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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7,家繼簡,60
【裁判日期】 1071107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杜○○
杜○○
杜○○
杜○○
杜○○
杜○○
李○○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陳○○
陳○○
洪○○
洪○○
洪○○
洪○○
史○○
史○○
史○○
張陳○○
陳○○
師陳○○
陳○○
陳○○
陳○○
被告兼上九人及下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
被 告 張○○
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被 告 潘○○
謝○○
張○○
張○○
張○○
張○○
張○○
許○○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杜○○、杜○○、杜○○、杜○○、杜○○、杜○○、
李○○、林陳○○、陳○○、洪○○、洪○○、洪○○、洪
○○、謝○○、張○○、張○○、張○○、張○○、張○○
、許○○、張○○、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45年3月15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
○所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持分
均為6/78),已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
割確定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040
號執行拍賣完成,所得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9萬2157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杜○○、杜○○、杜○○、杜○○、杜○○、杜○○、
李○○、林陳○○、陳○○、洪○○、洪○○、洪○○、洪
○○、謝○○、張○○、張○○、張○○、張○○、張○○
、許○○、張○○、張○○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史○○、史○○、史○○、張陳○○、陳○○、師陳○
○、陳○○、陳○○、陳○○、張○○、張○○、史○○、
潘○○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45年3月15日死亡,遺留有台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持分均為6/78)
,已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040號執行拍賣
完成,所得拍賣價金229萬2157元,惟兩造無法共同領取上
開金額,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
字第89040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賣價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
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拍賣價
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
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040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拍賣價金新台幣2,292,157元。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張○○ │ 1/15 │
├────┼─────┤
│杜○○ │ 1/12 │
├────┼─────┤
│杜○○ │ 1/12 │
├────┼─────┤
│杜○○ │ 1/36 │
├────┼─────┤
│杜○○ │ 1/36 │
├────┼─────┤
│杜○○ │ 1/36 │
├────┼─────┤
│杜○○ │ 1/12 │
├────┼─────┤
│李○○ │ 19/540 │
├────┼─────┤
│林陳○○│ 19/540 │
├────┼─────┤
│陳○○ │ 19/540 │
├────┼─────┤
│洪○○ │ 19/2160 │
├────┼─────┤
│洪○○ │ 19/2160 │
├────┼─────┤
│洪○○ │ 19/2160 │
├────┼─────┤
│洪○○ │ 19/2160 │
├────┼─────┤
│史○○ │ 41/4320 │
├────┼─────┤
│史○○ │ 41/4320 │
├────┼─────┤
│史○○ │ 41/4320 │
├────┼─────┤
│史○○ │ 41/4320 │
├────┼─────┤
│張陳○○│ 41/1080 │
├────┼─────┤
│陳○○ │ 41/1080 │
├────┼─────┤
│師陳○○│ 41/1080 │
├────┼─────┤
│潘○○ │ 41/4320 │
├────┼─────┤
│陳○○ │ 41/4320 │
├────┼─────┤
│陳○○ │ 41/4320 │
├────┼─────┤
│陳○○ │ 41/4320 │
├────┼─────┤
│張○○ │ 1/720 │
├────┼─────┤
│張○○ │ 1/720 │
├────┼─────┤
│謝○○ │ 1/60 │
├────┼─────┤
│張○○ │ 1/60 │
├────┼─────┤
│張○○ │ 1/60 │
├────┼─────┤
│張○○ │ 1/60 │
├────┼─────┤
│張○○ │ 1/15 │
├────┼─────┤
│張○○ │ 1/15 │
├────┼─────┤
│許○○ │ 1/45 │
├────┼─────┤
│張○○ │ 1/45 │
├────┼─────┤
│張○○ │ 1/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