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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7,訴,239
【裁判日期】 1070830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全文】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劉○○○
廖○○○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考量
系爭673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認以被告劉○○○、廖○○
○、林○○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102.21平方公尺),作為通行路線,應為最便捷且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爰依袋地通行權及相鄰關係,
請求被告准予通行其所有之系爭67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67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鋪設
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二、被告則以:系爭673地號土地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0地號土地)
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所有。此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依序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且皆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單獨
所有。林○○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1日死亡後,前述三
筆地號土地即由原告與林○○共同繼承,並於81年6月9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原告與林○○各取得前述系爭670
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又系爭671地號土地目前直接面臨既成巷道即臺中市神岡區
光啟路97巷,綜觀前述三地號土地,系爭673地號土地原非
袋地,但因於103年2月18日原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使林
○○單獨取得系爭670地號土地;而林○○於106年4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致造成系爭67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向被告等主張袋地通
行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7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3人即系爭6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74地號
為被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而系
爭67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
、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見本院卷第9、16、73、75頁
)、林○○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索引卡查詢表(分見本院卷第17、31-4 2頁、60-63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
號、67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依序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688-5地號及690地號,
原為已故林○○單獨所有(系爭688-2地號、690地號土地
為林○○於62年5月10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688-5地
號為林○○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於80年1
0月31日皆由原告與林○○共同繼承,於81年6月9日辦理
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與林○○各取得前述系爭670地號
、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於103
年2月18日原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使林○○單獨取得系
爭670地號土地;而林○○於106年4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
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670地號
、671地號、673地號、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
系爭688-2地號、688-5地號、69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76-88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6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對
被告所有之系爭6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
執所應予究明者為:系爭6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系爭673地號土地如為袋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
用?
1、按系爭671地號土地確實臨既成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光啟
路97巷,而系爭673地號土地與系爭671地號土地間隔有系
爭67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相通,致成袋地之情事,有卷附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提出之相
鄰土地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31-133頁)在卷可憑,及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
是依現狀系爭673地號土地確呈袋地之情事,應屬無疑。
2、又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
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688-5
地號及690地號,原為已故林○○單獨所有(系爭688-2地
號、690地號土地為林○○於62年5月10日以買賣取得所有
權;系爭688-5地號為林○○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所
有權),於80年10月31日皆由原告與林○○共同繼承,於
81年6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與林○○各取得前
述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而於103年2月18日原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使林
○○單獨取得系爭670地號土地;而林○○於106年4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671地
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670地號
、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於林○○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
取得系爭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670地號、671地號
、673地號土地已相連,且均屬林○○所有,其三筆土地
均得由系爭671地號土地所臨既成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光
啟路97巷對外通聯無誤。按袋地通行權本為調和土地相鄰
關係而設,其目的在於使無法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獲得
適宜之通聯以利土地之利用,如本屬袋地之土地,於袋地
所有權人取得與袋地相鄰之土地,而該相鄰之土地已有對
外適宜之通聯,原屬袋地之土地得透過該土地對外通聯,
該原屬袋地之土地已有與公路適宜聯絡,自不得再謂為袋
地,而得任意向鄰地主張通行權。是系爭670地號、671地
號、673地號土地於林○○於64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
67 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
號土地已相連,且均屬林○○所有,其三筆土地均得由系
爭671地號土地所臨既成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97巷
對外通聯,已均非袋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673地
號土地自始至今均為袋地,自非可採。
3、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
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
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
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
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
理由自明。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其中18年11
月30日立法理由明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
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
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
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
務。」;98年1月23日增修立法理由亦載稱:「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
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
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
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
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
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
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
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是依上述立法意
旨,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時,該數筆土地得藉由其中
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
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
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且上開『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
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即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
其土地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本件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於林○○於64
年4月1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67
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已相連,且均屬林○○所
有,其三筆土地均得由系爭671地號土地所臨既成道路即
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97巷對外通聯,均非袋地,已如前述
。而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31
日皆由原告與林○○共同繼承,於81年6月9日辦理繼承分
割登記,由原告與林○○各取得前述系爭670地號、671地
號、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系爭673地號土
地有可對外通聯之巷道,自非袋地;而於103年2月18日原
告將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使林○○單獨取得系爭670地號
土地;而林○○於106年4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1地
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671地號、67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
情,亦如前述。是系爭673地號土地本非袋地,僅因原告
與原共有人林○○就系爭670地號、671地號、673地號土
地為前述互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故,致使系爭673地
號土地成為現今之袋地,是系爭673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
現今之袋地,係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林○○)之任意行
為所生,應可認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673地號土地自
應透過系爭670地號土地,再經系爭671地號土地對外通聯
方屬合法,即系爭673地號土地僅得向系爭670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再透過系爭671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尚不
得任由原告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即系爭673
地號土地對系爭674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可得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得向系爭674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及依相鄰關係請求開設道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勘驗結果為
:系爭671地號與系爭673地號(應為系爭670地號之誤載
,按系爭673地號土地與系爭671地號土地未相鄰)土地間
有水泥駁坎,溝渠高低差約1公尺,農業機械通行不便云
云,惟系爭673地號土地對系爭674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
權可得主張,已如前述,且系爭671地號與670地號土地間
固有水泥駁坎,溝渠高低差約1公尺,但其非不可克服,
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原告於現場亦設有斜坡道路可為
通行(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絕不可通行,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繼承事實係發生於80年間,亦無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然查,原告與訴外人林○○互為應有部分讓與之
行為,係分別發生於103年2月18日及106年4月5日,已敘
明如前,原告與訴外人林○○所為之任意行為,皆係在98
年1月23日民法789條訂之後,故本件之情形自有民法第78
9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673地號土地不得向系爭674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及請求開設道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673地號土地得向系爭67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及請求開設道鋪設柏油、水
泥道路,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67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前項通
行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