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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沙簡字第40號
裁判日期: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蔡○○
兼訴訟代理 蔡○○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計伍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其
中A部分為48.62平方公尺、B部分為6.32平方公尺、C部分為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被告蔡○○應自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計伍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其
中A部分為48.62平方公尺、B部分為6.32平方公尺、C部分為0.7
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蔡○○如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蔡○○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為35.24平方公尺,實際座
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經被告蔡○○
陳明其有翻修增建系爭建物,原告乃變更並追加為:「(一)
被告蔡○○、蔡○○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座落位置即大甲區南社段469
地號,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遷出。(二)被告
蔡○○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48.62、6.32、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變
更、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座落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
分別為48.62、6.32、0.7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現為磚造房屋、鐵皮屋頂及衛浴設備等,被告蔡○
○自承約於30年前在被告蔡○○之三伯母去世後,由被告蔡
○○所翻修,原供其母親及其弟即被告蔡○○居住,其母親
去世後剩被告蔡○○一人居住,目前其為照顧胞弟已將戶籍
遷入系爭建物並居住等語。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之記
載,當時為46年1月起課之土竹造(純土造)房屋,面積達
208.20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目前為磚造鐵皮頂之建材及面
積為66.76平方公尺相差甚遠,截然不同。再參酌張○○亦
陳稱:外公住的地方已經倒掉,當時房子的地點亦非現在系
爭建物之座落位置,而且以前的房子是土造的,與現在看到
的鐵皮屋亦不相同等語,可見系爭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確為被
告蔡○○所翻修整建,已非日據時代之土造三合院,縱令有
利用部分之原有土牆,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舊有之土
造三合院。
(三)被告蔡○○於本件107年12月27日調解時即提出200萬元、無
議價空間之補償要求,且未有隻字片語提到系爭建物為其先
人所有之事,亦可證明其事後改口攀扯為二伯父蔡○○所有
,或為其祖父母蔡○東、蔡顏○○所有,均係臨訟杜撰、拖延
時間之空言狡辯,不僅說詞前後矛盾,且迄今亦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可見渠等所言應無可採。
(四)被告等迄今仍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權占用。爰
依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
蔡○○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房屋座落位置即大甲區南社段469地號,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二)被告蔡○○應將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分別
為48.62、6.3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從被告祖父開始就住在那裏,被告也不知登記何人
名字。
(二)同意搬遷,但被告擔心到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
告得有道理,但叫我們拆屋還地叫我們住那裡(見本院卷二
第8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48.62、6.
32、0.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現場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並有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約30年前
就住進來系爭建物,是伊二伯父蔡○○叫伊回來住的,系爭
建物係蔡○○的。伊係於88年5月17日才將戶籍遷到該處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惟查:
1、張○○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否認系爭房子是我們所有
,蔡○○是我外公,他在八十年一月四日亡故,到現在已經
二十八年了,他亡故後我們所有的繼承人都沒有住那裡,所
以我們已經沒有占用那塊土地的事實,就是說那筆土地我們
有查明不是蔡○○先生所有的,上方地上物建物房屋也沒有
辦法證明是蔡○○所起造的。也沒有相關的稅籍資料登記那
個建物是蔡○○的,所以蔡○○沒有土地也沒有房屋的所有
權,所以他沒有權利同意那個房子要讓給別人去住,或者說
要拆除,這個理由不成立。請求庭上能夠調閱臺中市地方稅
務局資料查明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所有權
人並非蔡○○先生所有,也請庭上撤銷張○○等15人為被告
。」、「應該說該處本來是一個三合院,除了系爭建物外,
還有其他房屋,但是其他房屋都已經倒掉,目前只剩下系爭
建物。而系爭建物以前是蔡○○的弟弟的太太在住。」(見本
院卷一第383至386頁)、「(上次我們到現場那個房子你以前
有無去過?)我小時候,民國61年。」、「(剛才你提到那個
房子是你外公的?)他有住過那裡,我直覺上這樣所有權就是
他的。」、「(你小時候回到系爭房子,有誰住那裡?)我外
公蔡○○及我外祖母,然後另外一進是三嬸婆住。」、「(你
外公住的地方,是否現場勘驗那天看到的房子的地點?)『不
是』。是在面對那個房子地點的右側,已經倒掉了。」、「(
現場看到的房子的地點當初是誰住的?)應該是三嬸婆跟他兒
子。『我小時候回去時那裡就有房子,但是跟我們去現場勘
驗時已經不太一樣。現場的位置以前的房子是土造的,我們
去現場看到的時候是鐵皮屋』。」、「(依照你小時候看到土
造的房子跟現在看到的鐵皮屋是拆除重建還是基礎上翻修?)
可以看出來,牆壁還有土造的,應該是在原有的連續牆壁為
基礎做翻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至445頁),核與被
告蔡○○於言詞辯論時曾主動以臺語陳稱:「(系爭建物)今
溫勒住,『尾阿攏是我去起ㄟ』」(意即現在是我們在住,
後來是我去蓋的)」(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訴訟代
理人:事後房子由誰翻修?)我自己翻修,我自己是土水師傅
,大約十幾年前翻修。」、「(原告訴訟代理人:翻修的範圍
?)屋頂的瓦都破破爛爛的我才翻修成鐵皮,還有以前的毛坑
,我蓋衛浴設備。..。」、「(你翻修這個房子有無問過可否
翻修?)沒有。我想說這是自己的房子。」(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第443頁)、「(答辯理由)我有照片可以證明房子不是我
蓋的,我只是翻修而已,『我翻修屋頂全部從瓦片換成鐵皮
的,牆壁部分以前都是土角(台語)我全部翻修成磚造』,
還有衛浴的門也是我翻修的。」、「(衛浴部分翻修?)本來
是毛坑我把他作成化糞池,還有衛浴設備。」、「(你現在有
無住在152號系爭建物這裡?)有。我弟弟生病住院後大約兩
個月前左右就搬回這裡住。」、「(系爭152號房屋是誰在住
?)我弟弟還有我。」(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相吻合,並與被
告蔡○○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有因為
屋頂漏雨而整修,整修了鐵片,因為屋瓦破了,所以才翻修
了,除了翻修屋頂外還有用磚塊跟鐵皮蓋茅房,牆壁也有修
,是伊大哥蔡○○自己買沙子、磚頭自己做的。這個房子本
來是土角厝及竹子跟瓦作成的。現在的構造是一半土角厝,
一半用磚頭及水泥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大致相
符。
2、且查,系爭建物現況確係鐵皮屋頂,磚造、水泥牆壁,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參之依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第151至161
頁)之記載,足見46年1月起課時之房屋應為土竹造(純土造
)房屋,面積達208.20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目前為磚造、
水泥牆壁、鐵皮屋頂之建材及面積僅為66.76平方公尺確實相
差甚遠,截然不同。再佐以張○○前揭所述及被告2人上開自
承情節,原告主張系爭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確為被告蔡○○所
翻修整建,已非日據時代之土造三合院,縱令有利用部分之
原有土牆,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舊有之土造三合院等
語,堪信屬實。
3、被告蔡○○另雖辯稱「系爭建物我從小就住那裡,那時我跟
我祖父、祖母、二伯蔡○○及三伯蔡連欽及我父親蔡○○一
起住那裡。被告張○○剛才所述我認為不完全對。因為他沒
有住過那裡。我以前沒有看過他。那裡我住到我讀小學我就
跟我父親搬到臺中去住,系爭建物變成由我二伯及三伯母在
住,三伯也住臺中,系爭建物應該是我祖父蔡○、祖母顏○
的。」、「三合院是大家的怎麼會是蔡○○所有。」(見本院
卷一第383至38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磚造鐵皮屋
頂的房屋究竟是何人所建?)幾十年前就建了,最少三十幾年
,是誰建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上次
開庭時你說那個房子是你蓋的?而且是你跟你弟弟在住?)衛
浴及圍牆壞掉部分我重修的。就我弟弟在住。」、「(原告訴
訟代理人:上次你說這個房子就是現在這個房子你曾經在小
時候跟你祖父母及二伯父、三伯父跟你父親住這裡沒錯嗎?)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現在這個房子?)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但是現在這個房子只有16坪多,怎麼可
能住十幾個人?)以前是三合院,『土角厝都壞掉了』,只有
磚造的還在,怎麼可能只有16坪。」、「(原告訴訟代理人磚
造的應該是後來才蓋的?)不是。」、「(那是什麼時候蓋的
?)最少三十年前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上
次說這房子是你祖父跟祖母的?)我小時候不懂,就是祖父祖
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第一次調解時,你替被
告要求原告必須兩百萬元才能解決此事,是不是有這件事?)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調解時為何你沒有說這個房子
不是你們蓋的?)因為我重聽,我忘了說。」、「(原告訴訟
代理人:你的小時候到底民國幾年?)民國四十幾年。」、「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現在的房子的範圍及狀況都是四十幾
年就蓋好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房子由誰
翻修?)我自己翻修,我自己是土水師傅,大約十幾年前翻修
。」、「(原告訴訟代理人:翻修的範圍?)屋頂的瓦都破破
爛爛的我才翻修成鐵皮,還有以前的毛坑,我蓋衛浴設備。
其他沒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倒掉三合院的部
分是誰去清理的?)那個三合院我沒有去清理。」、「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以現在的房屋不是以前的三合院?)是三合院的
一部分。」、「(你翻修這個房子當時有誰住裡面?)我弟弟
跟媽媽。我母親後來就往生了。剩下我弟弟一個人住。」、
「(你翻修這個房子有無問過可否翻修?)沒有。我想說這是
自己的房子。」、「(你為何會想說這是自己的房子?)因為
我小時候就根生蒂固。」、「(這個房子什麼時候變成只有你
弟弟及媽媽在住?)很久了,應該有三十年了。」、「(這三
十年之間到現在,有無人來主張這個房子是他們的?)有,姓
林,是聽我弟弟說的。對方有來看,沒有說什麼就走了。」
、「(你們有無所謂的姓林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
我們是第四房。第三房是蔡○○。」、「(依照被告張○○說
的現在那個房子是蔡連欽住的,為何現在變成你們在住?)被
告張○○所說無誤,我弟弟現在住的房子當初確實是我三伯
母就是蔡○○的太太在住。」、「(何時變成你們在住?)
『我三伯母過世後』我弟弟就過去那邊住。」、「(是誰叫你
弟弟去那邊住?)是他自己過去住的。」、「(翻修部分是否
是三伯母過世前過世後翻修?)是三伯母過世後我才翻修。」
(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7頁);被告蔡○○另辯稱:「我本來
是在臺中,一開始是我大伯父的孫子叫我回來做工,我二伯
父把我留下來,叫我照顧我二伯母『及三伯母』及堂兄。」
、「(這個房子是誰的?)我二伯父的。名字是蔡○○。」(見
本院卷第94至95頁),唯被告二人上開所述情節,互有矛盾之
處,即難予以採信。
4、綜上,系爭建物顯係原三合院之一部分,除系爭建物現存所
在位置外,餘均已滅失,現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來之土竹造
(純土造)房屋,因屋頂漏雨等問題,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被告蔡○○乃予以翻修重建成磚造、水泥
牆壁、鐵皮屋頂之新建房屋,應可認定。
(三)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
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
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
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
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
回復」,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與原來之純土造房屋已非同一建物,原來
純土造之房屋已因屋頂漏雨等問題,而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
上使用之目的,被告蔡○○乃予以翻修重建成磚造、水泥牆
壁、鐵皮屋頂之新建房屋,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現為被告
2人所占有居住使住,亦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始終未陳明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將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應自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告蔡○○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人,則本件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蔡○○應將該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諭知,自已包含被告蔡○○應自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爰不於主
文中再予記載被告蔡○○應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二人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