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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簡,35
【裁判日期】 107032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顏○○○
陳○○○
黃○○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黃○○
黃○○
黃○○
郭○○
郭○○
郭○○
郭○○
郭○○
郭○○
林○○
曾○○○
陳○○
陳○○
陳○○
李○○○
林○○
林○○
林○
林○○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林○○為被告之一,
惟林○○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6月21日死亡,經原告於106
年
林○○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於
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
○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2),
已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
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664號執行
拍賣完成,所得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64,727 元為兩
造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黃○○、黃○○、顏○○○、陳○○○、黃
○○、黃○○、黃○○、黃○○、林○○、曾○○○、陳○
○、陳○○、陳○○、李○○○、林○○、林○○、林○、
林○○、王○○、王○○、王○○、王○○、王○○、王○
○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等語。
二、被告郭○○、郭○○、郭○○、郭○○、郭○○、郭○○、
林○○、林○○、林○○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
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裁定、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計算結果彙總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黃
○○、黃○○、顏○○○、陳○○○、黃○○、黃○○、黃
○○、黃○○、林○○、曾○○○、陳○○、陳○○、陳○
○、李○○○、林○○、林○○、林○、林○○、王○○、
王○○、王○○、王○○、王○○、王○○等人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
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
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 1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4號民事執行事件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金1,564,727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 │ 1/20 │
├────┼─────┤
│黃○○○│ 1/60 │
├────┼─────┤
│黃○○ │ 1/120 │
├────┼─────┤
│黃○○ │ 1/120 │
├────┼─────┤
│顏○○○│ 1/60 │
├────┼─────┤
│陳○○○│ 1/60 │
├────┼─────┤
│黃○○ │ 1/60 │
├────┼─────┤
│王○○ │ 1/72 │
├────┼─────┤
│王○○ │ 1/72 │
├────┼─────┤
│王○○ │ 1/72 │
├────┼─────┤
│王○○ │ 1/72 │
├────┼─────┤
│王○○ │ 1/72 │
├────┼─────┤
│王○○ │ 1/72 │
├────┼─────┤
│黃○○ │ 1/12 │
├────┼─────┤
│黃○○ │ 1/12 │
├────┼─────┤
│黃○○ │ 1/12 │
├────┼─────┤
│郭○○ │ 1/72 │
├────┼─────┤
│郭○○ │ 1/72 │
├────┼─────┤
│郭○○ │ 1/72 │
├────┼─────┤
│郭○○ │ 1/72 │
├────┼─────┤
│郭○○ │ 1/72 │
├────┼─────┤
│郭○○ │ 1/72 │
├────┼─────┤
│林○○ │ 1/20 │
├────┼─────┤
│曾○○○│ 1/20 │
├────┼─────┤
│林○○ │ 1/60 │
├────┼─────┤
│林○○ │ 1/60 │
├────┼─────┤
│林○○ │ 1/60 │
├────┼─────┤
│陳○○ │ 1/60 │
├────┼─────┤
│陳○○ │ 1/60 │
├────┼─────┤
│陳○○ │ 1/60 │
├────┼─────┤
│李○○○│ 1/20 │
├────┼─────┤
│林○○ │ 1/20 │
├────┼─────┤
│林○○ │ 1/20 │
├────┼─────┤
│林○ │ 1/20 │
├────┼─────┤
│林○○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