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108年重訴字第305號

裁判日期: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沈○○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王○○ 

      陳○○ 

      陳○○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應將如附表一附圖編號欄所示L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面積欄所示占用面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欄所示M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編號2 面積欄所示占用面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陳○○、陳○○、林○應將如附表一附圖編號欄

所示O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3 面積欄所示占用

面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陳○○、陳○○、林○分別負擔如附

表二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之金額為被告王○○、陳○○、陳○

○、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陳○○、陳○

○、林○如分別以附表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7600分之600),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陳○○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08 年2 月26日龍土測字第22900 號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80.84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L 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85.41 平

   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系爭M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王○○、陳○○、陳

   ○○、林○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641.73平方公

   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爭系爭

   O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故被

   告陳○○、陳○○、王○○、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L 、M 、O 建物,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使用權

   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陳○○、王○○、

   林○將系爭L 、M 、O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於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232號),並主張以金錢補償方式,結束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與民法第

   821 條第1 項但書「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規定不符,原告

   請求無理由。

(二)系爭L 、O 建物及系爭M 建物分別於77年12月15日、67年2

   月2 日興建完成,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等均已居住使用迄

   今30、40餘年,原告及其前手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對系爭L 、M 、O 建物占有管領部分

   ,亦互相容忍,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或

   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L 、M 、

   O 建物早已存在,難謂原告不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等

   具有分管契約、使用借貸關係等之占有權源。故原告既於受

   讓時明知系爭L 、M 、O 建物存在及占有權源,其請求被告

   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四)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23 2 號)中,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被告係主張原

   物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係欲以公權力逼迫被

   告等拋棄系爭L 、M 、O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以達其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達70餘人,除原告外

   之共有人,迄今均未對系爭L 、M 、O 建物行使應有權利,

   足以引起被告等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於買受

   系爭土地後,即對被告等行使權利,有違公平正義,原告之

   請求,顯屬權利濫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7600 分之

   600 ),被告陳○○為系爭L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

   ○○為系爭M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陳○○、

   陳○○、林○為系爭O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系爭L 、M 、O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有系爭

   土地謄本、附圖、系爭L 、M 、O 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現場

   照片4 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1頁、第110 第

   116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以系爭L

   、M 、O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L 、M 、O

   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1.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L 、M 、O 部分土地是否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2.原告所為請求,是否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民法第821 條)

   ?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為權利濫用?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L 、M 、O 部

   分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分別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2.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分管)

   者,為法之所許。且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

   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分管)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

   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若

   僅為單純之沈默,則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故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非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3.被告雖抗辯:系爭L 、O 、M 建物分別於77年12月15日、67

   年2 月2 日興建完成,被告均已居住使用迄今30、40餘年,

   故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全體已與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認為可採。且被告僅泛稱其以

   系爭L 、O 、M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卻未就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係如何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而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亦均未加說明,更可認

   其他共有人僅係對於被告分別以系爭L 、O 、M 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制止,並不能因此認為有

   默示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

   人陳○、李○○分別於23年12月10日、61年3 月3 日死亡之

   情,有上開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李○○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陳○之繼承人劉○

   、謝○○、謝○○、林○○、謝○○、陳○○、高○○、陳

   ○○、王○○、王○○、王○○、王○○、王○○於108 年

   1 月2 日方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陳○

   、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更可徵被告抗辯系爭L 、O 、M 建物分別於77年12月

   15日、67年2 月2 日興建,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請求被

   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7600 分之600

   ),被告陳○○為系爭L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

   為系爭M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陳○○、陳

   ○○、林○為系爭O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系爭L 、M 、O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而被告又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2.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所謂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

   言,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

   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

   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至於他共有人主觀上

   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民法第821 條所謂之利益,僅係客觀之法律上利益

   ,而不是他共有人主觀上必須有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

   思,亦不問他共有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而提起訴訟之共

   有人,其起訴之動機為何,自然亦不影響其是否依據民法第

   821 條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提起訴訟之判斷,僅須客觀上他共

   有人依據起訴之共有人之起訴,受有客觀上之法律上利益,

   即符合民法第821 條之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故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於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

   分割,足見原告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

   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

   自應嚴格界定,除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

   之;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存在,

   原告應受拘束,為無可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前縱知悉被告有以系爭L 、O 、M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嗣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實難認有何

   違誠信原則之處。又被告之系爭L 、O 、M 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非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對侵害其所有權之被

   告依法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

   ,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之情形。再者,其他共有人知悉系爭土地

   遭占有,而未主張權利,其原因不一,縱係單純沉默,亦難

   謂被告因特別情事而可信賴原告已無意請求拆屋還地,被告

   辯稱其他共有人迄今均未對系爭L 、M 、O 建物行使應有權

   利,足以引起被告信任其他共有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云云,顯

   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且屬權利濫用,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陳○○、王○○、林○將系爭

   L 、M 、O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

┌─┬───┬──────┬──┬─────┬───┐

│編│被 告│   占用之   │附圖│   面積   │ 使用 │

│號│     │ 土地地號 │編號│(平方公尺)│ 現況 │

├─┼───┼──────┼──┼─────┼───┤

│1 │陳○○│           │ L │ 80.84   │2F房屋│

├─┼───┤           ├──┼─────┼───┤

│2 │陳○○│臺中市龍井區│ M │ 85.41   │2F房屋│

├─┼───┤東海段1094地│   │         │     │

│ │王○○│號土地     ├──┼─────┼───┤

│3 │陳○○│           │   │         │     │

│ │陳○○│           │ O │ 641.73 │鐵工廠│

│ │林○│           │   │         │     │

└─┴───┴──────┴──┴─────┴───┘

附表二:

┌─┬───┬─────┬───────┬─────────┐

│編│被 告│ 訴訟費用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   │

│號│     │ 負擔比例 │             │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1 │陳○○│10%       │新臺幣25萬6000│新臺幣76萬7980元 │

│ │     │         │元           │                 │

├─┼───┼─────┼───────┼─────────┤

│2 │陳○○│11%       │新臺幣27萬1000│新臺幣81萬1395元 │

│ │     │         │元           │                 │

├─┼───┼─────┼───────┼─────────┤

│ │王○○│79%       │新臺幣203 萬 │新臺幣609萬6435元 │

│3 │陳○○│         │3000 元       │                 │

│ │陳○○│         │             │                 │

│ │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