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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沙簡字第40號

裁判日期: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蔡○○ 

兼訴訟代理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計伍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其

中A部分為48.62平方公尺、B部分為6.32平方公尺、C部分為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應自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計伍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其

中A部分為48.62平方公尺、B部分為6.32平方公尺、C部分為0.7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蔡○○如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蔡○○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為35.24平方公尺,實際座

   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經被告蔡○○

   陳明其有翻修增建系爭建物,原告乃變更並追加為:「(一)

   被告蔡○○、蔡○○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座落位置即大甲區南社段469

   地號,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遷出。(二)被告

   蔡○○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48.62、6.32、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變

   更、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座落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

   分別為48.62、6.32、0.7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現為磚造房屋、鐵皮屋頂及衛浴設備等,被告蔡○

   ○自承約於30年前在被告蔡○○之三伯母去世後,由被告蔡

   ○○所翻修,原供其母親及其弟即被告蔡○○居住,其母親

   去世後剩被告蔡○○一人居住,目前其為照顧胞弟已將戶籍

   遷入系爭建物並居住等語。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之記

   載,當時為46年1月起課之土竹造(純土造)房屋,面積達

   208.20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目前為磚造鐵皮頂之建材及面

   積為66.76平方公尺相差甚遠,截然不同。再參酌張○○亦

   陳稱:外公住的地方已經倒掉,當時房子的地點亦非現在系

   爭建物之座落位置,而且以前的房子是土造的,與現在看到

   的鐵皮屋亦不相同等語,可見系爭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確為被

   告蔡○○所翻修整建,已非日據時代之土造三合院,縱令有

   利用部分之原有土牆,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舊有之土

   造三合院。

(三)被告蔡○○於本件107年12月27日調解時即提出200萬元、無

   議價空間之補償要求,且未有隻字片語提到系爭建物為其先

   人所有之事,亦可證明其事後改口攀扯為二伯父蔡○○所有

   ,或為其祖父母蔡○東、蔡顏○○所有,均係臨訟杜撰、拖延

   時間之空言狡辯,不僅說詞前後矛盾,且迄今亦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可見渠等所言應無可採。

(四)被告等迄今仍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權占用。爰

   依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

   蔡○○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房屋座落位置即大甲區南社段469地號,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二)被告蔡○○應將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分別

   為48.62、6.3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從被告祖父開始就住在那裏,被告也不知登記何人

   名字。

(二)同意搬遷,但被告擔心到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

   告得有道理,但叫我們拆屋還地叫我們住那裡(見本院卷二

   第8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48.62、6.

   32、0.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現場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並有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約30年前

   就住進來系爭建物,是伊二伯父蔡○○叫伊回來住的,系爭

   建物係蔡○○的。伊係於88年5月17日才將戶籍遷到該處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惟查:

1、張○○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否認系爭房子是我們所有

   ,蔡○○是我外公,他在八十年一月四日亡故,到現在已經

   二十八年了,他亡故後我們所有的繼承人都沒有住那裡,所

   以我們已經沒有占用那塊土地的事實,就是說那筆土地我們

   有查明不是蔡○○先生所有的,上方地上物建物房屋也沒有

   辦法證明是蔡○○所起造的。也沒有相關的稅籍資料登記那

   個建物是蔡○○的,所以蔡○○沒有土地也沒有房屋的所有

   權,所以他沒有權利同意那個房子要讓給別人去住,或者說

   要拆除,這個理由不成立。請求庭上能夠調閱臺中市地方稅

   務局資料查明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所有權

   人並非蔡○○先生所有,也請庭上撤銷張○○等15人為被告

   。」、「應該說該處本來是一個三合院,除了系爭建物外,

   還有其他房屋,但是其他房屋都已經倒掉,目前只剩下系爭

   建物。而系爭建物以前是蔡○○的弟弟的太太在住。」(見本

   院卷一第383至386頁)、「(上次我們到現場那個房子你以前

   有無去過?)我小時候,民國61年。」、「(剛才你提到那個

   房子是你外公的?)他有住過那裡,我直覺上這樣所有權就是

   他的。」、「(你小時候回到系爭房子,有誰住那裡?)我外

   公蔡○○及我外祖母,然後另外一進是三嬸婆住。」、「(你

   外公住的地方,是否現場勘驗那天看到的房子的地點?)『不

   是』。是在面對那個房子地點的右側,已經倒掉了。」、「(

   現場看到的房子的地點當初是誰住的?)應該是三嬸婆跟他兒

   子。『我小時候回去時那裡就有房子,但是跟我們去現場勘

   驗時已經不太一樣。現場的位置以前的房子是土造的,我們

   去現場看到的時候是鐵皮屋』。」、「(依照你小時候看到土

   造的房子跟現在看到的鐵皮屋是拆除重建還是基礎上翻修?)

   可以看出來,牆壁還有土造的,應該是在原有的連續牆壁為

   基礎做翻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至445頁),核與被

   告蔡○○於言詞辯論時曾主動以臺語陳稱:「(系爭建物)今

   溫勒住,『尾阿攏是我去起ㄟ』」(意即現在是我們在住,

   後來是我去蓋的)」(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訴訟代

   理人:事後房子由誰翻修?)我自己翻修,我自己是土水師傅

   ,大約十幾年前翻修。」、「(原告訴訟代理人:翻修的範圍

   ?)屋頂的瓦都破破爛爛的我才翻修成鐵皮,還有以前的毛坑

   ,我蓋衛浴設備。..。」、「(你翻修這個房子有無問過可否

   翻修?)沒有。我想說這是自己的房子。」(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第443頁)、「(答辯理由)我有照片可以證明房子不是我

   蓋的,我只是翻修而已,『我翻修屋頂全部從瓦片換成鐵皮

   的,牆壁部分以前都是土角(台語)我全部翻修成磚造』,

   還有衛浴的門也是我翻修的。」、「(衛浴部分翻修?)本來

   是毛坑我把他作成化糞池,還有衛浴設備。」、「(你現在有

   無住在152號系爭建物這裡?)有。我弟弟生病住院後大約兩

   個月前左右就搬回這裡住。」、「(系爭152號房屋是誰在住

   ?)我弟弟還有我。」(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相吻合,並與被

   告蔡○○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有因為

   屋頂漏雨而整修,整修了鐵片,因為屋瓦破了,所以才翻修

   了,除了翻修屋頂外還有用磚塊跟鐵皮蓋茅房,牆壁也有修

   ,是伊大哥蔡○○自己買沙子、磚頭自己做的。這個房子本

   來是土角厝及竹子跟瓦作成的。現在的構造是一半土角厝,

   一半用磚頭及水泥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大致相

   符。

2、且查,系爭建物現況確係鐵皮屋頂,磚造、水泥牆壁,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參之依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第151至161

   頁)之記載,足見46年1月起課時之房屋應為土竹造(純土造

   )房屋,面積達208.20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目前為磚造、

   水泥牆壁、鐵皮屋頂之建材及面積僅為66.76平方公尺確實相

   差甚遠,截然不同。再佐以張○○前揭所述及被告2人上開自

   承情節,原告主張系爭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確為被告蔡○○所

   翻修整建,已非日據時代之土造三合院,縱令有利用部分之

   原有土牆,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舊有之土造三合院等

   語,堪信屬實。

3、被告蔡○○另雖辯稱「系爭建物我從小就住那裡,那時我跟

   我祖父、祖母、二伯蔡○○及三伯蔡連欽及我父親蔡○○一

   起住那裡。被告張○○剛才所述我認為不完全對。因為他沒

   有住過那裡。我以前沒有看過他。那裡我住到我讀小學我就

   跟我父親搬到臺中去住,系爭建物變成由我二伯及三伯母在

   住,三伯也住臺中,系爭建物應該是我祖父蔡○、祖母顏○

   的。」、「三合院是大家的怎麼會是蔡○○所有。」(見本院

   卷一第383至38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磚造鐵皮屋

   頂的房屋究竟是何人所建?)幾十年前就建了,最少三十幾年

   ,是誰建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上次

   開庭時你說那個房子是你蓋的?而且是你跟你弟弟在住?)衛

   浴及圍牆壞掉部分我重修的。就我弟弟在住。」、「(原告訴

   訟代理人:上次你說這個房子就是現在這個房子你曾經在小

   時候跟你祖父母及二伯父、三伯父跟你父親住這裡沒錯嗎?)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現在這個房子?)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但是現在這個房子只有16坪多,怎麼可

   能住十幾個人?)以前是三合院,『土角厝都壞掉了』,只有

   磚造的還在,怎麼可能只有16坪。」、「(原告訴訟代理人磚

   造的應該是後來才蓋的?)不是。」、「(那是什麼時候蓋的

   ?)最少三十年前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上

   次說這房子是你祖父跟祖母的?)我小時候不懂,就是祖父祖

   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第一次調解時,你替被

   告要求原告必須兩百萬元才能解決此事,是不是有這件事?)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調解時為何你沒有說這個房子

   不是你們蓋的?)因為我重聽,我忘了說。」、「(原告訴訟

   代理人:你的小時候到底民國幾年?)民國四十幾年。」、「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現在的房子的範圍及狀況都是四十幾

   年就蓋好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房子由誰

   翻修?)我自己翻修,我自己是土水師傅,大約十幾年前翻修

   。」、「(原告訴訟代理人:翻修的範圍?)屋頂的瓦都破破

   爛爛的我才翻修成鐵皮,還有以前的毛坑,我蓋衛浴設備。

   其他沒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倒掉三合院的部

   分是誰去清理的?)那個三合院我沒有去清理。」、「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以現在的房屋不是以前的三合院?)是三合院的

   一部分。」、「(你翻修這個房子當時有誰住裡面?)我弟弟

   跟媽媽。我母親後來就往生了。剩下我弟弟一個人住。」、

   「(你翻修這個房子有無問過可否翻修?)沒有。我想說這是

   自己的房子。」、「(你為何會想說這是自己的房子?)因為

   我小時候就根生蒂固。」、「(這個房子什麼時候變成只有你

   弟弟及媽媽在住?)很久了,應該有三十年了。」、「(這三

   十年之間到現在,有無人來主張這個房子是他們的?)有,姓

   林,是聽我弟弟說的。對方有來看,沒有說什麼就走了。」

   、「(你們有無所謂的姓林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

   我們是第四房。第三房是蔡○○。」、「(依照被告張○○說

   的現在那個房子是蔡連欽住的,為何現在變成你們在住?)被

   告張○○所說無誤,我弟弟現在住的房子當初確實是我三伯

   母就是蔡○○的太太在住。」、「(何時變成你們在住?)

   『我三伯母過世後』我弟弟就過去那邊住。」、「(是誰叫你

   弟弟去那邊住?)是他自己過去住的。」、「(翻修部分是否

   是三伯母過世前過世後翻修?)是三伯母過世後我才翻修。」

   (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7頁);被告蔡○○另辯稱:「我本來

   是在臺中,一開始是我大伯父的孫子叫我回來做工,我二伯

   父把我留下來,叫我照顧我二伯母『及三伯母』及堂兄。」

   、「(這個房子是誰的?)我二伯父的。名字是蔡○○。」(見

   本院卷第94至95頁),唯被告二人上開所述情節,互有矛盾之

   處,即難予以採信。

4、綜上,系爭建物顯係原三合院之一部分,除系爭建物現存所

   在位置外,餘均已滅失,現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來之土竹造

   (純土造)房屋,因屋頂漏雨等問題,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被告蔡○○乃予以翻修重建成磚造、水泥

   牆壁、鐵皮屋頂之新建房屋,應可認定。

(三)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

   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

   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

   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

   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

   回復」,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與原來之純土造房屋已非同一建物,原來

   純土造之房屋已因屋頂漏雨等問題,而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

   上使用之目的,被告蔡○○乃予以翻修重建成磚造、水泥牆

   壁、鐵皮屋頂之新建房屋,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現為被告

   2人所占有居住使住,亦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始終未陳明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將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應自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告蔡○○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人,則本件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蔡○○應將該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諭知,自已包含被告蔡○○應自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爰不於主

   文中再予記載被告蔡○○應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二人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