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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訴,3569
【裁判日期】 1060929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李○○

被   告 呂李○○

被   告 張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點零三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一一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李○○、李○○以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李○○、李○○2人應將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如證一示意圖編

    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約為75.35、16.65、11.3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以系爭房屋本屬李

    ○所有,李○死亡後,依法已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

    、李○○及李○○、呂李○○、張李○○、李○○及李○○

    等七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有被繼承人李○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66頁),

    而於106年3月6日具狀追加李○○、呂李○○、張李○○、

    李○○及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李

    ○○及追加被告李○○、呂李○○、張李○○、李○○、李

    ○○等7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3筆土地如示意圖編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約為75.

    35、16.65、1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座落位置

    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

    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又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李○○、張李○○、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訴外人李○所有,而系爭

    房屋自李○於59年10月31日死亡後,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應

    為李○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對於

    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間是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

    乙節並無所知悉,惟以租地建屋當時所興建者為木造房屋觀

    之,實難認為租約雙方當事人有使該租地建屋契約之年限長

    達70年以上之意;況且系爭房屋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甚久,客

    觀判斷上應認為該房屋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故縱被告與

    林○○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亦因契約年限屆滿而當然

    消滅;又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今系爭房屋之屋齡依被告主張

    至少已達59年,應認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此原

    告特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無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為本訴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李

    ○○、李○○、李○○、呂李○○、張李○○、李○○、李

    ○○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位置,面積分別為70.03、18.42、8.11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成立日期如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送院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記載推算,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材為木造房屋,屋齡迄今已達69年,此遠逾

    臺中市政府發佈之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內所訂木

    造房屋耐用年數30年之年限,顯見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確

    已屆使用年限,須仰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另由

    系爭房屋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等情觀之,係以強化系爭房屋

    材質與結構、避免倒塌為施工目的,如除去該補強部分,應

    早已因年久使用造成自然耗損而毀壞,堪認已達不堪使用之

    程度,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

    許出租人之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可類推適用99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之規定。而如前推算,系爭房屋之屋齡迄今已達69

    年,可推論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自36年間即已存在,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存續期間已達69年,已超過20

    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

    求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林○○則以:

 1、系爭房屋為被告叔公李○○向前手黃○○所購買,當時被告

    父親李○與家屬即一同居住該處並將戶籍遷入,嗣於47年間

    由李○買下系爭房屋,當時基地出租人林○○、林○○仍延

    續前手租約逐年派家中帳房人員至住處向李○收取每年地基

    租金,至李○於59年過世後則改向其母李張○○收取;惟於

    63年起因地主未再派門房來收取,李張○○則改以存證信函

    附上郵政匯票方式交租,至李張○○過世後,被告等人取得

    系爭房屋後,仍持續繳租迄今未曾拖欠。而林○○、林○○

    過世後則改由其繼承人林○○、林○○等持續收取租金,地

    基租金多次配合出租人調漲,被告及前手多年來皆按時依約

    支付租金未曾拖欠。為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實係基

    於租賃關係,實非無權占用。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之基地租

    賃契約,固屬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惟係

    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依最

    高法院98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修正後民法第

    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足認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系爭土地雖移轉予原告,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原告仍應繼續存在。

 2、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均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本件

    被告及前手已繳租近60年,安守本分僅為保留安身立命之住

    所。於本件起訴前,原告前手未曾表示要終止租約僅不斷持

    續收租,原告於買受系爭基地時,亦明知雙方存在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要求調漲租金,其等於買賣土地時本應依民法第

    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其等

    卻皆刻意規避法律而故意不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反而利

    用開發公司以恫嚇手段逼迫被告搬離,其刻意規避保障被告

    之法律,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基於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出租人

    地位對優先承買權人有主張)。又本件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符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

    依法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況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並無不堪

    使用之情形,是本件租賃契約迄今確實仍屬存續之狀況。為

    此,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非無權占有。

 3、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應解當事人真意係租

    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乙節,但此顯將當事人真意為不

    定期限契約解釋為定有相當期限,既與不定期限之意旨不合

    ,應無可採。再者,對於承租人選擇租地建屋以安身立命終

    老之承租權保護亦應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利益,

    況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自承租人收取土地使用之租金利益,尚

    非喪失所有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47年起居住系爭房屋即為

    磚造構造(此與稅籍資料記載木石磚造相符),建築樣式為二

    樓平房,未曾拆除重建,被告相當珍惜此得來不易之安身處

    所,多年來細心維護,縱因使用年限已久,但目前格局保持

    良好,仍得為居住使用,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縱系爭房屋屋

    頂有增加覆蓋鐵皮屋頂部分,惟被告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簡

    易所修補房屋應無不可。原告既未大幅變更系爭房屋結構或

    外貌,仍得維持屋況良好情形下使用居住,並無倒塌或不能

    使用之情形,僅建物外觀稍微老舊,並無妨礙房屋之功能,

    且系爭建物經歷921大地震、104年間兩次強颱及105年2月6

    日凌晨發生之臺南大地震,均完整無損,並無不堪使用之狀

    況。

 4、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前手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之情形,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

    ,自係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屬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自不因系爭土地出賣於原告而成

    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且有

    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

 5、依本院囑託李○○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一樓之四面牆壁、木窗、實木樑柱、

    磚柱皆為原始建材,未有任何改建或補強,二樓之牆壁、木

    窗、樑柱、磚柱多為原始建材,亦未有任何改建或補強,而

    系爭房屋二樓縱有於外牆鋪設石綿浪板及鐵皮屋頂之情形,

    惟亦分別早於40至50年代間及60至70年代即已修繕完成,原

    地主林○○仍持續派員收租至62年,甚至其繼承人林○○及

    林○○於72年間仍要求○○街15巷二側承租戶漲價租金,應

    認原地主係同意該修繕後狀況後持續出租系爭土地。據此,

    系爭房屋牆壁、木窗、樑柱、磚柱及房屋骨架等房屋主要結

    構幾乎維持之原始樣貌,未有大幅變更系爭房屋結構或補強

    之情形,其餘修繕多屬內部裝潢,被告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

    以當時合宜建材局部修繕房屋應無不可。

 6、另系爭鑑定報告直接以對面○○街8號建物現況、工程技術

    經驗分析及耐用年數直接判斷系爭房屋確實是否已達不堪使

    用之狀況,欠缺客觀,亦與現況不符。蓋上開8號建物之承

    租戶早已於30多年前搬離,故該建物多年無人照顧且事後復

    遭原告派人破壞,該8號建物狀況不堪使用之情形與系爭房

    屋有間。又建築技術日新月異,系爭鑑定報告書以目前工程

    技術經驗分析直接判斷早年建物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之標準欠

    缺客觀。另現今台灣房屋使用逾耐用年數者多矣,但該等房

    屋仍得供人居住而有經濟價值,且房屋狀況是否堪用,牽涉

    屋主是否珍惜及保存方式,不應僅因建築超過耐用年限據認

    定已達不堪居住。且系爭房屋任憑任何第三者至現場觀看皆

    足認系爭房屋即使非永久至少數年內仍能供被告一家居住無

    誤,故即使系爭鑑定報告指述有安全疑慮,惟是否事實上即

    已達不堪使用等情並非無疑。

 7、被告父親李○於59年間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等七人

    即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李○○、李○○及追加被告李○○、

    李○○及李○○等5兄弟共同繼承(但當時僅由被告李○○、

    李○○代表辦理登記),呂李○○及張李○○則拋棄繼承,

    並共同出具聲明書,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

    ○、李○○及追加被告李○○、李○○及李○○等5人。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以:被告和之前的地主承租到現在,且被告的

    生活方式都沒有變動過,現在系爭房屋為被告弟弟的小孩在

    居住,目前小孩都還小,又系爭房屋都還可以居住,可以遮

    風避雨,希望可以繼續住下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林○○則以:從原告通知拆屋還地前,被告每年都有繳

    地租及房屋稅,租金是繳到前年,因為地主買賣土地時並沒

    有通知被告,且據被告所知,系爭房屋對面的房子是原告趁

    屋主不在的時候自行去拆除的,系爭房屋旁與隔壁是連棟的

    ,原告先前故意把連棟房屋中間那棟屋頂拆除,讓兩邊的住

    戶住不下去,還造成鄰居滲水,其他屋主為了要排水,所以

    自行挖了一條水溝,結果該屋主還賠償原告的開發公司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故原告縱是願意補償被告100萬元房屋

    損失都不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呂李○○、張○○○、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位

    置,面積分別為70.03、18.42、8.11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李○所有,嗣李○於59年10月

    31日過世後,被告7人為李○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示意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被告之

    叔公李○○及父親李○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之繼承系

    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證(見本院卷一第9-17頁,卷二第6

    -10、58-68頁);且本院於106年5月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7-112、120-121頁),此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

    場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林○○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已達合

    理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以本

    件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1、被告就其所主張稱其等叔公李○○向前手黃○○所購買,被

    告父親李○與家屬即為居住至47年間,再買下系爭房屋,而

    當時系爭房屋之基地出租人林○○、林○○仍延續前手租約

    逐年派人向李○收取地基租金,嗣李○過世後,系爭房屋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人與其母李張○○公同共有,基地出

    租人改向李張○○收取地基租金,63年起,李張○○改以存

    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交租,至李張○○過世後,被告仍

    持續繳租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刻等情,已提出中縣豐南戶

    字第497號全戶戶籍謄本、46至62年間之地基租金收據、63

    至103年間之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含回執及匯票執據)繳納

    地基租金證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

    101、103、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戶籍謄本等佐(

    本院卷一第42-80、224-235頁),審之上開租金收據之材質

    、書寫方式及內容,尚貼有相當歷史之印花稅票,顯非臨訟

    杜撰,原告亦未爭執其等真正性,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

    信。基此,自被告父執輩起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即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應可認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並包括強制

    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間就系爭土地所已成立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無終止或

    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形,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亦是繼續

    存在。

 3、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

    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租賃

    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

    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

    ,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

    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

    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

    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

    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

    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

    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固謂:「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

    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

    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

    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惟參酌其基礎事實係針對租地建

    屋契約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因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時,所為之闡釋,與系爭房屋業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者不同,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判例意旨所

    指房屋因故滅失應係針對房屋非因自然耗損而滅失之情形,

    此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不堪使用係因年久自然耗損所

    造成不同,上揭判例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其與

    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

    3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應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係屬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於

    系爭建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准許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之規定收回出租之土地。

 4、建築物是否老舊不堪使用,就建築層面而言,主要以建築構

    造物安全性為基準考量,若建築物因經過長時間之變遷在材

    料、構造及結構性等方面產生變化,而無法達到建築之通用

    規範或一般標準要求,進而導致建築物會有不安全或不經濟

    之可能,而使建築物有不堪使用之虞,故系爭房屋是否仍堪

    予使用,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居住安全上是否有

    疑慮為其判斷標準。查,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結構別為「

    木造」,登記構造主體部分為木、紅磚柱,門窗為二級木、

    外牆面抹水泥、屋頂為水泥、屋架為木,內牆面粉石灰粉刷

    、地坪為混凝土、天花板為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2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26227號函

    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25頁);而有關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及是否仍堪予使用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認為:(一)房屋

    所有人有更換建材及補強之事實。(二)因房屋仍保留部分原始

    建材,迄至106年5月現今,已達70年左右之屋齡,依台灣省

    政府57年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三九五二三令,頒佈之房屋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磚石、造木造之耐用年數分別為46年、

    35年,鑑定標的物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房屋存有安全或結

    構上之疑慮,不容忽視。(三)以目前房屋之現況,縱使有把原

    始1、2樓結構架實木,修建為鋼浪板鐵皮屋頂、牆壁,此部

    分亦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次因為取得公部門合法建築許可,

    其設計依據、法令適用、施工品質,隱蔽的損壞瑕疵,存有

    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安全無虞。再者,其歷經至少三

    次修建拼湊實木、磚柱、磚牆、石棉浪板牆壁、鋼浪板鐵皮

    牆壁、鋼構屋架,因分屬不同結構系統,無法確認並認可鋼

    構元件能有效幫助磚構造及木構造,聯合抵抗地震力或風壓

    ,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隱憂,並附有鑑定分析及照片說明等

    資料(見本卷外放之臺中市臺中建築師公會106年6月8日中

    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206號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於

    興建後雖無重建或大幅整修情形,但其主要原始建材已超過

    耐用年限,而屬老舊建物,在客觀上確實有居住安全之疑慮

    ,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在此情形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可認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

    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可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收

    回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告又以本件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

    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

    約,亦可認因期限屆滿經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

 5、被告林○○、林○○雖抗辯稱其依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本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原告與其前手於系爭土地買賣

    時故意不依法通知被告,實有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所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

    屋,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其所謂不得對抗優

    先購買權人,係指基地或房屋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

    於買賣而使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消滅而言。此與優先

    購買權人對於買賣標的之基地或房屋有無無權占有之情形,

    乃屬有別,兩者非有必要之關聯。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既已認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業

    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

    土地確實登記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本得依法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

    可言。至前揭被告復稱被告呂李○○、張李○○已拋棄繼承

    ,對於系爭房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由被告全體

    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該聲明書

    並無書寫日期,亦與民法1174條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情形不符,並不發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被告呂李○○、張李○○2人對於系爭房屋仍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並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並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8.4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11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