成袋地,原來跟前面土地連在一起,並非袋地。而92
年被告等人跟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曾建議要設置一道
路為通道,但當時其他共有人拒絕先行劃設,嗣後其他共
有人把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明知其購買之○○段1008-2、
1008-6、1008-7、1008-8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仍堅持購買
,現在其預通過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乃被告等人所有之
土地,被告等人自無義務配合原告興建房屋,預留5公尺
寬度讓原告通行,本案所產生之訴訟費用亦與被告等人無
關。
(二)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僅針對○○
段1008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廖○○並未同意由原告施設
5公尺對外通行道路,而原告所述依甲案複丈成果圖通過
被告等人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
云云,該巷弄乃被告等人當初自費鋪設,並非供公眾通行
,被告等人至多僅能同意原告從○○段1007-6、1007-7、
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即附圖二
所示A部分),該方案之入口處有5公尺,長約10幾公尺,
最窄處亦有3.5公尺,車輛仍可出入,無不能通行之情形
,亦能保有被告等人住家一定之安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
-8地號4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與臺中市○○區○○大
道7段162巷68弄道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必須經由被告吳
○○、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
、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
得對外通聯臺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段1008、
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97-10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
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
所有○○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本屬同一
人所有,因土地一部分割而成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且審諸重測前○○段185地號於日據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12月5日,因土地分割,增加為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參
見本院卷第15-17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暨臺中縣政府清
理地籍簽註單),該次分割,分割後之○○段185地號土地
即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其後重測前○○段185地號、185-1
地號土地分別演變如下:
(一)重測前○○段185地號土地在77年9月8日地籍圖重測之前
,並未有任何因分割增加土地地號之情事,○○段185地
號在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段1008地號,直至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始分割為
○○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
、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段
10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在卷可
憑。
(二)重測前○○段185-1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分割增加為
○○段185-1、185-2、185-3、185-4地號4筆土地(參○
○段1008、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
。於57年3月27日,○○段185-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為○
○段185-1、185-5地號2筆土地(參○○區○○段185-1地
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後至地籍圖重測後○○段185-1地號土地地段號變更為
○○段1019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19、1019-1、1019
-2、1019-3、1019-4、1019-5、1019-6、1019-7、1019-8
、1019-9、1019-10、1019-11、1019-12、1019-13、1019
-14、1019-15、101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參豐
原區○○段1019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而5
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段185-5地號在地籍圖重測
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
○○段1020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20、1020-1、1020
-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
、1020-9、1020-10、1020-11、1020-12、1020-13、1020
-14、1020-15、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
土地(參○○區○○段102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
7頁)。故5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段185-1地號土
地即目前○○段1019、1019-1、1019-2、1019-3、1019-4
、1019-5、1019-6、1019-7、1019-8、1019-9、1019-10
、1019-11、1019-12、1019-13、1019-14、1019-15、101
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另重測前○○段185-5地
號土地即目前○○段1020、1020-1、1020-2、1020-3、10
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0
-10、1020-11、1020-12、1020-13、1020-14、1020-15、
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土地。
(三)重測前○○段185-2地號土地於73年3月28日,分割增加為
○○段185-2、185- 6地號2筆土地(參○○區○○段185
-2地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
頁)。於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前○○段185-2地號在地
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
號變更為○○段1018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18、10
18-1、10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
-7、101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
8-13、1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參○○區○○段1018地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
測前○○段185-6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
之情事,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段1017地號土地
,亦未有再分割之情事(參○○區○○段1017地號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
前○○段185-2地號土地即目前○○段1018、1018- 1、10
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 7、101
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8-13、1
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另重測前○○段185-6地號土地
即目前○○段1017地號土地。
(四)重測前○○段185-3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
更為○○段1009地號後,再分割為○○段1009、1009-1、
1009-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參○○區○○段1009地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故42年8月1日分割之
重測前○○段185-3地號土地即目前○○段1009、1009-1
、1009- 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
(五)重測前○○段185-4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
更為○○段100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1007、1007-1、10
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1007
-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筆土
地(參○○段1007、1007-2、1007-5、1007-7、1007-13
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故42年8月1日
分割之重測前185-4地號土地即目前○○段1007、1007-1
、10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
1007-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
筆土地。
三、依上開土地之重測及分割演變可知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
年即25年12月5日○○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段
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段185、
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吳○、吳○○、吳
○○、吳○○、吳○○、吳○○等7人(參重測前○○段185
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
第23-26頁、重測前○○段185-1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
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42年7月31
日,○○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段185-1、185-2、185
-3、185-4地號4筆土地(參重測前○○段185-1地號《總登
記》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36頁)。由此以觀,重
測前○○段185、185-1、185-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
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且其中重測前○○段185地號土地
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重測前○○段185、185-4地號2筆土
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分別為○○段1008、1007地號土地;
92年10月1日,○○段1007地號分割為○○段1007、1007-1
、1007-2、1007-3、1007-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
,○○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為○○段1007、1007-6、1007
-7地號3筆土地;其中○○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
筆土地分別為被告吳○○、吳○○、廖○○3人所有。而105
年間,系爭○○段1008地號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
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段1008、1008-1、1008
-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
土地,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段1008-2、1008-6、1008
-7、10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吳○○、廖○○3
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應原係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
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
無誤。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1010
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
,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
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
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
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防止當事人將非
袋地之土地加以任意分割,以致於分割後有土地變更袋地
而任意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固乃規定因分割而成為袋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向該袋地分割而來之非袋地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
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應原係
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段10
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
而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分割前即經過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
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
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得對外通聯臺中市○○區○
○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是系爭○○段1008-2、1008-6
、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為系爭
○○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所
有人,欲與外界公路通聯,依法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即系系爭○○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三)又原告主張其得因袋地通行權依序通行系爭○○段1007、
1007 -1、1007-6地號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B、A區域
之範圍;而被告吳○○、廖○○則主張原告應通行附圖二
A部分區域並連接○○段1007-7、1007-2、1007-5地號3筆
土地現有道路云云,查: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分割前○○段1008地號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段1008
、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
1008-8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系爭○○段1008-5地號為共
有人同意預留之五米寬道路,用以銜接系爭○○段1007、
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
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
道,被告吳○○、廖○○為分割前○○段100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其等既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同意預留系爭○○段1008-5地號之5公尺寬道路,
用以銜接系爭○○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豐
原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以對外通聯,應
符合被告吳○○、廖○○分割前○○段1008地號土地預留
系爭○○段1008-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目的。又審諸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B、A區域
之範圍,其位置與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目前該區域之現況
,大部分為通行道路,僅小部分為菜園,應屬對鄰地損害
較少之方案。且被告廖○○、吳○○亦陳稱:於92年11月
7日,○○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出○○段1007、1007-6、1
007-7地號3筆土地時曾提議,在現行私設通路設置一條5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惟為被告吳○○等人所反
對以致未設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2頁、194頁),顯見
於系爭其中○○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現
有通道附近,設置一條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應是有
利於○○段1007、1007-1、1007- 6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之
利用,且利及○○段1008、1008-1、1008-2、1008-4、10
08-5、1008-6、1008-7、1008- 8地號等8筆土地之使用。
另基於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
而原告有以前述建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有原告所
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9頁)。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
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前項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
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區豐
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段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
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
(包含被告廖○○、吳○○)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
即○○段1008-5地號土地)之原因。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
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
,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以5
公尺為適當應非無據。
2、至於被告吳○○、廖○○所抗辯之乙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
A部分,該部分土地現均為農地使用,非屬道路,使用面
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該部分土地連接之○○段
1007-7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地最寬為3.5公尺,最窄為2.7
公尺,僅於○○段1007-5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區○○
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路口為5.2公尺寬,且路之兩旁已
設有住家,審諸被告吳○○、廖○○所抗辯之乙案,除使
用較多○○段1007-6地號土地外,通行道路寬不及5公尺
寬,且道路蜿延不直,顯無法讓原告所有○○段1008-2、
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為適當之使用,
尚非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有○○段1008-2、1008-6、1008
-7、1008-8地號4筆土地,對於被告吳○○、吳○○、廖
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
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
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
尺)區域範圍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
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
適當。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對被告吳○○、吳○○、廖○○
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
)、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
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吳○○、
廖○○3人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吳○○、廖○○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段100
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均為建地,其
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
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開建
地已預留通路○○段1008-5地號土地,而原告之上開土地對
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段1007、1
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
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
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告欲在其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
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現今居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
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前開原告
之土地必經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
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方得通行臺中市
○○區○○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如不准開設道路,方便
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往來均需步行,實有違准許通行權促進
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應有理由
。原告請求在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
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之道路,於法有據。
六、又按房屋非有接有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
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因欲在其所有○○段1008-2、10
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除須
有利用系爭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
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之道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外,並有於系爭土地上、
下,安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之需。且依原告主張通
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97-101頁),道路兩側現
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而原告所有○○段
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4筆土地,將來可
規劃興建建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之水、電管線等位置
,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是原告主張其欲在所有○○段
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使
用,如非通行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有之
○○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
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則無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足認該系爭○○段1008-2、1008-6、1008-7、1008
-8地號4筆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
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
應併予准許。
七、另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欲在其所有○○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必須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
或溝道。固有通過被告吳○○、吳○○、廖○○3人依序所
有之○○段1007、100 7-1、1007-6地號3筆土地之必要,依
現場相片所示,現存於○○段1007、1007-1、1007-6地號3
筆土地之道路兩側現有住戶且有排水溝等設施,是原告主張
其設置溝渠之位置即以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屬對
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非無據。故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等人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有
據。。
八、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訴請(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44.3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
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
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二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23.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
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
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
排水溝渠。(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
地(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不
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因本件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
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
自得另訴確認,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除前述被告吳○○對原告訴訟標的主張逕行認諾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被告吳○○、廖○○敗訴
部分,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廖○○負擔,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