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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7,家繼簡,59
【裁判日期】 1071023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
林○○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林○○
林○○
林○○
林○○
林巫○○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
被 告 林○○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林○○、陳○○、陳○○、陳○○、陳○
○、陳○○、林○○、林○○、林○○、林○○、林巫○○
、林○○、林○○、林○○、林○○、林○○、林○○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而本
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孳息及
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金,目前由被告林○○保管中,該黃金原物分割有困難,
請求將黃金條塊單獨分配予被告林○○,由林○○以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 年10月2 日臺灣銀行銀行營業時間黃
金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184 元更高之價格即每
公克1,245 元(即107 年4 月27日臺灣銀行盤後交易黃金牌
價),計價補償其他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抗辯: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抗辯:願以每公克1,245 元之價格補償其他繼承
人等語。
(三)被告林○○、陳○○、陳○○、陳○○、陳○○、陳○○、
林○○、林○○、林○○、林○○、林巫○○、林○○、林
○○、林○○、林○○、林○○、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05 年4 月19日死亡,現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林○○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存款餘額證明書、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
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有以遺囑禁止遺產
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繼承人
林○○所遺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及孳息、附表一
編號6所示現金,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符合公平。又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黃金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林○○取得該黃金,被告
林○○以每公克1,245 元計算來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
本院審酌該黃金性質上難以原物分配,現又由被告林○○保
管中,被告林○○也願以每公克1,245 元計算,補償給原告
、及其餘被告,被告林○○所同意之每公克1,245 元高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 年10月2 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賣
出牌價1,184 元,是以此方式分割對於原告及被告林○○以
外之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又被告陳○○到庭表示對於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而被告林○○、陳○○、陳○○、陳○○、
陳○○、陳○○、林○○、林○○、林○○、林○○、林巫
○○、林○○、林○○、林○○、林○○、林○○、林○○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對於上開方案亦無意見。從而,依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 │ │
├─┼──┼────────────┼──────┼────────┤
│1│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881,031 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存款利息)│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配。 │
├─┼──┼────────────┼──────┤ │
│2│存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40,769元(及│ │
│ │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利息) │ │
│ │ │帳戶 │ │ │
├─┼──┼────────────┼──────┤ │
│3│存款│台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帳│24,859元(及│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利息) │ │
│ │ │帳戶 │ │ │
├─┼──┼────────────┼──────┤ │
│4│存款│台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帳│17,102元(及│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存款利息) │ │
│ │ │戶 │ │ │
├─┼──┼────────────┼──────┤ │
│5│存款│潭子東寶郵局郵政存簿帳號│889,657 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存款利息)│ │
│ │ │ │ │ │
├─┼──┼────────────┼──────┤ │
│6│現金│現金1,826,755 元(現由被│1,826,755元 │ │
│ │ │告林○○保管中) │ │ │
├─┼──┼────────────┼──────┼────────┤
│7│動產│黃金條塊(187公克) │ │由被告林○○取得│
│ │ │ │ │,被告林○○應依│
│ │ │ │ │如附表三所示現金│
│ │ │ │ │補償原告、被告林│
│ │ │ │ │○○、陳○○、陳│
│ │ │ │ │○○、陳○○、陳│
│ │ │ │ │○○、陳○○、陳│
│ │ │ │ │○○、林○○、林│
│ │ │ │ │○○、林○○、林│
│ │ │ │ │○○、林巫○○、│
│ │ │ │ │林○○、林○○、│
│ │ │ │ │林○○、林○○、│
│ │ │ │ │林○○、林○○。│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
│姓 名 │訟費用比例│
├─────┼─────┤
│林 ○ ○ │ 1/8 │
├─────┼─────┤
│林 ○ ○ │ 1/8 │
├─────┼─────┤
│林 ○ ○ │ 1/8 │
├─────┼─────┤
│陳 ○ ○ │ 1/48 │
├─────┼─────┤
│陳 ○ ○ │ 1/48 │
├─────┼─────┤
│陳 ○ ○ │ 1/48 │
├─────┼─────┤
│陳 ○ ○ │ 1/48 │
├─────┼─────┤
│陳 ○ ○ │ 1/48 │
├─────┼─────┤
│陳 ○ ○ │ 1/48 │
├─────┼─────┤
│林 ○ ○ │ 1/32 │
├─────┼─────┤
│林 ○ ○ │ 1/32 │
├─────┼─────┤
│林 ○ ○ │ 1/32 │
├─────┼─────┤
│林 ○ ○ │ 1/32 │
├─────┼─────┤
│林巫○○ │ 1/32 │
├─────┼─────┤
│林 ○ ○ │ 1/64 │
├─────┼─────┤
│林 ○ ○ │ 1/64 │
├─────┼─────┤
│林 ○ ○ │ 1/32 │
├─────┼─────┤
│林 ○ ○ │ 1/32 │
├─────┼─────┤
│林 ○ ○ │ 1/8 │
├─────┼─────┤
│林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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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補償金額
┌─────┬─────┬────────────────┐
│繼承人 │林○○應現│ 計算式 │
│姓 名 │金補償金額│ │
├─────┼─────┼────────────────┤
│林 ○ ○ │ 29,102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8 = │
│ │ │29,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29,102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8 = │
│ │ │29,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 ○ ○ │ 4,851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48= │
│ │ │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 ○ ○ │ 4,851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48= │
│ │ │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 ○ ○ │ 4,851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48= │
│ │ │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 ○ ○ │ 4,851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48= │
│ │ │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 ○ ○ │ 4,850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48= │
│ │ │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陳 ○ ○ │ 4,850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48= │
│ │ │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7,275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32= │
│ │ │7,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7,275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32= │
│ │ │7,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7,275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32= │
│ │ │7,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7,275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32= │
│ │ │7,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巫○○ │ 7,275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32= │
│ │ │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3,638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64= │
│ │ │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3,638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64= │
│ │ │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7,275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32= │
│ │ │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7,275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32= │
│ │ │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29,102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8 = │
│ │ │29,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林 ○ ○ │ 29,102元 │187 公克×1,245 元/ 克×1/8 = │
│ │ │29,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備註:該黃金總金額為232,815 元(187 公克×1,245 元/ 克=│
│232,815 元),因兩造應繼分計算無法整除,將元以下部分四捨│
│五入後,扣除被告林○○應繼分所得金額(即29,102元)後,有│
│4 元未分配,故以元以下被四捨之人的年齡最長的依序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