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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訴,3513
【裁判日期】 1080322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曾柯○○
柯○○
柯○○
柯○○
洪柯○○
柯○○
柯○○
柯○○(即柯○○之承受訴訟人)
柯○○(即柯○○之承受訴訟人)
柯○○(即柯○○之承受訴訟人)
柯○○(即柯○○之承受訴訟人)
柯○○
陳○○
陳○○
陳○○
陳○○
顏○○
顏○○
陳○○
陳○○
陳○○
陳○○
蕭○○
陳○○
陳○○
陳○○
張陳○○
楊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林○○
陳○○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曾柯○○、柯○○、柯○○、柯○○、洪柯○○、
柯○○、柯○○、柯○○、柯○○、柯○○、柯○○、柯○○、
陳○○、陳○○、陳○○、陳○○、顏○○、顏○○、陳○○、
陳○○、陳○○、陳○○、蕭○○、陳○○、陳○○、陳○○、
張陳○○、楊陳○○、林○○、陳○○、陳○○、陳○○、陳○
○、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一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柯○○於1
0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於106年6月20日死亡,而柯
○○、柯○○、柯○○、柯○○均為被告柯○○之子女,陳
○○、陳○○為被告陳○○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原告於107年7月19日
具狀聲明由被告柯○○之繼承人柯○○、柯○○、柯○○、
柯○○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暨更正聲
明狀附卷可稽,又因被告陳○○之繼承人陳○○、陳○○已
拋棄繼承(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80號
卷),原告又撤回對陳○○、陳○○之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曾柯○○、
柯○○、柯○○、柯○○、洪柯○○、柯○○、柯○○、柯
○○、柯○○、陳○○、陳○○、陳○○、陳○○、陳○○
、陳○○、陳○○、陳○○、顏○○、顏○○、陳○○、陳
○○、陳○○、陳○○、蕭○○、陳○○、陳○○、陳○○
、張陳○○、楊陳○○、林○○、陳○○、陳○○、陳○○
、陳○○、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地
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三)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9頁),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又因被告陳○○、陳○○、陳○
○(即陳錦松之繼承人)於原告提起訴訟前之99年5月17日
、99年7月27日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即本院99年度司繼
字第1099號、第1624號案件),原告乃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撤回對被告陳○○、陳○○、陳○○之訴(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卷三第8頁至第9頁),原告嗣於107年12月4日具狀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陳○○、曾柯○○、柯○
○、柯○○、柯○○、洪柯○○、柯○○、柯○○、柯○○
、柯○○、柯○○、柯○○、柯○○、陳○○、陳○○、陳
○○、陳○○、顏○○、顏○○、陳○○、陳○○、陳○○
、陳○○、蕭○○、陳○○、陳○○、陳○○、張陳○○、
楊陳○○、林○○、陳○○、陳○○、陳○○、陳○○、陳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複丈日期
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面積112.55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柯○○、柯○○、柯○○、柯○○、洪柯○○、
柯○○、柯○○、柯○○、柯○○、柯○○、柯○○、柯○
○、陳○○、陳○○、陳○○、陳○○、顏○○、顏○○、
陳○○、陳○○、陳○○、陳○○、蕭○○、陳○○、陳○
○、陳○○、林○○、陳○○、陳○○、陳○○、陳○○、
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祖父與訴外人陳○○於29年左右訂立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
21,600元作為租金,提供系爭土地予陳○○興建房屋即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目前所有人為原告,陳○○
於78年4月1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歸陳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契約未明訂租賃期限,應
解期限係至訂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系爭建物之建材
構造主體為「木造」房屋,屋齡已達77年以上,遠逾木造房
屋耐用年數30年之年限甚久,須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
傾頹,如除去補強部分,應早已因年久使用造成自然耗損而
毀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基於民法第76
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
○、曾柯○○、柯○○、柯○○、柯○○、洪柯○○、柯○
○、柯○○、柯○○、柯○○、柯○○、柯○○、柯○○、
陳○○、陳○○、陳○○、陳○○、顏○○、顏○○、陳○
○、陳○○、陳○○、陳○○、蕭○○、陳○○、陳○○、
陳○○、張陳○○、楊陳○○、林○○、陳○○、陳○○、
陳○○、陳○○、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
112.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顏○○:渠等年幼時父母已離婚,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均約定由其父親單獨任之,在高雄市長大,與
外公外婆從未連繫,願意放棄繼承人之所有繼承權利。
(二)被告柯○○:其從未得知有此項繼承,經此次通知書才知
悉,對於先人過去訂定之系爭契約等情事完全不了解。
(三)被告陳○○、陳○○:有關系爭建物因屬父姪輩資產,且
年代已久無法追溯,對此事宜,不表示任何意見。
(四)被告楊陳○○、張陳○○、陳○○:系爭建物為渠等父親
興建,過去父親確與原告祖父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
無書面,亦無約定租賃期限,但若房屋因失火等原因毀損
滅失即終止,陳○○每年都有繳地租20,690元給原告母親
,已繳近40年,如拆屋還地即無處可居住,無法同意。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曾柯○○、柯○○、柯○○、柯○○、洪柯○○、柯
○○、柯○○、柯○○、柯○○、柯○○、柯○○、柯○
○、陳○○、陳○○、陳○○、陳○○、陳○○、陳○○
、陳○○、陳○○、蕭○○、陳○○、陳○○、陳○○、
林○○、陳○○、陳○○、陳○○、陳○○、陳○○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祖父與陳○○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出租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及
房屋平面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270頁至第273頁),及被告陳○○提
出租金收據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26頁
),與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7頁、第24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間就系爭契約因系爭建物已逾合理使用年限而不
堪使用,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不得
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契約限屆滿
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唯於契約定有期限者
始適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
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
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
形。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
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
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
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
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承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亦即該租地建屋契約應係「不確定其
期限」,而非「未定期限」,否則出租人於承租人無土地法
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時,僅因雙方未明定租約期
限,即永無收回土地之可能,此無異剝奪土地所有人對土地
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顯然有違事理之公平。準此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係對契約「定有期限」者始得適
用,該所謂「定有期限」,解釋上應包括「有確定期限」及
「不確定期限」者而言。此亦核與被告陳○○於107年1月19
日準備程序陳稱:曾聽聞陳○○表示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租賃
期限,但系爭建物若因失火等原因毀損滅失,系爭契約即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相符。
2、系爭建物原始建材結構主體,種類為「木造」,木造耐用年
數為30年等節,有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臺中
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
16頁、第8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於35年
10月1日即初次申請設籍登記於系爭建物,亦有臺中市后里
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04181號函及
後附甲后路一段60號之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光復後
初次設籍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7
頁反面)附卷可考,顯見系爭建物之屋齡至今已有70年,超
過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甚多。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曾得出租人同意改造或更換系爭建物建材結構,本件自
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已不堪
使用。
3、又就系爭建物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由鑑定人比對現場抽驗結果及房屋
之稅籍登記表、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記載內容,並依最新建
築法規進行標的物整體結構分析,綜合評估後,鑑定分析載
明:「(三)依臺灣省政府57年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三九
五二三號令頒佈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磚石造、木造之
耐用年數分別為46年、35年,鑑定標的物早已超過上述耐用
年數,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四)鑑定標的物
實木樑柱已遭蛀蟲侵襲,目前隱蔽於鋼浪板鐵皮屋頂內、夾
板天花及鋼浪板鐵皮牆壁,累積70年來的地震破壞能量、水
氣的腐敗、蛀蟲的侵蝕,其不安全的不確定因素相當高,且
木構造的材料強度、結構耐久性,皆較鋼構元件風險性高,
故評估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採最優先破壞的木造及磚造項
目為檢核考量,基於上述理由及工程技術經驗分析,鑑定標
的物存在安全之虞且難以排除,其側向抵抗力幾乎已不足以
抵抗較具規模之颱風或地震,再者歷年來累積之瑕疵毀壞能
量,極有可能在下一次較具規模之颱風或地震中瞬間傾倒。
」,鑑定結論載明:「2、房屋所有人有更換建材及補強結
構之事實,…。」、「3、因房屋仍保留部分原始建材,迄
至107年3月現今,已達77年左右之屋齡,依臺灣省政府57年
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三九五二三號令頒佈之房屋折舊率及
耐用年數,磚石造、木造之耐用年數分別為46年、35年,鑑
定標的物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房屋存有安全或結構上之疑
慮,不容忽視。」、「4、以目前房屋現況,縱使有把結構
構架實木,修建為鋼浪鐵皮屋頂,因未取得公務部門合法建
築許可,其設計依據、法令適用、施工品質,隱蔽的損壞瑕
疵,存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安全無虞。再者實木、
磚牆、鋼浪板鐵皮牆壁、鋼構屋頂,因分屬不同結構系統,
無法確認並認可鋼構元件能有效幫助磚構造及木構造,聯合
抵抗地震力或風壓,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隱憂。」等情,此
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
107-015)鑑字第0206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此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至現場
勘查房屋現況、記錄並拍照後,綜合房屋之整體結構狀況及
客觀安全性,基於專業評估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當可信實,
顯見系爭建物雖經整修加以鋼造結構補強,其原始結構已在
長久使用中嚴重毀損,無法藉由上開補強提升建築之安全性
,在客觀上確有居住安全之疑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
。被告陳○○於107年8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伊認為房子仍
然完好等語,則純屬主觀推論,尚難憑採。
4、從而,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即因契約年
限屆滿而當然消滅,不待原告再為契約之終止。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已因契
約年限屆滿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既未經分割,即應由被告即陳○○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11
2.5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與准許;
另基於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