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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簡上,290
【裁判日期】 1060915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
蔡○○
劉○○
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即周○○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楊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張○○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蔣○○
複 上訴人 林○○
複 上訴人 鄧○○
被 上訴人 柯○○
被 上訴人 蔣○○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李○○、李○○、李○○、李○
○、臺中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 0-
00-00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李○○、李○○、李○○、李○○所
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
-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張○○、張○○、張○○、張○○、柯○○、蔣○
○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67-2-3-66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50-30-33
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周○○於訴訟繫屬中即民
國103年10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周○○、周○
○、周○○及周○○,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周○○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藉謄本附卷可按,並經
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周○○之繼承人即周○○、
周○○、周○○及周○○承受訴訟,有上訴人之104年3月17
日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則變更為林佳龍,且均經上訴人具狀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
訟,並於10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受訴訟,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
聲明第3項原為「請求確定上訴人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上
訴人周○○、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張○○(以上11人為
張○○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李○
○、李○○、李○○、李○○所有同段1158、1159、1160、
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本院卷二第
89至9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第
3項為:「請求確定上訴人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以上10人為張○○之全體繼
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李○○、李○○、李
○○、李○○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
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
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連線為界址」,並將上訴聲明第2-5項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變更為104年11
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書狀追加陳○○、吳○○、孫○○、吳
○○、莊○○、張○○為被告,嗣於105年11月5日撤回上開
追加,並均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所訴之追加、
撤回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柯○○、蔣○○
、李○○、李○○、李○○、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張○○所有,同段1162-2、1163-2、1164-9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蔡○○所有,同段1164-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所有,
同段1164-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所有,其中系爭1164-1
、1164-2、1164-6、1164-9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164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同段1158地號土地原為張○○所有,張○○於
79年11月2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周○○、周○○、周○○
、周○○、周○○、張○○、張○○、楊張○○、張○○、
張○○、張○○繼承,同段1159、11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161地號為被上訴人李○○所
有,同段1164-3地號為被上訴人柯○○所有,同段1164-5地
號為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5地號為被上訴人張○○
、張○○、張○○、張○○所有,同段1166、1167地號為被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有,同段1168地號為被上訴人李○○、
李○○、李○○、李○○、李○○所有。而訴外人陳○○向
被上訴人張○○、張○○、張○○、張○○購買○○段1154
、1164地號二筆土地後,以上開二筆土地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合建房屋,並於94年4月20日將○
○段1154、116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多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公司,由○○公司在土地上興建「○○○○」社區
房屋,興建完成後向當時建築主管機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編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6巷30弄2號、26巷22號、26巷30弄1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其間訴外人陳○○於購買土地時、與○○公司
合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及○○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與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分別於93年2月24日、93年5月27日
及94年4月20日向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惟歷次鑑界結果均無異常,既未發現○○段1154、1164地號
土地遭○○路2段2巷占有,亦未發現建物有位移或占用他筆
土地情事。
(二)、嗣於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
區辦事處購買同段1152地號土地,並於98年初向雅潭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時,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路2段2巷
。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2日邀集臺中市政府
地政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研商後作成紀錄,認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
公所於84年間開闢○○路2段2巷道路時,因道路開闢位置錯
誤致嗣後系爭建物發生占用○○路2段2巷道路情形。惟訴外
人陳○○、○○公司歷次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
均未發現異常,如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會議紀錄
結論正確,則雅潭地政事務所數度實施鑑界複丈時,均未能
發現異常,實難辭其咎。又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
界址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界址糾紛係因84年間改制前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開闢○○路2段2巷道路之位置錯誤所致,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2號、98年判字第470號裁判
要旨,上訴人為信賴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
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應以○○路2段2巷與系爭建物之相
對位置(即維持目前之現狀)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原
審判決有上開諸多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均
多所違誤。
(三)、至被上訴人李○○抗辯其所有房屋已興建完成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如不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所有房屋勢將拆除
,且北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均會受損云云。惟參照原判決
附圖,如以目前道路及房屋之相對位置指界者,被上訴人李
○○所有1161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李○○所有1152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為0.8平方
公尺,是以被上訴人李○○所有1152、1161地號2筆土地經
界線之指界,如以目前道路及房屋之相對位置者,減少之土
地面積為1.93平方公尺(0.8+1.13=1.93),換算為0.58382
5坪(1.93×0.3 025=0.583825),以每坪25萬元計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上訴人李○○之金額即為14萬
5956元(0.583825×250000=145956),為此○○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1日、面額14萬6000元之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李○○,並由被上訴人李○○簽收無誤,由
前述事實可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補償被上訴人李
○○因以現狀之指界所造成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確定上訴人張○○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李○○、李○○、李○○、李○○、臺中市政府、張○
○、張○○、張○○、張○○所有同段1161、1168、1167、
1166、1165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連線為界址。請求確定上訴人
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
○○、張○○、張○○、楊張○○、張○○、張○○、張○
○(以上10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李○○、李○○、李○○、李○○、李○○所有同段1158
、1159、1160、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連線為界址
。請求確定上訴人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張○○、張○○、張○
○、柯○○、蔣○○所有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等
3筆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
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連線為界址。請求確定上訴人廖○○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4
-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
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
0連線為界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鈞院依職權命兩造
分擔。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則以:不知上訴人為何對被上訴人張○○起
訴,被上訴人張○○已出售持有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張○○則以:本件與被上訴人張○○無任何關係。
(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
依重新測量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
圖(三)所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權利仍會受到損害,面積
有減少之問題,應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為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
誤。另本件不排除係地籍圖老舊問之問題,應該以地籍圖重
測來補正,因此並非被上訴人之作業疏失,並聲明:上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李○○則以:
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
圖為準,且被上訴人之房屋已經建妥,如不按照原審判決,
將導致被上訴人房子違法,且北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都會
受損。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另上訴人僅就
1152地號土地部分賠償被上訴人146,000元,然就1161地號
部分並未賠償給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依土地原地籍圖之測量經界線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監管之界址。並以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繪經界線為準。故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應無違誤,況依據原審判決,欄杆已經跨占到被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柯○○、蔣○○
、李○○、李○○、李○○、李○○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所有○○段1161-1、1164-1、1162
-2、1163-2、1164-9、1164-2、11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1158、1159、1160、1161、1164-3、1164-5、1165、11
66、1167、1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一)、上訴人張○○請求確定○○段1164-1、1161-1地號土地與11
64-9、1164-8、1164-7、1164-6、1164-2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
經查,上訴人張○○起訴請求確定所有○○段1164-1、1161
-1地號土地與1164-9、1164-8、1164-7、1164-6、1164-2、
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原審卷
第161-162頁),其中1164-9為上訴人蔡○○所有、1164-6
為上訴人廖○○所有、1164-2為上訴人劉○○所有,係同屬
一造當事人所有之土地,而1164-8為訴外人吳○○所有、11
64-7為訴外人陳○○所有,上訴人於原審雖同列為原告起訴
,惟嗣後於102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2-201頁)撤回訴
外人吳○○、陳○○為原告,並減縮聲明為確定1161-1、11
64-1地號土地與1161、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之
界址(原審卷第200-203頁,第290-291頁)。原審判決確定
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
繪鑑定圖(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同有此編號)所示00
-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為界址。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聲明為確定1161-1、116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
、李○○、李○○、李○○、李○○、臺中市政府、張○○
、張○○、張○○、張○○所有同段1161、1168、1167、11
66、1165地號土地之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
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線為界址(本院卷二第89-91頁,第105-107頁
),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補充鑑定圖(三)所
示編號00-00-00-00-00-00-0連線,分別係1164-1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劉○○所有同段1164-2地號、上訴人廖○○所有11
64-6地號、上訴人蔡○○所有1164-9地號、訴外人吳○○所
有1164-8地號、訴外人陳○○所有1164-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上訴人蔡○○、廖○○、劉○○與上訴人係同屬一造,上
訴人並未以上訴人蔡○○、廖○○、劉○○為被告起訴,而
與訴外人吳○○所有1164-8及訴外人陳○○所有1164-7土地
界址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減縮撤回,於提起上訴後雖曾
追加陳○○、吳○○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
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惟其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界址,或已追加聲明但未追加陳○○、吳○○為被上訴
人,追加部分顯不合法,其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蔡○○起訴請求確定○○段1162-2、1163-2、1164-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張○○、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李○○、李○○、李○○、李○○、李○○
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
原審判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連接實
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確定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核其
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0-00連線
係1164-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張○○所有1164-1地號土地、訴
外人吳○○所有1164-8地號土地、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
○○、孫○○、陳○○、吳○○、蔣○○、莊○○、張○○
所有116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上訴人張○○、廖○○
與上訴人蔡○○係同屬一造,上訴人蔡○○並未以上訴人張
○○為被告起訴,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請求
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顯於法未合;而與訴
外人吳○○所有1164-8土地及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
、孫○○、陳○○、吳○○、莊○○、蔣○○、張○○所有
1164-10地號土地界址部分,上訴人蔡○○於原審業經減縮
撤回吳○○、陳○○、孫○○、吳○○、莊○○、張○○部
分,於提起上訴後雖曾追加陳○○、吳○○、孫○○、吳○
○、莊○○、張○○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
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惟其請求確認1164-9與1164-1、1164
-8、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孫○○、陳○○、吳○
○、蔣○○、莊○○、張○○所有1164-10地號土地之界址
,並未追加吳○○、孫○○、陳○○、吳○○、莊○○、張
○○為被上訴人,追加顯不合法,其追加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劉○○請求確定所有○○段1164-2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張○○、張○○、張○○、張○○、柯○○、蔣○○所
有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原審判決確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
圖所示編號13-12之連接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為
確定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
鑑定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
界址,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
-00連線係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柯
○○所有1164-3地號、被上訴人蔣○○所有1164-5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惟原審就此上訴人已請求部分未加判決,係屬漏
未判決,應由上訴人聲請原審補充判決,且未經原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劉○○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至編
號50-51-52連線係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廖○○所有1164-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惟上訴人劉○○與
上訴人廖○○係同屬一造,上訴人劉○○並未以上訴人廖○
○為被告起訴,其追加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界址,其追加部分於法未合,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廖○○請求確定116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
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界址線部分:
原審判決確定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
鑑定圖所示31-32連接實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確定
上開土地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7日補充鑑定
圖(三)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線為界址
,核其聲明係屬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其中編號00-00-00-00
-00 -00-00-00連線係上訴人廖○○所有1164-6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孫○○、陳○○、吳○○、
蔣○○、莊○○、張○○所有1164-1 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
○○所有1164-7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所有1164-1地號土
地,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經查,劉
○○、張○○、廖○○係同屬一造,上訴人廖○○並未以上
訴人劉○○、張○○為被告起訴,其請求確認與同一造上訴
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顯於法未合。另訴外人吳○○、孫○○
、陳○○、吳○○、蔣○○、莊○○、張○○所有1164-10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上訴人廖○○於原審業經減縮撤回吳○
○、陳○○、孫○○、吳○○、莊○○、張○○部分,於提
起上訴後雖曾追加陳○○、吳○○、孫○○、吳○○、莊○
○、張○○為被上訴人,惟嗣後撤回,上開聲明係屬在第二
審所為追加,其請求確認1164-6與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及上訴人廖○○及訴外人吳○○、孫○○、陳○○、吳○○
、蔣○○、莊○○、張○○所有1164-10、陳○○所有1164
-7地號土地之界址,但並未追加訴外人吳○○、孫○○、陳
○○、吳○○、莊○○、張○○為被上訴人,其追加部分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又按相鄰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
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
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
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1)、經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18日以測籍字第10
006000781號函所載:本案依據實測結果套繪地籍圖時,發
現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
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惟若以實地施測之
數值坐標與宗地資料比較結果,系爭地部分產生一致性之系
統偏差,另系爭地同一街廓之其餘界址則多符合誤差規定,
經本中心於100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
討論後,疑似系爭地所在之實地道路(○○路2段2巷、26巷
及○○路巷)開闢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疑義
等情(原審卷第120-12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1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0 06000278號檢附研商「臺中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等)
測量疑義」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系爭地附近之○○路2
段2巷(中心樁H62-H63-H64),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
理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
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67-69頁)。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文函及會議結
論,雖無法確定圖地不符之真正原因,惟經討論後認以大雅
鄉公所於84年辦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
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
不一之可能性較高。
(2)、次查,證人張○○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豐原簡
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確定經界訴訟事件到庭證稱:「1
、國土測繪中心回覆法院函文說明第二點第7行至第11行的
後段內容『疑似系爭地所在地之實地道路以下...請貴單位
查明有關84年辦理實地中心樁位放樣、開闢道路情形』,上
開函文是我們中心的主辦所製作的,這段文字是我簽的內容
,再由主管核發後所製作的函文,這段文字是我的意見;2
、當初測量完的意見確實有質疑○○路2段2巷的道路開闢位
置與地籍圖的經界線不一致,所以有要求公所提供開路的資
料,現在公所已經提供開路的資料,但還是要召集公務單位
來研商,因為目前實際上沒有道路中心樁,所以要請公務單
位來復樁,然後再來判斷該條道路是否有與經界線不符的情
形,已經簽請中心召集公務單位來開會」、「○○路2段2巷
所在地的編定使用用途是道路用地,其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
,在都市計劃確定後,應該由原大雅鄉公所先在道路用地的
位置劃定樁位,然後再點交給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依
照點交的實際位置,在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這樣的流程
是正確的,但關於本件是否為原大雅鄉公所在點交樁位後,
地政機關在圖面辦理逕為分割的時候,沒有依照點交的實地
位置逕為分割,而不是道路的實地位置開闢錯誤,這我不清
楚,因為這不是我去點交,系爭道路在84年開闢道路,逕為
分割是在81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點交樁位的問題,系
爭道路在重測點交樁位時還未實際開闢,是一片稻田,所以
當時只有點交樁位,並沒有邊線點交的問題,另外逕為分割
錯誤的問題要等公務單位實地復樁完再來研商,逕為分割是
依照樁位作分割,如果依照樁位的坐標來製作地籍圖應該是
不會錯」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理由三
(一)(三))。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勘查後與相關機關研商結
果,並比對證人張○○之證言,本院認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
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
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之結果,即
地籍圖線與道路現況不符較符合事實。且關於坐落○○路2
段2巷鄰近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前已有本院豐原簡易庭99
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
(第一審為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判決),其中
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240號判決理由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3)、又查,上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
定後,當事人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
理更正同段1152-2、1153-2、1154、1152、1092、1155、11
58-1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籍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更正後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頁)。而依上開本院豐原
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判決確定後,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所認定
界址之土地係在本件土地南側,判決結果土地之界址均較地
籍圖之地籍線往東側、北側移動,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240號判決所認定界址之土地係在本件土地之東側,判決結
果土地之界址均較地籍圖之地籍線往東側、北側移動,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0日鑑定圖、102年12月2日補充
鑑定圖附卷可參。亦即該區域之土地因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
理雅潭路2段2巷實地道路開闢時,未依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
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致○○路2段2巷、26巷及
學府路巷實際位置實際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如本院以
地籍線作為本件系爭土地界址,除○○路2段2巷、26巷及○
○路巷之道路邊線呈現南窄北寬之凹凸不平形狀,且本件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因南側土地(即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
簡字第543號判決相關土地)之地籍線已向東側、北側移動
,而發生土地面積減少情事。如採上訴人指界界址位置,則
本件系爭土地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豐原簡易
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相關土地採一致之往東側、北
側連動,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當無減少之虞。
(4)、再查,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所測出相關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其中上訴人張○○所1161-1土地增加3.88平方公尺,1164-1
地號土地減少2.74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所有1164-9地號
土地減少0.04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所有1164-2地號土地
增加1.80平方公尺,上訴人廖○○所有1164-6地號土地增加
1.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李○○所有1161地號土地減少1.
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柯○○所有1164-3地號土地增加4.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蔣○○所有1164-5地號土地增加2.46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張○○、張○○、張○○所有11
65地號土地減少10.53平方公尺,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製作之指界面積計算分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
頁)。依上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予以測量
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均有,且增
、減面積大致在0.04平方公尺至4.2平方公尺間,足見指界
結果並非獨利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張○○、張○○、張○
○、張○○所有1165地號土地減少10.53平方公尺部分,因
該地本屬道路用地且在本件系爭土地確定往東側、北側移動
地籍線後,被上訴人張○○、張○○、張○○、張○○所有
1165地號土地可另向北側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確定界址,被上
訴人張○○、張○○、張○○、張○○之權益當可獲保障。
又其中被上訴人李○○因上訴人指界而減少之土地面積,亦
經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予以補償,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66頁)。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現地現
有建物、兩造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歷程、現狀,並前開證人之
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請求確
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李○○、李○○、李○○、李○○、李○○、臺
中市政府、張○○、張○○、張○○、張○○所有同段1161
、1168、1167、1166、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00-0
-0- 0-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蔡○○請求確定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李○○、李○○、李○○、李○○、李○○所有同段
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00-0
-00-00-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劉○○請求
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張○○、張○○、張○○、張○○、柯○○、蔣○○所
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67-2-3-66點之連接線(
至與1164-3、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00-00-00-00點之連接線,即
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2日測繪鑑定圖所示12-3
1-32之連接線,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惟原審並未判決,本
院自不得予以判決,詳如前述四(三)之說明);上訴人廖○
○請求確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蔣○○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編號50-
30-3 3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地籍圖線
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
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4、5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對於
界址有爭執者僅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仍須負擔訴訟費用,
對其等自屬不公,爰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2分之1。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天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