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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89,豐簡,614
【裁判日期】910510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賜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魏吉弘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五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
二四八地號及二四五之十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四八地號土地西面部分
    土地(即合併前之同段二四五之一一號及二四五之一三號土地,下稱被告甲○○
    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之連接線(按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之A、B連接線即為如附圖所示之D、E、F之連接線),被告並應將前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四五之十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在交換前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與被告丁○○、戊○○為求土地之完整,
    遂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被告丁○○、戊○○從其所有之二四五之十地號土地分
    割出二四五之十二地號土地,原告則自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出二四五之十一地號
    土地,並互為交換,原告將取得自被告丁○○、戊○○交換而來之二四五之十二
    地號土地,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二四五之九地號),被告丁○○、戊○○
    則將取得自原告所有之二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併入二四八號土地內,而被告丁○
    ○、戊○○所有之二四五之十地號土地其後再分割出二四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亦
    併入二四八號土地內,前述因交換及合併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丁○○
    、戊○○所有二四五之十地號及二四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即變為如附圖所示之DE
    F連接線。嗣後於八十七年間,被告丁○○、戊○○與原告又因通行方便,由被
    告丁○○、戊○○提供渠等所有之二四八號土地及二四五之十號土地由北端鐵橋
    處至南端土地公廟邊之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為補償被告丁○○、戊○○前
    開供通行土地之損失,亦提供二四五之九地號土地DEF連接線部分土地供被告
    丁○○、戊○○使用,被告丁○○、戊○○並於原告所提供之土地築牆。嗣被告
    丁○○、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二四八地號及二四五之十地號土地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然於土地重測時被告甲○○即指其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
    辯則以:被告丁○○、戊○○為被告甲○○之前手,二四五之十地號及二四八地
    號土地現均為被告林孟紅所有,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DEF連接線,協議書
    所指之道路還沒有開,所以尚未有協必書所指之十公尺道路,土地測量局之鑑定
    與現狀不符,圍牆係包含在買賣契約中,是被告丁○○、戊○○之父親在出賣予
    被告甲○○之前就搭建的,如以ABC連接線為界址,則伊土地之面積減少超過
    百分之二,如以DEF連接線為界,則伊所有土地面積有增加,但為超過百分之
    二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附圖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及協議書二紙等件為證
    。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調查。被告甲
    ○○則以:依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ABC連接線係依朴子口段二四五之九地號
    土地與同段二四五之十地號及二四八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後之
    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位置,與實地鐵皮搭建之圍牆位置相符;又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線為準,朴子口段二四八地號、二四五之十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所使用之圍牆並無逾越使用鄰地即朴子口段二四五之十地號土地,是
    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圖所示之abc連接線,至於原告與被告丁○○、戊○○
    交換土地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定界址之
    相鄰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丁○○、戊○○僅為被告甲○○之前手,渠
      二人於原告起訴前即將土地出賣予被告甲○○,已非原告所指與其相鄰土地之
      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丁○○、戊
      ○○既非原告請求確認界址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對渠二人提起確認界
      址,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對被告丁○○、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護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被告丁○○、戊○○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丁○○、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應併駁回。原告對被告丁○○、戊○○之訴既經駁
      回,則對渠二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
      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
      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一九五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三千五百六十七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二四五之十地號及二四八號土地登之記面積則分別
      為為二千零九十一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就兩造系爭土地實施鑑測,為求測量精確,鑑測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地籍圖重測佈設圖根點,並經檢測無誤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雙方指界線位置,將各界址點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再依據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資料等謄展繪製本案有關土地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施測結果
      ,如依原告之指界(按即附圖所示之DEF連接線),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成為三千五百九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較八十九年重測前之三千五百六十
      七平方公尺增加二十八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二四五之十地號土地
      則成為一千九百八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較八十九年重測前之二千零九十一平
      方公尺減少一百零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四八地號土地則成為三千四百九十六
      點二平方公尺,較八十九年重測前之三千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減少七十一點八
      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於八十九年重測期間之指界(即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
      ),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成為三千三百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較八十九
      年重測前之面積減少一百九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二四五之十地號土
      地面積則成為二千一百三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較八十九年重測前之二千零九
      十一平方公尺增加四六點零七平方公尺,二四八號土地之面積則成為三千五百
      七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較八十九重測前之三千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增加三點
      七一平方公尺。又ABC連接線係依二四五之九地號(原告所有)與二四五之
      十地號、二四八地號(即被告甲○○所有)間之八十九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測定後坐標展會於八十九年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與實地鐵皮搭建之圍牆位
      置相符,而DEF連接線係一原告指界以鐵皮圍牆向西平移二點五公尺處,A
      BCFEDA範圍內實地為二四五之十地號、二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甲○○)工廠圍牆內空地,又依八十九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ABC連接線為
      準,二四八地號、二四五之十地號(被告甲○○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所使用之
      圍牆,並無逾越使用鄰地即二四五之九地號(原告所有)土地。有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測二字第一六七四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
      卷足參。是依前開鑑測結果,如以ABC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被告甲
      ○○所使用之圍牆,並無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該界址亦與八
      十九年重測後之界址相符,而依原告指界之現場鐵皮圍牆向西平移二點五公尺
      處之範圍即附圖所示之ABCFEDA範圍亦在被告甲○○所有之二四五之十
      地號及二四八地號之實地工廠圍牆內。況該鐵皮搭建之圍牆原為被告甲○○前
      手即被告丁○○、戊○○之父親魏文彬於與原告土地交換後所搭建,業經證人
      魏文彬到庭結證屬實,是該圍牆應為被告丁○○、戊○○與原告交換土地後之
      界址甚明。再者,原告與被告甲○○均不否認前開圍牆亦為被告甲○○與被告
      丁○○、戊○○買賣標的之一部分,隨同買賣之土地一併交付被告甲○○而屬
      被告甲○○所有(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辨論筆錄)。綜上所述,參以被
      告丁○○、戊○○於與原告交換土地後始搭建現場之圍牆,其後再將包括圍牆
      在內之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甲○○,及前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亦認系
      爭土地以ABC連接限為準,則被告該圍牆並無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二四五之
      九地號土地,且附圖所示之ABCFEDA範圍亦在被告甲○○所有之二四五
      之十地號及二四八地號之實地工廠圍牆內等情以觀,則原告所有二四五之九地
      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二四五之十地號、二四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
      示之ABC連接線甚為灼然。
(四)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增加固如前
      述,然此係因當時地政機關之測量技術未如現今進步而產生誤差所致,此觀之
      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鑑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群立到庭結證稱:「八
      十九年重測前面積是以人工計算,重測後是以較先進之方法計算,所以是以重
      測後的為準」等語益明。至原告所舉證人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組長曾輔彥,雖
      於八十五年間原告與被告丁○○、戊○○交換土地時曾為系爭土地之測量,然
      其測量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當時之測量技術及所使用之方法自不如現今精良
      之測量儀器及技術所為之測量為準確,且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並非主管土地測量
      之政府機關,是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所為之測量結果,自無採為本件
      系爭土地界址之憑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斟酌原告到場之指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重測期間之指界、現
      場由被告丁○○、戊○○之父親於與原告交換土地後始搭建之鐵皮圍牆、地籍
      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之連接線。
(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A
      BC連接線,則被告甲○○所有在該範圍內之地上物,自無須拆除及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前開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