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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7,豐簡,104
【裁判日期】 1070502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王○○○

      陳○○(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

被告王○○○、陳○○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二人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

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以及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暨設置

排水溝渠。

確認原告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

被告王○○○、陳○○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二人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以及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暨設置排水

溝渠。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二人各負擔十分

之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溪

    洲段後壁厝小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陳○○、陳○○單獨所有。系爭000、0

    00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278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

    土地),始能與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840巷之既成道路連結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王○○○、陳○○

    (原名陳○○)二人及訴外人陳○○等人所共有,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本均自同一母地號

    所分割出之土地。今因其他共有人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原告二人通行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惟被告二人並未同

    意,造成原告二人通行使用困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二

    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二人所共有系爭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權利。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如其等主張之通行權等權

    利存在,而被告二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致原告通行使用困

    難,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二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後

    壁厝小段000-00、000-00地號)分別為原告陳○○、陳○○

    單獨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

    通行被告二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溪洲段後壁

    厝小段278地號),始能與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840巷之既成

    道路連結。又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

    本均自同一母地號所分割出之土地。今因其他共有人已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二人通行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惟被告二人並未同意,造成原告二人通行使用困難等情,確

    有其提出之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

    )。且被告二人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縱雖有其他道路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

    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準袋地),亦應屬之。且所稱「周

    圍土地」亦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又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

    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經查,除上開說

    明外,依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之

    結果,以及依附圖、原告二人所提現場照片、示意圖等資料

    ,確可得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

    通行被告二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始能與臺中市神岡區豐

    洲路840巷之既成道路連結。另現場履勘測量時到場之系爭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亦陳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分割時

    ,共有人已有退縮做為通行之用之共識。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二人所有之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應認為袋地,

    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原告之主張之通

    行位置,衡情亦不致對被告二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造成

    太大之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認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應屬妥適而可採認。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應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且其等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應屬妥適,業據前

    述。原告併主張如其聲明所示之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

    被告二人既未爭執,且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亦得認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應得依據民法第789條、第786第1

    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開

    路通行權,且原告二人之主張之方案,均應屬妥適可採。從

    而,原告二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通行權

    等權利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二人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二人各負

    擔十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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