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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訴字第2907號
裁判日期: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江○○
江○○
江○○
周江○○
江○○
江○○
江○○
江○○
游○○
江○○
江○○
江○○
江○○
江○○
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
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江○○、江○○、江○○、江○○
、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分別為
如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又依本件土地之面積各為
1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地形非
方正且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者為無法
建築之畸零地,且兩造均無使用之事實,亦無任何地上物存
在,故主張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希望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無其所有之不動產
或作物。
㈡、被告江○○、江○○、江○○、游○○:同意變價分割,本
件土地上無其所有之不動產或作物。。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157、289-319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本件土地上並無共有人之地上物,此據被告江○○、江○○
、江○○、江○○、游○○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7-188、361-362頁),且經本院函請被告說明有無地上物
暨分割時是否保留,亦未據其餘被告主張有何地上物或應予
保留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各共有人對於本件
土地,在生活上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⒉又本件土地面積均不大,均呈三角形狀,其中604、603地號
僅分別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15人、16人之
多(部分為公同共有),且以面積最大之961-2地號而言,
應有部分最多之原告,其分得之土地面積亦不過16.83平方
公尺(20×2544÷3024=1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
論其餘土地及共有人,足見難以供建築之用。是本件土地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且均無法建築,
減損其經濟價值,共有人亦無從為適當之利用。
⒊本件共有人中僅被告江○○主張其父即被告江○○有執行事
件,土地分割可能有影響等語,惟「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
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
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
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
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參照
),此外,被告江○○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分割共有物對其之
影響為何,是其主張難認有據。況若本件土地以變價分割為
之,共有人如有意願亦可應買,非但可避免土地細分,發揮
土地最大經濟效能,且經由變價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變賣
本件土地,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
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兩造共有之本件土地,應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
予以變賣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各土地之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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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備 註│
│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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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段│第二種住宅區│ 11 │共有人如│
│ │581地號 │ │ │附表二編│
│ │ │ │ │號A │
├─┼─────────┼──────┼─────┼────┤
│2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段│第二種住宅區│ 3 │共有人如│
│ │604地號 │ │ │附表二編│
│ │ │ │ │號B │
├─┼─────────┼──────┼─────┼────┤
│3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段│第二種住宅區│ 20 │共有人如│
│ │961-2地號 │ │ │附表二編│
│ │ │ │ │號C │
├─┼─────────┼──────┼─────┼────┤
│4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段│第二種住宅區│ 2 │共有人如│
│ │603地號 │ │ │附表二編│
│ │ │ │ │號D │
└─┴─────────┴──────┴─────┴────┘
附表二、
┌─────────────────────────────┐
│共有人及其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
├─┬─────┬────┬─────┬─────┬────┤
│編│ 共有人 │ A │ B │ C │ D │
│號│ 姓 名 ├────┼─────┼─────┼────┤
│ │ │保安段 │保安段 │保安段 │保安段 │
│ │ │581地號 │604地號 │961-2地號 │603地號 │
├─┼─────┼────┼─────┼─────┼────┤
│1 │張○○ │1356/ │ 1344/ │2544/ │1272/ │
│ │ │1512 │ 1512 │3024 │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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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 │ 1/42 │ 7/252 │ 13/252 │1/42 │
├─┼─────┼────┼─────┼─────┼────┤
│3 │江○○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1/42 │ 7/252 │ 26/504 │ 1/42 │
│4 │江○○ │ │ │ │ │
├─┼─────┤ │ │ │ │
│5 │周江○○ │ │ │ │ │
├─┼─────┤ │ │ │ │
│6 │江○○ │ │ │ │ │
├─┼─────┤ │ │ │ │
│7 │江○○ │ │ │ │ │
├─┼─────┤ │ │ │ │
│8 │江○○ │ │ │ │ │
├─┼─────┤ │ │ │ │
│9 │江○○ │ │ │ │ │
├─┼─────┼────┼─────┼─────┼────┤
│10│游○○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1/18 │ 1/18 │ 1/18 │ 1/18 │
│11│江○○ │ │ │ │ │
├─┼─────┤ │ │ │ │
│12│江○○ │ │ │ │ │
├─┼─────┤ │ │ │ │
│13│江○○ │ │ │ │ │
├─┼─────┤ │ │ │ │
│14│江○○ │ │ │ │ │
├─┼─────┤ │ │ │ │
│15│江○○ │ │ │ │ │
├─┼─────┼────┼─────┼─────┼────┤
│16│何○○ │ - │ - │ - │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