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訴,1202
【裁判日期】 1070223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莊○○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簽立委任、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向徵收機關處理申請買回
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應向徵收機關繳回原徵收款,
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同意以臺中市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並移轉所
有權。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向徵收機關申請買回事宜
,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750號函核
准廢止徵收、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受委任之
事務業已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臺中市政府「廢
止徵收本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動場
(十)原報准徵收沙鹿區鹿寮段958地號等22筆土地,合計面積2
.2499公頃」公告第8點,被告應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
0-000-00000帳戶、戶名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收公共設施
用地補償費專戶繳回原徵收款,或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各分行
繳回,並於臺中市政府辦理發還系爭土地後,依法向戶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
以臺中市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1,
381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價格即為364,552元)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百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百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同住,並持有被告之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有足以使陳○○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之外觀,縱使系
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非被告親自或授權陳○○用印,被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三)聲明:
1.被告應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911,381元予臺中市政
府(繳款帳戶如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戶名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專戶
)。
2.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40即286.8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應就兩造合意簽署系
爭協議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接獲起訴狀後,向被告之子陳○○查證,係由陳○○
持被告之印文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另簽約日為103年4月間
某日,在場者僅系爭協議書記載之介紹人陳○○,至於楊○
○、許○○、羅○○均未在場。
(三)陳○○並無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被告並未有
使原告信以為將代理權授予陳○○之行為,亦無成立表見代
理之可能。
(四)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獨厚原告,對被告顯屬不公,
若非系爭土地之買回事宜,僅可仰賴原告施以通天本領始克
竟其功,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
告從未舉證說明其於何時實行何行為,始促成上述內政部及
臺中市政府等公務機關於105年間分別頒布函文公告廢告徵
收事宜。原告究竟如何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此與系爭土地之
買回事宜有無關連?原告應如實說明。
(五)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4項約定,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處
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之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
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均遭限制
及剝奪,亦即被告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
,因系爭協議書而遭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原告僅為國中畢
業並無律師專業資格,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及其他非訟費用為
被告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約定事成後按
臺中市政府核定買回價額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土地所有
權作為報酬或其利益,應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親自或授權陳○○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至6頁)為證。而系爭協議書
上之「陳○○」印文,係以被告平日領用肥料所使用之印章
蓋用而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被
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親自蓋用,辯稱:該印文係
其子陳○○私自蓋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告就被
告並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既不爭執(本院卷第95
頁背面),且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該文
件上『陳○○』的印章,有看過嗎?)『陳○○』的印章我
有看過,當時陳○○拿1份文件來給我,說我們有1件學校的
地,他們要幫我們拿回來,要我拿我爸爸的印章給他蓋,他
蓋好之後,就把文件拿走了。印章是我蓋的還是陳○○蓋的
,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拿出印章。」「(當時還有誰在
場?)我只記得我們兩個,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16、117頁);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這件事情,你有去找過陳○○說過嗎?)有,但是陳○○
不處理這些事情,我去找陳○○時,陳○○也在場,我就將
資料交給陳○○。」「(第1次去找陳○○、陳○○的時候
,陳○○在場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提到關於土地的事情?
)打完招呼陳○○就離開,我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上之「陳○○」
印文雖為真正,然係陳○○持被告之印章所蓋用,被告並未
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2.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證稱:「(蓋章之前,陳○
○有無找過陳○○討論這件事情?)沒有,到去年還是今年
,陳○○來找我父親要去辦公證,我父親才知道這件事情。
」「(蓋章之後,事後有無跟陳○○提起此事?)我沒有跟
陳○○說。」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證人陳○○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事情,你有無跟陳○○、陳○○
說?)我有跟陳○○說百分之40的事情,但是沒有跟陳○○
講。我去找他們談事情的時候,陳○○有跟我打招呼就離開
了,所以這件事情我都是跟陳○○說的。」「(第2次你去
拿蓋好章的協議書的時候,陳○○是否在場?)不在。」「
「(陳○○是否曾經跟你說關於土地的事情,他授權給他兒
子陳○○處理?)沒有說過。」「(你是否曾經直接找過陳
○○講關於討土地的這件事情?)沒有,因為他都不在,都
是陳○○在。」「(陳○○有無跟你說協議書上面陳○○的
印章怎麼來的?)沒有。」「(陳○○有無跟你講過他父親
陳○○同意或不同意這件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119、12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介紹人陳○○直接交由
陳○○蓋用被告之印文,並向陳○○說明協議書內容,再由
陳○○直接交還陳○○,被告既未在場參與,亦未曾向陳有
原或陳○○表示其授權陳○○代理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事宜,
自不能僅以陳○○為被告之子,且持有被告之印章,即認為
陳○○為被告之代理人。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代理人所
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陳○○為被告之代理人,則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
爭協議書,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既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陳○○以被
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即不生效
力,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自無可採。
(二)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1.陳○○係被告之子,曾受被告委任而持被告印章代領肥料及
信件,並持被告平日領用肥料所使用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協議
書上,此經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6、117
頁)時,證述明確;又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交付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82頁)可佐。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
率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
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陳○○為被告之
子,且持有被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2.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協議書係由介紹人陳○○直接交由陳○○蓋用
被告之印文,再由陳○○直接交還陳○○,被告並未在場參
與,陳○○亦未曾與被告討論系爭協議書之事,均如前述,
自難認為被告業已知悉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911,381元予臺中市
政府;(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40即286.8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