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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訴,1202
【裁判日期】 1070223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莊○○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簽立委任、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向徵收機關處理申請買回

    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應向徵收機關繳回原徵收款,

    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同意以臺中市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並移轉所

    有權。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向徵收機關申請買回事宜

    ,經內政部以105年11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750號函核

    准廢止徵收、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受委任之

    事務業已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臺中市政府「廢

    止徵收本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動場

    (十)原報准徵收沙鹿區鹿寮段958地號等22筆土地,合計面積2

    .2499公頃」公告第8點,被告應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

    0-000-00000帳戶、戶名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收公共設施

    用地補償費專戶繳回原徵收款,或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各分行

    繳回,並於臺中市政府辦理發還系爭土地後,依法向戶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

    以臺中市政府通知買回之價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1,

    381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價格即為364,552元)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百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百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同住,並持有被告之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有足以使陳○○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之外觀,縱使系

    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非被告親自或授權陳○○用印,被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三)聲明:

  1.被告應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911,381元予臺中市政

    府(繳款帳戶如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戶名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專戶

    )。

  2.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40即286.8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應就兩造合意簽署系

    爭協議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接獲起訴狀後,向被告之子陳○○查證,係由陳○○

    持被告之印文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另簽約日為103年4月間

    某日,在場者僅系爭協議書記載之介紹人陳○○,至於楊○

    ○、許○○、羅○○均未在場。

  (三)陳○○並無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被告並未有

    使原告信以為將代理權授予陳○○之行為,亦無成立表見代

    理之可能。

  (四)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獨厚原告,對被告顯屬不公,

    若非系爭土地之買回事宜,僅可仰賴原告施以通天本領始克

    竟其功,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

    告從未舉證說明其於何時實行何行為,始促成上述內政部及

    臺中市政府等公務機關於105年間分別頒布函文公告廢告徵

    收事宜。原告究竟如何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此與系爭土地之

    買回事宜有無關連?原告應如實說明。

  (五)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4項約定,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處

    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之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

    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均遭限制

    及剝奪,亦即被告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

    ,因系爭協議書而遭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原告僅為國中畢

    業並無律師專業資格,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及其他非訟費用為

    被告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約定事成後按

    臺中市政府核定買回價額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土地所有

    權作為報酬或其利益,應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親自或授權陳○○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至6頁)為證。而系爭協議書

    上之「陳○○」印文,係以被告平日領用肥料所使用之印章

    蓋用而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被

    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親自蓋用,辯稱:該印文係

    其子陳○○私自蓋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告就被

    告並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既不爭執(本院卷第95

    頁背面),且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該文

    件上『陳○○』的印章,有看過嗎?)『陳○○』的印章我

    有看過,當時陳○○拿1份文件來給我,說我們有1件學校的

    地,他們要幫我們拿回來,要我拿我爸爸的印章給他蓋,他

    蓋好之後,就把文件拿走了。印章是我蓋的還是陳○○蓋的

    ,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拿出印章。」「(當時還有誰在

    場?)我只記得我們兩個,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16、117頁);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這件事情,你有去找過陳○○說過嗎?)有,但是陳○○

    不處理這些事情,我去找陳○○時,陳○○也在場,我就將

    資料交給陳○○。」「(第1次去找陳○○、陳○○的時候

    ,陳○○在場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提到關於土地的事情?

    )打完招呼陳○○就離開,我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上之「陳○○」

    印文雖為真正,然係陳○○持被告之印章所蓋用,被告並未

    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2.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證稱:「(蓋章之前,陳○

    ○有無找過陳○○討論這件事情?)沒有,到去年還是今年

    ,陳○○來找我父親要去辦公證,我父親才知道這件事情。

    」「(蓋章之後,事後有無跟陳○○提起此事?)我沒有跟

    陳○○說。」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證人陳○○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事情,你有無跟陳○○、陳○○

    說?)我有跟陳○○說百分之40的事情,但是沒有跟陳○○

    講。我去找他們談事情的時候,陳○○有跟我打招呼就離開

    了,所以這件事情我都是跟陳○○說的。」「(第2次你去

    拿蓋好章的協議書的時候,陳○○是否在場?)不在。」「

    「(陳○○是否曾經跟你說關於土地的事情,他授權給他兒

    子陳○○處理?)沒有說過。」「(你是否曾經直接找過陳

    ○○講關於討土地的這件事情?)沒有,因為他都不在,都

    是陳○○在。」「(陳○○有無跟你說協議書上面陳○○的

    印章怎麼來的?)沒有。」「(陳○○有無跟你講過他父親

    陳○○同意或不同意這件事情?)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119、12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介紹人陳○○直接交由

    陳○○蓋用被告之印文,並向陳○○說明協議書內容,再由

    陳○○直接交還陳○○,被告既未在場參與,亦未曾向陳有

    原或陳○○表示其授權陳○○代理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事宜,

    自不能僅以陳○○為被告之子,且持有被告之印章,即認為

    陳○○為被告之代理人。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代理人所

    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陳○○為被告之代理人,則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

    爭協議書,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既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陳○○以被

    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即不生效

    力,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自無可採。

  (二)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1.陳○○係被告之子,曾受被告委任而持被告印章代領肥料及

    信件,並持被告平日領用肥料所使用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協議

    書上,此經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6、117

    頁)時,證述明確;又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交付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82頁)可佐。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

    率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

    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陳○○為被告之

    子,且持有被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2.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協議書係由介紹人陳○○直接交由陳○○蓋用

    被告之印文,再由陳○○直接交還陳○○,被告並未在場參

    與,陳○○亦未曾與被告討論系爭協議書之事,均如前述,

    自難認為被告業已知悉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繳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911,381元予臺中市

    政府;(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4,55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40即286.8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