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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上易字第418號

裁判日期: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

   主張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

   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

   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第101、127頁)可稽。然○○經

   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兩造亦均未

   聲請由○○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仍有訴訟

   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上訴人之祖父甲○○於30年間,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乙○○

   等7兄弟口頭約定承租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徵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於36年4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嗣政府於41至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

   同段000、000地號田地放領與佃農甲○○,土地所有權人又

   於53年9月間出售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父丙○

   ○。系爭土地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中央,而成為袋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出租與甲○○而

   獨漏成為袋地之系爭土地,且任由甲○○及其繼承人長期無

   權占用而未異議,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應認

   有租賃契約存在,況上訴人於80年之前均按時繳納地租,嗣

   後因土地所有權人增加,上訴人雖有意繳納卻因不知向何人

   繳納地租而暫時未繳納,此係不能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繼承原土地所有權人乙○○等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尚未解除前,上訴人仍為承租人而得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縱認甲○○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土地所有人就甲○○與其繼受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曾

   表示異議,足見土地所有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給甲○○之意

   思,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存於現

   址超過70年,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僅180分之1,卻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可取得

   之利益甚少,如耗費鉅資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上訴人重大

   損害,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第三

   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107年11月18日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又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給訴外人A○○股份有限公司。

(2)、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之房屋。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B 為上訴人○○房屋占有位置。

(3)、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上訴人

   ○○依繼承而取得。

(二)、兩造之爭點:

(1)、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

(2)、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1)、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週邊其他筆土地,係30年間土地所有

   權人乙○○等7兄弟出租與上訴人之祖父甲○○,被上訴人

   應繼受租賃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

   (二)第126-131頁),惟上訴人並未就租賃契約存在起迄時間

   、租金金額、繳納時間及單據等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

   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未足採信。又上訴人之祖父甲○○

   於36年間即在系爭建物設籍,且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表亦記

   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及

   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25、28-29頁)

   。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父甲○○及其繼承人最早於36年

   間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尚難推論上訴人之祖父甲○○及

   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存在。

(2)、就土地登記實務而言,租地或借地建屋,於建物所有權登記

   時,均會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附

   件(依當時有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

   條第5款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五)「租用他

   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以表明建物係

   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始興建而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申報現值欄之記載,系爭建

   物係「無執照附承諾書」,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而

   所稱承諾書係指對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准由

   房屋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表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

   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

   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而設,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網頁

   下載之承諾書附卷可參。本件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確係承

   租或借用系爭土地,並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

   ,豈有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以憑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提出之理,益

   證上訴人抗辯係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3)、況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

   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

   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

   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

   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承租系爭土地,縱或得其中部分共有人同意,亦不能對

   抗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

   ,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土地所有權人

   均未異議,可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

   用權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使用借貸起

   始時間,貸與人係何人,貸與之範圍及有無約定年限等事證

   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據占用之事實即推定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關係,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參

   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租賃關係,或有借貸及其

   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30.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

   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

   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

   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本件被上訴人以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返還無權占有面積共達131.

   61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而須拆除,

   惟此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忍受之當然結果,且本件無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以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

   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

   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字號:108年上易字第418號

裁判日期: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

   主張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

   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

   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第101、127頁)可稽。然○○經

   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兩造亦均未

   聲請由○○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仍有訴訟

   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上訴人之祖父甲○○於30年間,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乙○○

   等7兄弟口頭約定承租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徵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於36年4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嗣政府於41至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

   同段000、000地號田地放領與佃農甲○○,土地所有權人又

   於53年9月間出售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父丙○

   ○。系爭土地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中央,而成為袋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出租與甲○○而

   獨漏成為袋地之系爭土地,且任由甲○○及其繼承人長期無

   權占用而未異議,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應認

   有租賃契約存在,況上訴人於80年之前均按時繳納地租,嗣

   後因土地所有權人增加,上訴人雖有意繳納卻因不知向何人

   繳納地租而暫時未繳納,此係不能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繼承原土地所有權人乙○○等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尚未解除前,上訴人仍為承租人而得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縱認甲○○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土地所有人就甲○○與其繼受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曾

   表示異議,足見土地所有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給甲○○之意

   思,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存於現

   址超過70年,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僅180分之1,卻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可取得

   之利益甚少,如耗費鉅資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上訴人重大

   損害,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第三

   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107年11月18日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又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給訴外人A○○股份有限公司。

(2)、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之房屋。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B 為上訴人○○房屋占有位置。

(3)、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上訴人

   ○○依繼承而取得。

(二)、兩造之爭點:

(1)、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

(2)、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1)、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週邊其他筆土地,係30年間土地所有

   權人乙○○等7兄弟出租與上訴人之祖父甲○○,被上訴人

   應繼受租賃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

   (二)第126-131頁),惟上訴人並未就租賃契約存在起迄時間

   、租金金額、繳納時間及單據等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

   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未足採信。又上訴人之祖父甲○○

   於36年間即在系爭建物設籍,且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表亦記

   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及

   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25、28-29頁)

   。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父甲○○及其繼承人最早於36年

   間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尚難推論上訴人之祖父甲○○及

   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存在。

(2)、就土地登記實務而言,租地或借地建屋,於建物所有權登記

   時,均會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附

   件(依當時有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

   條第5款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五)「租用他

   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以表明建物係

   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始興建而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申報現值欄之記載,系爭建

   物係「無執照附承諾書」,顯見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而

   所稱承諾書係指對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准由

   房屋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表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

   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

   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而設,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網頁

   下載之承諾書附卷可參。本件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確係承

   租或借用系爭土地,並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

   ,豈有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以憑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提出之理,益

   證上訴人抗辯係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3)、況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

   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

   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

   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

   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承租系爭土地,縱或得其中部分共有人同意,亦不能對

   抗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

   ,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土地所有權人

   均未異議,可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

   用權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使用借貸起

   始時間,貸與人係何人,貸與之範圍及有無約定年限等事證

   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據占用之事實即推定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關係,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參

   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租賃關係,或有借貸及其

   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30.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

   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

   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

   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本件被上訴人以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返還無權占有面積共達131.

   61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而須拆除,

   惟此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忍受之當然結果,且本件無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以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

   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

   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