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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豐簡字第485號
裁判日期: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文龍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面積143.38平方公
尺及編號 B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示意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 347.91、
28.96、9.5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2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8年10月 16日)所示編號A、B之屋簷、圍籬
及水泥地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3.38、0.1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135頁),核其
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屋簷、圍籬及水泥地基等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43.3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10月 16日)所示編號A、B之
屋簷、圍籬及水泥地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3.38、0.1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 386
地號土地,前手地主於 102年前後前後購入土地時,係以旱
溪中線與系爭土地為界,原告於106年 3月6日申請測量後,
被告即尊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雙方並於10
6年4月21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亦
無異議,事後被告業已依據斯時之測量結果及地界標示,將
佔用部分一一拆除;又原告請求之地上物部分,被告已拆除
完畢,至於水泥地基部分,此區為攔砂壩基礎設施之一部份
,為大排水溝連結之補強設施,被告當初購買時即已存在,
被告利用地基搭蓋鐵皮屋放置農機用具之地上物部分,已經
清除完畢;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豐原區鳳山段 37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面積143.38平方公尺做為屋
簷、水泥地基與圍籬使用,及編號 B所示面積0.14平方公
尺作為圍籬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使
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115至119頁)為證,並
經本院於108年10月 1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確認,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3日豐地二字第108001144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佔用之地上物已經拆除,水泥地基部
分係購入即已存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3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1、155至167頁)、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69頁)、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
字第5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為據。然本件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及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所有之屋簷、圍
籬及水泥地基,佔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業如前
述,則被告抗辯佔用部分業已拆除完畢云云,即與現有事
證不符;又被告向前手地主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時,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佔用部分,亦已
隨同出售予被告所有,則自被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
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亦當屬被告所有之物,故被告以
此為辯,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面積14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圍籬
與水泥地基及編號 B所示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圍籬,既有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面積
合計14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