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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訴,2832
【裁判日期】 1070628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被 告 鄭○○
洪鄭○○
鄭○○
鄭○○
鄭○○
鄭○○
被 告 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告 鄭○○
鄭○○
鄭○○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編號A1所示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12地號如附圖編號A2
所示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10地號如附圖編號A3所示6 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281-9 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3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遷出。
被告鄭○○、洪鄭○○、鄭○○、鄭○○、鄭○○、陳○○、鄭
慈瑩、鄭○○、鄭○○、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
12地號如附圖編號A2所示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10地號如附
圖編號A3所示6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9 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
示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鄭○○、洪鄭○○、鄭○○、鄭○○、
鄭○○、陳○○、鄭○○、鄭○○、鄭○○、鄭○○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281-13、281-12、281-10、28
1-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於訴訟中,依實測結果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經
上述被告自認將該建物借給鄭○○使用,原告為此追加對於
被告鄭○○之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許其
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A1所示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12地號如附圖
編號A2所示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10地號如附圖編號A3
所示6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81-9 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32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鄭○○、洪鄭○○、鄭○○、鄭○○、鄭○○、陳○○
、鄭○○、鄭○○、鄭○○、鄭○○公同共有,而無權占有
上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鄭○○
作為倉庫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鄭○○、洪鄭○○、鄭○○
、鄭○○、鄭○○、陳○○、鄭○○、鄭○○、鄭○○、鄭
○○拆屋還地,一併請求被告鄭○○自房屋遷出。至於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有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情形之適用云云,查無此事,系爭土地原屬分割前281 地號
土地,係由訴外人鄭○○以「放領移轉」之登記原因取得,
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自始(民國48年)即登記為鄭○○所
有;退步言,縱認可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即縱認原告與被告鄭○○等十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
建屋契約,系爭房屋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該租賃關係
即因契約年限屆滿而當然消滅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
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81 地號土地,原係李○
所有,於42年間因耕者有其田放領,而由鄭○○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48年間為鄭○○,然
被告等人早於42年間以前已設籍在此,應可確定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原應為地主一人所有,而分開讓與鄭○○及鄭○○
二人,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默許
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土地
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雖已超過耐用年數,而存有安全或
結構上之疑慮,然並無礙於被告鄭○○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
使用,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確有更換鋼浪板鐵皮屋頂、
土磚牆壁之情事,顯見該房屋亦有完整之鐵骨架構,可達到
建築使用之目的,故系爭房屋自屬堪用,尚未至頹敗程度,
被告等人仍有使用之事實,仍推定有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現在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系爭房屋為鄭○○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洪鄭○○、
鄭○○、鄭○○、鄭○○、陳○○、鄭○○、鄭○○、鄭
○○、鄭○○公同共有,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
借給被告鄭○○作為倉庫使用中。
(三)系爭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而存有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所辯占有權源是否存在?
(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
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
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
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
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
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
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
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
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簡言之,如果被告鄭○○等十人所有系爭房屋對
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鄭○○等十人拆屋
還地,並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之被告
鄭○○自房屋遷出;反之,如果被告鄭○○等十人對系爭
土地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
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應為地主一人所有,
而分開讓與鄭○○及鄭○○二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及
向臺中市政府沙鹿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等資料,
查系爭土地分割自○○段281 地號土地,最早是在35年間
登記為「李○」所有,於42年間「徵收移轉」,即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隨即「放領移轉」登記
為鄭○○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之所有人最早即為鄭○○,基地確為○○段281 地號
,門牌經數次整編,建築平面圖與本院履勘時所見三合院
雷同,其「起課年月」為「4801」即48年1 月(見本院卷
第83至94頁),但無法貿然認定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已存在
多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應為地主一人所有
云云,尚有疑問。被告雖另提出鄭○○、鄭○○等人早年
及除戶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8 至251 頁),聲稱
被告等人早於42年間以前已設籍在此,但查該等資料所示
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址與民國以來門牌變遷之關連性不明;
況即使實際地址一樣,也難保房屋之同一性,因系爭房屋
只是土磚造,無法排除原址拆除重建之可能。此外,被告
提出53年間之分產合約書、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
63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地主一人
所有而分開讓與鄭○○及鄭○○二人之事實存在。則被告
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原為地主一人所有而分開讓與鄭○○及鄭○○二人之
事實存在,即難認該土地繼受人與該房屋繼受人間有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三)另方面,縱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依法亦僅限「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期間。
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
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
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分析意見:
「…(三)依臺灣省政府57年4 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三九
五二三號令頒佈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詳附件五),
土磚造之耐用年數分別為30年,鑑定標的物早已超過上述
耐用年數,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四)鑑定標的物
實木樑柱及桁架年久摧殘不堪使用,目前已更換鋼浪板鐵
皮屋頂、土磚牆壁,累積58年來的地震破壞能量、水氣的
腐敗,其不安全的不確定因素相當高,且木構造的材料強
度、結構耐久性,皆較鋼構元件風險性高,故評估鑑定標
的物結構安全,採最優先破壞的木造及磚造項目為檢核考
量,基於上述理由及工程技術經驗分析,鑑定標的物存在
安全之虞且難以排除,其側向抵抗力幾乎已不足以抵抗較
具規模之颱風或地震,再者歷年來累積之瑕疵毀壞能量,
極有可能在下一次較具規模之颱風或地震中瞬間傾倒。」
等語明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
,足認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系爭房屋已
不堪使用。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106 年5 月電費繳費通知
(見本院卷第64頁),並以系爭房屋確有更換鋼浪板鐵皮
屋頂、土磚牆壁,現在借給被告鄭○○作為倉庫使用中之
情事,稱系爭房屋仍堪使用等語置辯,但其所謂仍堪使用
之標準顯非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故被告
所辯並不足取。據此,縱認鄭○○或被告鄭○○等十人間
就系爭土地曾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權利,亦已因系爭房屋
不堪使用而消滅,自難認被告鄭○○等十人現在占有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鄭○○、洪鄭○○、鄭○○、鄭○○、鄭○○、陳
○○、鄭○○、鄭○○、鄭○○、鄭○○拆屋還地,一併
請求被告鄭○○自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