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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訴,1714
【裁判日期】 1070118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壹、被告應向臺灣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022-001-10914 帳戶、戶名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

    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專戶,繳回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新臺幣547,398 元,並會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貳、被告應於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後,

    辦理繼承登記。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18,959 元之

    同時,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四十(即176.5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91,946 元

    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三百分之四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大致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標的物誤載、買賣價金誤算之更正,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於

    民國103 年4 月25日簽立「委任、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委任

    原告代為向徵收機關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處理申請

    買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則同意以臺中市

    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讓售

    予原告。被告、訴外人陳○○、陳○○及陳○○並為此簽立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茲原告受委任之事務業已

    完成,查系爭土地之買回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89,592

    元,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291,946 元(計算式:2,189,592*1/3*

    40/100=291,9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8 條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云云。並聲明: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291,946 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

    四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書。縱認

    有所謂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業已實施委任事務之行為

    ,該行為與系爭土地之買回事宜具有任何關連性;況且原告

    僅為國中畢業並無律師專業資格,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及其他

    非訟費用為被告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即

    約定事成後按臺中市政府核定買回價額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

    四十之土地所有權為其報酬或利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之買回價格為2,189,59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委託書?若有,其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若有效,原告

有何實施委任事務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提出系爭

      協議書、委託書為書證,並聲明證人陳○○、陳○○,以

      證明該事實之存在。惟查,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上雖分別

      有顯示為「陳○○」字樣之印文,但被告否認該二枚印文

      為真正,仍應由原告就該二枚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依證人陳○○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當初是許○○去找我,楊○○是許○○找的,我從頭到

      尾沒有見過楊○○。……(問:【提示系爭協議書、系爭

      委託書】你剛才所說你幫許○○轉給地主的文件,是否都

      是像這樣的形式?)大概是這樣,但事隔已久,我的印象

      已經有點模糊。(問:這份文件你是否有經手交給陳○○

      等人?)那時我是交給陳○○。(問:為何你是交給陳○

      ○?)我跟陳○○不熟,跟陳○○比較熟,所以我才透過

      陳○○。……(問:這上面還有另外三個委託人的姓名陳

      ○○、陳○○、陳○○,你如何找到他們?)我跟他們也

      都不熟,這件我都是請陳○○幫我轉達。……(問:這個

      文件後來陳○○拿回來給你的時候,地主的印章是否都蓋

      好了?)對啊,然後我就拿給許○○。……(問:【提示

      系爭協議書】你有無辦法確認委任買賣協議書上面的四個

      人陳○○、陳○○、陳○○、陳○○的印章,確實是他們

      四人蓋章的?)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並不是我本人拿去

      他們四人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反面),顯然尚難證實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上「陳○○」

      字樣之印文為真正。至於證人陳○○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

      血親,依法得拒絕證言,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拒絕證言。參以證人陳○○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202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案情類似,該件被告

      為證人陳○○之父陳水蒼)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曾證稱:「(問:你還有沒有幫忙陳○○去向你其他的宗

      親辦理或簽訂類似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並把這些原證一的

      買賣委託契約書交給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 頁),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貿然認定其所主張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委託書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先決事實既不能

      認定屬實,即足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

      無理由,自毋庸再論究其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及

      原告有何實施委任事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291,946 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百

      分之四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