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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黎○○
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黎○○就被告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12月12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間就被告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黎○○應將被告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12
月12日所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
抵押債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
明:「被告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黎○○為原告之長女,原告曾就借名登記於被告黎○○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19
號建物(下稱大里區房地)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被告黎○
○應返還前述大里區房地,並於106年6月5日判決確定。詎
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黎○○竟於105年3月15日以大里
區房地為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抵押權,並借貸400萬元,卻自107年1月份起,拒繳前
述400萬元貸款之利息。原告為避免所有之大里區房地遭沙
鹿區農會查封拍賣,乃代被告黎○○清償其積欠沙鹿區農會
40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陸續自107年1月5日至107年3月30日
清償上開貸款利息(含違約金)及本金完畢,共計405萬131
6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沙鹿區農會讓與系爭債權後,原
告再對被告黎○○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清償債務
訴訟,並於107年7月18日獲勝訴判決。被告黎○○前因分割
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黎○○為阻止原告受償,竟於106年
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黎○○設定最高限額總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此已影
響原告對被告黎○○系爭債權之受償。
(二)被告黎○○本身並無資力可借貸被告黎○○500萬元,且被
告黎○○(50年7月23日生)在20餘歲即已出家為尼,日常
生活幾無開銷,況其在105年3月15日已向訴外人沙鹿區農會
借貸400萬元,並無於106年12月12日再向被告黎○○借貸之
必要。又被告黎○○於106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烏日區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黎○○,自無可
能於翌日又向受贈人即被告黎○○借貸500萬元。另被告黎
○○在106年12月間,尚積欠沙鹿區農會400餘萬元之抵押債
務,竟將價值約200萬元之烏日區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黎○○
,可證被告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黎○○並無對價,
僅係為達逃避系爭債權之目的,此已影響被告黎○○之償債
能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另被告黎○○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距原告起訴之日未滿一年,故本件
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又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
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
被告黎○○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黎○○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黎○○就被
告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50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2.被告間就被告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3.
被告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3份、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沙
鹿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3份、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另系爭抵押權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5頁);又被告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對抵押權人提
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
不存在之主張,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抵押權人未能舉證有對抵押權債務人有債權存
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由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間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500萬元債權,難認確係存在。且被告黎○○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黎○○,其目的系在妨礙原告系爭債
權之追償,又被告黎○○既將烏日區土地贈與被告黎○○,
自應無向被告黎○○借款之必要,應認被告間確無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可能。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定有明
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未舉證
證明,且可確認被告間無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可能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對被告黎○○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又被告
黎○○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既為被告黎○○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
不存在後,請求被告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
有權完整之狀態。
(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且系爭土地所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黎○○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予以塗銷。
四、綜上,被告間已確定無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黎○○請求被告黎○○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
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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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 │黎○○ │
│ │ │0000000 │ │
├─┼───────────────┼───────┼─────┤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 │黎○○ │
│ │ │0000000 │ │
├─┼───────────────┼───────┼─────┤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 │黎○○ │
│ │ │0000000 │ │
└─┴───────────────┴───────┴─────┘
附表二:抵押權內容
┌─────┬───┬──────┬───┬────┬─────┬────┬───┐
│抵押權種類│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設定登│收件年期│擔保債權總│債務人 │共同擔│
│ │ │ │記日期│登記字號│金額(新臺│及義務人│保地號│
│ │ │ │ │ │幣) │ │ │
├─────┼───┼──────┼───┼────┼─────┼────┼───┤
│最高限額抵│黎○○│00000000分之│106年 │106年 │500萬元 │黎○○ │如附表│
│押權 │ │0000000 │12月12│里普登字│ │ │一所示│
│ │ │ │日 │第076580│ │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