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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簡上,290
【裁判日期】 1060915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

      蔡○○

      劉○○

      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楊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蔣○○

複 上訴人 林○○

複 上訴人 鄧○○

被 上訴人 柯○○

被 上訴人 蔣○○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李○○、李○○、李○○、李○

○、臺中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 0-

00-00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李○○、李○○、李○○、李○○所

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

-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張○○、張○○、張○○、張○○、柯○○、蔣○

○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67-2-3-66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50-30-33

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周○○於訴訟繫屬中即民

    國103年10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周○○、周○

    ○、周○○及周○○,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周○○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藉謄本附卷可按,並經

    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周○○之繼承人即周○○、

    周○○、周○○及周○○承受訴訟,有上訴人之104年3月17

    日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則變更為林佳龍,且均經上訴人具狀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

    訟,並於10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受訴訟,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

    聲明第3項原為「請求確定上訴人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上

    訴人周○○、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張○○(以上11人為

    張○○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李○

    ○、李○○、李○○、李○○所有同段1158、1159、1160、

    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本院卷二第

    89至9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第

    3項為:「請求確定上訴人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以上10人為張○○之全體繼

    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李○○、李○○、李

    ○○、李○○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

    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

    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連線為界址」,並將上訴聲明第2-5項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變更為104年11

    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書狀追加陳○○、吳○○、孫○○、吳

    ○○、莊○○、張○○為被告,嗣於105年11月5日撤回上開

    追加,並均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所訴之追加、

    撤回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柯○○、蔣○○

    、李○○、李○○、李○○、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張○○所有,同段1162-2、1163-2、1164-9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蔡○○所有,同段1164-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所有,

    同段1164-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所有,其中系爭1164-1

    、1164-2、1164-6、1164-9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164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同段1158地號土地原為張○○所有,張○○於

    79年11月2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周○○、周○○、周○○

    、周○○、周○○、張○○、張○○、楊張○○、張○○、

    張○○、張○○繼承,同段1159、11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161地號為被上訴人李○○所

    有,同段1164-3地號為被上訴人柯○○所有,同段1164-5地

    號為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5地號為被上訴人張○○

    、張○○、張○○、張○○所有,同段1166、1167地號為被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有,同段1168地號為被上訴人李○○、

    李○○、李○○、李○○、李○○所有。而訴外人陳○○向

    被上訴人張○○、張○○、張○○、張○○購買○○段1154

    、1164地號二筆土地後,以上開二筆土地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合建房屋,並於94年4月20日將○

    ○段1154、116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多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公司,由○○公司在土地上興建「○○○○」社區

    房屋,興建完成後向當時建築主管機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編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6巷30弄2號、26巷22號、26巷30弄1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其間訴外人陳○○於購買土地時、與○○公司

    合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及○○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與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分別於93年2月24日、93年5月27日

    及94年4月20日向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惟歷次鑑界結果均無異常,既未發現○○段1154、1164地號

    土地遭○○路2段2巷占有,亦未發現建物有位移或占用他筆

    土地情事。

(二)、嗣於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

    區辦事處購買同段1152地號土地,並於98年初向雅潭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時,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路2段2巷

    。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2日邀集臺中市政府

    地政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研商後作成紀錄,認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

    公所於84年間開闢○○路2段2巷道路時,因道路開闢位置錯

    誤致嗣後系爭建物發生占用○○路2段2巷道路情形。惟訴外

    人陳○○、○○公司歷次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

    均未發現異常,如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會議紀錄

    結論正確,則雅潭地政事務所數度實施鑑界複丈時,均未能

    發現異常,實難辭其咎。又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

    界址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界址糾紛係因84年間改制前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開闢○○路2段2巷道路之位置錯誤所致,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2號、98年判字第470號裁判

    要旨,上訴人為信賴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

    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應以○○路2段2巷與系爭建物之相

    對位置(即維持目前之現狀)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原

    審判決有上開諸多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均

    多所違誤。

(三)、至被上訴人李○○抗辯其所有房屋已興建完成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如不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所有房屋勢將拆除

    ,且北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均會受損云云。惟參照原判決

    附圖,如以目前道路及房屋之相對位置指界者,被上訴人李

    ○○所有1161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李○○所有1152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為0.8平方

    公尺,是以被上訴人李○○所有1152、1161地號2筆土地經

    界線之指界,如以目前道路及房屋之相對位置者,減少之土

    地面積為1.93平方公尺(0.8+1.13=1.93),換算為0.58382

    5坪(1.93×0.3 025=0.583825),以每坪25萬元計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上訴人李○○之金額即為14萬

    5956元(0.583825×250000=145956),為此○○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1日、面額14萬6000元之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李○○,並由被上訴人李○○簽收無誤,由

    前述事實可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補償被上訴人李

    ○○因以現狀之指界所造成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確定上訴人張○○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李○○、李○○、李○○、李○○、臺中市政府、張○

    ○、張○○、張○○、張○○所有同段1161、1168、1167、

    1166、1165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連線為界址。請求確定上訴人

    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

    ○(以上10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李○○、李○○、李○○、李○○、李○○所有同段1158

    、1159、1160、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連線為界址

    。請求確定上訴人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張○○、張○○、張○

    ○、柯○○、蔣○○所有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等

    3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

    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連線為界址。請求確定上訴人廖○○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4

    -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

    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

    0連線為界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鈞院依職權命兩造

    分擔。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則以:不知上訴人為何對被上訴人張○○起

    訴,被上訴人張○○已出售持有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張○○則以:本件與被上訴人張○○無任何關係。

(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

    依重新測量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

    圖(三)所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權利仍會受到損害,面積

    有減少之問題,應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為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

    誤。另本件不排除係地籍圖老舊問之問題,應該以地籍圖重

    測來補正,因此並非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並聲明:上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李○○則以:

    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

    圖為準,且被上訴人之房屋已經建妥,如不按照原審判決,

    將導致被上訴人房子違法,且北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都會

    受損。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另上訴人僅就

    1152地號土地部分賠償被上訴人146,000元,然就1161地號

    部分並未賠償給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依土地原地籍圖之測量經界線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監管之界址。並以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繪經界線為準。故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應無違誤,況依據原審判決,欄杆已經跨占到被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柯○○、蔣○○

    、李○○、李○○、李○○、李○○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所有○○段1161-1、1164-1、1162

    -2、1163-2、1164-9、1164-2、11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1158、1159、1160、1161、1164-3、1164-5、1165、11

    66、1167、1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一)、上訴人張○○請求確定○○段1164-1、1161-1地號土地與11

    64-9、1164-8、1164-7、1164-6、1164-2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

    經查,上訴人張○○起訴請求確定所有○○段1164-1、1161

    -1地號土地與1164-9、1164-8、1164-7、1164-6、1164-2、

    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原審卷

    第161-162頁),其中1164-9為上訴人蔡○○所有、1164-6

    為上訴人廖○○所有、1164-2為上訴人劉○○所有,係同屬

    一造當事人所有之土地,而1164-8為訴外人吳○○所有、11

    64-7為訴外人陳○○所有,上訴人於原審雖同列為原告起訴

    ,惟嗣後於102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2-201頁)撤回訴

    外人吳○○、陳○○為原告,並減縮聲明為確定1161-1、11

    64-1地號土地與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之

    界址(原審卷第200-203頁,第290-291頁)。原審判決確定

    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

    繪鑑定圖(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同有此編號)所示00

    -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為界址。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聲明為確定1161-1、11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李○○、李○○、李○○、李○○、臺中市政府、張○○

    、張○○、張○○、張○○所有同段1161、1168、1167、11

    66、1165地號土地之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

    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線為界址(本院卷二第89-91頁,第105-107頁

    ),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補充鑑定圖(三)所

    示編號00-00-00-00-00-00-0連線,分別係1164-1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劉○○所有同段1164-2地號、上訴人廖○○所有11

    64-6地號、上訴人蔡○○所有1164-9地號、訴外人吳○○所

    有1164-8地號、訴外人陳○○所有11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上訴人蔡○○、廖○○、劉○○與上訴人係同屬一造,上

    訴人並未以上訴人蔡○○、廖○○、劉○○為被告起訴,而

    與訴外人吳○○所有1164-8及訴外人陳○○所有1164-7土地

    界址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減縮撤回,於提起上訴後雖曾

    追加陳○○、吳○○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

    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惟其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界址,或已追加聲明但未追加陳○○、吳○○為被上訴

    人,追加部分顯不合法,其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蔡○○起訴請求確定○○段1162-2、1163-2、1164-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張○○、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李○○、李○○、李○○、李○○、李○○

    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

    原審判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連接實

    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確定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核其

    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0-00連線

    係1164-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張○○所有1164-1地號土地、訴

    外人吳○○所有1164-8地號土地、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

    ○○、孫○○、陳○○、吳○○、蔣○○、莊○○、張○○

    所有116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上訴人張○○、廖○○

    與上訴人蔡○○係同屬一造,上訴人蔡○○並未以上訴人張

    ○○為被告起訴,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請求

    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顯於法未合;而與訴

    外人吳○○所有1164-8土地及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

    、孫○○、陳○○、吳○○、莊○○、蔣○○、張○○所有

    1164-10地號土地界址部分,上訴人蔡○○於原審業經減縮

    撤回吳○○、陳○○、孫○○、吳○○、莊○○、張○○部

    分,於提起上訴後雖曾追加陳○○、吳○○、孫○○、吳○

    ○、莊○○、張○○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

    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惟其請求確認1164-9與1164-1、1164

    -8、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孫○○、陳○○、吳○

    ○、蔣○○、莊○○、張○○所有1164-10地號土地之界址

    ,並未追加吳○○、孫○○、陳○○、吳○○、莊○○、張

    ○○為被上訴人,追加顯不合法,其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劉○○請求確定所有○○段1164-2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張○○、張○○、張○○、張○○、柯○○、蔣○○所

    有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原審判決確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

    圖所示編號13-12之連接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

    確定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

    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

    界址,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

    -00連線係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柯

    ○○所有1164-3地號、被上訴人蔣○○所有1164-5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惟原審就此上訴人已請求部分未加判決,係屬漏

    未判決,應由上訴人聲請原審補充判決,且未經原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劉○○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至編

    號50-51-52連線係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廖○○所有1164-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上訴人劉○○與

    上訴人廖○○係同屬一造,上訴人劉○○並未以上訴人廖○

    ○為被告起訴,其追加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界址,其追加部分於法未合,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廖○○請求確定11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

    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界址線部分:

    原審判決確定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

    鑑定圖所示31-32連接實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確定

    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

    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

    ,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00

    -00 -00-00-00連線係上訴人廖○○所有1164-6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孫○○、陳○○、吳○○、

    蔣○○、莊○○、張○○所有1164-1 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

    ○○所有1164-7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所有1164-1地號土

    地,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經查,劉

    ○○、張○○、廖○○係同屬一造,上訴人廖○○並未以上

    訴人劉○○、張○○為被告起訴,其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

    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顯於法未合。另訴外人吳○○、孫○○

    、陳○○、吳○○、蔣○○、莊○○、張○○所有1164-10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上訴人廖○○於原審業經減縮撤回吳○

    ○、陳○○、孫○○、吳○○、莊○○、張○○部分,於提

    起上訴後雖曾追加陳○○、吳○○、孫○○、吳○○、莊○

    ○、張○○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

    審所為追加,其請求確認1164-6與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及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孫○○、陳○○、吳○○

    、蔣○○、莊○○、張○○所有1164-10、陳○○所有1164

    -7地號土地之界址,但並未追加訴外人吳○○、孫○○、陳

    ○○、吳○○、莊○○、張○○為被上訴人,其追加部分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又按相鄰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

    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

    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

    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1)、經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18日以測籍字第10

    006000781號函所載:本案依據實測結果套繪地籍圖時,發

    現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

    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惟若以實地施測之

    數值坐標與宗地資料比較結果,系爭地部分產生一致性之系

    統偏差,另系爭地同一街廓之其餘界址則多符合誤差規定,

    經本中心於100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

    討論後,疑似系爭地所在之實地道路(○○路2段2巷、26巷

    及○○路巷)開闢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疑義

    等情(原審卷第120-12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0 06000278號檢附研商「臺中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等)

    測量疑義」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系爭地附近之○○路2

    段2巷(中心樁H62-H63-H64),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

    理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

    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67-69頁)。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文函及會議結

    論,雖無法確定圖地不符之真正原因,惟經討論後認以大雅

    鄉公所於84年辦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

    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

    不一之可能性較高。

(2)、次查,證人張○○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豐原簡

    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確定經界訴訟事件到庭證稱:「1

    、國土測繪中心回覆法院函文說明第二點第7行至第11行的

    後段內容『疑似系爭地所在地之實地道路以下...請貴單位

    查明有關84年辦理實地中心樁位放樣、開闢道路情形』,上

    開函文是我們中心的主辦所製作的,這段文字是我簽的內容

    ,再由主管核發後所製作的函文,這段文字是我的意見;2

    、當初測量完的意見確實有質疑○○路2段2巷的道路開闢位

    置與地籍圖的經界線不一致,所以有要求公所提供開路的資

    料,現在公所已經提供開路的資料,但還是要召集公務單位

    來研商,因為目前實際上沒有道路中心樁,所以要請公務單

    位來復樁,然後再來判斷該條道路是否有與經界線不符的情

    形,已經簽請中心召集公務單位來開會」、「○○路2段2巷

    所在地的編定使用用途是道路用地,其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

    ,在都市計劃確定後,應該由原大雅鄉公所先在道路用地的

    位置劃定樁位,然後再點交給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依

    照點交的實際位置,在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這樣的流程

    是正確的,但關於本件是否為原大雅鄉公所在點交樁位後,

    地政機關在圖面辦理逕為分割的時候,沒有依照點交的實地

    位置逕為分割,而不是道路的實地位置開闢錯誤,這我不清

    楚,因為這不是我去點交,系爭道路在84年開闢道路,逕為

    分割是在81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點交樁位的問題,系

    爭道路在重測點交樁位時還未實際開闢,是一片稻田,所以

    當時只有點交樁位,並沒有邊線點交的問題,另外逕為分割

    錯誤的問題要等公務單位實地復樁完再來研商,逕為分割是

    依照樁位作分割,如果依照樁位的坐標來製作地籍圖應該是

    不會錯」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理由三

    (一)(三))。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勘查後與相關機關研商結

    果,並比對證人張○○之證言,本院認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

    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

    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之結果,即

    地籍圖線與道路現況不符較符合事實。且關於坐落○○路2

    段2巷鄰近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前已有本院豐原簡易庭99

    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

    (第一審為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判決),其中

    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240號判決理由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3)、又查,上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

    定後,當事人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

    理更正同段1152-2、1153-2、1154、1152、1092、1155、11

    58-1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籍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更正後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頁)。而依上開本院豐原

    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判決確定後,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所認定

    界址之土地係在本件土地南側,判決結果土地之界址均較地

    籍圖之地籍線往東側、北側移動,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240號判決所認定界址之土地係在本件土地之東側,判決結

    果土地之界址均較地籍圖之地籍線往東側、北側移動,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0日鑑定圖、102年12月2日補充

    鑑定圖附卷可參。亦即該區域之土地因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

    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

    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路2段2巷、26巷及

    學府路巷實際位置實際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如本院以

    地籍線作為本件系爭土地界址,除○○路2段2巷、26巷及○

    ○路巷之道路邊線呈現南窄北寬之凹凸不平形狀,且本件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因南側土地(即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

    簡字第543號判決相關土地)之地籍線已向東側、北側移動

    ,而發生土地面積減少情事。如採上訴人指界界址位置,則

    本件系爭土地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豐原簡易

    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相關土地採一致之往東側、北

    側連動,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當無減少之虞。

(4)、再查,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所測出相關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其中上訴人張○○所1161-1土地增加3.88平方公尺,1164-1

    地號土地減少2.74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所有1164-9地號

    土地減少0.04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

    增加1.80平方公尺,上訴人廖○○所有1164-6地號土地增加

    1.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李○○所有1161地號土地減少1.

    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柯○○所有1164-3地號土地增加4.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蔣○○所有1164-5地號土地增加2.46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張○○、張○○、張○○所有11

    65地號土地減少10.53平方公尺,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製作之指界面積計算分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

    頁)。依上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予以測量

    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均有,且增

    、減面積大致在0.04平方公尺至4.2平方公尺間,足見指界

    結果並非獨利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張○○、張○○、張○

    ○、張○○所有1165地號土地減少10.53平方公尺部分,因

    該地本屬道路用地且在本件系爭土地確定往東側、北側移動

    地籍線後,被上訴人張○○、張○○、張○○、張○○所有

    1165地號土地可另向北側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確定界址,被上

    訴人張○○、張○○、張○○、張○○之權益當可獲保障。

    又其中被上訴人李○○因上訴人指界而減少之土地面積,亦

    經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予以補償,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66頁)。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現地現

    有建物、兩造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歷程、現狀,並前開證人之

    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請求確

    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李○○、李○○、李○○、李○○、李○○、臺

    中市政府、張○○、張○○、張○○、張○○所有同段1161

    、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

    -0- 0-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蔡○○請求確定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李○○、李○○、李○○、李○○、李○○所有同段

    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

    -0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劉○○請求

    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張○○、張○○、張○○、張○○、柯○○、蔣○○所

    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67-2-3-66點之連接線(

    至與1164-3、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00-00-00-00點之連接線,即

    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12-3

    1-32之連接線,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惟原審並未判決,本

    院自不得予以判決,詳如前述四(三)之說明);上訴人廖○

    ○請求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50-

    30-3 3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地籍圖線

    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

    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4、5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對於

    界址有爭執者僅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仍須負擔訴訟費用,

    對其等自屬不公,爰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2分之1。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天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