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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重家訴,37
【裁判日期】 1070925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羅王OO
訴訟代理人 羅OO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王OO
王OO
兼法定代理人 彭OO
被 告 王紀OO
王OO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王OO
兼訴訟代理人 王OO
被 告 王OO
王OO
法定代理人 謝OO
被 告 林王OO
兼訴訟代理人 王劉OO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王OO、王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王OO於訴訟中死亡,原由渠之繼承人被告王劉OO
、王OO、王OO、王OO等四人承受訴訟後,該四人就訴
外人王OO本件繼承所得部分,協議分割由被告王劉OO一
人再轉繼承(參卷附被告王劉OO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繼承人王OO於
造分為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及再轉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OO死亡後,遺有如附一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另因被告彭
OO、王OO、王OO迄今未就所繼承訴外人王OO所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9.所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聲明:
(一)被告彭OO、王OO、王OO應就所繼承訴外人王OO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9.所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除被告王OO外,其餘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繼承人
、應繼分及遺產範圍部分,並不爭執。惟就遺產土地之分割
方法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希望就土地遺
產部分,以公告現值補償,不要以市價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被繼承人王OO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範圍
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屯分局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王OO所遺之遺產,詳如附
表一所示,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因兩造就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之土地遺產部分,並無法
達成繼續由部分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並補償其他繼承人
之協議(除被告王OO外,其餘被告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
補償,原告則認應以估價師估價之市價補償),本院經綜
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兩造之
上開陳述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即土地部分,採變賣分割
方式;法院提存價金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原告訴請被告彭OO、王OO、王OO應就所繼承訴外
人王OO所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9.所示之土地,向
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彭OO、王
OO、王OO已於107年8月23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有被告被告彭OO、王OO、王OO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O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數量(│ 分 割 方 法 │
│ │ │ │平方公尺)或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土地 │1.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340.53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
│ │ │ 段OOO地號 │ │價金,分割由兩造各│
│ │ │2.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181.18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段OOO地號 │ │繼分分例,單獨取得│
│ │ │3.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417.34 │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 │ │ 段OOO地號 │ │。 │
│ │ │4.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23.99 │ │
│ │ │ 段OOO地號 │ │ │
│ │ │5.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358.55 │ │
│ │ │ 段OOO地號 │ │ │
│ │ │6.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170.57 │ │
│ │ │ 段OOO地號 │ │ │
│ │ │7.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157.71 │ │
│ │ │ 段OOO地號 │ │ │
│ │ │8.臺中市神岡區厚生│全部、2,751.49 │ │
│ │ │ 段OOO地號 │ │ │
│ │ │9.臺中市神岡區林厝│全部、12.42 │ │
│ │ │ 段OOO地號 │ │ │
├──┼────┼─────────┼────────┼─────────┤
│二 │法院提存│本院提存所106年度 │6,608,917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
│ │價金 │存字第OOO號提存價 │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金。 │ │分分例,單獨取得或│
│ │ │ │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比例 │
├────┼────┤
│羅王OO│1/6 │
├────┼────┤
│王OO │24/1(四│
│ │人共同再│
│ │轉繼承、│
│ │代位繼承│
│ │訴外人王│
│ │OO之1/│
│ │6。四人 │
│ │就該再轉│
│ │繼承、代│
│ │位繼承部│
│ │分,已協│
│ │議按應繼│
│ │分比例分│
│ │割) │
├────┼────┤
│王OO │同上 │
├────┼────┤
│王OO │同上 │
├────┼────┤
│王OO │同上 │
├────┼────┤
│林王OO│1/6 │
├────┼────┤
│王紀OO│公同共有│
│ │1/6(訴 │
│ │訟費用分│
│ │擔比例為│
│ │1/18;三│
│ │人再轉繼│
│ │承訴外人│
│ │王OO之│
│ │1/6) │
├────┼────┤
│王OO │同上 │
├────┼────┤
│王OO │公同共有│
│ │1/6(訴 │
│ │訟費用分│
│ │擔比例為│
│ │1/54;三│
│ │人再轉繼│
│ │承訴外人│
│ │王OO之│
│ │1/6,再 │
│ │轉繼承訴│
│ │外人王O│
│ │O之1/18│
│ │) │
├────┼────┤
│王OO │同上 │
├────┼────┤
│彭OO │同上 │
├────┼────┤
│王劉OO│1/6(四 │
│ │人協議分│
│ │割由王劉│
│ │OO再轉│
│ │繼承取得│
│ │訴外人王│
│ │OO之1/│
│ │6) │
├────┼────┤
│王OO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