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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9年訴字第41號

裁判日期: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魏○○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子涵 

 

被   告 羅○○ 

      魏○○ 

 

      魏○○ 

      魏○○ 

      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昌 

被   告 談○○ 

 

 

      談○○ 

      魏○○ 

      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魏○○、魏○○、魏○○連帶負擔

   1/4,被告談○○、談○○、談○○連帶負擔1/4,被告魏○

   ○、魏○○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新臺幣120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羅○○、魏○○、魏○○、魏○○、談○○經合法通知

   ,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

   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部分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A建物

     ),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B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A建物是由魏○○持分1/4,魏○○

     持分1/4,魏○○持分1/4,魏○○、魏○○、魏○○公同

     共有持分1/4。魏○○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羅○○、魏○○、魏○○、魏○○。魏○○

     於85年8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談○○、談○○、談

     ○○。所以,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該就是兩造。

(三)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B建物是由魏○○持分1/4,魏○○

     持分1/4,魏○○持分1/4,魏○○、魏○○、魏○○公同

     共有持分1/4。同前述,魏○○死亡,由羅○○、魏○○

     、魏○○、魏○○繼承。魏○○死亡,由談○○、談○○

     、談○○繼承。所以,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該也是

     兩造。

(四)兩造共有之A建物、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五)請求法院判決: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意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如果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承諾不會向被告請求訴訟

     費用及拆除費用。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談○○、談○○、魏○○、魏○○在言詞辯論期日都

     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羅○○、魏○○、魏○○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但有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魏○○、談○○則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表示。

四、法院的判斷:

(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經證明

     系爭土地是原告單獨所有。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就如附圖,已經證明A建物、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

(二)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A建物、B建物同樣是由魏木林持分

     1/4,魏○○持分1/4,魏○○持分1/4,魏○○、魏○○

     、魏○○公同共有持分1/4。魏○○於97年2月8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羅○○、魏○○、魏○○、魏○○,有相關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為依據。魏○○於85年8月10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談○○、談○○、談○○,也有相關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為依據。足以認定A建物、B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都是兩造。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建物、B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該拆屋還地,被告都沒有爭執,不可能憑空

     認定有任何占有權源。所以,原告的請求,就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有依據的,應予准許。

六、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符合規定,所以

   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1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