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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林○○(即李○○之繼承人)
李○○(兼李○○之繼承人)
李○○(兼李○○之繼承人)
李○○(即李○○之繼承人)
李○○(兼李○○之繼承人)
李○○(兼李○○之繼承人)
李○○
李○○
李○○
李○○
李○○
李○○
吳李○○
李○○
李正昌
黃俊穎律師即李○○之遺產管理人
○○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被 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被 告 洪○○
陳○○
陳○○
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曾吳○○
訴訟代理人 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李○○、李○○、李○○、李○○應就被
繼承人李○○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瑞祥段一三五二、一三五二
之一、一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瑞祥段一三五二、一三五二之一、一
三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
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51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原1352地號土地),起訴時原列李○○、李○○、李○○、
李○○、李○○、李○○、李○○、李○○、李○○、吳李
○○、李○○、李正昌、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洪
○○、陳○○、陳○○、陳○○、李○○之繼承人李○○及
李○○(下稱李○○2 人)為被告,並聲明:(一)李○○2 人
就其被繼承人李○○名下原1352地號土地,持分576 分之5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原135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見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4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 、10頁】
。經查:
(一)李○○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 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李○○、李○○及李○○(下合稱林○○
4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司調卷第96、151 至160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
原告乃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對李○○之起訴,並追
加其繼承人林○○4 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被告林
○○4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名下原1352地號土地,持分
576 分之5 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司調卷第
148 至149 頁),嗣因被告林○○4 人已於107 年6 月13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李○○、李○○登記取得李
○○就原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原告乃於被告林○○4 人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1 月12
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經本院送
達被告林○○4 人,已生撤回此項聲明之效力。
(二)李○○於訴訟繫屬前之105 年12月2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30頁),因李○○無繼承人,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2
8 號裁定選任黃俊穎引律師為李○○之遺產管理人,有前
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改列李
○○之遺產管理人黃俊穎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至
23頁),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變更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因原1352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27日辦理標示分割為1352
、1352之1 、1352之2 地號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340.
44平方公尺、170.53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又李○○於104 年9 月10日死亡,其第1 順位
繼承人李○○2 人已拋棄繼承,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繼
字第730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76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而李○○之第2 順位繼承人均已先
於李○○死亡,應由第3 順位繼承人李○○、被告李○○
及李○○繼承,而李○○於繼承後死亡,是其繼承之李○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4 人再轉繼承等情,有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件附卷供參(
見司調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45至60頁),原告於李
○○2 人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對李○○
2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追加聲明:被告林
美智4 人、李○○、李○○(下合稱林○○6 人),就其
被繼承人李○○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為576 分之5 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起訴時第2 項聲明變更為: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核原
告變更就系爭土地而為請求,僅係因原1352地號土地登記
情形有變,而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補充或更正,追加請求
被告林○○6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與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俱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共有。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若以原物分割,將無法建築使用,
對全體共有人殊非有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准予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一)被告林○○6 人就其被繼承
人李○○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為576 分之5 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下列被告或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或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亦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分割方案為下列陳述,其餘被告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李○○稱:伊從小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希望分得西側
靠近介壽路部分之土地,並與林○○6 人、李○○、李○
○、李○○、李○○、李○○、吳李○○、李○○、李○
○維持共有。
(二)被告李○○、李○○、李○○稱:希望分得土地,並同意
李○○提出之分割方案。李○○另稱:若價錢夠高,亦同
意分錢。
(三)被告李○○稱:希望分得土地,但若價錢合理,亦同意分
錢,會再陳報分割方案。
(四)被告李○○稱:分錢或分地均可,但若分地,希望分得之
土地能靠近介壽路。
(五)被告黃俊穎律師、○○公司、○○公司、洪○○、陳○○
、陳○○、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1352地號土地面積為5,514.05平方公尺,嗣於107 年12月
27日辦理標示分割為1352、1352之1 、1352之2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340.44平方公尺、170.53平方
公尺、3.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專用區
農牧用地,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除東北側與同區段1145地號土地
交界處有道路可通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1233巷,或利
用西側之同區段1335、1336、1329地號土地往西通行始能達
介壽路外,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為袋地;系爭土地現況
,除北側遭鄰房占用,由部分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0 、201 、202 、203 號、10
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外,其餘均為空地、
雜草、樹木,而未實際使用等情,有原1352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下稱八德地政)107 年5 月14日德地測字第1070004488號函
(下稱八德函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圖、系爭土地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1、89至94、147 頁,本院卷一第
8 、10、163 、173 至174 頁,本院卷二第135 、153 至17
1 頁),並經調閱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
經本院會同八德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36頁),至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
基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6 點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分割等情,有八德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8 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此外,兩造未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認如前。今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
人李○○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6
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53 、160 、166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被告林○○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李○○雖提出分割方案表示欲與林○○6 人、李○○、
李○○、李○○、李○○、李○○、吳李○○、李○○
、李○○(下合稱李○○等人)維持共有分割為1 筆土
地,惟此方案僅李○○、李○○及李○○表示同意,至
林○○6 人、李○○、李○○、吳李○○、李○○、李
○○等人則未表示,此等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渠等之意,
已非無疑,且該分割方案僅就部分共有人欲分得之位置
而為標示,並未就其餘共有人應分配部分予以劃分,則
其餘共有人應如何分配仍有未明,另李○○、李○○雖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惟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前
於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載明,如欲就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應於15日內提出完整分割方案,逐一
標出每一共有人應分割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一
第277 至305 頁),嗣再於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諭知應於108 年1 月21日前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
分配位置提出完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
俱未獲回應,本院無從知悉渠等之分割方案致無從測繪
分割示意圖。再者,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514.05平
方公尺,共有人有22人,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
物分割,除○○公司、陳○○可分得之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公司、洪○○、陳○○、陳○○超過10
0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足100
平方公尺(詳附表「面積」欄所示),縱依李○○所舉
分割方案,由李○○等人分割為1 筆土地,其餘共有人
則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然分割後各筆土地
面積仍僅為300 餘平方公尺至2,287 平方公尺不等,顯
難為建築利用,尤有甚者,系爭土地為袋地,僅東西兩
側可藉由鄰地通往聯外道路,業如前述,如欲原物分割
,勢必需預留道路以供分得中間位置之共有人出入,則
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將較附表所示面積更小,
是以原物分割之結果,勢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且有
損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造成日後開發利
用之困難,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
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
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
第407 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
、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
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
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
縱認李○○所提分割方案之意,係以李○○等人以原物
分割,其餘共有人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
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後段之規定,並不可行。
2.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金錢補償之標準亦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況本件兩
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3.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可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有利。況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且除原告外,被告黃俊穎律師、○○公司、
○○公司、洪○○、陳○○、陳○○、陳○○均表同意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124 至133 頁),被告李○○、
李○○亦稱可接受以分錢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74至75頁),而變價分割之結果即係使各共有人分
得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與被告李○○、李○○之
意願並不相違。
4.綜上,本院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
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將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曾吳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8 、165
、171 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曾吳○
○告知本件訴訟,而曾吳○○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雖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
旨,則依前揭說明,曾吳月桃應依民法824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
務人即李○○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林○○6 人就
被繼承人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 分之5 ,辦理繼
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
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
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 │1352地號土地 │1352之1地號土地 │1352之2地號土地 │ │ │ │
│ │ │面積5,340.44平方公尺│面積170.53平方公尺│面積3.08平方公尺 │ │ │ │
├──┼──────────┼──────────┼─────────┼─────────┼──────┼─────────┼─────────┤
│ 1 │徐○○ │17280分之98 │17280分之98 │17280分之98 │ 31.27 │17280分之98 │17280分之98 │
├──┼──────────┼──────────┼─────────┼─────────┼──────┼─────────┼─────────┤
│ 2 │李○○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 3 │李○○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 │林○○ │ │ │ │ │ │ │
│ ├──────────┤ │ │ │ │ │ │
│ │李○○ │ │ │ │ │ │ │
│ ├──────────┤ │ │ │ │ │ │
│ │李○○ │ │ │ │ │ │ │
│ 4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 47.87 │公同共有576 分之5 │連帶負擔576 分之5 │
│ │李○○ │ │ │ │ │ │ │
│ ├──────────┤ │ │ │ │ │ │
│ │李○○ │ │ │ │ │ │ │
│ ├──────────┤ │ │ │ │ │ │
│ │李○○ │ │ │ │ │ │ │
├──┼──────────┼──────────┼─────────┼─────────┼──────┼─────────┼─────────┤
│ 5 │李○○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6 │李○○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7 │李○○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8 │李○○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95.73 │ 288分之5 │ 288分之5 │
├──┼──────────┼──────────┼─────────┼─────────┼──────┼─────────┼─────────┤
│ 9 │李○○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10 │李○○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5.96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
│11 │吳李○○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15.96 │ 1728分之5 │ 1728分之5 │
├──┼──────────┼──────────┼─────────┼─────────┼──────┼─────────┼─────────┤
│12 │李○○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
│13 │李○○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
│14 │黃俊穎律師即李○○之│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47.87 │ 576分之5 │ 576分之5 │
│ │遺產管理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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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營造有限公司 │17280分之7167 │17280分之7167 │17280分之7167 │2,287 │17280分之7167 │17280分之7167 │
├──┼──────────┼──────────┼─────────┼─────────┼──────┼─────────┼─────────┤
│16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7280分之2245 │17280分之2245 │17280分之2245 │ 716.38 │17280分之2245 │17280分之2245 │
├──┼──────────┼──────────┼─────────┼─────────┼──────┼─────────┼─────────┤
│17 │洪○○ │17280分之1791 │17280分之1791 │17280分之1791 │ 571.51 │17280 分之1791 │17280分之1791 │
├──┼──────────┼──────────┼─────────┼─────────┼──────┼─────────┼─────────┤
│18 │陳○○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386.11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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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386.11 │17280分之1210 │17280分之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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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 │17280分之1209 │17280分之1209 │17280分之1209 │ 385.79 │17280分之1209 │17280分之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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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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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23.93 │1152分之5 │ 115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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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面積」欄即系爭土地面積總和5,514.0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並為使總和為5,514.06平方公尺,而於0.01平方公尺範圍內予以微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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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