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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7月9日鑑定圖A'-B'紅色連接虛線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自
民國105年12月間起即藉詞不服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為由,
阻撓原告在同段1030-3地號土地之施工,兩造相毗鄰之土地
既有經界未明之情事,自有確定兩造前開土地界址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7年7月9日鑑定圖A-B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二)對被告依被證一臺中縣清水鎮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一四
○幅內第二九幅主張伊所有地號土地之面寬應為16.23公尺
云云,對此原告茲陳述意見如下:
1、該被證一「臺中縣清水鎮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一四○幅
內第二九幅」,其測量之正確性為何?是否為最終之測量結
果?如為最終之測量結果,何以與地籍圖之內容不符?以上
均未見被告有所舉證,焉能僅憑被證一即遽認被告所有1029
-3地號土地之面寬為16.23公尺?
2、被告所有1029-3地號土地,依地籍圖判讀,其西側、東側面
寬分別為15.55、15.52公尺,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覆鈞院之鑑定圖可參。由此以觀,被告主張其土地面寬為16.
23公尺云云,明顯與地籍圖不符。
3、被告就其所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平方公尺乙節並不爭執,惟
依被告之指界位置(面寬分別為46、16。32公尺)其土地面積
將田833增加為817平方公尺(增加44平方公尺),而原告土地
面積將減少51平方公尺,以上亦有鑑定圖可資參照。由此以
觀,被告之主張亦將大幅改變土地登記簿就兩造土地面積之
結果。
4、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5平
方公尺,而被告減少之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仍在公差範圍)
,兩相比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對被告而言並
非不利。且依鑑定圖所示原告實地指界點之連接線,即位於
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上。由此以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
地籍圖為據判斷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該鑑定結果應屬妥
適。
(三)對被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3狀,原告認為無再為調查必要。
因詳閱清水地政事務所國107年12月5日清地地二字第107001
2768號函文就可以證明其實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對被告有利
,因為由該函文說明第五點可以說明被告的土地102甲,面
寬只有15.4公尺,此點已經證實,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土地
面寬鑑定結果達15.5公尺以上,所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對被告有利。另被告訴求土地面積少了,但是少的原因,應
係因1029地號系列經過多次分割,故被告土地面積減少跟鄰
地有何關連,況原告之土地面積也沒有增加。如被告土地減
少面積等於原告土地增加的面積才有再予調查的意義。
二、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所有之土地係沙鹿區鹿寮段1029-3地號土地(下稱糸爭
土地),系爭土地分割自原1029地號土地,後因主管機關辦
理徵收,始進行地號分割,經分割轉載後,被告現有之1029
-3地號土地與原告之1030-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於57
年間即已進行農地重劃,其中原102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標
示面寬為1623公分,即16公尺23公分,又依現有該地區之地
籍圖可知,原1029地號暨其後所分割出來之土地,分割時並
未再將56年間所測繪之面寬再作細分,是分割後之系爭1029
-3地號土地亦應為1623公分。然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
月1日測量後,其面寬僅為1522公分,系爭土地之面寬約減
少1米,明顯是後來地籍轉載就有錯誤。再清水政事務所就
鄰地1029-2、1029-4地號土地測量後,亦發現嚴重誤差,因
鄰地間存在重大誤差,且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在所測出之系爭
土地面寬與57年間重測量所測之面寬標準不同,是被告與原
告問存在經界爭議,確無疑義。
(二)原告之1030-3地號土地,分割自1030地號土地,而1029地號
土地面寬為1623公分,1030地號土地面寬為1299公分,欲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界存於何處,實應先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土
地(暨其母地號1029、1030)面寬先行確立,再據以進行經界
鑑定,故被告請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應以重測圖為基準,
進行經界鑑定,蓋現今之地籍圖,經過多次分割,其分割過
程中,地籍轉載及面積測定,均與57年間農地重劃時所繪製
之原圖有所出入,是本件鑑定有參酌原圖之必要。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18目測籍字第1070600265號鑑
定書,就本件之界址,係以土地面積分析進行研判,而分別
認定原告與被告指界界址之面積差,然國土測繪中心並未就
57年6月臺中縣清水鎮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140幅內第29
幅所示之1029地號測量情形進行判斷,於此有請求國土測繪
中心再為補充鑑定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段1029、1029-3之土地
面寬為何之必要。
(四)按「土地分配結果整理地籍測量原圖(鉛筆線): (1)標準坵
塊則於土地分配前,由分配人員另繪每一坵塊面積計算表及
其位置略圖交由測量員劃分,並於地籍原圖上註記邊長(鉛
筆線)。(2)依照分配人員分配完成資料(分配作業圖清冊等)
,重新複算整理於測量原圖,使分配人員所分配土地之寬度
與面積均應相符,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
定辦理,使每幅原圖(圖廓內)之計算面積與每一號地或坵塊
實際計算面積之總和相符」,此為89年公布之「辦理農地重
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之事項,57年
間旨揭注意事項雖未公布,然上開作業即為測量人員於農地
測量實務申採行之方法。是被證一之測量原圖,乃係民國57
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測量人員複算後,整理在測量原圖,
使受分配之人寬度相符。被證一之測量原圖,係由被告自國
土測繪中心調出,乃屬公文書,形式正確性並無疑義。原告
雖主張若依被告之抗辯,將造成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之
問題,然若發生測量結果與登記面積不符時,應以實測面積
為準。且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時,仍應參考原舊地籍圖,
並非如原告主張即以現有地籍圖為準。且在地籍圖不精確情
形,法院本得依各土地之地圖來判斷界址,足見被告主張應
依57年間農地重畫時之測量原圖進行施測洵有理由。
(五)1029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2樣日過戶登記前,買賣雙方有請
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現進行指界、測量,就該地號土地之面
寬,有進行確認,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寬長度多少應有相關
。又1029-1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時,有就其與
1030-1地號土地之界線定樁,則此二定樁點連成直線向東延
伸,即可推知1029-3、1030-3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可就該投
線點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位置是否相符進行比對,始
能確立本件界址之所在。故有函調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102年土測字529000號土地複丈相關資料、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4年土測字074000號土地複
丈相關資料後,即可知悉當初定樁點所在,再請求清水地政
事務所將該定樁點現場放樣,再向東延伸至1029-3與1030-3
之土地,並標示出本件A、B兩點之正確位置,並製成圖說。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03
0-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29-3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就上開2筆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上開
二筆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
定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
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
爭2筆抵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
兩造主張之界址,依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辦理毗鄰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之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線
,係鹿寮段103-3地號與毗鄰同段1029-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
圖經界線。
3.圖示A(鋼釘)-B(鋼釘)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鹿寮段10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A-B位於地籍
圖經界線延長線上。
4.圖示a(鋼釘)-b(鋼釘)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鹿寮段102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a'、b'係a-b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依法官囑託事項系爭界址,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分析面積增
減情形,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6.有關糸爭2筆土地依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標示面寬部分,
其中鹿寮段1029-3地號土地面寬,詳如鑑定圖上所示;另鹿
寮段1030-3地號土地之面寬,因土地鑑界部分屬圓弧,故無
法標示其面寬。
7.1029-3地號土地西側面寬,地藉圖寬度及原告指界寬度均為
15.55公尺,被告指界則為16.46公尺;1029-3地號土地東側
面寬,地藉圖寬度及原告指界寬度均為15.52公尺,被告指
界則為16.32公尺。
8.面積分析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所載。
(四)被告雖執被證一即57年6月臺中縣清水鎮清梧農地重劃區測
量原圖一四○幅內第二九幅,一再主張其所有地號土地之面
寬應為16.23公尺,惟該圖於57年6月間究係如何做成,並無
資料可考,所載內容是否絕對正確,誠非無疑。被告依據89
年公布之「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
16條規定之事項,遽以推論57年間旨揭注意事項雖未公布,
然上開作業即為測量人員於農地測量實務申採行之方法。是
被證一之測量原圖,乃係57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測量人員
複算後,整理在測量原圖,使受分配之人寬度相符,被證一
之測量原圖係由被告自國土測繪中心調出,正確性並無疑義
等語,即嫌速斷,尚難憑採。再者,依被證一即57年6月臺
中縣清水鎮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一四○幅內第二九幅可
見,原1029地號土地左側固有記載寬度為1623,惟右側部分
則無記載,參之無論依地藉圖或本件二造現場指界結果,被
告所有之1029-3土地,左右二側之寬度均有所不同,益難認
原1029號土地上下二側界址線係完全平行,而原1029地號土
地既曾經分割,則僅憑地籍圖,實無法認定原1029地號左側
寬度暨其後所分割出來之1029係列各筆土地之左側寬度均屬
同為1623公分,被告主張分割後之系爭1029-3地號土地面寬
亦應與原1029地號土地同為1623公分,尚屬無據。
(五)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以74年9
月9日臺(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又經本院再函
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回函略以: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依據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
辦理逕為分割,逕為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030平
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
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查無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影本、
指界紀錄等相關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
籍圖寬度以一干兩百分之一比例尺量測約為15.4公尺,與附
件所示民國57年1029地號地籍圖寬度相同,又以桌上型求積
儀計算附件1029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905平方公尺,與57年當
時及77年逕為分割前之土地登記面積2030平方公尺不同;查
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25日辦
理過戶時之指界紀錄資料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
12月22日清地二字第107001276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1至301頁)。再者,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
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
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
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
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而本件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
地籍圖既無證據足認有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且亦不至影響其他鄰地之權益歸屬。再者,土地面積須由毗
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系爭1029-3地號土地面積並非單由
毗鄰之系爭1013-3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決定,自難以被告所有
系爭1029-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
應調整為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況原告之土地所減少之面積
5平方公尺,尚較被告土地減少之面積2公尺為多,亦不得因
本件測量後二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所減少,即認本件不得
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判斷界址之依據,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如被告主張之附圖a'-b'藍色連接虛線所示
,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酌上開各節,本院認確定原告所有系爭1030-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2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
為如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亦即附圖之地藉圖經界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