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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重訴字第24號

裁判日期: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

 

      張○○ 

 

      陳林○○

 

      邱○○ 

 

 

      邱○○ 

 

 

      黃○○ 

 

 

      黃○○ 

      黃○○ 

 

      黃○○ 

 

      黃○○ 

兼受告知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盧○○ 

 

      蕭○○ 

 

      張○○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受告知人  賴○○ 

 

      許○○ 

 

      俞○○ 

 

      楊○○ 

      劉○○ 

      賴○○ 

 

      陳○○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 

受告知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441.4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

   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即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

   地)之共有人張○○、張○○、邱○○、陳林○○、黃○○

   、黃○○、黃○○、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曾

   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賴○○、許○○、俞○○、楊○○、劉○○、賴○○、

   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等11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憑,是賴○○、許○○、俞○○、楊○○、劉○

   ○、賴○○、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等

   11人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爰依前

   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上開11人為受告知訴訟人。

二、本件被告除黃○○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4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見誦業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之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第三順

   位繼承人張○○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惟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張○○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如

   採原物分割,因部分共有人持份較小,恐分得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爰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黃○○、黃偉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黃○○、黃○○、張○○、蕭○○、盧○○、林

   ○○等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見誦業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法由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張○○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繼承人張○○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見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據

   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張○○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

   二所示,且系爭房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

   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13紙及拍

   攝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

   90頁至第1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房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

   例、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

   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

   能性、及就個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

   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屬都市計畫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

   商業區,土地形狀略呈方形,南側面臨員水路一段,東側臨

   湖水路,西側則有巷道通過。使用現況為有若干三合院、鐵

   皮建物、鐵皮石棉瓦建物、磚造建物等散落於系爭土地西側

   及南側,餘則為空地及雜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位置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1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44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有17

   人,惟其中多數共有人持份均甚微,換算持分面積僅約15至

   31平方公尺之譜,苟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及建物

   利用關係複雜化,並無實益。佐以參酌原告及被告黃○○、

   黃○○、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黃

   ○○、黃○○、張○○、蕭○○、盧○○、林○○等均具狀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6頁),

   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聲明或陳述,兼

   衡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較有

   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使用,且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此外,共

   有人就系爭房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共有人而言,亦非不利。是本院衡諸前揭因素暨兩造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房地並以

   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

   更貼近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更能符合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及符

   合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並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屬適當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即變賣系爭土

 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張見誦、張○○、邱○○、陳林○○、黃○○、黃○

   ○、黃○○、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曾將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

   ○○、許○○、俞○○、楊○○、劉○○、賴○○、陳○○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吳○○等11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

   本院告知訴訟,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張見誦、

   張○○、邱○○、陳林○○、黃○○、黃○○、黃○○、黃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所分得部分。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4441.4 │ 10,5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黃○○       │ 2959/22464   │   2959/22464   │

├──┼───────┼────────┼─────────┤

│ 2 │ 張○○       │     1/64     │     1/64      │

├──┼───────┼────────┼─────────┤

│ 3 │ 陳林○○     │   703/12960   │   703/12960   │

├──┼───────┼────────┼─────────┤

│ 4 │ 張○○       │   65/2880   │     65/2880     │

├──┼───────┼────────┼─────────┤

│ 5 │ 邱○○       │   11/2808   │     11/2808     │

├──┼───────┼────────┼─────────┤

│ 6 │ 邱○○       │   11/1560   │     11/1560     │

├──┼───────┼────────┼─────────┤

│ 7 │ 黃○○       │ 170177/539136 │ 170177/539136 │

├──┼───────┼────────┼─────────┤

│ 8 │ 黃○○       │   385/11232 │   385/11232   │

├──┼───────┼────────┼─────────┤

│ 9 │ 黃○○       │     35/1536   │     35/1536     │

├──┼───────┼────────┼─────────┤

│ 10 │ ○○開發建   │               │                 │

│   │ 設有限公司   │476173/0000000 │ 476173/0000000 │

├──┼───────┼────────┼─────────┤

│ 11 │ 盧○○       │   11/2808   │     11/2808     │

├──┼───────┼────────┼─────────┤

│ 12 │ 黃○○       │   11/1560   │     11/1560     │

├──┼───────┼────────┼─────────┤

│ 13 │ 黃○○       │   11/1560   │   11/1560     │

├──┼───────┼────────┼─────────┤

│ 14 │ 黃○○       │   11/1560   │     11/1560     │

├──┼───────┼────────┼─────────┤

│ 15 │ 蕭○○       │   11/3120   │     11/3120     │

├──┼───────┼────────┼─────────┤

│ 16 │ 林○○       │   11/3120   │     11/3120     │

├──┼───────┼────────┼─────────┤

│ 17 │ 張○○       │   315/46656   │   315/46656   │

├──┼───────┼────────┼─────────┤

│   │ 合 計       │     1/1       │     1/1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張○○

 

      張○○ 

 

      陳林○○

 

      邱○○ 

 

 

      邱○○ 

 

 

      黃○○ 

 

 

      黃○○ 

      黃○○ 

 

      黃○○ 

 

      黃○○ 

兼受告知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盧○○ 

 

      蕭○○ 

 

      張○○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受告知人  賴○○ 

 

      許○○ 

 

      俞○○ 

 

      楊○○ 

      劉○○ 

      賴○○ 

 

      陳○○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温○○ 

受告知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

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主文

欄應增列第一項:「被告張○○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繼承

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見誦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雖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三段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說明:「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

   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張○○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見原判決第4、5頁),惟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

   主文欄記載,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惟前開闕漏部分應以補充判決為

   之,以裁定更正尚屬無據。但原告之聲請亦促使本院依職權

   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