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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訴,133
【裁判日期】 1070125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被 告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
死亡時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外
,另有土地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6 元
、同分行綜合存款8 元、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1 輛,惟上
開銀行帳戶業已結清,機車部分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被告林
○○分得,並辦理車籍過戶,故被繼承人林○○目前之遺產
僅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得,即兩造各分得持分
分別為20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一編號3 、4 之土地及建
物以變價分配方式為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林○○到庭辯稱:被繼承人林○○生前已經有分給被告
林○○房地,也要拿出來一起分配,附表一編號3 、4 之房
地依被繼承人林○○之遺願是要給伊兒子訴外人林○○,被
繼承人林○○上開遺願只有用口頭講給原告及被告林○○、
林○○聽,沒有寫,當時伊不在場,被繼承人林○○是事後
告訴伊的,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給伊670 萬元,這些土地和
房子都給他們,同意被繼承人林○○所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
6 元、8 元、機車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不過被繼承人林
○○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21日
止有4 筆不當提款,這也是遺產等語。另具狀陳稱: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配賣得價金,因被繼承人林○○持分甚小,如僅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每名繼承人可分得之持分甚小,將不
利於土地之收益、利用,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分配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及建物保持現狀,不分割,係
因被繼承人林○○生前曾指示不得分割,交由伊居住使用,
由伊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作為居住對價,伊與被繼承人
林○○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以附表一編號3 、4 之房
地應保持現狀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則稱:被繼承人林○○所遺上開銀行帳戶已結清
、機車被註銷車籍,遺產即如原告主張之內容,同意原告分
割遺產之請求及所提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林○○未曾告知要
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給被告林○○之子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林○○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
○○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
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土地銀行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 元、綜合存款8 元、車號000-00 0
號機車1 輛,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均表示僅就被繼承人林○○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分割,是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於被告林○○主張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不得分割,
並提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轉帳通知書、繳納證
明書、轉帳繳納通知等為證,然均為原告及被告林○○否認
有何不定期租賃關係,姑不論被告林○○僅提出之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之證明,無從作為其與被繼承人林○○間就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證明,且此不定
期租賃關係更非不得分割遺產之理由,是被告林○○此部分
所辯,洵無足採。是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另辯稱林○○生前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3 、4 之
房地分與林○○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林○○所否認。證人
即兩造之堂兄林○○固到庭證稱:於80幾年間被繼承人林添
丁去我家說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要給被
告林○○的兒子,林○○生前有告訴兩造,但當時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林○○有無去辦理任何過戶的手續等語
(見本院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基於個人財產
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於遺產相
關訴訟案件,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為確認被繼承人真意,防
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乃有具要式性之遺囑制度使其財產處分
權於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
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
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
已成立,惟於生前贈與,因贈與人業已死亡,則其究於生前
有無贈與之意思及雙方就贈與契約有無意思合致,即無從逕
依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單方陳述逕為憑斷。由上證人林○○
所證述林○○係於80幾年間曾向其陳述有要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房地給被告林○○之子乙事,縱可徵被繼承人林○
○於生前有此等表示,然被繼承人林○○終至死亡,仍未以
遺囑表明此意,自難以此認林○○確有將此部分遺產分歸被
告林○○之子之意思,是被告林○○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之遺產應分歸其子,要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林○○辯稱於被繼承人林○○生前其土地銀行帳戶
有不當提款之情事,該遭不當提款之款項亦為遺產等語,並
提出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然原告否認屬本
件遺產範圍,被告林○○陳稱:該等款項均用在被繼承人林
○○身上,餘款1 百餘萬元由兩造各分配30餘萬元等語,被
告林○○亦不否認確有領得該30餘萬元(見本院107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該領出之款項已花用或分配完畢
,則被告林○○在未提出其他舉證下,無從認定其所主張該
等於被繼承人林○○生前領取之款項仍屬存在而為林○○之
遺產,被告林○○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所
陳之意見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林○○均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則主張變價分割,而將由
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
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至於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房地,原告與被告林○○均表明不願採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式,且考量此部分遺產如採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則未來在房地利用,極易生無謂之糾紛,故本
院認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既不能達成協定,宜採變
價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2 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
┌─┬──┬──────────────┬────┬───────────┐
│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 │ │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別取得 │
├─┼──┼──────────────┼────┼───────────┤
│4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 │ │段17巷86號(整編前為臺中市○○ ○○○○○○○○○○○○○
○ ○ ○○區○○路000巷00號,稅籍編 │ │例分別取得 │
│ │ │號:00000000000 、建號為臺中│ │ │
│ │ │市○○區○○段00○號)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林○○ │ 1/4 │
├────┼───┤
│林○○ │ 1/4 │
├────┼───┤
│林○○ │ 1/4 │
├────┼───┤
│林○○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