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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訴字第41號
裁判日期: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魏○○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子涵
被 告 羅○○
魏○○
魏○○
魏○○
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昌
被 告 談○○
談○○
魏○○
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魏○○、魏○○、魏○○連帶負擔
1/4,被告談○○、談○○、談○○連帶負擔1/4,被告魏○
○、魏○○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新臺幣120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羅○○、魏○○、魏○○、魏○○、談○○經合法通知
,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
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部分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A建物
),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B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A建物是由魏○○持分1/4,魏○○
持分1/4,魏○○持分1/4,魏○○、魏○○、魏○○公同
共有持分1/4。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羅○○、魏○○、魏○○、魏○○。魏○○
於85年8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談○○、談○○、談
○○。所以,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該就是兩造。
(三)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B建物是由魏○○持分1/4,魏○○
持分1/4,魏○○持分1/4,魏○○、魏○○、魏○○公同
共有持分1/4。同前述,魏○○死亡,由羅○○、魏○○
、魏○○、魏○○繼承。魏○○死亡,由談○○、談○○
、談○○繼承。所以,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該也是
兩造。
(四)兩造共有之A建物、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五)請求法院判決: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意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如果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承諾不會向被告請求訴訟
費用及拆除費用。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談○○、談○○、魏○○、魏○○在言詞辯論期日都
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羅○○、魏○○、魏○○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但有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魏○○、談○○則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表示。
四、法院的判斷:
(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經證明
系爭土地是原告單獨所有。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就如附圖,已經證明A建物、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
(二)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A建物、B建物同樣是由魏木林持分
1/4,魏○○持分1/4,魏○○持分1/4,魏○○、魏○○
、魏○○公同共有持分1/4。魏○○於97年2月8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羅○○、魏○○、魏○○、魏○○,有相關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為依據。魏○○於85年8月10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談○○、談○○、談○○,也有相關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為依據。足以認定A建物、B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都是兩造。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建物、B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該拆屋還地,被告都沒有爭執,不可能憑空
認定有任何占有權源。所以,原告的請求,就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有依據的,應予准許。
六、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符合規定,所以
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1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