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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
【裁判字號】94,豐簡,303 【裁判日期】950428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二樓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二樓之.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一九之.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 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己○○、庚 ○○、子○○○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1地號(重測前 社皮段74-41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I-J-K三點連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 4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 號(重測前社皮段74-54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D -E二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 社皮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 、己○○、庚○○、子○○○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及與被告 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 皮段74- 54地號)之界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同上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子○○○、劉正達共有,劉正達於中 華民國 (下同)87 年10月4日死亡後,由被告辛○○○、 癸○○、壬○○、己○○、庚○○共同繼承,同上段283 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54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 ,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附卷可證。 (二)原告所有上揭282地號土地原由原告之夫陳梓旺向訴外人 戊○○在80年12月31日購買,購買時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測定界址,發現部分土地被他人占用建屋, 於是將該被占用部分分割不在原告之夫買受之列,所買受 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B-C-H-G-F-A之連線,原告之夫並已 依約付清價款取得土地,並申請建築房屋使用中,直至87 年間地政機關辦理該社皮段土地重測時,認原告所有土地 與現使用土地位置不符,因而發生界址糾紛,原告認當初 買受土地及申請建築時均經地政機關測定界址,重測時竟 生土地界址不符,因認有確定二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調閱台中縣政府相關原告建築 時之全部核准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資料。 乙、被告辛○○○、癸○○、壬○○、己○○、庚○○、子○○ ○方面:該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 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子○○○陳述則謂:對經界線沒有任何爭議,同意照 舊的地籍圖經界線;其餘被告則稱不清楚界址等語。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則謂:對經界線沒有任何爭議,同意照舊的地籍圖經 界線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鑑定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 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己○○、 庚○○、子○○○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1 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及與被告乙○○所有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 54地號 )土地依舊地籍圖之界址,並製有鑑定書。 戊、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 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 壬○○、己○○、庚○○、子○○○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及與被 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 社皮段74- 54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當初原告之夫向訴 外人戊○○購買該土地時,曾聲請地政機關測量定界,確 定其界址後始購買,且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亦經地政 機關指認界址無訛後才興建完成,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87年重測時,竟認原告之土地與現使用部分不符,因 認土地重測有疑議導致界址糾紛,而提起本訴;被告等對 經界線均表示無爭議,同意依舊地籍圖來定經界線。 三、而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檢測量 系爭土地經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7年度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5年4月6日測籍字第0950002881號函附之鑑 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以重測前地籍圖 (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D-E及I-J-K連接點線為五汴段282地號土地與同段283 、28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點線 為五汴段283地號與同段284、29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是可見依舊地籍圖所測定之二造間經界線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 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己 ○○、庚○○、子○○○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 圖)所示之I-J-K三點連線;而原告所有前述土地與被告 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 皮段74-54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D-E二點 連線。二造對前述土地測量局測定之結果,亦均無爭執, 則二造間之界址自可依前述測定結果確定。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 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 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 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造土地於地籍圖上之 經界線為附圖(鑑定圖)所示連線,既已如上述,而經界 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兩造 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附圖( 鑑定圖)上連線為界,並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 ○○○、癸○○、壬○○、己○○、庚○○、子○○○所 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 41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I-J-K三點連線 ;而原告所有前述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54地號)之界址為附 圖(鑑定圖)所示之D-E二點連線。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