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7,訴,1284
【裁判日期】 1070718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0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為原告之長女,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98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6 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未料

    ,被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之105 年3 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

    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自

    107 年1 月份起,拒繳所積欠之貸款利息(含違約金)。經

    原告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2 月12日、3 月30日代為清償

    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051,316 元,並經臺中市沙

    鹿區農會確認清償完畢,而將被告所簽之借據、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對被

    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核

    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避免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抵償借款,因而代被告為清償

    債務後,依上開民法第312 條規定,已取得臺中市沙鹿區農

    會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民法第312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