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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簡,48
【裁判日期】 1061017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李○○
王○○
李○○
李○○
李○○
郭李○○
李○○
李○○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李○○、李○○、李○○、王○○、李○○、
李○○、李○○、郭李○○、李○○、李○○、李○○、李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故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
,但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並以變賣方式分割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李○○辯以:對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
遺產範圍,並不爭執,亦同意全部遺產均變賣分割。
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一○六年五月九日甲地一字第一○六○○○三五九二號函
檢附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一○六年五月十日北市中戶資字第一○六三○五一一○○
○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
李○○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二、準此,被繼承人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李○○
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院經考量:上開遺產並無法為原物分割,且原告與被告李
○○、李○○均主張全部變賣分割,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以變賣分割為上開遺產之方割方式,方為妥
適。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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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權│備 註 │
│ │ │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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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區○○段1540│17平方公│ │
│ │ │地號 │尺、全部│ │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894 │18平方公│ │
│ │ │-1地號 │尺、全部│ │
├──┼────┼───────────┼────┤ │
│3 │建物(事│臺中市○○區○○里光明│二分之一│ │
│ │實上處分│路220-28號(未辦理保存│ │ │
│ │權) │登記) │ │ │
│ │ │新竹市○○區○○里松樹│全部 │ │
│ │ │腳1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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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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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繼 分│
├────┼──────┤
│李○○ │十二分之一 │
├────┼──────┤
│李○○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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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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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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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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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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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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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四十八分之一│
├────┼──────┤
│李○○ │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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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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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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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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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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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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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十二分之一 │
├────┼──────┤
│李○○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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