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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訴字第2577號

裁判日期: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2條第6 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以民事

    準備(一)狀另追加民法第360 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8頁)

    ,惟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買賣所衍生之糾紛,且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9年11月20日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

    約定:「賣方(指被告)保證本約標的物〈即指系爭土地〉

    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

    或指定建築線。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返還。」,原告基於

    被告前揭保證,遂信賴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瑕疵等情事存在,

    以新臺幣(下同)2587萬13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但買方應擔任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

    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且買方並須自行承擔指定名義所生一

    切法律責任。」,嗣兩造於100 年1 月7 日就系爭土地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指定訴外人楊○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詎

    料,原告於106 年12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游○○之際,

    竟發現系爭土地有79年神鄉建字第12010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套繪管制,致使原告必須降價出售,由原訂買賣價金4658

    萬元被迫調降為4099萬8000元完成交易,價差高達558 萬20

    00元。被告於簽約當時,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建管單位

    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並擔保系爭土地之權利絕無任何瑕疵

    ,然依據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 年6 月27日神區農字第1080

    012143號函,可知被告於78年8 月18日以臺中縣○○鄉○○

    ○段000 ○000 號土地作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繪

    管制,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已違反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6 、7 項,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乃係考量土地具有完整

    使用收益之權利及日後交易價值,然土地一旦遭建管機關套

    繪管,土地使用即遭限制,市場交易價值亦一落千丈,被告

    自應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採完全賠償責任,並應以履行利益為計算,原告原本可以46

    58萬元出售,然因系爭土地存有上開權利瑕疵,致最終僅以

    4099萬8000元出售,原告轉賣系爭土地可得預期買賣價金應

    為4658萬元,而非4099萬8000元,是原告確實受有所失利益

    為558 萬2000元【計算式:4658萬元-4099萬8000元=588

    萬2000元】。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買賣契約

    書第8 條、第12條第6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規定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而係

    賣方(即被告)就系爭土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法定空

    地之保證約定,為確保原告之解除權有效存在,特於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6 項記明「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退還」等字

    樣,且本條所稱「無息退還」,應係建立在買賣契約發生不

    成立之情形,如簽約當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或原告已依法行使解除權,致使買賣自始無效等情,

    而非系爭土地因遭套繪管制即認系爭契約書不成立,二者間

    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存在,是原告捨棄解除權之行使,而向

    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依據正心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估價報告),亦可證原告

    確實受有564 萬5000元之損失。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後段約定「如有買賣不成

    立,無息返還。」,此條文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

    一旦系爭土地有建築套繪管制之存在,買賣契約書即因解除

    條件成就,視為不成立;又依據原證2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

    6 年12月15日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已有建築套繪管制制之存

    在,故買賣契約書因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所附之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

    之約定,對原告負有無息返還2587萬1300元買賣價金之義務

    ,同時原告亦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被告之義務,則被告特

    以本書狀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為將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返還之前,被告拒絕返還本件買賣價

    金。

二、原告於99年11月20日以2587萬1300元購買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8 日以465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於悉系爭土地有

    建築套繪管制後,本可選擇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向被

    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587萬1300元,惟原告於107 年1 月23

    日選擇變更買賣價金為4099萬8000元,繼續履行與第三人間

    買賣契約,原告此一選擇獲利金額高達1512萬6700元【計算

    式:4099萬8000元-2587萬1300元=1512萬6700元】,顯見

    原告實未因本件買賣蒙受財產上損失。原告於106 年12月15

    日知悉系爭土地有建築套繪管制,未即時通知被告,待107

    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始於10

    7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

    ,隨即於同年4 月17日函覆表示願意依原先約定買回系爭土

    地,原告卻不依上開特約事項通知被告,甘願降價承受自稱

    558 萬2000元之損失,此舉不符合常情;且據原告複代理人

    陳稱:因為464-2 地號土地為袋地,發現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後,就必須連同464-2 地號土地一併調降出售,若僅出售46

    4-2 地號土地,並無經濟價值,降價後,出售464-2 地號土

    地之價金為900 萬元等語,則原告在知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若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之解除條件,則464-2 地號

    土地將無法成交出售,原告所失900 萬元之利益明顯大於系

    爭土地、464-2 地號土地2 筆降價後差額,此即原告不敢事

    先通知被告,直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又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有建管套繪與無建管套繪

    ,單從帳面上計算雖約有383 萬元之減損,惟並未考量464

    -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始能一併出售之利益,故無法以此

    作為原告受有價金減損之證明。

三、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反面至171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兩造於99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2587萬1300

    元出售予原告(原證1 ),並於100 年1 月7 日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證4 )。

  (三)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

    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

    照或指定建築線。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退還」。

  (四)系爭土地於79年間,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79年神鄉建字第12

    010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繪在案(參照原證二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106 年12月15日函覆林○○函文說明第二點)。

  (五)106 年12月8 日,原告及楊○等3 人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64

    -2地號土地先以4658萬元,後調降為4099萬8000元出售游登

    波(原證3 ),並於107 年3 月9 日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完畢(被證5 )。

  (六)原告委託黃世瑋律師於107 年4 月13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

    27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土地因套繪管制為由,要求

    被告賠償558 萬2000元之損害(原證5 );被告於接獲前述

    存證信函後,亦委託許博堯律師於107 年4 月17日以豐原郵

    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告要求依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6 項之約定,以原價買回系爭土地(原證6 )。

二、爭執事項:

  (一)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

    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

    照或指定建築線。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退還」,上開約定

    是否為民法第99條第2 項所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抑或

    者僅係重申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賦與原告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選擇權?

  (二)原告有無因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蒙受經濟上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萬2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9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

    告以2587萬1300元價金出售予原告,並於100 年1 月7 日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6 年12月8 日,原告與

    楊邁等3 人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64-2 地號土地先以4658萬元

    ,後調降為4099萬8000元出售游○○,並於107 年3 月9 日

    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二)、(五)項),並有支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現況說明書、土

    地第二類謄本、變更期款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證(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9 至22、24至46頁);堪認上開事實應可信實。

二、爭點事項第(一)項: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約定「

    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

    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

    退還」,上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99條第2 項所定附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抑或者僅係重申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賦與原

    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選擇權?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另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

    效力;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

    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

    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約定解除

    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

    期限(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乙事

    ,均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堪認買賣契約確屬成立;惟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

    第6 項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

    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如有買

    賣不成立,無息退還。」,系爭土地於79年間,經臺中市神

    岡區公所79年神鄉建字第12010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繪乙

    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項),有臺中市

    神岡區公所106 年12月15日神區農字第1060023682號函及10

    8 年6 月27日神區農字第108001214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188 至204 頁),足見系爭土地因有興建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套繪管制,致符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之約定事由。原告主張此條文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僅

    係被告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法定空地,為

    確保原告之解除權有效存在之約定,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該條文係附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則買賣契約失效等語。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據證人即承辦買賣契約之人劉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特約事項第12條,有打勾部分,有

    特別跟他們解說,第12條第6 項後面手寫的約定,是他們講

    好我寫的,賣方要保證沒有套繪,沒有申請建築線,有這些

    情況,買賣契約不成立,價金就無息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至225頁),足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項應係

    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商談無意見後,委由證人劉○○當場手

    寫增添「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退還。」等字樣;再觀以上

    揭「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退還。」字樣係直接書寫在「賣

    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

    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字樣後面,足見「如有」

    應係指系爭土地如有經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申請

    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之情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亦經證

    人劉○○上揭證述明確,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需確

    實無瑕疵一事,非常重視,否則應不會在第12條特約事項第

    6 項條文後面直接手寫增添「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退還。

    」等字樣,益證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如有經建管單位套繪管制

    之法定空地、有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情事,為買賣

    契約之解除條件,應符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雙方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前揭約定乃是賦予

    買賣雙方得合意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顯與買賣契約書前揭

    第12條第6 項之特約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三)又依據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前開解除條件成就後,原告

    與被告間之本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惟應再指

    明者,係前開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範圍,究係指僅系爭買賣

    契約失效?或包括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失其

    效力?而依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條文後面手

    寫「如有買賣不成立,無息退還。」等語之反面解釋,若前

    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自

    無須再為前開「無息返還」約定,換言之,應前開約定意旨

    解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亦因解除條件失效,始有再為

    特約事項第6 項「無息返還」之約定,如此解釋應符合契約

    雙方之利益狀態及默示合意,本院再參酌物權行為無因性相

    對化之趨勢(參閱王澤鑑,「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

    ,第286 ~287 頁,收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

    ,認為前開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範圍,應包括前開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失其效力。

  (四)基上,系爭土地因有興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繪管制,致符

    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之約定事由,本件買賣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發生解除效力,無待於雙方當事

    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或為意思表示,即便依據臺中市神岡區

    公所108 年6 月27日神區農字第1080 012143 號函,可知被

    告於78年8 月18日以臺中縣○○鄉○○○段000 ○000 號土

    地作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繪管制,而具有可歸責

    事由,致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本件買賣契約已因

    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發生解除效力,是以原告以被告違約

    為由,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二、爭點事項第(二)項:原告有無因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蒙受

    經濟上之損害?

  (一)原告主張其原本可以4658萬元出售,然因系爭土地存有上開

    權利瑕疵,致最終僅以4099萬8000元出售,確實受有所失利

    益為558 萬2000元云云;惟查,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間,有經建管單位建築

    套繪管制及無建築套繪管制,其市場交易價格各為何,經該

    事務所於107 年11月13日(107 )正般估字第1071107 號函

    覆檢送之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土地未經建築套會管制之市場

    價格為3584萬4000元,經建築套繪管制管制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3019萬9000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佐(見本院卷第15

    4 頁、鑑定報告外放);然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游○○

    之最終交易價格為4099萬8000元,此交易價格顯然高於上揭

    鑑定系爭土地若經建築套繪管制管制之市場交易價格3019萬

    9000元,已逾1079萬9000元,足見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游○○之交易價格,仍高於斯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受有損失,即有疑義。

  (二)再者,系爭土地已因有興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繪管制,致

    符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之約定事由,買賣契

    約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失其效力,則被告依約應將買賣價

    金無息返還予原告;然反觀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知悉系爭

    土地有建築套繪管制(詳見原證2 ),卻未即時通知被告,

    直至107 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者游

    ○○後,始於107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且在被告於10

    7 年4 月17日函覆原告,表示願意依原先約定買回系爭土地

    ,原告卻不依上開特約事項第6 項通知被告,卻選擇甘願降

    價出售,此舉顯不符合常情;另依據原告複代理人陳稱:因

    為464-2 地號土地為袋地,發現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後,就必

    須連同464-2 地號土地一併調降出售,若僅出售464-2 地號

    土地,並無經濟價值,降價後,出售464-2 地號土地之價金

    為900 萬元乙節,足見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若依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之解除條件,則464-2 地

    號土地將無法成交出售,原告所失900 萬元之利益明顯大於

    系爭土地、464-2 地號土地2 筆降價後差額558 萬2000元(

    依照原告陳稱之損失金額),益徵原告在知悉系爭土地有興

    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繪管制事由,竟不依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特約事項第6 項行使權利,反而降價出售系爭土地之動機

    與經濟利潤目的甚明。

三、爭點事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 萬2000元,有無理

    由?

    本件買賣契約已因系爭土地存有有興建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套

    繪管制,致符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6 項之約定事

    由,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發生解除效力,且原告既未因

    系爭土地有建管套繪一事,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前論述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58 萬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2條第6 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5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