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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訴,138
【裁判日期】 1060629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楊○○
楊○○
楊○○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楊○○、楊○○、楊○○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楊○○、楊○○、楊○○、楊○○、楊○○均為被繼承人
楊○○之子女,故兩造均有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
之1 。
(二)被繼承人楊○○死亡時,遺有鈞院103 年家訴字第68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並於
103 年11月3 日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詳參本院卷第22-2
5 頁原證二之系爭和解筆錄)。而本件所涉及者,僅被告
楊○○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一、土地部分:(6)應分得
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
00地號3 筆土地1/6 所有權,受限地政相關法令之規定,
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由原告、被告楊○○
、楊○○3 人分得前揭3 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如附表一
編號1 之同段73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5
建物,在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一、土地部分:(5)及附表
二、建物部份:(2)已約定由原告楊○○、被告楊○○、被
告楊○○3 人各取得1/3 所有權,且在系爭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第二、三、四已載明原告、被告楊○○、被告楊
○○3 人應補償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楊○○、楊○
○之補償金額,故附表一編號1 及5 所示遺產雖應由原告
楊○○、被告楊○○、被告楊○○3 人分得,惟不須在本
件再以金錢補償被告楊○○、楊○○、楊○○。
(三)由此以觀,原告、被告楊○○、被告楊○○3 人在本件應
行金錢補償者,為被告楊○○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3 筆土地無法分得1/ 6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而依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 、3 、4 之3 筆土地鑑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
,260,218元、3,321,450 元、12,031,030元,合計30,612
,6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被告楊○○就上揭3 筆土地可分配持分為1/6 ,
依此計算則持分價額為5,102,116 元(計算式:00000000
×1/6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
被告楊○○、楊○○3 人即應各分別給付被告楊○○1,70
0,705 元(計算式:0000000 ÷3 =0000000 )。另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楊○○、楊○○2 人在系爭和解筆錄就被繼
承人楊○○之遺產已受金錢補償,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自不能再受分配或金錢補償。
(四)綜上,被繼承人楊○○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楊○○、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
之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別給付
被告楊○○1,700,705元。
(三)被告楊○○、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
之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楊○○、
楊○○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全部遺產,在系爭和解筆錄
已受金錢補償之分配,故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5 筆遺產不
再受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
於101 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楊○○、楊○○、楊
○○、楊○○、楊○○均為被繼承人楊○○之子女,故兩
造均有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楊
○○死亡時,遺有本院103 年家訴字第68號和解筆錄(即
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並於103 年11月3
日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詳參本院卷第22-2 5頁原證二之
系爭和解筆錄)。惟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系爭和解筆
錄之和解內容與地政相關法令不符,以致迄未能辦理分割
登記。而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楊○○並未訂立
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家訴字第68號和解筆錄、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8
日豐登補字第000307號補正通知書及105 年6 月7 日豐登
駁字第000065號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3 日豐地一字第1060
00076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
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
法分割,業經被告楊○○到庭表示同意(參本院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楊○○、楊○○、
楊○○亦均具狀表示同意,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
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
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並符合公平,堪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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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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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小段│264㎡ │全部 │ 4,871,460元│
│ │73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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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小段│827㎡ │全部 │ 15,260,218元│
│ │731-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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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區○○○段○○○小段│180㎡ │全部 │ 3,321,450元│
│ │731-5地號土地 │ │ │ │
├─┼───────────────┼────────────┼────┼────────┤
│4 │臺中市○○區○○○段○○○小段│652㎡ │全部 │ 12,031,030元│
│ │732-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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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區○○○段○○○小段│(一)總面積:493.44㎡ │全部 │ │
│ │911 建號建物 │ 一層:164.48㎡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9│ 二層:164.48㎡ │ │ │
│ │2 號建物) │ 三層:164.48㎡ │ │ │
│ │ │(二)附屬建物:陽台40.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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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楊○○遺產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楊○○、楊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二、原告、被告楊○○、楊○○應各補償被告楊○○新臺幣壹佰
柒拾萬柒佰零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