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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4,豐簡,303
【裁判日期】950428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二樓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二樓之.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一九之.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
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己○○、庚
○○、子○○○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1地號(重測前
社皮段74-41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I-J-K三點連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
4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
號(重測前社皮段74-54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D
-E二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
      社皮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
      、己○○、庚○○、子○○○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及與被告
      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
      皮段74- 54地號)之界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同上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子○○○、劉正達共有,劉正達於中
      華民國 (下同)87 年10月4日死亡後,由被告辛○○○、
      癸○○、壬○○、己○○、庚○○共同繼承,同上段283
      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54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
      ,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附卷可證。
    (二)原告所有上揭282地號土地原由原告之夫陳梓旺向訴外人
      戊○○在80年12月31日購買,購買時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測定界址,發現部分土地被他人占用建屋,
      於是將該被占用部分分割不在原告之夫買受之列,所買受
      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B-C-H-G-F-A之連線,原告之夫並已
      依約付清價款取得土地,並申請建築房屋使用中,直至87
      年間地政機關辦理該社皮段土地重測時,認原告所有土地
      與現使用土地位置不符,因而發生界址糾紛,原告認當初
      買受土地及申請建築時均經地政機關測定界址,重測時竟
      生土地界址不符,因認有確定二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調閱台中縣政府相關原告建築
      時之全部核准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資料。
乙、被告辛○○○、癸○○、壬○○、己○○、庚○○、子○○
    ○方面:該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
    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子○○○陳述則謂:對經界線沒有任何爭議,同意照
      舊的地籍圖經界線;其餘被告則稱不清楚界址等語。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則謂:對經界線沒有任何爭議,同意照舊的地籍圖經
      界線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鑑定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
    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己○○、
    庚○○、子○○○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1
    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及與被告乙○○所有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 54地號
    )土地依舊地籍圖之界址,並製有鑑定書。
戊、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
      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
      壬○○、己○○、庚○○、子○○○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及與被
      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
      社皮段74- 54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當初原告之夫向訴
      外人戊○○購買該土地時,曾聲請地政機關測量定界,確
      定其界址後始購買,且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亦經地政
      機關指認界址無訛後才興建完成,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87年重測時,竟認原告之土地與現使用部分不符,因
      認土地重測有疑議導致界址糾紛,而提起本訴;被告等對
      經界線均表示無爭議,同意依舊地籍圖來定經界線。
  三、而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檢測量
      系爭土地經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7年度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5年4月6日測籍字第0950002881號函附之鑑
      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以重測前地籍圖
      (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D-E及I-J-K連接點線為五汴段282地號土地與同段283
      、28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點線
      為五汴段283地號與同段284、29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是可見依舊地籍圖所測定之二造間經界線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
      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癸○○、壬○○、己
      ○○、庚○○、子○○○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41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
      圖)所示之I-J-K三點連線;而原告所有前述土地與被告
      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
      皮段74-54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D-E二點
      連線。二造對前述土地測量局測定之結果,亦均無爭執,
      則二造間之界址自可依前述測定結果確定。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
      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
      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
      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造土地於地籍圖上之
      經界線為附圖(鑑定圖)所示連線,既已如上述,而經界
      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兩造
      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附圖(
      鑑定圖)上連線為界,並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282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地,與被告辛
      ○○○、癸○○、壬○○、己○○、庚○○、子○○○所
      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81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
      41地號)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之I-J-K三點連線
      ;而原告所有前述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283地號(重測前社皮段74-54地號)之界址為附
      圖(鑑定圖)所示之D-E二點連線。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