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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訴,63
【裁判日期】 1060817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附圖增建部分),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0
.7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同段62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已登記面積合計208.1平方公尺,增建面積
合計162.5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該房屋為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土地則為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
,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以發揮系爭房地
經濟效益並維兩造最大利益。系爭房地現雖出租予訴外人○
○開發有限公司,並將租金交予原告母親張鄭○○,但無從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如系爭房地經變價
後由第三人買受,原告仍會每月給付張鄭○○新台幣(下同
)11,0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及被告之祖母張鄭○○所有,因張
鄭○○年老,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乃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
時,兩造與張鄭○○即達成口頭協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並
以所收取之租金奉養張鄭○○至終老,兩造則每半年交替照
料張鄭○○之生活起居。系爭建物現已出租予第三人○○開
發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租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均匯入原告配偶徐○○與被告母
親張林○○之聯名帳戶,於兩造各自照顧張鄭○○期間內,
得領取該帳戶款項以支付張鄭○○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補貼。
依此顯見系爭房地於張鄭○○死亡前,具有「相當於不能分
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房地不
得裁判分割。
(二)倘原告仍執意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請原告就系爭房地提出
合理價格,由被告購買原告持分,或由原告購買被告持分。
又系爭房地因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得分割,以保障張鄭○
○之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2分之1。
2.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登記為3層建物,增
建部分1層18.75㎡、2層41.63㎡、3層34.35㎡、4層67.80
㎡。
3.系爭建物僅設有1 個樓梯及1個出入口可通行。
(二)爭點:
1.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不分割之約定?
2.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適宜之分割方法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登記為3層建物,增建部
分第1層18.75㎡、第2層41.63㎡、第3層34.35㎡、第4層67.
80㎡,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見卷第6至10頁),增建部分並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卷第61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房地出租予
○○開發有限公司,租金每月為22,000元匯入原告配偶,雖
有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
,然此僅足證明兩造同意系爭房地租金匯至上開帳戶,並同
意該租金交予張鄭○○使用,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尚難認為
真實。另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不得分割,亦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為真實。
此外,系爭房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屬獨棟
透天地上三層加強磚造,土地面積130.7㎡,建物登記總面
積208.4㎡,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
第11、12頁);又系爭建物前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目前
出租第三人使用,與相鄰建物間緊鄰密接,並未留有空地;
第1至3層均有增建,並有增建第4層,僅設1樓梯可通至3樓
,再經鐵製樓梯通至4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張在卷可證(見卷第52至56頁),增建
部分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建物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
一大門對外聯絡,屋內亦僅有一座樓梯供1樓通往4樓,如採
原物分割方法,僅1人可取有樓梯通行部分;又如各共有人
按層數分配,因各共有人勢須利用目前1樓通往4樓之樓梯及
1樓部分面積通行,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執齟
齬,且各樓層均無多餘之空地可供自行建造樓梯對外通行,
是系爭房地若按層數分配而為原物分割,亦無法使各共有人
得到合理適當之生活空間,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及利用;
況各樓層間有價值差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
更為複雜,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
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是系爭
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
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
。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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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130.7平方公尺 │全部 │ │
└──┴───────────────┴──┴───────┴─────┴────────┘
(建物)
┌──┬────────┬────┬─────┬──┬─────────────┬──┐
│編號│ 建 號 │門牌號碼│基地坐落 │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建材├──────┬──────┤範圍│
│ │ │ │ │ │已登記部分 │增建部分 │ │
├──┼────────┼────┼─────┼──┼──────┼──────┼──┤
│1 │臺中市○○區○○│臺中市○│臺中市○○│加強│一層:91.46 │一層:18.75 │全部│
│ │段626建號 │○區○○│區○○段 │磚造│二層:67.80 │二層:41.63 │ │
│ │ │路195號 │841地號 │ │三層:33.44 │三層:34.35 │ │
│ │ │ │ │ │騎樓:15.70 │四層:67.80 │ │
│ │ │ │ │ │合計:208.40│合計:162.53│ │
│ │ │ │ │ │ │(其詳細位置│ │
│ │ │ │ │ │ │面積如附圖所│ │
│ │ │ │ │ │ │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