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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家訴,121
【裁判日期】 107041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劉OO

      劉OO

      劉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劉OO、劉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OO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劉OOO

    業於103年2月13日去世,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

    告劉OO、劉OO、劉OO,兩造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劉OO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並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劉OO主張兩造已於87年成立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

    於103年間成立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原告對此表示否

    認。被繼承人劉OO死亡之日期為105年6月27日,在103年

    時,尚未發生被繼承人劉OO死亡之事實,兩造縱在103年

    時就被繼承人劉OO所遺遺產有所協議,此一子女在父母生

    前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亦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二)被告劉OO主張被告劉OO積欠被繼承人劉OO新臺幣(以

    下同)100萬元乙節,原告對此表示否認。被告劉OO對上

    開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劉OO主張被繼

    承人劉OO積欠伊30萬元云云,原告對此表示否認。且證人

    之陳述,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被告劉OO所述均非事實。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OO、劉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之

    前之陳述則以:否認被告劉OO之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及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劉OO則以:

(一)兩造間已協議被繼承人劉OO遺產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劉O

    O所遺土地及現金全部歸被告所有。兩造分別於87年5月1日

    在母親劉OOO主持下第一次父母財產分配協議案,由被告

    劉OO負責父親劉OO生前食衣住行等全部費用,並每月給

    付父親劉OO2萬元,其對待給付是繼承父親劉OO的全部

    遺產,包括金星村的土地、現金及其他全部。被告劉OO則

    負擔母親部分。劉OOO於103年2月13日過世後,原告與、

    被告劉OO、劉OO三人共同決定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原告、被告劉OO、劉OO逕行分配母親現金。內孫四人各

    給20萬元(長孫多給20萬)共100萬元。此種由父母生前主

    導,兩造合意的協議,自生和解效力,並為民法第824條第1

    項所定協議,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且與民間在父母

    晚年,為免子女紛爭所立之「閹書」、「分炊契約」、「拆

    產契約」意在由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防止爭執發生,亦合

    民法第736條和解之定義。本件先父劉OO死亡日之過去的

    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都證實協議存在,兩造各自所為之

    事,屆至先父劉OO死亡皆據此履行,更證明協議存在。

(二)被告劉OO18年來遵守協議未曾卸責,此外,自74年4月(

    21歲)起,即積極分攤窘困家計,自87年5月8日起(按照母

    親主持協議內容),負責提供父親劉OO一切生活所需,除

    按月給付2萬元外,每逢父親節加給8仟元、過年加給紅包1

    萬6 仟元,並提供父親住屋,另生活所需水費、電費、瓦斯

    費、由被告劉OO郵局帳戶扣墊。於103年9月6日至105年4

    月8日止,並聘請看護看護父親,原告於105年4月8日擅自辭

    退看護,逕行接手照料父親80天後,父親於105年6月27日在

    豐原醫院過世。

(三)父親劉OO生前未曾說過現金要給女兒分,母親103年2月13

    日死後遺產,二女已分得現金150萬元。父親劉OO生前交

    代:已先贈與二女各20萬元(原計畫於百年後才給而先給)

    ,另有母親生前要求下,借款兩筆:

  1.88.10.26贈劉OO20萬元購屋用,由劉OO代匯款。

  2.劉OO聞訊亦藉故取走20萬。

  3.91年6月18日在母親要求下,父親劉OO借款50萬給被告劉

    OO,由被告劉OO代匯入被告劉OO帳戶,迄今未歸還本

    利。

  4.96年1月31日在母親要求下,父親劉OO借款50萬給被告劉

    OO,由被告劉OO代匯入母親石岡郵局帳戶,迄今未歸還

    本利。

(四)第二次父母財產分配協議案:

  1.母親去世,父親劉OO於治喪期間得知母親生前外勞費用,

    全數由賴OO女婿支付一事,深感虧欠(因被告劉OO卸責

    未按協議內容支付)。與被告劉OO協商數日後,決議未來

    遺產撥贈賴家二孫200萬,嗣於103年3月1日母親骨灰入靈骨

    塔,由被告劉OO將擬好之附件三父母財產分配表,當父親

    面前交付予全部繼承人。後來被告劉OO、劉OO、原告及

    訴外人賴OO等四人於103年3月15日在石岡豐勢路家中達成

    決議,由原告記錄會議內容,並將附件三父母財產分配表、

    母親喪葬收支表明細表交父親收執,於103年5月18日父親與

    劉OO就女婿賴OO拒絕接受200萬元案共同研議,最後父

    親決定按賴OO意願捐出,並交代被告劉OO妥善處理;父

    親劉OO並將父母財產分配表、劉母喪葬收支明細表(原告

    確認後呈送之文件)擲交被告劉OO收執。

  2.105年7月8日父親出殯日,賴OO再次嚴正聲明:…拒絕接

    受200萬遺產,並要求捐助他人。106年8月2日庭訊,原告及

    其律師在筆錄第4頁有庭喻維護法庭秩序筆錄,而筆錄第5頁

    :我(應更正為:劉父不知石岡房屋已過戶,要劉OO代為

    問清楚)疑問房屋為什麼過戶到哥哥的名下,原告亦承認母

    親生前已將房屋先過給大哥劉OO。劉OO並坦承:「土地

    原本按照父母的意願就是給劉OO…都是父母口頭上講的,

    沒有書面。」,至於「父母也有說現金要給女兒分」,則是

    劉OO與原告串偽之言,由原告非與劉OO、劉OO為共同

    原告,而在筆錄中二人均同意願依原告方法分割,可證現存

    的現金遺產是分給劉OO的。況105年12月24日原告用手機

    傳來文字檔「…說我們推翻之前說好爸遺產給你,如今反悔

    。反悔有三點理…」,既云反悔,即證反悔前有初衷,有協

    議等語置辯。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

    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OO於105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等子女,應

    繼分為各1/4。

(二)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分割方法:比例分割。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87年間,有無為第一次遺產分割之

    協議?

(二)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3年間,有無為第二次遺產分割

    之協議?該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協議具體內容為

    何?

(三)被繼承人對繼承人劉OO有無100萬元(共二筆各50萬元)

    之遺產債權?

(四)被告劉OO前曾於104年3月10日誤匯款30萬元入母親帳戶,

    為供父親裝設助聽器,之後原告將款項領出,存入父親帳戶

    ,此部分是否係屬遺產債務應先予返還被告劉OO?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

    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

    效力。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

    ,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

    ,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8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劉OO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有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中東地一字第1060004383號

    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上

    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一)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87年間,有無為第一次遺產分割之

    協議?

    被告劉OO固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87年間,有為第

    一次遺產分割協議,該分產協議,被繼承人劉OO也有參與

    ,所以兩造與其等父母在石岡豐勢路OOOO之O號家中已為生

    前協議,協議內容包含被告劉OO負擔母親的照護部分,母

    親遺產則由被告劉OO全部繼承,被告劉OO負擔父親的照

    護部分,父親遺產則由被告劉OO全部繼承云云,為原告及

    被告劉OO、劉OO所否認,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OO於10

    5年6月27日死亡,上開87年間被繼承人劉OO尚生存,依前

    開規定,繼承尚未開始,自無所謂遺產,亦無從為何遺產分

    割之協議,況被告劉OO就此部分亦無何舉證,是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從憑採。

(二)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3年間,有無為第二次遺產分割

    之協議?該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協議具體內容為

    何?

    被告劉OO固辯稱其於103年3月1日在靈骨塔提出協議,後

    來被告劉OO、劉OO、原告及訴外人賴OO等四人於103

    年3月15日在石岡豐勢路家中達成被告劉OO所整理父親意

    願的遺產分割協議,當時被告劉OO沒有到場(協議內容詳

    如被告所提附件3父母財產分配表),即先應分配予被告劉O

    O427.5萬元,其餘部分再以遺產分配,但因第四點又提到

    要給賴家二孫各100萬元(詳如106年11月24日答辯(二)狀第5

    、6、7頁),被告劉OO係照父親的意願所提出的生前分產

    協議,並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東勢營所字第1060401429號函文、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影

    本、父母財產分配表、母親喪葬收支表明細表、原告與被告

    劉OO電子郵件、手機訊息等為證,且以證人即被告劉OO

    之配偶連OO之證詞等為證,然為原告及被告劉OO、劉O

    O所否認,經查:1、證人連OO於本院證稱略以:103年3月

    1日當天,伊固目賭被告劉OO將附件3文件交予另三位繼承

    人,惟該三人有無同意,伊不知道等語,是要難以此認本件

    當事人間有何被告劉OO所指之上開協議。2、至被告劉O

    O其餘所提原告與被告劉OO(被證附件5)、原告與被告劉

    OO(被證附件6)之E- MAIL信件往來內容部分。按民法上所

    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

    表示  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可進一步區分成主觀與客觀要件

    以為觀察,主觀要件指的是表意人內心想法,即表意人欲藉

    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故可稱之為法效意思

    或效果意思,至客觀要件指的則是表意人外在之行為,即表

    意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即所謂之表示行

    為,意思表示亦唯有在上述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

    始屬健全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

    、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

    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查上開附件5內容就渠等全部之

    對話脈絡以觀,原告於信件中提及祭祀、父母相處、家庭成

    員相處等諸多事項,縱於信件中部分段落中曾表示「不管爸

    爸將來剩多少錢,我們都不會想分」「這是大哥、大姐和我

    個人三人達成的共識」(附件5第7頁),惟綜觀全文內容細瑣

    ,核屬原告與被告劉OO二人親屬彼此間的人際往來互動信

    件,難認有何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存在,更非針對被繼承人

    繼承權為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況依前

    開說明,繼承權既不得預為拋棄,益難認有合法拋棄繼承之

    效力。至上開附件6部分,此信件既係原告與被告劉OO之

    往來信件,自亦無何向被告劉OO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

    劉OO將上開信件往來拼湊,擇其有利部分而認兩造有何遺

    產分割之協議云云,自難憑採。3、復同前所述,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OO於105年6月27日死亡,103年3月間被繼承人劉

    OO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開始,自無所謂遺產可

    言,亦難認兩造間有何遺產分割之協議。4、再者,被告劉

    OO所提附件3父母財產分配表內容僅記載「有關劉媽遺產

    處理部份1.請劉OO在祖先牌位前立誓宣讀,以表慎重2.悉

    遵媽遺願辦理3.…」、「有關劉爸後半段人生規畫原則1.劉

    爸餘生中,金錢部分(加上媽剩餘款)如有不足,我會挹注

    (另欲覓地建莊園)2.105年前(暨往後人生),為父盡力

    ,你們責無旁貸…」等語,與一般遺產分割協議用語不同,

    亦非被繼承人之遺囑,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劉O

    O、劉OO、劉OO所簽立,即未得繼承開始時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無論從法律所規

    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無繼承人簽章或客觀

    的遺產內容觀之,附件3父母財產分配表要難認具有協議分

    割遺產之效力,被告劉OO就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對繼承人劉OO有無100萬元(共二筆各50萬元)

    之遺產債權?

    被告劉OO主張對被繼承人對被告劉OO有100萬元(共二

    筆各50萬元)之遺產債權,係以被告劉OO於91年6月18日

    在母親要求下,父親借款50萬給劉OO,由劉OO代匯入劉

    OO帳戶,及於96年1月31日在母親要求下,父親借款50萬

    給劉OO,由劉OO代匯入母親石岡郵局帳戶,迄今未歸還

    本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劉OO此部分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劉OO此部分所辯

    即乏明證,無法憑採。

(四)被告劉OO主張前曾於104年3月10日誤匯款30萬元入母親帳

    戶,為供父親裝設助聽器,之後原告將款項領出,存入父親

    帳戶,此部分是否係屬遺產債務應先予返還被告劉OO?

    被告劉OO固稱曾於104年3月10日誤匯款30萬元入母親帳戶

    ,為供父親裝設助聽器,之後原告將款項領出,存入父親帳

    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

    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生前之相關扶養費用,並非得據以主張由遺產中支付

    或扣除。查證人房OO固證稱略以:伊曾聽聞被告劉OO言

    稱有上開誤為匯款及轉知原告將款項領出等情,惟證人房O

    O此部分均僅係聽聞劉OO所轉述,且證人房OO復證稱:

    「至於原告實際上有沒有匯回我不清楚」、「是劉OO告訴

    我說30萬元是用來支付助聽器的費用」、「(問:據妳所知,

    劉爸爸買助聽器的錢,是向劉OO借的,還是劉OO買助聽

    器送給他爸爸?)當初,劉OO是說要幫爸爸裝助聽器,錢

    就幫他支付,至於是用借的還是送的,我不清楚」等語,即

    證人房OO不惟係就是否有匯上開款項部分係聽聞而來,且

    就相關實際匯款原因關係為何?劉OO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存

    在債權、債務關係等?均不清楚,即未能就被告劉OO之主

    張予以證明,再者,被告劉OO如確係誤為匯款,自應得於

    發覺後即時向被繼承人要求返還,詎其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

    方於本件為主張,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劉OO此部分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本件被繼承人劉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

    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何彬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關於分割方法

    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各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應

    為可採,又金錢債權部分,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伍、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        額│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石岡區新萬│    36,67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安段0000地號(權│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利範圍45之2160)│            │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石岡區新萬│    36,913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安段0000地號(權│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利範圍45之2160)│            │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臺中市石岡區新萬│    14,069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安段0000地號(權│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利範圍45之2160)│            │為分別共有。    │

├──┼──┼────────┼──────┼────────┤

│4  │土地│臺中市石岡區新金│   948,937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星段0000地號(權│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利範圍1之4)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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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石岡區農會-活存 │325,795元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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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石岡區農會-定存 │2,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及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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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石岡郵局-活存   │110,918元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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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石岡郵局-定存   │2,4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及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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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彰化銀行東勢分行│1,041,99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及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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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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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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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OO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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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OO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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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OO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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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OO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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