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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鄭○○
鄭○○
鄭○○
文○○
鄭○○
鄭○○
湯○○
鄭○○
鄭○○
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林鄭○○
鄭○○
劉○○
鄭○○
鄭○○
鄭○○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鄭○○、鄭○○、鄭○○、文○○、鄭○○、鄭○○
、湯○○、鄭○○、鄭○○、王○○、王○○、林鄭○○、
鄭○○、劉○○、鄭○○、鄭○○、鄭○○、鄭○○,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二四二號所
設定之典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鄭○○、鄭○○、鄭○○、文○○、鄭○○、鄭○○
、湯○○、鄭○○、鄭○○、王○○、王○○、林鄭○○、
鄭○○、劉○○、鄭○○、鄭○○、鄭○○、鄭○○,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二四二號
所設定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鄭○○、鄭○○、鄭○○、文○○、鄭○○、鄭○○
、湯○○、鄭○○、鄭○○、林鄭○○、劉○○、鄭○○、
鄭○○、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柯○○為原告之祖父,訴外人柯○為柯
倉海之第二任配偶。柯○○於民國40年8 月29日已71歲,為
恐當時52歲之柯○於其去世後,其子女無人願意照顧柯○之
生活,乃囑咐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柯○照顧柯○之晚年生活,
另方面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柯○,並特別約定「本件典權因
典權人死亡而消滅」等語,以確保柯○在柯○○死後,晚年
生活無虞,能有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柯○○於56年10月28
日死亡後,柯○即依照柯○○之囑咐繼續照顧柯○,柯○於
66年4 月9 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繼續照顧柯○之晚年生活,
直至柯○於71年12月2 日死亡,原告並為柯○舉辦喪事。而
被告陳鄭○○、鄭○○、鄭○○、文○○、鄭○○、鄭○○
、湯○○、鄭○○、鄭○○、王○○、王○○、王○○、林
鄭月娥、鄭○○、劉○○、鄭○○、鄭○○、鄭○○、鄭○
○(下稱陳鄭○○等共18人)均為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
上之典權當由陳鄭○○等共18人繼承,且該典權消滅條件既
已成就,陳鄭○○等共18人即負有塗銷該典權之義務。是以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王○○、王○○、鄭○○、鄭○○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典
權之主張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謄本
、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典權設定稻谷借據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
張相符。且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鄭○○等共18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該典權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