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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訴,1714
【裁判日期】 1070118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壹、被告應向臺灣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022-001-10914 帳戶、戶名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
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專戶,繳回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新臺幣547,398 元,並會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貳、被告應於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後,
辦理繼承登記。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18,959 元之
同時,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四十(即176.5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91,946 元
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三百分之四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大致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標的物誤載、買賣價金誤算之更正,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於
民國103 年4 月25日簽立「委任、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委任
原告代為向徵收機關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處理申請
買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則同意以臺中市
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讓售
予原告。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並為此簽立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茲原告受委任之事務業已
完成,查系爭土地之買回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89,592
元,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291,946 元(計算式:2,189,592*1/3*
40/100=291,9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8 條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云云。並聲明: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291,946 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
四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書。縱認
有所謂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業已實施委任事務之行為
,該行為與系爭土地之買回事宜具有任何關連性;況且原告
僅為國中畢業並無律師專業資格,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及其他
非訟費用為被告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即
約定事成後按臺中市政府核定買回價額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
四十之土地所有權為其報酬或利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之買回價格為2,189,59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委託書?若有,其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若有效,原告
有何實施委任事務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提出系爭
協議書、委託書為書證,並聲明證人陳○○、陳○○,以
證明該事實之存在。惟查,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上雖分別
有顯示為「陳○○」字樣之印文,但被告否認該二枚印文
為真正,仍應由原告就該二枚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依證人陳○○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當初是許○○去找我,楊○○是許○○找的,我從頭到
尾沒有見過楊○○。……(問:【提示系爭協議書、系爭
委託書】你剛才所說你幫許○○轉給地主的文件,是否都
是像這樣的形式?)大概是這樣,但事隔已久,我的印象
已經有點模糊。(問:這份文件你是否有經手交給陳○○
等人?)那時我是交給陳○○。(問:為何你是交給陳○
○?)我跟陳○○不熟,跟陳○○比較熟,所以我才透過
陳○○。……(問:這上面還有另外三個委託人的姓名陳
○○、陳○○、陳○○,你如何找到他們?)我跟他們也
都不熟,這件我都是請陳○○幫我轉達。……(問:這個
文件後來陳○○拿回來給你的時候,地主的印章是否都蓋
好了?)對啊,然後我就拿給許○○。……(問:【提示
系爭協議書】你有無辦法確認委任買賣協議書上面的四個
人陳○○、陳○○、陳○○、陳○○的印章,確實是他們
四人蓋章的?)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並不是我本人拿去
他們四人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反面),顯然尚難證實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上「陳○○」
字樣之印文為真正。至於證人陳○○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
血親,依法得拒絕證言,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拒絕證言。參以證人陳○○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202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案情類似,該件被告
為證人陳○○之父陳水蒼)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曾證稱:「(問:你還有沒有幫忙陳○○去向你其他的宗
親辦理或簽訂類似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並把這些原證一的
買賣委託契約書交給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 頁),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貿然認定其所主張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委託書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先決事實既不能
認定屬實,即足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
無理由,自毋庸再論究其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及
原告有何實施委任事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291,946 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百
分之四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